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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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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9年1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保障维修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为恢复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车的技术状态和使用性能进行的维护、修理的技术服务活动。
汽车、摩托车维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工作,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业机械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考核,取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持证上岗。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实行初级、中级、高级三级制。农业机械维修人员的技术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评。
第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持有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申请表和资信证明;
(二)农业机械维修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三)主要仪器、机器设备清单;
(四)主要从业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的,发给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根据其不同的经营种类、项目、范围和相应的设施、设备、资金、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划分为一、二、三级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四类。
第八条 一级综合维修经营者,是指能够承担大中型农用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车恢复性修理的维修单位或者个人。一级综合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规模的厂房和注册资金;
(二)有配套的加工、修理、测试机器、仪表等设备;
(三)有1名以上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者技师主持技术工作,主修人员持有高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
(四)有质量检测机构和专职质检人员。
第九条 二级综合维修经营者,是指能承担大中型农用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车底盘的恢复性修理,农用运输车发动机的局部修理、整机的高号保养和排除故障,小型农用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车机电设备修理的维修单位或者个人。二级综合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固定的作业厂房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常用的加工、修理、测试等专业设备;
(三)有1名以上技师或者持有高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的维修人员负责技术工作,主修人员持有中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条 三级综合维修经营者,是指能承担农用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车的简单维护性修理的维修单位或者个人。三级综合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作业场所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常用的修理工具、量具、仪器仪表和简单的加工设备;
(三)主修人员持有初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专项维修经营者,是指能承担燃油泵调修、精密零部件修理、电机和电器设备修理、水箱修理、油漆、铆、锻、焊、金属加工等一项或者多项业务的维修单位或者个人。专项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作业条件的场所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工具、设备;
(三)维修人员持有初级以上《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各类维修经营者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按下列规定分级办理:
(一)一级综合维修经营者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
(二)二级综合维修经营者和燃油泵、曲轴、电机等技术要求较高的专项维修经营者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区行署、设区的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
(三)三级综合维修经营者和一般专项维修经营者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维修经营者在《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地址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审验。经审验不再具备原相应的经济技术开业条件的,由原发证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其《农业
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由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定的技术等级类别,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地方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发生故障,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维修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机配件;
(二)使用废旧零部件拼装或者组装农用机动车辆;
(三)承揽报废农用机动车辆的维修业务;
(四)承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农业机械改装、改造业务。
第二十条 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大中型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对小型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按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年度维修统计表。
第二十一条 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价格规定。维修工时和配件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的技术条件进行认定,以保证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供应质量。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人员、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维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项目,或者被依法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地方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标准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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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陈士能
1993年2月28日

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济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落实企业的经营权;
(三)坚持责、权、利相统一,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企业和职工的关系,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把职工的劳动所得与劳动成果联系起来;
(四)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
(五)坚持深化企业改革与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强化企业管理相结合;
(六)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三条 企业中的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企业法》规定的企业根本任务开展工作。社会各有关方面都应当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条件。
第二章 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企业可自主选择以下资产经营形式,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分成、欠收自补”的原则,通过不同的承包方式,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
(二)股份制。除国家规定的仍采取国家独资形式的少数企业外,大中型和重点国有企业,按照国家《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可改造成股份制企业;小型国有企业,可以改为股份合作企业;新建或扩建企 业可组建成股份制企业;企业集团可通过参股控股,强化联结纽带;
(三)税利分流。对试点企业实行统一所得税率,暂不实行税后分利,免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四)租赁经营责任制。允许小型企业出租给企业、集体或个人经营;
(五)实行“一厂多制”。允许全民企业兴办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合资或合作企业;
(六)国家规定或认可的其它资产经营形式。
