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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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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2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优化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在履行国家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依法取得(以下简称执收)的资金。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以下统称其他非税收入)。

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税收入管理政策,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组织非税收入执收、核算、分配、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执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停止执行和执收标准的调整,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取消、停止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执收标准,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

第九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执收单位负责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委托执收非税收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非税收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执收的非税收入执收依据,包括项目、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

(二)按照规定收缴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四)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执收单位不得违法执收非税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款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不得拒绝缴纳。

对违法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但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进执收方式,提高执收效率,为缴款人缴款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人民银行认定的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中,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代理银行名单。

执收单位需要委托银行代收非税收入的,应当在财政部门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选定代理银行。

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并及时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票据管理,按照管理权限做好财政票据的发放、审验、核销、稽查等工作。

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非税收入由税务机关执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税务票证。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收非税收入。缴款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有权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无主财物、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以及违法所得、国有资源(资产)的处理、处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在省与市、县(市)之间实行分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统筹调剂以及事权与收入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分成比例。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所需费用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不得在其执收的非税收入中坐支。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完善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制度,提高非税收入资金使用的效益。

教育收费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审批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纳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管理。

非税收入实行分类管理:

(一)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应当统筹安排的非税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按照规定纳入公共财政预算或者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存款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收缴、归集、核算、更正、支付、退库、退付。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设立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管理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汇缴零余额账户。

执收单位确需设立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并由代理银行报经人民银行核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

第二十四条 上下级政府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的规定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

第二十五条 执收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违法执收的;

(二)确认为误缴、误征、多征需要退付的;

(三)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执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事项。

退付非税收入,应当经执收单位确认,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内的资金由执收单位按照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预算科目及时解缴国库,不得拖延和滞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反映非税收入,不得隐瞒和虚增非税收入,不得改变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有规定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年度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退库、调库的监督,对代理银行清算、划转非税收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应当对非税收入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将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作出客观公正的审计评价。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绩效管理,完善绩效评价体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的项目设立和执收标准、范围、期限、方式以及实行专款专用的非税收入的使用效益进行分析评价,开展绩效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执收标准进行分析评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非税收入管理、编制和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非税收入项目的变更、取消、停止执行以及执收标准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和代理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收支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委托执收非税收入的;

(二)未公示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非税收入执收依据的;

(三)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的;

(四)违反规定选定代理银行或者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的;

(五)执收非税收入不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

(六)违反规定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

(七)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的;

(八)不按照规定解缴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或者不及时将非税收入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从已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除名,并在三年内不得确定其为代理银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的;

(二)未及时将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解缴国库的;

(三)隐瞒、虚增非税收入,改变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或者将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的;

(四)将有规定用途的非税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非税收入管理违法行为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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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作物种子“三证”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农牧厅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三证”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农牧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作物种子“三证”是指《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实行“三证”管理的农作物种子为粮食、油料、棉花、糖料、麻类、烟草、蔬菜、茶叶、水果、桑树、药材、牧草、花卉、绿肥等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三证”的发放和管理由省、市 (地、州)县农业 (农牧)厅、局分级负责,各级种子管理站负责具体发放工作。
第五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及申请表格,由四川省农牧厅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复印、伪造和涂改。

第二章 “三证”的管理范围
第六条 凡从事商品性常规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和组织生产杂交种子的单位都必须持有《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指定的作物种类生产。
第七条 凡从事农作物常规种子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杂交种子的单位,都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经营。县农业 (农牧)局的种子公司在区、乡建立的种子代 (经)销点,由种子公司统一申请办法种子代 (经)销许可证,并发放? 酱?(经)销单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代 (经)销农作物种子都要对种子质量负责,所销售的种子必须具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三章 领取“三证”的条件
第九条 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1、有懂得农业生产基本知识,熟悉种子生产技术,并取得初级技术职务以上的农业技术人员;
2、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的土地,并具备繁殖良种的自然隔离条件及栽培条件;
3、生产的种子应是经过审定的品种,并纳入当地种子管理部门的计划。
第十条 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1、有懂得种子经营基本知识,对所经营的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管理人员;
2、有经省农牧厅考试考核合格,取得《种子检验员证》或《种子检验上岗证》的种子检验人员;
3、具有同经营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加工、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仪器设备;
4、有一定数量的自有资金和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5、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领取《种子质量合格证》的条件:
1、必须办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有专职的经省农牧厅考试考核合格的持证种子检验人员;
3、有设备较齐全的检验室,能对自产 (或调进)的种子负责进行质量检验。

