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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8:52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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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内完全参加本市各类社会劳动保险的改组、转制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及因生产经营变化,出现富余职工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的有关职工的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二章 富余职工安置
第四条 企业应开展多种经营,采取多种办法妥善安置富余职工。
第五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采取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的办法帮助企业安置富余职工。
第六条 富余职工离岗待安置期间,企业应按不低于本市失业救济金最低发放标准,核发其生活费。
第七条 企业的确无法提供岗位,辞退富余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应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补偿费,企业按规定所辞退的固定职工(含已在本企业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原固定职工,下同),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补偿
费。月补偿费标准均按不低于该职工离岗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作年限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作计算。一个月以上部分不足半年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按一年计算。不另发生产补助费。
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符合《广州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规定》的,由企业发给生活补助费;不符合其有关规定的,企业可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八条 经企业批准辞职的富余职工,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固定职工按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半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高不超过6个月。月生活补助费标准,按不低于该职工离岗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0%计算;如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企业工作安排而辞职的,不发
生活补助费。
第九条 职工辞职、辞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劳动手册》,办理待业登记,按失业职工进行管理,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和医疗待遇。
辞退或合同期满离开企业的职工享受失业救济待遇期限,不扣除企业按规定发给补偿费或生活补助费月份;但辞职职工则扣除生活补助费月份。
第十条 职工辞职、辞退后,原企业固定职工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作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年限;如重新就业的,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辞退的职工确无重新就业机会,达到退休年限,符合退休条件的,可凭《职工劳动手册》委托市、区退休职工管理机构(下称退管机构)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其中女职工达到50周岁以上的,可申请退休,但申请退休年龄最高不得超过55周岁。
前款退休人员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照合同制职工的规定报销医疗费;由市、区退管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对非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严重困难,经市政府批准关闭、依法破产(以下简称关闭、破产)企业以及非被兼并、进行异地改造的企业从异地招用、安置迁转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合同期限,以及辞职、辞退的管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限五年以内的富余固定职工,企业可按现行办法办理离岗退养。离岗退养费原则上按不低于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人平均退休费发给,也可按不低于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70%确定。但不得高于本企业上年度离退休人员月平均退休费的110%,并
可随退休费调整而调整。
对关闭、破产企业的离岗退养人员,如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交由市、区退管机构管理的,须经市劳动局审批,由企业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分别向市、区退管机构和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缴交退休养老期间退休职工活动基金,并预缴退休生活费和医疗费;以及需委
托市、区退管机构继续代支的离岗退养费、离岗退养期间的医疗费和退休养老保险费。其中,退休养老保险费按该企业关闭、破产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计提。
第十三条 关闭、破产企业或经市政府批准“解困、转制”和向境外或私人转让一定产权、进行异地改造的企业的富余固定职工,自离岗之日计起,6个月的安置期内,有权一次性地合理选择以下其中一种安置途径:
(一)经企业批准办理调离。
(二)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辞退。
(三)有条件的企业,原则上未达法定退休年限在15年以上的固定职工,双方自愿的,经市劳动局审批,可以办理离职。由企业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不少于3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为准,下同)的离职费,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一次性发还本人缴
交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利息、也不扣管理费);由劳动行政部门换发《职工劳动手册》,办理待业登记,按失业人员管理。但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职工档案转交其户口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以前的连续工龄和退休养老缴费年限注销。
(四)关闭、破产企业中的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轻度残疾的固定职工,由企业按照《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发放工伤补偿金后,可按规定选择离职或辞退;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细则》有关
规定处理。
非因工伤病,经企业指定医院确诊,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固定职工,可按规定选择离职或辞退。企业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按规定标准增发一个月医疗费。
(五)关闭、破产企业的固定女职工,达到50周岁以上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休。按国家规定的退休生活费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给。
(六)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在孕期、产假期、哺乳期内,可按规定选择离职或辞退。其补偿费、离职费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至哺乳期终止之日。并由企业按规定一次性分别增发自辞、离企业之日至哺乳期终止期间企业尚未发给的工资、生活费,以及按市卫生部门收费标准计
发医疗费、产婴住院费。劳动合同制女职工和女临时工符合本项规定的,选择辞退时,由企业参照本项规定发给有关费用。
6个月安置期满后,企业的确无法提供岗位,富余职工又不作选择的,企业可以作辞退处理。但对非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上款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职工除外。
第十四条 关闭、破产企业的固定职工原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保险关系,属子女的,可转移到配偶工作单位;属配偶的,可转移到子女工作单位;属父母的,可转移于兄弟姐妹的工作单位。
第十五条 关闭、破产企业原来因征地而吸收安置的“农转非”职工,如属固定职工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如属合同制职工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如属企业安置期限不足十五年的,企业应按市劳动局规定的标准和递减办法,返还征地安置补偿费。该项费用由市劳动
局代管,转交再安置单位专项用于该职工的转岗培训和就业安置,亦可用在该职工离开企业后参加退休养老保险。
非关闭、破产企业原来因征地而吸收安置的“农转非”职工,严重违纪被企业依法辞退时,企业应按上款规定返还安置补偿费。
第十六条 企业一次辞退20名以上富余职工的,应提前30天向该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实施。
企业辞退富余职工后,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技能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辞退的富余职工。

