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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任法官、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的探讨/曹全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00:10:52  浏览:8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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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任法官、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的探讨

文/曹全南、邵永兴


在80年代中期,中国律师制度恢复之初,在人们对律师职业的陌生和神秘中中国律师从无到有,队伍日益壮大。敢为天下先的律师界前辈大多是服从组织调动来自公、检、法的干警。随后一批批政法院校毕业的中专生、大专生、本科生加入了律师的行列,而今律师队伍中法学硕士、博士大有人在。律师在中国已不再是一个神秘的职业。
修正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作出了任职回避规定。《法官法》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法 》规定:“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这一任职回避规定使早期从法院、检察院调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及部分近年来现已从事律师职业的原法官、检察官在原任职地继续执业发生了现实和法律的冲突而遇到法律障碍。而修正后的《律师法》只规定了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并没有对已担任律师的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任职回避作出进一步的限制。
《法官法》、《检察官法》及《律师法》对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年内如果不以律师身份可否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法》及《检察官法》对此却无明确规定。如果可以,这一任职回避规定形同虚设。《法官法》、《检察官法》对法官、检察官在离任二年后不得在原任职地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进一步执业限制又没有“以律师身份”的外延设定。法官、检察官离任二年后如果以律师身份可否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如果不可以,《法官法》、《检察官法》与《律师法》显然存在着部门法之间法律与法律的冲突。从法不禁止即为合法的逻辑来推论,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年内只要不以律师身份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检察官离任二年后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应当可以。如能这样理解,法官、检察官只要离任二年内不担任律师,离任二年后担任律师,则可彻底规避任职回避规定。由此,《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任职回避制度在在逻辑上使人不可理解。如何解决《法官法》、《检察官法》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所作出的任职回避规定存在的诸多立法缺陷,如何正确理解和规范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任职回避规定,还急待于立法的修改或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出台。
《法官法》、《检察官法》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任职回避规定的立法本意一、是保障司法公正,防止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因其原任职务而影响法院、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彻底杜绝人情案、关系案;二、是确保法官队伍和检察官队伍的稳定。其立法本意无可厚非。然而,中国律师制度的历史遗留了中国特色的历史问题,片面地以现实需要解决现实问题背离了历史唯物主义。50年代及80年代一大批服从组织需要离开公、检、法转而从事律师职业的老律师们开创和恢复了中国律师制度的新时代,他们离任至今已有十几年、几十年,其原任职务对原任法院、原任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的影响已随岁月而流逝。因为十几年前、甚至几十年前担任过法官、担任过检察官而推断他们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在事实上也是没有充分理由的。不分情形地对他们作出永久性的任职回避规定违背了当代中国律师的发展史。
法官、检察官离任后担任律师的其他情形各有不同。其他情形主要有四类:(1)法官或检察官离休、退休转而从事律师职业;(2)因个人价值取向的原因或其他原因从法院或检察院辞职转而从事律师职业;(3)因违纪、违法被法院或检察院辞退、开除转而从事律师职业;(4)原任法官或检察官因组织需要而调离法院或检察院从事其他职业,然后再转而从事律师职业。对于上述四类情形的原任法官、检察官作二年的任职回避规定,不分地域地限制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在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对保障司法公正及保证法官、检察官队伍的稳定无疑有着十分重要和深远的意义。但该规定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不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情形未作限制规定笔者认为是立法的疏漏。《法官法》、《检察官法》进而对法官、检察官离任二年后在原任职地的任职回避作出了无限期的永久性限制规定,笔者认为是欠合理的。我国目前对法官、检察官终身荣誉及终身待遇问题在短期内还难以解决,在任法官、在任检察官并不享受高于其他职业的特殊待遇。因为担任过法官、检察官而永久性地限制其在原任职地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其所享受到的权利和其所承担的义务有失平衡。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专业知识及特长一般仅局限于法学领域,离任后最能发挥其才华的职业是担任律师。知识财富的充分利用无论对其本人或对社会都是具有积极的意义。目前在职律师中曾经担任过法官、检察官的有相当多的人数,如果他们不得在原任职地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他们要么背井离乡,要么放弃律师职业。