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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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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卫医发〔201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自2007年国务院公布《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来,我国人体器官移植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有序推进,取得积极进展。为保障人体器官捐献工作顺利开展,不断完善科学、高效、公平、公正、公开的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工作体系,我委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基本原则和肝脏与肾脏移植核心政策》等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国国情,制定了《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8月13日





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体器官捐献工作顺利开展,不断完善科学、高效、公平、公正、公开的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工作体系,维护人体器官捐献人(以下简称捐献人)及人体器官接受人(以下简称接受人)权益,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基本原则和肝脏与肾脏移植核心政策》(以下简称《基本原则和核心政策》)等法规政策,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民捐献的身故后尸体器官(以下简称捐献器官)的获取与分配。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的监督管理与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捐献器官的获取




第四条 获取捐献器官,应当在捐献人死亡后进行。

第五条 省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必须在国家卫生计生委的统一领导下,成立一个或多个由人体器官移植外科医师、神经内外科医师、重症医学科医师及护士等组成的人体器官获取组织(Organ Procurement Organizations, 以下简称OPO)。捐献器官的获取工作必须由OPO按照中国心脏死亡器官捐献分类标准实施。OPO的有关管理规范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另行制订。

第六条 OPO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其服务范围内的潜在捐献人进行相关医学评估;

(二)依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与捐献人或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以下简称近亲属)签订人体器官捐献知情同意书等人体器官捐献合法性文件;

(三)维护捐献器官的功能;

(四)将潜在捐献人、捐献人及其捐献器官的临床数据和合法性文件录入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计算机系统(以下简称器官分配系统,网址:www.cot.org.cn);

(五)使用器官分配系统启动捐献器官的自动分配;

(六)获取、保存、运送捐献器官,并按照器官分配系统的分配结果与获得该器官的人体器官移植等待者(以下简称等待者)所在的具备人体器官移植资质的医院(以下简称移植医院)进行捐献器官的交接确认;

(七)对捐献人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并参与缅怀和慰问工作;

(八)保护捐献人、接受人和等待者的个人信息,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九)组织其服务范围内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务人员参加专业培训,协助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进行定期的培训和考核,开展学术交流和科学研究;

(十)向社会公众提供人体器官捐献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等。

第七条 OPO必须组建具备专门技术和资质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制订潜在捐献人识别与筛选医学标准,建立标准的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技术规范,配备专业人员和设备,以确保获取器官的质量。

第八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具备两年以上临床工作经验,并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工作的执业医师;

(二)具有高等学校护理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具备两年以上临床护理工作经验,并在医疗机构中从事临床护理活动的注册护士。

第九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其服务范围内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务人员提供人体器官捐献专业教育与培训;

(二)发现识别潜在捐献人,收集临床信息,协助OPO的医学专家进行相关医学评估;

(三)向捐献人及其近亲属讲解人体器官捐献法规政策及捐献流程,代表OPO与捐献人或其近亲属签署人体器官捐献知情同意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协助维护捐献器官的功能;

(五)组织协调捐献器官获取与运送的工作安排,见证捐献器官获取全过程,核实和记录获取的人体器官类型及数量;

(六)人体器官捐献完成后7日内,向捐献人近亲属通报捐献结果。

第十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接受省级及以上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考核通过并在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注册系统(网址:www.cotprs.org)中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做好辖区内OPO的设置规划并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划分各OPO的服务范围,不得重叠,并确保OPO的服务范围覆盖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加相关培训。发现潜在捐献人时,应当主动向省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为其指定的OPO报告。禁止向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转介潜在捐献人。
  第十四条 OPO必须在省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为其划定的服务范围内实施捐献器官的获取,不得超范围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辖区内的OPO名单和服务范围的划分方案及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变更OPO名单或服务范围,应当在变更后72小时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三章 捐献器官的分配

