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 29 号
《凉山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十届凉山州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州长:罗凉清
2013年5月24日
凉山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指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特定农村居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四条 五保供养是政府主导的社会福利事业,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为各级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保障。
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辖区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并负责加强对本级五保供养机构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和上报,加强对集中供养机构的管理,督促农村基层组织五保供养工作。
村(居)委会、组(居民小组)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农村五保对象的初审和上报,管理和安排照顾好分散供养无保对象的日常生活,安排重病五保对象的医疗事宜,负责办理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丧事。
第五条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财物捐助和义务服务。
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具有凉山州户籍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居民: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其他收入,但其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济,或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年老、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对象自愿接受亲友或其他人员供养,亲友或其他人员自愿承担全部供养义务,签订供养协议,并经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的,不作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审核、审批,使用统一格式的申请表格、意见回复文书。确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农村居民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村(居)民小组或其他农村居民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在本村(居)范围内公示后无重大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填写申请表格并同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和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当场告知申请人或监护人,并送达意见回复文书。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发放《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建立档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当场告知申请人或监护人,并送达意见回复文书。
(五)对新增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及时审批,特殊情况另行处理;对已享受待遇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申请人对评议、审核、审批有异议的,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报告,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三章 供养内容和形式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定期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或以货币形式发放以上物品的折现,所需经费在供养资金中支出。
(二)定期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所需经费在供养资金中支出。
(三)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损坏需要维修或重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在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安排。
(四)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机构或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每两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应根据当地物价水平适时调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农村五保供养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统计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以及有关因素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县市制定的五保供养具体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形式,鼓励实行集中供养。患有精神病和法定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应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实行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实行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医疗,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予以保障。县级民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全额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用按相关政策予以补偿;农村医疗救助按最高比例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当年的五保供养经费中解决。集中供养的,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州财政要加大对财政困难县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帮扶力度。
非定向的社会捐赠款物可以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州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按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散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建设。
第十八条 有经营收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承包土地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实行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实行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对其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作出规定。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确定的名单和标准,按月足额拨付。其中,集中供养的,将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信用社将资金直接拨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帐户。没有条件实行金融机构代发供养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用货币形式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其监护人发放供养金。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对其合法私有财产的所有权。
纳入农村五保供养的农村居民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农村居民代为保管其财产,也可以通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对其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留有遗产的,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无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遗赠的,依法处理。
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政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举办非营利服务性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予以适当的财政扶持。政府有关部门在建设、登记、注册、管理等方面应给予支持。
政府鼓励并支持有条件的义工组织或个人在共青团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供养对象进行义工服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工服务纳入社会和谐发展的范畴,为义工服务提供必要的资助和支持。政府对为农村五保敬老机构提供义工服务达到一定时间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并颁发义工荣誉证书。
第二十四条 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从资金、项目、政策等方面给予扶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安排必要的管理经费。管理经费和供养对象的生活补助资金按年度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设备更新、房屋等基础设施维护维修经费,由县级财政根据需要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供养人数配备一定比例的工作人员,具体配备数额不低于省上的规定,并经过必要的培训。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配备管理人员。
纳入财政供养人员范围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应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聘用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应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组成的院务管理组织,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和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鼓励和扶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一定的生产条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和生产经营收益归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有,并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服务的条件下,可以利用剩余资源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档案,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供养对象。
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档案和数据库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私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领取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以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不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供养义务并具有供养能力的人,拒绝供养五保对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歧视、刁难、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州民政部门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对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权利救济与权力监督
——执行复议制度价值功能的二元构造
◇ 张守国 崔 璐 程 立
执行复议制度是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而申请上一级法院重新裁定的法律制度,即对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进行救济,也称其为程序性救济的再救济。
相对于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复议制度具有权利救济的价值功能;相对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错误的纠正,执行复议制度具有权力监督的价值功能。对执行复议制度而言,权利救济和权力监督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共同构成执行复议制度价值功能的两个基本单元。这就是执行复议制度价值功能的二元构造。
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前,严格地讲,我国没有建立程序性救济制度,更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执行复议制度。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可以看出,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中的程序性救济方法,也确立了我国的执行复议制度。
一、执行复议制度权利救济的价值功能
(一)权利救济价值功能的法理分析
执行复议制度权利救济的价值功能,在于为初审遭受不利裁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纠正导致不公正结果的错误、不公或不当的法官自由裁量,以增加裁决的正当性。
由于人类的知识、经验都是有限的,纵然是学术经验极为丰富的法官亦无法完全避免误判之情形发生。异议事项如果仅仅经过一次裁决即告终结,势必难以期待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准确无误。每次裁决只不过是绝对正义和公平的接近,当这种接近被人为扭曲时(如腐败、过失或疏忽等),就需要由另一种有效力量来矫正。因裁决本身的权威性和独立性要求,我们只能寻求更高一级的裁决力量来救济,通过再次行使并宣扬高一级裁决机构的权威,最终形成对裁决的确信。我们有理由确信,经过两次裁决后,裁决结果具有了向上述正义和公平进一步接近的可能。
设置执行复议制度一方面可以通过纠正错误而增加司法裁决客观上的正确性;另一方面,可以增加裁决的正当性。过于简易的决策过程往往使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决结果产生怀疑,不满于一次裁决的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拥有一次倾吐机会,获得上一级法院的复审,那么程序的复杂性、法官人数的增加、审判者司法等级上的权威性,都可能令人感觉案件已经过慎重处理,这种感觉有助于强化司法的正当性。简言之,通过反复审查,不仅确保给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恰当且公正的权利保护,同时还能给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一个充分陈述的机会,以便作出让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够接受的裁决。
(二)权利救济价值功能的具体形态
1.赋予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二次救济的权利。
执行异议意味着对执行行为合法性和妥当性的否认,裁决者往往从自身或部门利益出发,不愿意否认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或妥当性。另一方面,执行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执行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债权的实现和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之间,前者容易受到重视,而后者却容易被忽视,这种观念上的倾向也容易导致裁决者在审查执行异议时,有意无意地放弃或忽略对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利益的保护。由此可见,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二次救济机会是非常有必要的。
2.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定执行救济程序。
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要是通过申诉、上访等非法律途径来寻求救济的。申诉、上访等救济方式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必然引起救济程序的启动,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很难真正获得救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执行复议制度,规范了执行复议制度的运行程序,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了法定的执行救济程序。
3.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程序性执行救济。
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程序的设立是因为执行程序上的瑕疵侵害了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利益,其救济方法是一种程序上的救济,这种救济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而不涉及实体争议问题。执行复议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性救济方式。
二、执行复议制度权力监督的价值功能
(一)权力监督价值功能的法理分析
作为强制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国家执行权力,需要建立有效的权力监督机制。执行复议制度对执行权监督的价值功能即是这种权力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执行复议制度是控制法官偏私的有效程序装置,它使法官的偏私受到约束和控制,是为已完成的异议审理活动设置的纠错机制,通过对异议事项重新审查的方式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为了避免裁决被复议法院变更或撤销,执行法院必然要约束自己的行为。这事实上也是执行复议制度权力监督价值功能的实现形式。
(二)执行复议制度权力监督的实现机制
现代社会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以及“权力对权力的制约”这两种方式进行的。执行复议制度对权力的监督同样是通过上述两种权力制约机制来实现的,即通过执行复议权和执行裁决权对执行权进行监督和制约。
1.执行复议权对执行权的监督与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