第三章 在职及待业管理与待遇
第十七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为失业职工提供失业救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系统的社会服务措施。
第十八条 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月发给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失业救济金按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45%核定,但不低于本市社会定期救济标准的120%。医疗费以一定基数为起点,满10年工龄以上的,按本人连续工龄逐年递增。职工在失业救济期
间,因病住院,家庭确有困难的,可凭住院费用结算单,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按允许报销范围的住院费的50~70%给予一次性补助。
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企业原固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半年后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职工失业期间必须选择参加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转业训练,学费可以减免。
第二十条 鼓励失业职工从事个体工商业。凡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失业职工,可一次性领取本人失业救济期间核定未发的全部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作为扶持开办费。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可通过组织工赈队、逐步在各行政区建立生产自救基地、扶持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排失业职工生产自救。凡安置30人以上的生产自救点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按每个失业职工1000元的标准,从失业救济基金中提供低息贷款,作为生产扶持金。


失业职工参加生产自救期间,可以其工资收入缴交个人部分退休养老保险金。
由劳动行政部门直接兴办的生产自救组织和安置失业职工(含富余职工)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向市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并在管理费科目中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展房地产开发的,可提供一定数量的厂房、场地,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该企业失业职工生产自救。

第四章 离退休人员的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关闭、破产企业,具备条件的,可将离退休人员移交市、区退管机构管理(处以上离休干部仍按国家现行规定安置),移交后其基本养老金和医疗费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规定发给或报销;不具备条件的,可利用原有资源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离退休人员。非关
闭、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暂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移交退管工作时,应按每名退休职工3000元的标准,向市、区退管机构一次性缴交离退休人员活动基金;按本企业移交当月实发退休金为标准,向市、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一次预缴五年退休生活费;按上年度全市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为标准,一次性预缴每名离退
休人员5年的医疗费。
企业缴纳、预缴的退休活动基金、生活费和医疗费,可从企业关闭、破产清理维护费、破产财产、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或其他自有资金中按第一序列列支。
第二十六条 关闭、破产企业过去经批准缓交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可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费来源中,按第一序列列支清偿。
第二十七条 市、区社会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不敷支出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金和医疗费的情况时,由市劳动局提请市政府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退管机构应逐步把企业离退休职工纳入社区管理,建立以区、街为活动区域的全市离退休职工管理网络,全面负责发放退休金、办理医疗费报销以及组织慰问等活动,所需管理服务费用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九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每年可从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结存总额中提取70%以下资金进行投资运营增值。运营业务费用,可按《广州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和运营,应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与职工因执行本办法引起劳动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农、林、水系统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安置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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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三日









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被拆迁当事人居住条件,依据《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是指专门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区被拆迁当事人(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销售的经济适用房。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职能部门。市计划、规划、国土、公安、财政、税务、物价、民政、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应按国家规定的政策供应国有土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

第五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设计应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建筑面积标准为60-65m2、70-75m2和80-85m2三种户型。销售价格由市建设、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免征人防建设费、城市建设配套费、墙改基金、散装水泥押金、质监费、抗震设计审查费等行政性收费。减半收取规划技术服务费、环境测评费、建设工程标底编制费、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综合服务费、施工图审查费、白蚁防治费、工程监理费、建设工程渣土处置费、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费、房屋交易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服务性收费。

第七条 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被拆迁当事人应按泰政办发(2000)199号文件规定缴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新购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二)仅有被拆迁房屋一处住房;

(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市区最低补偿标准;

(四)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前两年,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

元以下。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可以申请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二)承租的被拆迁房屋是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

