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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选举场地要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1:27:32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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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选举场地要求

民政部


ICS 03.160
A 00
备案号:35946-2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行业标准

MZ/T 029—2012

村民委员会选举场地要求
Requirements for Village Committee Election Site

2012-03-02发布

2012-03-05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发布



目 次
前言 I
1 范围 1
2 术语和定义 1
3 选举场地设置 2
4 人员配置 3
5 票箱要求 4

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西南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稳定与危机管理研究中心、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
究中心、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湖北省民政厅。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肖唐镖、王江伟、唐鸣、王勤、詹成付、王金华、汤晋苏、黄观鸿、郝海波、
杜炜、贾虹、马建平。

村民委员会选举场地要求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村民委员会选举场地设置、人员配备及票箱规格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村民委员会选举投票工作。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2.1 
选票 ballot
选民用来圈定或填写自己要选举的候选人姓名的一种加盖了公章的纸质凭证。
2.2 
选举监督员 supervisor of election
对选举过程进行观察监督的人员。
2.3 
验证发票处 voter qualification check and ballot distribution place
检验选民证并发放选票的场所。
2.4 
写票处 ballot writing place
选民填写选票的场所。
2.5 
代书处 ghostwriting place
为没有写票能力或行动不便的选民代写选票的场所。
2.6 
投票处 polling place
选民投票的场所。
2.7 
计票处 ballot counting place
统计得票数量的场所。
2.8 
流动票箱 mobile ballot box
专为不能到会或到站投票的选民设置的接收选票的容器。
2.9 
监票员 scrutineer
监督投票、唱票、计票的人员。
2.10 
计票员 teller
在投票选举中统计得票数量的人员。
2.11 
唱票员 ballot announcer
在投票选举中宣读得票情况的人员。
3 选举场地设置
3.1 场地确定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设置选举中心会场,选举中心会场或投票站为选民投票的选举场地。为方便选民投票,可在村内适宜场所设置投票站,投票站设置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并公告。
3.2 场地面积
选举场地应能够容纳参加投票的选民,还应符合选举中心会场或投票站布置的其他要求。
3.3 场地悬挂物
选举场地可悬挂有关选举的宣传横幅、候选人的简历介绍展板等,场地悬挂物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统一负责管理。
3.4 选举会场布置
3.4.1 主席台
3.4.1.1 选举中心会场应设置主席台,主席台上方(或后上方)应悬挂“××村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字样的横幅。
3.4.1.2 主席台应设置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委员席位。
3.4.2 监督员席
在主席台或会场侧边应设置专门的选举监督员席。
3.4.3 选民席位划分
选民席位按村民小组划分,选民分区域入席参加选举大会。各区域前宜设置“第××村民小组”字样标牌。
3.4.4 安全通道
选举中心会场应设置快速疏散选民的安全通道,并设置可识别的安全标识。
3.4.5 验证发票处
3.4.5.1 选举中心会场应设置2至4个验证发票处,每个投票站应设置验证发票处。
3.4.5.2 每个验证发票处应配备2名验证发票员。
3.4.6 写票处
3.4.6.1 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设置专门的写票处。
3.4.6.2 写票处应具备封闭性,写票处之间应有障碍物隔离,保证选民投票意愿不被他人察觉。每个写票处应统一配置笔和桌椅。
3.4.7 代书处
3.4.7.1 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设置专门的代书处。
3.4.7.2 每个代书处应配备1名熟悉选举程序的代书员。
3.4.8 投票处
3.4.8.1 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设置专门的投票处。
3.4.8.2 每个投票箱应配备监票员2名。
3.4.9 计票处
3.4.9.1 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设置专门的计票处。
3.4.9.2 每个计票处应配备计票员2名。
3.4.10 流动票箱设置
3.4.10.1 流动票箱的设置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应设置流动票箱:
a) 本村没有不能到站投票的选民;
b) 本村有不能到站的投票选民,但全部办理了委托投票。
3.4.10.2 流动票箱应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管理。
3.4.11 选举场所间的间距
选举场所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a) 验证发票处与写票处之间的距离应不少于1.5米;
b) 写票处与代书处之间的距离应不少于1米;
c) 写票处、代书处与投票处的距离应不少于2米。
4 人员配置
4.1 工作人员配置
4.1.1 选举中心会场应设主持人1名,并配备验证发票员、代书员、计票员、唱票员、监票员和选举秩序维护人员。
4.1.2 投票站应配备验证发票员、代书员、监票员和选举秩序维护人员5至7人。
4.1.3 每个流动票箱应配备工作人员2名,监票员1名。
4.1.4 选举秩序维护人员: 选举中心会场应不少于3人,投票站应不少于1人。
4.2 工作人员标识
选举中心会场、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工作人员应佩戴工作证。
4.3 选举监督员
4.3.1 选举监督员可以是本村选民或政府工作人员、专家、法律工作者和媒体人士。
4.3.2 选举监督员在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佩戴工作证。
5 票箱要求
5.1 票箱制作
票箱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制作。
5.2 票箱规格
票箱应为正方体或长方体,为可开的封闭箱。
5.3 投票口的规格
投票口应设在箱顶中央,其大小应以选票可折叠投入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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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更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调查证》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更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调查证》的公告
1995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调查人员自1995年5月1日起更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调查证》,原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调查证》同时废止。更换后的调查证外部为一黑色皮夹,内部镶有一枚铁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徽志,通体为金黄色,徽志上方为红色国徽图案,下方为麦穗拱托的钥匙和权杖的造形。调查证插在皮夹内,为一密封全塑卡片,上有持证人着海关制服的彩色免冠照片及姓名、职务、编号、颁证日期,照片下方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的红色印章。
持证海关人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调查工作时,有关当事人应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
特此公告