第四章 “三证”的申请和核发
第十二条 凡具备领取“三证”条件的市、地、州种子公司、省级科研单位 (包括专业所、中央驻川单位)、大专院校等,向四川省农牧厅提交书面申请,由省农牧厅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后核发。
第十三条 凡具备领取“三证”条件的县 (区)种子公司、市、地、州农科所、农校、农场等,向市、地、州农业 (农牧)局提交书面申请,由市、地、州农业 (农牧)局组织有关领导、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后核发。
第十四条 凡具备领取“三证”条件的县农科所、农场、区、乡农技站、专业户、个体户等,向县农业 (农牧)局提交书面申请,由县农业 (农牧)局组织有关领导、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后核发。
第十五条 需跨市、地、州、县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和建立种子代 (经)销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县农业 (农牧)局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生产和经营。

第五章 “三证”的有效期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该作物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七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代 (经)销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种子经营单位或个人和种子代 (经)销单位每年必须到发证机关年审一次。
第十八条 持有《种子检验员证》和《种子检验上岗证》的种子检验人员签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只对该批种子有效,其有效期为二个月。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违犯本实施细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属四川省农牧厅。





1993年9月2日
    公权力追索私债 究竟赚取了什么?
   
   
   侦查行为不当往往是错误的源头,会导致整个刑事案件偏离正确的方向,急需检察机关恪守公正、忠于真相、发现冤案、完善监督。
   马某某与冯某某之间本是一起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唐山市公安局对马某某以合同诈骗犯罪立案侦办,存在偏听偏信、脱离事实根据、偏离法律准绳的严重问题,对马某某进行错误的刑事追究和扣押财产的行为,致使马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司法不当侵害,侦查机关在认定案件事实、情节或适用法律、定性处理上有严重错误,检察监督机关滥用、错用补充侦查措施,实际办案过程中,侦查羁押期限已满或者是已经侦查完毕,但由于案件不具备移送起诉的条件,以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变相延长办案期限继续侦查,这种明知会退查或不起诉,仍移送审查起诉的做法,显然扭曲了立法原意,违反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定性和严肃性。
   司法不公现象背后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力度不够,新闻媒体聚焦司法腐败现象的监督与揭露,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很有意义,正因为如此,蒙冤之人及其家属或其他富有正义感的民众,有时会通过媒体将冤情曝光,藉此促使司法机关纠正错误,将冤假错案和司法腐败现象呈现在公众面前,大胆揭露司法机关存在的“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促进司法公正与公开,有利天增强民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通过监督检查发现和纠正错案,对发生的错案要及时认真查清,监督检查侦查人员能否严格依法办案,对相关办案人员和负有责任的领导应依法严肃处理。
   唐山市公安局侦办马某某案件,在当地颇有影响,被提级侦查,2013年7月份移送检方审查起诉阶段被退回补充侦查。
   本案的立案及侦办尚有许多不合法之处,是一起侦查利用公权追私债、将民事案件人为提升成刑事犯罪的典型冤错案件,公安机关如此举动,赚到的是法治的失衡、天平的倾斜和民众对法律质疑及防冤假错案的底线溃败。
   【案情概要】
2012年5月16日,冯某某向唐山市经侦支队报称:原宏成公司法人代表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刻宏成公司公章,未经公司股东会议同意,伙用三河市马某某擅自将合同权益为宏成公司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土地权益转让给了三河市某公司,骗取了数千万无的合同权益转让费后占为已有,涉嫌合同诈骗,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查处,唐山市经侦支队接此报案后,2013年2月28日,从三河市马某某家里将涉嫌合同诈骗罪的马某某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隧道侦查】
   2002年6月14日,原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成公司”)法人代表高某某通过马某某介绍,与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市燕郊支行(下称“燕郊支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农行燕郊支行以每亩27万元的价格将位于三河市燕郊镇京哈路北侧原燕潮酩酒厂的93.64亩土地(后因京哈公路扩建占地,该地实际面积89.5亩,下称:“三河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给宏成公司,转让价格为2416.5万元,宏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付给农行燕郊支行500万元首付款。农行燕郊支行未能按合同约定将三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宏成公司名下,并于2004年12月29日与三河市政府达成收回三河地块使用权的协议。宏成公司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2008年4月18日,河北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宏成公司与农行燕郊支行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008年6月5日、6月17日、7月1日和2009年7月16日,高某某经谢某某介绍与某市华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冯某某分别签订四份转让协议,将宏成公司名下“三河地块”使用权的合同权益转让给华泽远公司,总转让价格为6416.5万元。因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尚未过户到宏成公司名下,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双方同时约定由华泽远公司以2000万元价格将宏成公司股权全额收购,进行股权变更。