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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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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生产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食品销售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食品质量责任,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用户、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制作、加工、监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及从事食品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销售的食品必须符合产品的质量标准、卫生标准。
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
严禁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提供场地、设备、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食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质量进行监督。
各食品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食品生产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食品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工作。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按规定设置检验机构和配备检验人员,制定相应的检验制度。暂没有检验机构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委托检验。委托检验费由委托人支付。检验机构设置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生产者的工艺流程设备布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生产的食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企业自定标准的必须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方可实施。

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食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十条 生产食品用原材料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产。生产者必须具备与产品品种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包装、储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第十一条 生产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在省级以上化工、轻工、医药、石油、林业、水产等主管部门指定的工厂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食品添加剂。
第十三条 食品必须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食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经有关部门检验鉴定仍有食用价值,对人体健康没有危害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或者“等外品”字样。
第十四条 食品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食品包装上的标识必须清楚明确,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食品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食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食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食用的食品,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失效日期。
裸装的食品,可以不加标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食品或者类似食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旧充新的;
(五)失效、变质的;
(六)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的;
(七)产品不经检验合格,就出厂销售的;
(八)必须有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的食品而未注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九)食品包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十)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的。

第三章 食品销售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它标识。发现假冒伪劣食品,应当拒收、停售,并向食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具备与销售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保管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十九条 销售食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第二十条 销售者经销进口、外埠的食品,在我市销售前,必须持检验合格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检,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注: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将第二十条删除)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和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四)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五)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六)用糖精、香精、食用色素兑制的颜色水和假汽水;
(七)兑制的酱油和盐酸水解法生产的调味品;
(八)超过保存期限的;
(九)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十)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质量监督,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同时实行统一和定期监督检验以及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核拨。
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三条 食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食品监督检查时,应按国家规定抽取样品,被检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样品。
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规定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食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文件或者委托书规定的期限上报检验结果。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者。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立即改正并免收复验的检验费。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并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复验的检验费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食品案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做现场笔录,记录当事人情况、主要违法事实以及处罚内容等,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七条 查出假冒伪劣食品应当立案的,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假冒伪劣食品案件,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决定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食品。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食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
(注: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将第二十八条删除)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九条 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应当向消费者退还货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因假冒伪劣食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销售者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
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以及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属于生产者责任造成的,可依法向食品生产者索赔。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假冒伪劣食品受到侵害时,可以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或者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提供场地、设备、条件和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将第三十二条删除)
第三十三条 对无《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进行食品生产、销售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注:第三十三条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为:“对无《卫生许可证》而擅自进行食品生产、销售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没收假冒伪劣食品及其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注:第三十四条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生产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食品,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注:第三十五条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的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执法人员可现场处罚;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行政监督主管部门所属的检查所(队)进行审批;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审批。
(注:第三十六条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食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违法单位或个人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的;
(三)滥用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查封、扣押或者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是指用于人类食用目的的所有物质,包括加工食品、半成品食品和天然食品,不包括烟草或只作药品用的物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根据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对本条例增加五条,分别为:“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者伪造食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
、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伪造食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的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县(市)、区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审批。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199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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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化市农村一村一泵一队义务消防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化市农村一村一泵一队义务消防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绥政办发〔2008〕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农村“一村一泵一队”义务消防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绥化市农村“一村一泵一队”