  第十六条 捐献器官的分配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详见《基本原则和核心政策》)。
  第十七条 捐献器官必须通过器官分配系统进行分配,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器官分配系统外擅自分配捐献器官。
  第十八条 OPO必须通过器官分配系统适时启动捐献器官的自动分配,严格执行分配结果,确保捐献人及其捐献器官的溯源性。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省(区、市)可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申请,实施辖区内统一等待名单的捐献器官分配。
  第二十条 移植医院必须将本院等待者的相关信息全部录入器官分配系统,按照要求及时更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公布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各OPO名单和服务范围,以及经考核合格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修正案(八)》、《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移交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查处:
  (一)未严格按照死亡判定程序进行死亡判定的;
  (二)违背公民生前意愿获取其尸体器官,或者公民生前未表示同意,违背其近亲属意愿获取其尸体器官的;
  (三)未通过器官分配系统分配捐献器官的;
  (四)未执行器官分配结果的;
  (五)伪造医学数据,骗取捐献器官的;
  (六)OPO在服务范围外获取捐献器官的;
  (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向指定的OPO以外的机构、组织和个人转介潜在捐献人的;
  (八)涉嫌买卖捐献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捐献器官有关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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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3日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牧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州、县农(畜)牧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农牧经营管理站负责日常工作;审计、监察、财政、计划、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协助做好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农牧民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不得拒绝和拖欠。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要求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农牧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全乡(镇)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
如遇重大自然灾害,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减免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
第五条 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可按牲畜头数或按承包的草场、耕地面积提取,由乡(镇)统一管理核算,分户立帐,定项限额,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或挪用。
州、县农牧经营管理站每年应对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向农牧民公布。
第六条 每个农牧业劳动力每年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两项合计不得超过15天。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可以出劳,也可以资代劳,但不得强迫农牧民以资代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向农牧民下达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家属自食的菜牛羊和畜产品的派购任务,不得以举办赛马会等形式向农牧民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摊派资金和物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寺院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逐步实现以寺养寺。寺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搞摊派,加重农牧民经济负担。
第九条 向农牧民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收费的,只准收取工本费。
直接用于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凭农机管理部门的证书,可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条 国家需要定购农畜副产品时,应合理定价,公平交易;收购单位必须当场兑付货款,不得压级压价、代扣各种费用和债务。
经销农牧业生产资料,应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不得搭售其他商品。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农牧民提供社会化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谁受益谁负担。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
第十二条 由农牧民负担的享受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的乡、村干部及其他人员,可实行兼职和交叉任职,其人数应从严控制。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牧区执行公务或召开会议等所需经费,不得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各级人民政府向农牧民发放、提供的各项补贴、专项资金、救济款、救灾款、扶贫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以及优惠供应的生产、生活资料。有关部门应对上述款项、物资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农(畜)牧局责令撤销集资、收费项目,如数退还收取的款物,并由政府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置收费、集资项目的;
(二)非法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
(三)超越限额向农牧民提取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四)收购农畜副产品时,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费用、债务的;
(五)截留、挪用发放或提供给农牧民的各种补贴、资金及物资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镇)农牧经营管理站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牧民出工补贴。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履行义务;情节较重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逾期不缴纳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二)无故不承担劳务的,可按标准工日收取误工价款;
(三)对多年拒不承担本条例规定费用和劳务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回其承包的部分耕地或草场。
第十七条 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3日