华泽远公司授权冯某某代持其股份,行使宏成公司股东职权。2008年6月6日,原宏成公司股东高某某、张某分别与冯某某、谢某二人签订了《股东转让协议》。并于2008年在区工商局变更了宏成公司的股东登记。冯某某任宏成公司执行董事,同时聘任高某某为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9日宏成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刻制新公章,2008年6月20日宏成公司向公安分局对新刻制的公章进行备案,原宏成公司的印章作废,新启用的宏成公司由华泽远公司保管。2008年6月至7月,华泽远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和高某某的要求,先后分数次给付高某某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高某某将这200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宏成公司股东冯某某及委派人员多次与农行燕郊支行联系催办土地过户事宜,农行燕郊支行于2010年8月10日、2011年5月19日、2011年11月2日先后三次向市政府、市委发文请求将地块过户到宏成公司名下,但因种种原因,市政府至今未予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0月,在马某某的介绍下,高某某、马某某二人以宏成公司的名义与三河市某公司有限公司洽谈三河地块转让事宜。高某某利用自己受聘担任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未经宏成公司董事会议同意,未解除与华泽远公司所签订的相关协议的情况下,隐瞒曾与华泽远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的真实内容、收受华泽远公司给付的2000万元转让款及宏成公司股权变更、启用新公章等情况,于2010年11月15日、17日以宏成公司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将三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权利以1.24亿元的价格转让,高某某在合同书上加盖了自己手中私留的宏成公司已作废的公章。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高某某、马某某二人分多笔收取某某公司支付的1.04835亿元转让款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使用,其中高某某收受5541.75万元,马某某收受4941.75万元。
【移送意见】
   唐山市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在将“三河地块”使用权转让给华泽远公司后,伙同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曾与华泽远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的真实内容及宏成公司已变更股权、启用新公章等事实真相,以宏成公司名义又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同一宗土地的使用权的合同权利转让合同,骗取了某某公司1.04835亿元的转让款。同时犯罪嫌疑人高某某采取欺骗、隐瞒宏成公司股东会的手段,将权属宏成公司价值2.8亿余元的土地以低价擅自处分,造成宏成公司对该块土地实际占有权益的丧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涉嫌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专家评判】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公安机关的对案件定性错误,查办案件中遗漏或隐匿了重要事实,以下问题需要慎重考量:①、冯某某与高某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性质是质押?还是转让股权?②、如果是质押担保性质的转让登记,则冯某某是否有权享受“宏成公司”的实体权益?③、华泽远公司向宏成公司交纳首付款2000万元,究竟是购地首付款?还是股权转让款?④、冯某某仅付2000万首付款,能否享有涉案土地的整体权益?其提出并通过私下委托评估的2.8亿元经济损失是否该由行为人承担?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的范围?⑤、本案同一事实先后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中,冯某某曾向廊坊市公安局报案,立案查办后不认为是犯罪,既有廊坊市公安局的立案手续,又有唐山市公安局的立案手续,两地公安机关之间没有移送手续,案件来源记录都是冯某某先后到两地报案,一案两报一诉的情况下,唐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⑥、公安机关有罪指控的证据体系中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证据和事实是哪些?⑦、本案先后出现三份不同主体之间的合同即:冯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华泽远与宏成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宏成公司与某公司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哪一份合同属于被利用诈骗的合同?《刑法》第224条中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具体指向对象?⑧、宏成公司与华泽远公司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高某某向华泽远公司提供了抵押,高某某向某某转让土地是否具备“非法占有”主观要件?⑨、公安机关认为冯某某是报案人(受害人),但起诉意见书却认定某公司是“被骗人”,某公司却不认为自己被骗,公安局的认定是否违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遗匿事实】
   ①、马某某与高某某之间订立了《合作协议》的事实,高某某向马某某书面承诺的事实、马某某筹资拆迁及管理平整土地的事实,证明马连享有土地共有权。②、高某某曾委托张某协调解除合同事宜,表明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或承担责任的客观表现,主观上不具有合同诈骗犯罪的故意。③、行为人提供担保行为表明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无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罪与非罪】