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国土局


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2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估价机构的管理,保证土地估价成果的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促进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当前土地估价工作的需要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估价机构资格实行分级制。
A级土地估价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估价工作。B级土地估价机构,只能在估价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估价工作。
第三条 国家对土地估价机构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认证分别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部门批准。
A级土地估价机构的资格由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
B级土地估价机构的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条 土地估价机构申请土地估价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2、具有土地估价专业人员,其中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数不得少于2人、并且不少于总人数的25%。有土地估价师资格和具有自己主持的土地估价实例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
3、具有一定比例的建筑、经济、会计及管理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4、具有一定的土地估价工作经验。
除土地估价专业人员外,土地估价机构可以聘请兼职人员。
第五条 申请A级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应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和下列补充条件:
1、有5人以上获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2、从事土地估价工作3年以上。
第六条 申请B级土地估价资格证书的机构,应具备第四条的规定并从事土地估价工作两年以上。
第七条 具备第四条规定,但不完全具备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经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确有土地估价工作能力的,分别由国家或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给临时估价机构资格证书。临时估价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不超过2年,在有效期内,估价机构可在相应的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估价工作。
第八条 凡具备第五、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欲从事土地估价的机构,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鉴署意见后,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家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估价资格。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认证申请表;
2、企事业法人证明材料;
3、土地估价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明材料和专职、外聘兼职人员情况;
4、土地估价机构组织章程;
5、土地估价实例;
6、申请土地估价资格的报告书。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土地估价资格申请材料后,应于3个月内作出审查结论。经审查合格的,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
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凡持有国家或省级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估价资格证书的估价机构,可承担相应的土地估价工作,并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土地估价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机构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前,土地估价机构要按规定到发证机构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时,土地估价机构要提供3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5个典型估价实例等材料。土地管理部门要按本规定,对土地估价机构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凡连续两年无估价实例、不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土地估价或其它条件已不具备从事土地估价工作的机构,取消其土地估价资格,收回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取得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经具有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认可,可派专人到估价对象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查阅与估价土地有关的土地登记文件、地价信息和图件等。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机构在开展土地估价时,应遵守以下工作规则:
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例和制度;
2、坚持公正、客观、求实的原则,对所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书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3、对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4、应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有关土地估价工作。估价结果的报送范围,应严格限制,原则上只能提供委托人和土地管理部门;
5、对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登记材料,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转让和公开引用;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土地估价资格。
第十四条 土地估价机构在结束评估工作后,应及时向委托人提交土地估价报告,同时将估价结果交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土地估价报告应由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签署,并由土地估价机构加盖公章后生效。
土地估价报告格式及内容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土地估价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土地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或泄漏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或不按规定时间完成评估、提供估价结果,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有权按法律程序要求经济赔偿。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与估价机构对估价结果有异意的,可提交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对裁决结果不服的,可提交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作最终裁决。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