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草原监理机构,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承包经营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不宜采取家庭或者联户承包方式承包的,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经营。
  第五条 家庭、联户承包经营草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以不计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成员为7人以上单数;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公布日期不得少于7日;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自通过之日起10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发包方自承包方案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草原承包合同内容应当符合《草原法》有关规定。
  第六条 家庭、联户承包经营草原期限为30年至5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对承包人使用的草原不得进行调整;个别确需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草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拟定包括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承包期限、起止日期、承包底价、承包费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的承包方案;
  (二)公示拟定的承包方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承包方案异议较大时,由发包方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修改承包方案并讨论通过;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听证的,发包方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草原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但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自收到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
  第十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
  颁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工作,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草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合理配置资源,优化产业结构。
  第十三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全省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统计等有关部门,对草原权属、草原类型、草原面积、土壤类型、植被状况、牧草产量、利用现状和灾害情况等定期进行调查,根据全国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和调查结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进行评等定级,并建立草原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草原经营管理统计调查项目,报省统计部门批准。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统计部门批准的调查项目,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逐级报上一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草种生产和生态建设,增加国土治理资金、财政支农资金、农业开发资金等对草原保护与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第一款规定的各项资金;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研部门开展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研究工作,开发草原生态系统恢复、优质草种选育等项目,为草原建设提供技术保障。
  第十八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草种的单位和个人(不含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和将剩余的常规草种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生产主要商品草种或者经营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草种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其他草种的,应当依法取得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草种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利用与保护
  第十九条 草原使用者、承包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进行掠夺式经营和改变草原用途。生产青(干)草、草种的,必须按照规定的割草期、采种期和留茬高度、采割强度作业;放牧的,必须按照轮牧周期和载畜量进行。
  载畜量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及生产、生态状况核定。
  第二十条 提倡养畜户实行种草养畜、舍饲圈养。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不同畜种的舍饲技术规程,指导养畜户调整畜群品种、结构。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草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防止植物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二十二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向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征用、使用草原面积超过70公顷(含本数,下同)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申请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
  (三)资质单位做出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可行性报告;
  (四)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第二十三条 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占用:
  (一)超过35公顷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35公顷以下10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三)10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申请临时占用草原,应当持下列资料:
  (一)草原权属证明;
  (二)资质单位做出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可行性报告。
  占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占用的草原。
  第二十五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一)超过70公顷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70公顷以下5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5公顷以下1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四)1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使用草原,应当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
  (三)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应当向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申请书,经其批准后方可进行;完成作业后应当及时恢复草原植被:
  (一)采挖时间和区域;
  (二)采挖涉及的草原面积;
  (三)采挖作业方式和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的,还应当依法办理采矿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上采集野生草种、采挖药材等植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采集野生草种,应当在采收期内进行;采挖药材等植物造成的坑沟,应当立即填埋。
  采收期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气候和牧草生长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牧、休牧期间放牧;
  (二)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
  (三)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药材等植物;
  (五)在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以外的区域排水、截水,浸淹草原;
  (六)在草种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七)挖草皮、烧生灰、建坟墓和非法开垦草原;
  (八)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或者排放污水;
  (九)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十)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草原法》规定的范围划定基本草原,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报省、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和不易改造的低产农田、低洼耕地、坡耕地以及严重沙化、碱化的耕地,按照政策引导、农民自愿、谁退耕、谁造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实行退耕还草。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退耕还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并对退耕还草的农民予以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对退耕还草的土地,予以变更登记,换发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和草原承包经营权证。
退耕还草后的承包地,延长承包期50年。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严重退化、沙化、碱化的草原,实行禁牧;对中、轻度退化的草原,实行季节性休牧。
  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生产和生态状况制定禁牧和季节性休牧计划,确定休牧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禁牧区草原植被覆盖度达到80%以上、可利用牧草占禁牧草原草量50%以上的,可以解除禁牧限制。禁牧解除令由县人民政府做出并公布。
  解除禁牧的区域,应当实行休牧或者划区轮牧。
  第三十四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预测网络,监测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的发生及蔓延,查清种类、密度、危害程度,及时发布相关预报,采取有效措施,指导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牧、轮牧区域设置标志,建立围栏,并以适当方式公布禁牧区域、轮牧区域、休牧期和轮牧周期。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明确草原防火责任区和重点草原防火区。县以上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草原防火专用设施,贮备草原防火专用设备及物质。
  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为春季草原防火期,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秋季草原防火期。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气候变化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火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公顷(含不足1公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最高不超过5万元罚款;
  (三)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的,限期修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草原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或者草原生产建设资金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