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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13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26:54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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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13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13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

建标[2013]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家人防办,总后基建营房部,有关行业协会,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有关单位:

  为适应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需要,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资源节约与利用、环境保护等要求,保障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工程建设领域技术进步,根据《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工程建设、工业发展和城乡建设实际,经与有关部门、单位充分协商,我部组织制定了《2013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安排落实。

  附件:2013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1月14日




附件下载: 1、 2013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bzde/201301/W020130131102208.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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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批转执行“山东省沿海捞获物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批转执行“山东省沿海捞获物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委员会



省交通厅拟订的“山东省沿海捞获物资处理暂行办法,经审查认为可行,现予转发。各地从1959年12月1日起执行。希各遵照。

山东省沿海捞获物资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海港漂浮或沉没的国家物资及其他物资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海洋或港湾内所捞获之任何漂浮或沉没物资(以下简称捞获物资),除武器弹药及其他军用物资应送交公安部门处理外,其余皆应送交就近港口有关港航主管机关保管,并领取交管凭单听候处理。为保障捞获物资之使用价值避免损坏起见,各港航主管机关得采取必要措施
,妥善保管,如整理、加油、防护或包装等。
所捞获物资如经辨明系国外进出口物资,则按照中央“海关对打捞沉船和货物的监管办法”处理。
第三条 捞获物资之保管与搬运费用,应由物主认领时偿还或在处理售出价款内扣还。
第四条 在海洋或港湾内捞获之任何物资,捞获人不得匿为私有,否则经查觉后除没收原物外,并得予以适当处罚。
第五条 捞获物资交管凭单作为物资处理后领取奖金之凭证,捞获人如将凭单遗失,应以书面报告有关港航主管机关,经核准后得另行补发。
第六条 捞获人在捞获物资时,对工具损坏和燃料消耗较大者,应由物主负担全部或一部。
第七条 捞获物资交管后,有关港航主管机关得视物资多寡及价值大小,张贴招领通告,必要时可在当地报纸公布。如能辨明物主者,应及时通知该物主前来认领。
第八条 港内捞获物资招领期限为十五天;海洋捞获物资招领期限为一个月。
第九条 物主在招领期限内认领捞获物资时,应提出证明经有关港航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领取手续,并应归还该项物资在交管期间之一切费用(包括搬运费、保管费及有关打捞费用等)。
第十条 逾期无人认领之捞获物资,由有关港航主管机关根据物资数量之多寡,报请上一级机关核准后处理之。
捞获物资之购得者,由有关港航主管机关给予证明。
第十一条 漂浮物资打捞奖金,以原物资卖价扣除保管费用余额一般不超过10%;海底沉没物资打捞奖金,一般不超过15%。如捞获时工作困难或对捞获人的生产有一定影响者,可酌情予以增加;海底沉没物资打捞奖金不能超过30%,漂浮物资打捞奖金不能超过20%。
第十二条:打捞奖金,由有关港航主管机关通知物资捞获人持交管凭单具领。自通知起五个月不具领者,以自动放弃论,奖金全数缴公。
第十三条 港航主管机关及国营单位的船舶或职工对打捞物资应视为应尽的义务,原则上不予奖励,但捞获物资价值较高或对国家贡献较大者,应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山东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由山东省交通厅公布施行,修正时同。



1959年11月23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10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