第五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除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凡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一律废止。经营范围由企业自主决定,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于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 ,应在15日内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对国务院计划部门管理的少数指令性计划产品,由省计划部 门编制下发产品目录,并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或签订国家订货合同。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部门外,各地、州、市、县及其他部门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不执行其他任何部门和地区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企业在执行指令性计划时,对没有市场和物资供应、能源运输没有保证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要求调整计划,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第六条 落实企业产品和劳务定价权。 除少数重要产品和法律规定的劳务定价由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政府物价部门管理外,其它产品和劳务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七条 落实企业销售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销售的产品和指令性计划产品外,其余产品企业有权自主销售。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或生产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企业有权要求与需方或者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签订合同,需方或收购单位不履行合同的,企业可以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申诉,要求协调解决。解决不了的,企业可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需方或者收购单位的违约责任。企业在完成指令性计划后,超产部分有权自主销售。企业按合同已生产的产品,需方或收购单位未按合同收购的,企业有权自行销售。
第八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除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物资外,企业生产所需各类物资的供货渠道、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价格以及物资的调剂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自主签定订货合同。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指定的指令性计划之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九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和口岸从事进出口业务,并参与同外商的谈判;可以通过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开展经济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可以根据国家规定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经批准,可以兴办与外商合资、合作企业,或在境外办厂、设立贸易机构和非贸易机构。
实行联营出口的企业有权要求公开其出口产品的换汇成本和价格,也有责任向外贸企业公开其生产成本。按规定分配给企业的留成外汇,任何部门不得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按规定应退还的税金要及时全部返还给企业。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其出口部分享有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
有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企业,对外承揽工程或劳务输出的企业,有权自主确定出境人员和名额,并进行资格审查,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由外事部门办理手续。企业领导人员出国,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人员出国(出境)由厂长(经理)决定。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手续,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在收到企业符合要求的报告材料后,应在 10 日内办完有关于续。
凡有条件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均可通过省内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采取委托代理、联营、挂牌经营等办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的贷款利率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筹措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自主向省内外企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指导下,以企业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进行的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不受投资规模限制,由企业自主立项,报同级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需要政府投资的,按有关规定,报同级企业主管部门、计委、经委批准;需要银行贷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报政府主管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国外贷款的,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 企业提出的基建、技改项目,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审批,并在 20 日之内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并限期给予补办手续。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部门会同主要投资者组织验收。
企业以留利安排生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同级财税部门审查核实,税务部门以当年所得税率作为计算依据,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巳交纳所得税的 40% 税款。此项退税,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可免交“两金”。
企业视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具体比例参照省人民政府黔府发 (1991)36 号文件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和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国有工业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免交“两金”。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企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由企业自主确定,报同级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可以将生产发展基金、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补充流动资金。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也可以抵押和有偿转让。对企业一般固定资产,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以协商、招标和拍卖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一般固定资产和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等生产性投入。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进行联营、兼并或组建企业集团。也可以出资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编制劳动用工计划,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自主决定用工形式,并通过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企业有权在定员、定额的基础上,通过择优上岗,实行合理劳动组合。企业的富余人员,以企业内部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就业为辅。可以提前退休,也可以自谋职业。
企业在省内城镇人口中招工,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可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企业因特殊工种、特殊岗位的需要,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可以直接从农村人口中招工。
企业可自行招工或委托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在全省范围内固定工的调动,同所有制的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跨所有制的,企业办理调动手续后,报劳动部门备案。
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开除职工。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的职工,其待业保险金,由企业所在地待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给,劳动部门应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服务。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企业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按照管人与管事、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根据国家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党政领导可以交叉兼职,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厂长和书记宜兼则兼、宜分则分,由上一级领导机关决定。
企业厂长(经理)由企业主管部门考核任免或按人事管理权限报上一级领导机关任免,必要时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招标聘任或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任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对其他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实行聘用制和考核制。聘用的期限,根据岗位的不同,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可以打破干部、工人的界限,从优秀工人中选拔聘用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企业对急需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不受地区、城乡、所有制和年龄限制,在省内外招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国外招聘。对招聘人员的手续,劳动、人事、公安等部门在收到企业报告后 10 日内 按照有关规定办妥有关于续。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并限期给予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不同企业可采用不同的劳动工资调控方法。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其工资、奖金分配,由企业自主决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长期经营性亏损又严重缺乏自我激励、自我约束机制的企业,仍由国家计划指标控制工资总额;自我约束机制健全的企业,工资总额由企业自主决定,由同级劳动部门考核其 增资幅度。
