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9:17:55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 80 号


  《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长骆惠宁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居住的非本省户籍人员,以及具有本省户籍在本省跨县(市)异地居住的人员,不包括在市内跨辖区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公众参与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推进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创新,健全社区组织体系,构建乡(镇)、街道和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平台,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公安、建设(房地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财政、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民政、卫生、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聘用协管人员,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根据公安、建设(房地产)等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具体服务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管理信息平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房地产)、人口和计划生育、地方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及时汇入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的发放和出租房屋治安、消防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不进行居住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居住证。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住址等证明材料。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告知申领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三)在依法成立的教育、培训机构学习或者培训的。

  第十二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签发。

  在居住地居住一个月至半年的流动人口,应当申领期限为六个月的居住证;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申领期限为一年的居住证。

  第十三条 居住证在签注期限内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延期手续,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居住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

  流动人口变动居住地住址的,应当在七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为育龄妇女办理居住证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督促其补办婚育证明,并向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在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和居住变更登记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

  第十九条 建设(房地产)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进行登记。

  房屋出租人租房给流动人口的,应当查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并登记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和租赁期限等基本信息。在承租人入住后五日内,将承租人的基本信息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报告,并督促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

  终止或者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后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报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取得租金后十五日内,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向所在地县级地方税务部门或者代征机构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税款。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临时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办理居住登记;用工时间一个月以上的,应当自招用之日起七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为招用的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违法使用、泄露流动人口信息。

  第三章 权益保障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共设施,制定劳动就业、职业培训、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公共政策时,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办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

  (二)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五)要求有关部门调处纠纷,提供法律援助;

  (六)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七)依法享受国家和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或者解除、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为招用的流动人口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的工作便利,谋取利益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对符合规定的流动人口不办理相关服务的;

  (四)违法使用、泄露流动人口信息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青海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建立和改进综合性奖励制度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建立和改进综合性奖励制度的意见