屋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

(三)在市区没有其他住房;

(四)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且承租人获

得的补偿金额不足5万元;

(五)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前两年,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

元以下。

第十条 一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只能购买一套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1-3人,可以购买60-65m2套型;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4-5人,可以购买70-75m2套型;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6人(含6人)以上的,可以购买80-85m2套型。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作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家庭人口计算:

(一)本人及配偶;

(二)同住的未婚子女;

(三)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四)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五)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未婚子女。

第十三条 符合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或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定销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三)家庭成员户籍证明;

(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拆迁行政裁决书;

(五)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烈、军属证、残疾人证等)。

拆迁当事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权利。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初审,并对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日。

申请人对居民委员会的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初审材料或申请人购房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10日内无异议的,作出同意购房的登记;有异议的,组织人员复查后,作出准予或不予购买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请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摇号的办法确定选、购房顺序。

烈属、劳模可优先购买、选房;家庭成员中有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或70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照顾购买底层房屋。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摇号或照顾确定购房之日起15日内办理购房手续,签订购房协议,逾期未办理手续的视为放弃购房。

第十八条 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后可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购买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五年内不得上市,如确有特殊情况需要上市的,须按购买时同类商品房的市场价格补缴差价。

第二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当事人,采取隐瞒事实骗取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购房资格;已经入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购房协议约定,要求其按房屋市场价格补交差价,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村民委员会由村民会议选举产生,并向村民会议负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村民完成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的自治权力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和经济发展情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根据村的大小设三至七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经济发展、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教科文卫、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规模较小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经济发展、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教科文
卫、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居住地区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也可以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因故出缺或不称职者,经村民小组会议人数的过半数通过,可以补选和撤换。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集中主要精力努力发展本村经济,以经济工作为中心,做好本村各项工作,逐步使村民物质生活比较丰裕,精神生活比较充实,居住环境改善,健康水平提高,集体公益事业发展,社会治安良好。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并动员和组织村民自觉遵守,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各项义务;
(二)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主持日常村务,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监督、执行村规民约;

(三)制定实施本村经济发展规划,组织村民积极发展生产,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大力创办村办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搞好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不断壮大集体经济,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四)尊重和保护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他财产,教育和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发展本村的公益事业;
(七)积极开展群众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参与维护社会治安,搞好本村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及时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和睦相处,认真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倡导晚婚晚育,普及义务教育和文化、科学知识,倡导移风易俗和勤俭节约;
(八)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九)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做好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事务。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必须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提议,应及时召集。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应根据本村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和批准本村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三)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四)听取和审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五)改变或者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监督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
(七)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会议负责。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各村民小组推选的代表和村民中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名额不少于三十人。
村民代表会议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和决定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具体事项;
(二)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发生重大分歧的事项和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其他事项;
(三)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个别成员,接受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辞职;
(四)审查村民委员会收支帐目;
(五)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六)监督村规民约的执行情况;
(七)讨论决定村民代表会议认为需要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召开的应当召开。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三个月召开一次。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由村民代表会议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村民会议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前应成立村选举小组。村选举小组由各村民小组推荐的代表组成。村选举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
村选举小组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其职责是:依法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推荐候选人,确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新的村民委员会一经产生,村选举小组即自行解散。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村民中享有威信,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提名,或由政党、群众团体的基层组织以及有选举权的村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亦可由村民自荐。提出的候选人应经村民讨论,由村选举小组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投票选举三天前张榜公布,实行差额选举,候选
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凡户籍在本村,截止到选举日期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二条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经村选举小组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选民中是文盲或残疾人等不能写选票,以及选举期间不能回村参加选举的,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其他选民代写选票或投票,被委托人应表达委托人的意志。但每个选民接受其他选民的委托不能超过三人。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必须有过半数的选民参加,候选人获得参选人数过半数的选票,方可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人名额时,得票多者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
第二十五条 选举结果由村选举小组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应当众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如选举无效,应重新组织选举。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有权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检举控告和提出撤换的要求。
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或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代表提出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应当允许被要求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
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法律保护。对选举中有打击报复行为或使用各种手段破坏选举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选举中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会议制度。决定问题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实行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遇事同群众商量,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定额或误工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帐目每半年公布一次,并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应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定项限额提出预算,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从本村的公共积累中支付,也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国家规定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限额比例不得突破。除公积金、公益金、管理
费和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的统筹费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三十二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
时候,应派代表出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