义务消防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农村义务消防队建设, 有效提升农村火灾防控工作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6〕91号)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消防工作实际,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义务消防队实行“谁出资、 谁受益, 谁使用、 谁管理”的原则。在本行政村的领导下, 负责本村范围内防火、 灭火、 消防宣传等消防工作, 并协助周边行政村的火灾扑救工作。义务消防队应接受县(市、 区)消防部门、 当地乡(镇)政府、 公安派出所和村委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农村义务消防队。
第二章 建 队  
第四条 全市各行政村都应积极组建农村义务消防队, 建队后要报当地乡(镇)政府、 公安派出所和县(市、 区)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并将农村义务消防队人员姓名、 联系方式、 家庭住址等相关信息告全体村民周知。
第五条 农村义务消防队应按规定配备移动式水罐车(载水量不得少于2吨)、 水桶、 铁锹、 二尺子等简单的灭火工具和手抬机动泵, 并设有值班和放置车辆器材的固定场所,保证消防水源充足和冬季防寒保暖措施完备。
第六条 农村义务消防队以村(组)为单位, 队长由治保主任或民兵连长担任, 队员由民兵骨干分子或青壮年劳力组成, 每队队员不少于10人。
第三章 工作任务
第七条 农村义务消防队在乡(镇)、 村政府的领导下, 负责灭火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熟悉掌握责任区的道路、 水源及其他消防设施情况, 并经常进行检查, 做好登记。
(二)确定重点防火区域, 熟悉掌握基本情况, 并进行实地演练。
(三)及时参与扑救本行政村内的各类火灾。
(四)在当地乡(镇)政府、 公安派出所的统一调度下, 协助扑救其他行政村火灾。
(五)在公安消防队(或专职消防队)到达前, 负责组织指挥火场物资抢救、 人员疏散以及初期火灾扑救等项工作;根据火势发展情况, 适时向当地派出所通报情况;当灭火战斗结束后, 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汇报火灾情况。
(六)当公安消防队(或专职消防队)达到火场后, 向公安消防队(或专职消防队)指挥员汇报火场情况, 根据公安消防队(或专职消防队)指挥员的命令, 进行灭火工作。
第八条 农村义务消防队应有统一的通信联络方式, 并做到发生火灾后, 立即携带灭火工具和手抬机动泵赶赴火场参加灭火, 五级以上大风天义务消防队员要集中待命。
第九条 义务消防队应确定专人负责对所有灭火工具和手台机动泵进行维护、 管理、 保养, 保证处于完整好用状态, 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条 农村义务消防队必须无条件地服从所属公安派出所和消防部门的调度、 指挥, 积极完成灭火救援任务。
第四章 经费与补偿
第十一条 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专项资金, 在手抬机动泵维修、 保养和各类灭火工具补充购置等基本费用上予以保障, 并为所辖乡(镇)的义务消防队人员统一购买意外伤亡保险, 发放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此办法, 结合实际制定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物业,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政府监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进行监督。
  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户以上业主的物业,其业主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购房者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未出售的商品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自建、代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七条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分类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调整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听证。
  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管理机构代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向管理机构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继续由管理机构代管。
  第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总账,以幢为单位设分幢账,按房屋户室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行管理的决议;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三)确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账目管理单位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四)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
  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指导。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决议的事项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三条 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
  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管理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期间,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可以申请管理机构重新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续交。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在每年规定的时间为业主计息。
  第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已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费用从业主分户账中列支。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以支付分摊费用的,由该业主补足。
  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费用由该业主直接支付。
  第二十条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
  (二)管理机构进行现场勘察,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
  (三)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制定使用方案,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预算费用、列支范围等;
  (四)管理机构应当对使用方案及业主表决情况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七)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照工程进度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使用方案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报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可以采取一次性表决的方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表决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一)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受益;
  (二)单项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在三万元以下。
  一次性表决方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且期限内使用总金额不得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总额的百分之五。
  属于一次性表决范围内的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不需要业主再次表决。
  一次性表决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物业项目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维修费用可以直接从相关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二)消防、电力、供水、供气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损坏严重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紧急情况的;
  (三)屋面、外墙防水局部损坏、渗漏严重的;
  (四)楼体单侧外墙饰面脱落,玻璃幕墙炸裂等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其他发生危及人身安全和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发生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向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依照相关规定需要检测、鉴定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资质单位出具的书面检测、鉴定意见;
  (二)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立即组织相关单位现场勘察;
  (三)经勘察需要维修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立即组织维修,管理机构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百分之五十划转到维修单位;
  (四)维修项目竣工后,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维修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管理机构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到维修单位。
  第二十五条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发生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报业主委员会确认,由业主委员会预先拨付部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组织抢修。维修项目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维修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到维修单位。
  第二十六条 发生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代修。工程竣工后,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持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维修发票等材料到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付款手续。
  第二十七条 物业项目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审核费用列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照相关规定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除可以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债外,不得挪作他用。
  利用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条 下列收益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三十二条 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屋灭失证明等材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个人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剩余款项。
  第三十三条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下列情况: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业主对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业主可以向管理机构或者账目管理单位查询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第三十五条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监督。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划转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未分列每户业主的分户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未分列每户业主的分户账的;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挪用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机构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或业主大会决议交存、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拒不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益相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管道井、电梯前庭、锅炉房、发电间、配电间、线路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公用阳台、公用露台和公共厕所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中央空调、防盗门、楼宇对讲系统、避雷装置、水箱、水泵、锅炉、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小区围栏、监控报警系统、车辆进出管理系统、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和公益性文体设施等。
  第四十三条 已出售的公有住房,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