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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2:43:15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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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4月10日








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管理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的有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的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实物造型等设施。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简、高效、便民原则,指定三个以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以及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结合城乡规划和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会展、庆典、公益、促销等活动临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利用交通工具、移动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纳入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第五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六条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经公布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范围和要求。

  (二)使用安全、环保、清洁材料;符合国家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使用光源性装置的,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三)符合其他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或者遮挡指路牌、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支架的;

  (二)霓虹灯、LED等光源性广告设施与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距离过近,户外广告设施的形式与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相近,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区域;

  (四)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六)利用立交、高架道路桥梁、危房、违章建筑的;

  (七)利用行道树、绿化带,侵占、损毁绿地,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或者阻碍机动车、行人通行的;

  (八)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但自设性户外广告除外;

  (九)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涉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实施许可或者审批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第十一条 设置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在作出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应当在政府网站和专门场所公示15日,或者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障户外广告设施安全;对检查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或者拆除。

  遇到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整洁、完好、美观。

  对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照明或者电子显示出现断亮或者残损的,应当及时更新维护。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公示户外广告设施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予以拆除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会展、庆典、公益、促销等活动临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 利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其使用权。招标或者拍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拍卖机构进行。因使用权出让而取得的收益,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利用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其使用权的出让方式,并依法享有因使用权出让而取得的收益。

  第十九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或者户外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限期拆除或者更新;逾期未拆除或者更新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

  第二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合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作出拆除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限期拆除,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并将拆除决定抄送有关部门。

  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强制拆除合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指定三个以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以及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公布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或者审批的统一办理的。

  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修改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许可或者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在户外广告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91年11月21日发布的《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粤府〔1991〕1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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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保障各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各级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执法活动的情况,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工作的情况,以及其他工作情况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依法纠正违法行为,促进各级司法机关严格行使司法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具体工作交由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办理。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于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和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应当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办理情况,答复代表。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在司法工作中认真办理监督事项、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范围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本级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发布的通令、通告、规定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四)有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以及采用刑讯逼供和体罚手段,对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等违法违纪行为;
(五)以刑讯、体罚手段对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主管机关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办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七)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范围: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申诉案件;
(二)在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依法质询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转办或者下级常委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五)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案件;
(六)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通过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司法机关工作和个人述职等进行考察。对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不胜任工作的,可以依法罢免或者建议撤销其职务。
第十条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对于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关于监督司法工作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应当建议其改正或者决定撤销。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采取下列方式监督司法工作: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组织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检查和评议;
(三)审查规范性文件;
(四)听取专题工作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五)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议案、质询案;
(六)组织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
(七)检查对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和专题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工作进行评议时,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改进工作的方案和措施,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改进工作的情况。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本级司法机关专题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对汇报中的问题可以提出意见、建议,重要问题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可以听取本级司法机关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对汇报中的问题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根据监督司法工作的需要,可以查阅或者调阅司法机关的案卷材料;调阅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案卷材料,应当经人大常委会主要领导批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协助。
调阅案卷材料应当按规定办理手续,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保持案卷材料完整无损。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发现上级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批复不当,应当报告上级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发现下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可以建议其同级常委会研究办理,或者交由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同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报送有关的文件和材料;召开的有关工作会议,应当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机构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对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案件,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认为司法机关在办案中有违法行为、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可以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发函转有关司法机关按法律规定办理,并通知申诉人。属于下级司法机关办理的,转交下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办理;属于上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报告上级人大常委会监督该级司法机关办理。
(二)召集有关人员听取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处理建议。
(三)对重要案件或者未与司法机关取得一致意见的案件,应当报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的案件,经主任会议讨论,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决定组织调查;
(二)违法事实清楚的,交司法机关限期依法纠正,并报告结果;
(三)对案情重大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案件,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案件,经常委会审议,认为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的,可以发出《法律监督书》。司法机关接到《法律监督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认为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的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
行调查,调查结果向常委会报告。
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应当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者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交由本级司法机关复查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常委会如对本级司法机关复查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仍有不同意见,认为需要重新复查、复核的,司法机关应当重新复查、复核。司法机关如有不同意见,可
以报告上一级司法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的错案和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错案的;
(二)对涉案人员进行逼供信的;
(三)对限期报告处理结果的案件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
(四)拒不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
(五)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报复的;
(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违反本条例的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可以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依法纠正;
(三)责成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成司法机关对其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五)依法罢免或者建议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六)建议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放任、包庇其执法违法的工作人员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成有关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实事求是,依法办事,严格程序,遵守纪律,集体行使职权。对违反这一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和本条例,对本级司法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南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拆迁货币补偿贷款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南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拆迁货币补偿贷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
宁政办发[2001]5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市国土局、市房产局拟定的《南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拆迁货币补偿贷款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拆迁货币补偿贷款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这了促进南京房地产开发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所有实施拆迁货币补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三条 办理拆迁货币补偿贷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已经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条 办理贷款程序:
1、 开发企业与贷款银行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处置协议(样本见附件)。

2、 开发企业凭房地产开发项目批文和土地处置协议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

3、 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拆迁后,开发企业与贷款银行按规定及时到市国土局办理土地抵押手续。

第五条 拆迁货币补偿贷款金额只能用于开发地块拆迁货币补偿,市拆迁办和贷款银行负责监督。

第六条 各商业银行根据本办法和信贷原则自主发放贷款。

第七条 市拆迁办可在所有商业银行各开一个帐户,负责监督拆迁贷币补偿款。

第八条 市建委《关于印发<南京市办理“以地补路”项目土地抵押贷款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宁建房可[1999]214号)同时废止。
南 京 市 建 委 员 会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
南 京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南 京 市 房 产 管 理 局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

土地处置协议

甲方:XX银行

乙方:XX开发公司

为促进南京城市建设,根据《南京市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货币补偿贷款的若干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XX地块的处置达成如下协议:

一、 乙方在XX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后10日内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将XX地块土地使用权抵押给XX银行,担保乙方所欠甲方的XX债权。

二、 乙方承诺在办理前款抵押登记之前,向甲方以外的任何人或组织做任何涉及XX地块的权利的行为无效;如发生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处自分XX地块权利的行为,乙方同意市国土局不予登记。

三、 乙方如对本协议有违反,甲方有权向国土局申请对XX地块进行处置。

四、 本协议经市国土局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