1959年11月25日,劳动部

1959年3月全国劳动工资计划会议提出在企业中建立综合性奖励制度以后,各地区已在许多企业单位开始试行。根据目前试行的情况来看,这种奖励制度对鼓舞职工群众的生产积极性,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规定的各项生产指标是有积极作用的。现在对建立和改进这一奖励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供各地参考。
一、综合性奖励制度的性质和建立这种奖励制度的目的
综合性奖励制度是对于企业实行计时工资制的职工一种经常性的奖励工资制度,是体现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原则的一种分配形式。
这种奖励制度是在过去几年来企业所实行的奖励制度的基础上改进和发展起来的,它的特点是:(1)奖励条件既有重点又比较全面,并且由群众自己评奖,因而便于把物质鼓励作用和政治思想工作相结合;(2)得奖面宽,但是又有不同等级,可以避免平均主义;(3)灵活性大,即奖励条件和奖金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生产需要而变化。很显然,这种奖励制度比过去几年来企业所实行的奖励制度更加完善,更加适合我国生产大跃进的需要。
建立这种奖励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鼓舞职工群众,充分发挥他们的生产积极性,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规定的各项生产指标,并且有利于在劳动的实践中提高广大职工群众的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觉悟,加速社会主义建设。
目前许多企业单位试行的综合性奖励制度是符合上述要求的。但是也有少数企业单位所试行的综合性奖励制度是不完全符合上述要求的。如有些企业单位因为停工或者因为工效低而没有完成生产任务,企业干部为了照顾职工的情绪发了奖金;有些企业单位因为在去年生产大跃进期间取消了计件、奖励、津贴等,职工收入有所下降,为了补偿职工的收入,不管是否合乎奖励条件,不加区别地一律发奖;等等。应该承认,在试行这一制度的开始阶段,发生某些缺点是难免的,取得经验以后,是会逐步改正的。
二、实行综合性奖励制度的范围
各类企业中的职工,除了主要领导干部以外,一般的都可以实行这种奖励制度。但是在开始建立这种奖励制度的时候,应该区别不同的产业、企业和不同的人员,根据当前生产的需要,按照由窄到宽的精神逐步实行,其具体方案由省、市、自治区规定(铁道、航运系统由铁道部、交通部规定)。
对下述人员,应该根据下述原则处理:(1)学徒(练习生)在学习半年以后,根据企业当前生产的要求,本人确实能够单独进行生产的,可以参照工人评奖办法评奖;学习不满半年的不参加评奖。(2)临时工连续工作已满企业规定的生产工人评奖期限的,可以按照生产工人评奖办法参加评奖;工作不满一个评奖期限的,不参加评奖。(3)试用人员、监督劳动的人员不参加评奖。
三、奖励条件的规定
正确地规定奖励条件,是建立这种奖励制度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确定奖励条件的原则应该是:(1)必须和企业的生产密切结合,使它完全适合生产需要,得奖者应该是完成和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集体与个人;(2)必须有利于奖励先进和调动所有的积极力量;(3)对于各类不同的产业、企业和人员,应该根据他们不同的生产和工作,分别对待,不能一般化。因此,所规定的奖励条件,应该以产品的数量、质量,节约、安全等生产条件为主,对于遵守劳动纪律、互相协作等与生产有密切关系的条件也要适当地规定进去。各企业所规定的奖励条件不宜太多,并且要有主次之分,其中主要条件一般以一二个为好。当企业的生产需要变化了的时候,所有主次奖励条件,也应该相应地加以改变或重新规定。奖励条件要力求明确具体,使所有职工都知道如何作才能达到条件和得到这种奖励。
奖励条件应该规定有个人适用的奖励条件和集体(车间、工段、班、组)适用的奖励条件。个人和集体的奖励条件,都应该根据上述原则分别规定,作为评定是否得奖和奖金等级时的重要依据。工人、学徒、一般服务人员和科(室)人员的奖励条件,都应该根据他们不同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分别规定。
四、奖金率的规定
在开始建立这种奖励制度的时候,对于奖金率的规定,应该采取由低到高的方针,以免工作上被动。根据目前试行的情况来看,奖金率可以暂定每季以不超过实行这种奖励制度的职工的月工资标准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为宜。
各省、市、自治区在制定具体方案的时候,可以在上述奖金率的范围以内,根据不同产业、企业的具体情况加以适当调整。如对某些重工业企业的奖金率可以规定得稍高一点,对某些轻工业企业的奖金率可以规定得稍低一点;对生产成绩优良的企业,奖金率可以规定高一点,生产成绩差一点的企业,奖金率可以规定低一点;对原来未实行奖励制度的企业或新建企业的奖金率可以规定得稍低一点。
一般服务人员和科室人员的奖金率,应该低于生产工人的奖金率。
五、奖励面的控制
奖励面应该大一些。这是因为奖励面大一些,有利于多数职工树立信心,鼓足干劲,力争上游,搞好生产,争取得奖。奖励面小了,就可能影响职工争取得奖的信心和积极性,从而也就不能更好地发挥奖励对于搞好生产的积极作用。但是奖励面太大了,也容易把不该评上奖的人也评上奖,容易犯平均主义的毛病,从而降低奖励的作用。
在具体执行中,各企业单位的奖励面,根据生产情况的不同,可以有大有小,甚至随着生产的发展,在前后不同的评奖期限内,奖励面还可以时大时小。
鉴于企业规定的奖励条件有些是无法统计和核算的,在进行评奖时一松一紧,奖励面大小就会有很大的差别,弄不好,除了发生奖金超支和造成工资基金的浪费以外,还可能引起上下之间、各单位相互之间的不团结等情况。因此,对奖励面予以适当地控制则是需要的。根据奖励面大一些的精神和目前各地试行的情况,各企业的奖励面一般控制在百分之五十至七十,可能是较为合适的,当然稍多些或者稍少些,也是可以的。
对于得奖班(组)内工人的奖励面,一般的不必控制,只要认真按照奖励条件和对各个工人有关生产方面的统计资料,经过班(组)民主评定即可。
六、奖金等级的划分,评奖的方法和评奖的期限
集体奖和个人奖都应该划分几个等级,一般应该不少于三个等级,各等级之间要有适当的差距,对那些在生产上有特殊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还可以给予更优厚的奖金。
在集体或个人进行评奖的时候,首先应当认识到评奖过程实质上是一个对企业生产进行大检查的过程,同时也是一种对广大职工群众进行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思想教育的过程,因此企业领导上需要严肃而认真地对待这一工作。其次,在进行评奖的时候,要教育职工大公无私,发扬共产主义的风格,反对本位主义、互相抬高、互相打击等现象,力求做到公平合理。再次,评奖一定要走群众路线,切忌由少数人包办,要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以生产成绩的统计资料为依据,并且和群众的评议结合起来进行。
关于工人评奖的期限,按月(一月一评一发)、按季(月评季发或者季评季发)、按节令(五一、十一、元旦、春节)、或按一个生产任务的终结来评,各企业单位可以根据企业不同的生产特点,经过工人群众讨论后由企业领导上决定。
关于一般服务人员和技职人员的评奖期限,原则上应该与工人有所区别,他们的评奖期限应该长一些,半年或一年评一次,具体方案由省、市、自治区规定(铁道、航运系统由铁道部、交通部规定)。
七、综合性奖励与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创造发明奖、合理化建议奖以及计件工资制的关系
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创造发明及合理化建议奖,都是一些较好的奖励制度,对发展生产有积极作用,应当继续执行。这些奖励制度与综合性奖励制度的关系根据目前试行的情况来看,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可以单独进行评比,也可以与综合性奖励合并在一起进行评比。至于创造发明、合理化建议奖,应该单独进行,这样做,对目前正在开展的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革命运动,将产生积极作用;同时因为这种奖励是不定期的,也不便与综合性奖励结合或合并。对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人,不应该再实行综合性奖励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研究之三
-----关于审计责任与会计责任等几个概念的辨析