如何客观公正地看待曾经担任过法官、检察官的现任律师依法执业的问题?如何充分利用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专业知识资源?在现实和法律相冲突、法律与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下,对《法官法》、《检察官法》任职回避制度的理解适用及其合理性的探讨、研究有着十分迫切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设定一个合理的任职回避期限远比无度地终身限制来得理性和科学。对“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律师”在任职回避规定中应当予以例外。对法官或检察官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以“例外”排除对他们的任职回避限制有利于客观公正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法官、检察官因工作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是50年代或80年代特定历史时期的历史产物,这种工作调动早已成为历史而一去不复返。因此,以“例外规定”排除对曾担任过法官或检察官后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任职回避限制对现行制度不会造成新的影响。其他四类情形如不加任何任职限制对司法公正有着现实的负面影响,应受一定的任职回避限制。但该四种情形均不符合“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例外条件,因此对法官或检察官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情形规定为例外不会造成《法官法》、《检察官法》体系上的混乱。
《法官法》、《检察官法》与《律师法》是等级层次效力平行的部门法,从法学原理审视,该三部法律均不应具有溯及继往的效力。因此,在理论上《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任职回避规定不能对该法律生效之前已经从事律师职业的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加以约束。但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31日规定: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离任二年后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为前提,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7月17日规定:检察人员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而对检察官离任二年后的任职回避未作进一步规定。因而,《法官法》、《检察官法》生效前离任的法官、检察官其任职回避应当适用该两项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对该两项司法解释所能够溯及的范围以前已经离任的法官、检察官以任职回避规定加以约束应当是没有充分法律根据的。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任职回避限制年限应当如何假定?笔者认为以5-10年为限,超过10年只是一种“司法公正”的摆设而无实际意义。在已有2年内不分地域的任职回避限制的前提下,对其在原任职地再加3年职业限制(在原任职地的任职回避限制年限为5年)。即“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如果将离任法官、检察官在原任职地的职业回避规定作出有期限的限制,那么对“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历史遗留问题已经得到解决而不需作例外规定。
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任职回避限制年限过短难以体现任职回避制度的实际作用,无期限地永久性限制缺乏公平、理性和科学。社会关系的联结千丝万缕,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错综复杂。没有担任过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与法院、检察院也可能产生种种联系。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官、检察官离任5年后对原任职法院、检察院的影响已基本消除,即使其在原任职部门还有一定的影响,但此种影响与其原有权力已无直接的必然关系。以受到5年职业回避限制为代价跳槽从事律师职业的法官、检察官在现实生活中几乎不存在,以5年为限的有期限职业回避制度不会造成法官队伍、检察官队伍的不稳定。对因一般违法违纪被辞退、开除的法官、检察官5年后已足以使其思过,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律师法》已作不得担任律师的禁业规定。离退休法官、检察官离退休后经过5年年事已高,其原有影响已基本消除,且律师注册有70岁的年龄限制。
从《法官法》、《检察官法》任职回避规定的立法目的出发,兼顾部门法的协调统一,以服从保障司法公正为根本宗旨,笔者认为对法官的任职回避可规定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对检察官的任职回避可规定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对律师任职规定可统一为:“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或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取消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任职回避规定中“以律师身份”的外延设定,使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任职回避规定的内涵更为全面和合理。
法官、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的建立是当代法制的一大进步,而对这一制度的不足进行批判性的研究更有利于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中国律师制度的今天离不开50年代、80年代原任法官或检察官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敢为天下先的老律师们的默默奉献。吃水不忘挖井人,对50年代、80年代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前辈以任职回避规定限制其在原任职地从事律师职业我们无法向历史交代。对法官、检察官无度地禁锢并不能从根本上优化法官队伍和检察官队伍,最高人民法院在优秀律师中选拔和招聘法官的尝试虽未如意,但使从事法官、检察官职业成为优秀律师的追求才是我们的目标,当有一天把律师从业经历作为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写进我国的法律,这才是我们梦中的里程碑!