   《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要件的认定问题: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认定是否具备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方面,要区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实际履约能力,但签约之前与他人订有购买同一标的物的合同,签约后因原订合同的一方毁约或其他原因,致使后一个合同不能履行的,可视为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另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没有履行能力,仅仅在签约后才去与第三方签订相同内容的合同,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通过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方法判断嫌疑人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目的。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问题:主观表现于行为人出于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而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本罪论。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区别关键在于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上考察标准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行为人表示愿意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说明主观上没有诈骗的目的,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
   →本案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没有诈骗的故意,虽然与冯某某之间的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但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按普通民事合同纠纷处理。
   →行为人在事实上隐瞒了某些事实,但并非掩盖根本无法履行的事实,而且也并未影响对合同责任的承担,行为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按诈骗罪处理。
   →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的诚意,行为人与冯某某订立合同后,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也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的损失,无疑是合同纠纷。行为人在违约后愿意承担违约责任,采取“事在事有”的态度,主动承担违约责任,没有采取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致使对方无法追回经济损失,说明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冯某某报案的主观愿望在于通过公安的侦查想达到取得涉案土地全部转让款的目的,而行为人仅愿意承担本金加损失共计3260元的约定责任。
   →考察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查明未履行的原因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有很大作用,本案影响合同的原因有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情况,侦查机关认定犯罪,缺乏主观方面的证据,缺乏非法占有财物的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不能证明行为人收受财物后逃匿的事实。
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引发纠纷,唐山市公安局立案侦办,确系公权插手民事案件,将民案升级为刑案。从法律层面分析,冯某某取得的仅仅是民事给付请求权或债权,并非土地使用权;高某某系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对外订约的权利,某某订约尽到了谨慎义务,订约无过失,合同合法有效,更无受骗之说。从事实证据观察,冯某某用“2000万”变换三次,将出质前宏成公司从农行接受土地的2000余万谋划为质押股权,尽而将首付款2000万演绎成宏成公司的2000余万元地权;用股权替代地权,越过担保界限自封宏成公司控股人。马某某的转让行为发生在“冯某某、华泽远、宏成公司、高某某”书面达成退出只得3260万元协议后,其间的各个环节没有诈骗事实。公安机关侦办此案,弄错了各方主体之间的地位关系、混淆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交叉了股权与地权性质,放大了首付款额与实际损失,这些都是民事争议范畴,适用民法调整,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侦查机关将案件升格为犯罪,显系定性错误。
针对公安机关越权办案的问题,公安部早在92年就明令禁止,禁止公安机关把不属公安管辖的经济纠纷、债务纠纷立为刑事案件,为一方当事人追款讨债;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
   【毒树之果】
   实践当中冤假错案往往是奉命行事、放弃原则或者人为主观推断的结果,刑事冤假错案给司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内心不确信的案件,需要办案者更加重视“防患于未然”做到事前诸葛亮,使潜在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无法形成,坚守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冤假错案一旦发生,就会极大地动摇公众的法治信念,防止发生冤假错案,是我们必须坚守的底线。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情节严重的,属于徇私枉法行为。唐山市公安局的立案侦查存在违法情形,明显违背公安部三个禁止令,检察机关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职责,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意见的检察建议;根据事实、证据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审查起诉应就案件定性、适用法律、侦查程序进行全面审查。
   本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起诉条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第403条二款、第404条(一)、(五)项规定,不能确定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中央政法委出台防止冤假错案意见,要求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制度,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针对执法司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对审判环节疑罪从无原则、证据裁判原则、严格证明标准、保障辩护律师辩护权利等作了重申,并就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提出明确要求,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处理。健全完善相关制度机制,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确保意见落实到执法司法每一个环节、每一项工作,以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实际成效取信于民,不断提高执法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