丁泽伟


摘要

  在有关会计师事务所诉讼的早期,由于法律界对注册会计师对审计业务性质、审计责任存在误区,经常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混为一谈,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赔偿责任偏重。本文即是着眼于此,以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为基础,对事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会计责任、审计责任、审计职业责任、审计法律责任等几个概念作一剖析,以更好地理解、认定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和范围。

关键词   会计责任   审计责任   审计职业责任   审计法律责任


  在有关会计师事务所诉讼的早期,由于法律界对注册会计师对审计业务性质、审计责任存在误区,经常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混为一谈,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赔偿责任偏重。在我国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司法界也存在类似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文公布后,有些利害关系人不起诉被验资单位而直接起诉承担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出现这一现象有着诸多原因,如被验资单位已经资不抵债或已经破产,但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当时的社会各界未明确认识到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区别。同时,一些法官由于对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缺乏了解,作出了让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会计责任的情况。由于这些误区没有及时得到更正,一度使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呈扩大化趋势。

一、会计责任

  会计责任往往与会计活动的职业定位、会计目标相联系。关于会计概念,古今中外一直没有明确、统一的说法,存在会计信息系统论和会计管理活动论两种观点。作者倾向于会计管理活动论,会计信息论反映了会计活动的表象特征,而会计管理活动论则反映了会计活动的本质、内涵。尽管存在两种理论观点,但各方对会计职能的认识还是相对一致的,认为会计职能主要是反映和控制经济活动的过程,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合法、完整,为经济管理提供必要的财务资料,并参与决策,谋求最佳的经济效益,包括核算职能和监督职能。各方由于对会计职能和会计目标的认识一致,对会计责任的认识也相应一致。
1、会计责任的依据
⑴ 1985年1月25日通过、1992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第三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一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第五十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会计法》从法律层面规定了单位的会计责任的内容和会计责任的主体。
⑵ 2000年6月21日,国务院第287号令颁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以下简称《报告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于年度终了编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编报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企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企业不得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报告条例》从行政法规层面更具体地规定了企业应当承担编制合法、真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会计责任。
2、会计责任的内容
  通过以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考察,并结合会计理论,归纳总结会计责任内容如下:
⑴ 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⑵ 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合法、完整;
⑶ 保护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⑷ 编制真实、合法的财务会计报告。
3、会计责任的主体
  会计信息的对象是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会计责任的内容也是反映企业的活动,通过上述规定的考察可知:企业单位负责人是会计责任的主体,是第一、首要会计责任人,其应当对会计信息失实导致利害关系人损失承担首要的赔偿责任。
4、会计责任的法律性质
  会计责任从性质上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会计责任实行一种无过错责任,即会计信息失实导致利害关系人损失,无论责任主体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对会计责任苛以无过错责任,一方面是由于会计责任主体能够绝对控制、管理会计信息,另一方面是会计工作、会计信息的重要性使然。

二、审计责任

  通说认为,审计是由独立的第三方,对被审计单位编制的财务信息进行分析、验证、评价,并发表审计意见的民事行为。注册会计师审计与政府审计、内部审计共同构成了社会审计监督体系。审计责任取决于审计目标。自独立审计制度诞生以来,审计目标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重大变化,由最初的查错防弊到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再到现今的朝着企业管理方向发展。审计责任也随审计目标的变化而发展,总体呈扩大化趋势。我国审计准则规定,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目标是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意见。这一目标也精确地概括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1、审计责任的依据
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恢复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以来,政府十分重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规范化建设,先后颁布了一批批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这些规范性文件不仅有力地促进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恢复和发展,也进一步明确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⑴ 1993年10月31日颁布、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该法明确了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依据,并规定一系列禁止行为。
⑵ 《报告条例》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的规定进行,并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该条例第一次明确地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⑶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财政部审定并于2006年2月15日颁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和一般原则》(以下简称《审计准则》)第三条明确规定:“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时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在被审计单位治理层的监督下,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时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的责任。财务报表审计不能减轻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和治理层的责任。”该《审计准则》作为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的国家标准,进一步明确区分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和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2、审计责任的内容
  通过以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考察,并结合审计理论,对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内容归纳如下:
⑴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指审计报告应当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计划、审计范围、审计程序、审计证据、审计结论以及应发表的审计意见。
⑵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审计报告的合法性负责。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是指审计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
⑶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与被审计单位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出具审计报告。
3、审计责任的主体
  按照相关规定,审计责任的主体是执行审计业务并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我国尚未承认注册会计师个人在对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责任中的独立地位,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有时也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
4、审计责任的法律性质
  审计制度的产生是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结果。企业股东是注册会计师的最初委托人。现代的审计委托从形式上看是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签订的,而实质是由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的全体股东签订的。由于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企业所有者表现为持有被审计单位股票的股东。企业全体股东委托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管理、经营企业,而注册会计师又是由被审计单位管理层聘任的,所以,企业管理层实际是在代替股东聘任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
  同时,由于公司企业对社会经济的影响之大,立法机关便把企业股东的意志上升为法律规定,即表现为强制审计制度。因此,审计委托又带有法律强制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