通讯地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南路8号 江苏苏州金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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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沈阳市政府令第17号


  《沈阳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沈阳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提高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效率,合理控制政府债务规模,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经批准依法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政府内债和外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者提供担保以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国家、省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以下称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债务工作。负责债务统计和上报;负责政府外债及上级财政部门转贷的政府内债的举借、使用和偿还的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政府债务项目的立项审批和项目申报等相关管理工作;负责协调国家开发银行和融资机构的合作;组织协调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策划、筛选、可行性研究及申请贷款的借款评审、合同签订。

  市投融资管理中心负责编制我市年度政府融资计划,参与政府融资政策的制定及融资的概算、预算和决算;建立健全信用的、有效的还款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指导区、县(市)和开发区的融资工作。

  市发展建设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称资金办)是我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门监管机构,对全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借入、使用和偿还实行全过程的统一归口管理。具体负责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借款合同管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使用审批管理;组织编制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偿贷预算;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债务偿还管理等。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政府债务项目的计划制定、可行性研究及项目申报;对本部门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进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债务统计数据和情况。

  各区、县(市)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地区政府债务项目的计划制定、可行性研究及项目申报,制定本地区政府债务的管理制度和规定;设置专门机构对本地区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进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债务统计数据和情况。

  投融资机构是政府投融资项目的责任主体,负责政府项目和自主经营项目投资、建设、运营、偿债一体化管理,严格执行招投标、预决算审核等管理规定。

  各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债务的监督工作。

  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将政府债务偿还情况纳入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中。
  
  第五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举借、控制规模、优化结构、注重实效、明确责任、防范风险和依法决策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财政状况,制定本地区政府债务举借规划,合理确定债务总量。政府债务举借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严格控制用于非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以下称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
  
  第八条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级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九条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
  
  第十条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十一条除法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外,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
  
  第十二条投融资机构开展融资和担保应当执行国务院及省、市有关规定,规范融资行为。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当落实到项目,以项目法人公司作为承贷主体,并符合有关贷款条件的规定。
  
  第十三条投融资机构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的政府债务,项目本身应当有稳定经营性收入,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债务。

  对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还款的公益性项目,不得通过投融资机构融资。

  投融资机构因承担非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的债务,不作为政府债务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设立投融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足额注入资本金。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投融资机构。

  各级政府在出资范围内对投融资机构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五条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承担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财务报告;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用途;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
  
  (六)最终债务人;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同级政府批准。但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上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上级政府批准。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投融资机构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应当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

  重大政府债务举借,应当经政府审查同意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申请举借政府外债的单位,向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纳入国外贷款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纳入国外贷款规划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举借政府债务规模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
  
  第二十条申请提供外债担保的,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三)抵(质)押资产清单;

  (四) 财务报告;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财政部门对前款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要求的项目,可以批准举借或者提供外债担保: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政府认为应当举借或者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者提供外债担保: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者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国家规定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内容,认真组织项目实施,控制项目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在政府债务项目建设过程中,凡工程、货物和服务标的额达到采购限额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采购。
  
  第二十五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编制偿债计划,优先落实偿债资金,按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转贷的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和资金办办理登记手续。举借政府外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应当对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二十八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外汇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和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二十九条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其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责任。

  审计机关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资金办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机关接到报告,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政府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作为对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对利用政府债务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畴。
  
  第三十一条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税后利润和折旧;

  (二)企业募集的股本金;

  (三)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二条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债务人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政府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三十四条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六)其他资金。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还政府债务专户。列入财政和部门综合预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预算直接拨入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三十六条对不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财政部门和资金办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追偿到期债务。
  
  第三十七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外汇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报送政府债务报告。
  
  第三十八条企业转让、改制、重组等涉及政府债权的,应当征求财政部门和资金办的意见;涉及政府外债的,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书面认可,落实还贷责任,并将有关结果抄报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三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向有关部门报送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第四十一条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监察部门、资金办发现最终债务人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告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资金提取手续,追回项目债务资金,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并由最终债务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称《条例》、《细则》和《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都应按照《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并填写纳税申报表,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
第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需报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所有需审核、审批的事项原则上均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办理完毕。
第六条 每一纳税年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所辖纳税人的数量、分布情况、税务机关人员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
第七条 在申报期内,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宣传,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当年新出台的政策法规,掌握汇算清缴工作的程序,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能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所得税咨询的力量,选派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为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解答纳税人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过程中遇到的政策以及技术性问题,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要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有关表、证、单、书。
第八条 纳税人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亏损、或处于减免税期,均应根据《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人已按规定预缴税款,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九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破产或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60日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依法计算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结清应缴税款。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的,依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合并、分立后其纳税人地位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之前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时进行汇算清缴,并结清税款;其纳税人的地位不变的,纳税年度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如实、正确地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并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所附送的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采取措施,杜绝企业所得税申报的盲区或漏报户。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申报、拒不申报或不按规定期限结清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后,应及时认真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资料是否齐全、申报的项目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逻辑关系、是否进行纳税调整等。如发现纳税人的申报有计算错误或有漏项,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调整、补充、修改或限期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六条 申报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企业所得税检查。检查对象的确定:上级税务机关有统一要求的按统一要求执行,没有统一要求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和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情况,通过分析、筛选确定。对税源大户、汇总或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连续亏损企业、历年检查中问题较多的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应作为检查重点。
第十七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报送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归集整理,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分析,为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和管理工作提供线索和建议。
第十八条 各地税务机关每年都要认真总结汇算清缴工作,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6月15日前将上年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上报总局。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软盘不再通过邮寄方式上报,数据可通过税务系统广域网,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到总局所得税司邮箱。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税源分析;
(三)税收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
(四)企业所得税管理经验、问题及建议。
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度报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279号)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报表(包括6张附表)格式及有关要求统计编报。税源分析作为汇算清缴总结的一项内容按《企业所得税源报表考核评比办法》(国税函〔1996〕460号)的要求口径办理。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1998年度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