企业应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确定工资形式和档次。企业调资、职工晋级升薪、降级减薪,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效益状况及职工个人表现自主决定,不再参与国家机关统一调资。
企业在按国家统一规定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以外,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在本企业内执行的专业技术职称并明确相应待遇。对科技人员可以实行课题和项目包干,按实际产生的效益计提报酬;对贡献突出的,企业有权给予重奖。对供销人员可以实行联销、联利计酬。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机构(含企业内分支机构)的设置、撤并和人员配备,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自主决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对已经按部门和单位要求设置的机构的保留或撤并,由企业自主决定。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权拒绝各种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及摊派给企业的费用。各地、各部门对收费、罚款要严格按照国家、省政府的规定执行,公开标准,统一单据,搞好使用监督。今后开设新的收费、罚款以及集资等项目,必须报省政府审批,并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对摊派和变相摊派行为,企业可以向监察、审计部门检举、揭发或依法向法院起诉。对因摊派不成而以各种借口对企业进行报复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政府要严肃追究责任。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三章 强化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对债权享有权益,对债务履行义务;厂长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健全和完善企业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企业每年必须从工资总额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 10% 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金,用于以丰补欠。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实物发放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都必须纳入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厂长及厂级领导晋升工资和奖励,必须报同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对弄虚作假,乱提工资、乱发奖金的企业,政府主管部门须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追究厂长的责任。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从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扣回。
企业应自觉接受审计、财务会计及其它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完善企业奖惩机制。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财政上交任务或全面完成承包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同级政府对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给予相应奖励,厂长或厂级领导的年收入可高于职工当年实际平均收入的 1-4 倍,具体办法由同级劳动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亏损企业新任厂长及厂级领导,在规定期限内减亏或扭亏增盈的,按批准的奖励办法兑现奖励。
各级财政部门要从企业上缴的超收分成和减少的亏损补贴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厂长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厂长及厂级领导干部。
企业经营性亏损一年的,应适当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成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核减工资总额,不得发放奖金,并根据企业岗位责任,降低各级管理人员和职工的工资;连续两年以上因经营管理不善继续亏损的企业,其厂长须就地免职,并 3 年内不得调出。 经营性亏损企业在扭亏限期内不能奏效的,必须调整企业领导班子。企业因政策性原因影响效益或发生亏损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定,给予相应的补贴或其它方式的补偿。
有突出贡献、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好、受职工拥护的厂长,可以不受任职年龄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账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
企业应根据国家财政部门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会计报表,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核。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核算成本,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企业必须将潜亏转为明亏,先挂账,然后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企业应根据市场需求,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出售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对企业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一)转产。除国家和省限制发展的产业和产品外,企业可根据市场需要自主决定转产;
(二)停产整顿。企业发生严重经营性亏损时,可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小型企业一般不超过半年,大中型企业不超过一年;
(三)合并。政府可以决定和批准企业的合并。政府主管部门或企业提出的合并方案,应征求合并各方的意见,经充分协商后,订立合并协议。全民所有制企业间的合并,资产可无偿划转,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四)兼并。同级政府可按产业政策引导企业进行兼并。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也可以被其他企业兼并,被兼并企业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被兼并企业债务由兼并方承担的,兼并方可与债权方协商,订立分期归还或减免债务的协议,财税部门可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指标,银行对被兼并企业的贷款,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五)分立。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可以将所属的分厂、车间、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为独立法人。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的债权、债务等。分立方案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六)解散。企业严重经营性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扭亏,又无法实行兼并、合并以及其他原因必须终止时,可以解散。企业的解散,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省属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地、州、市、县属企业,由同级政府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七)破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
(八)出售。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小型国有企业,可以通过拍卖等方式出售产权。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核准登记等手续。
第四章 转变政府职能
第二十四条 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
政府转变职能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应同步进行。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确定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进行审查考核;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
(二)确定企业财产收益分配方式。由财政、固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三)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出售,批准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理;
(四)抓好企业领导班子的建设,对厂长任职资格、工作实绩的审查、考核,由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厂长的培训教育由各级经委负责;
(五)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保护企业财产不受侵占,协助企业解决困难,由各级政府部门负责;
(六)为了保证在全省范围内政策协调一致,并避免矛盾产生,除国务院下发的文件外,国务院各部、委下发的文件,如与省政府文件规定不一致,收文部门应先请示省政府后再转发实施。对各部、委已经下发而又需要统一协调的文件,报省政府协调。
第二十六条 加强省级宏观调控。
(一)搞好国民经济发展预测,制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引导企业发展方向和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
(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变化,提高信息手段的现代化水平,为企业决策提供信息咨询服务,指导企业的产品结构调整和生产经营活动;
(三)充分运用信贷、财税、价格等经济杠杆和法律手段,调控市场、引导企业行为;
(四)制定财务、会计成本、价格及劳动人事等方面的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体系。
第二十七条 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除继续大力发展商品市场外,还必须抓好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金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企业产权交易等市场的建设和培育,形成全省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健全市场法规 ,加强管理,建立和完善平等竞争机制,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应缴纳部分,按全省统一的规定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承担部分,执行省统一规定的标准,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补充养老保险费,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免征工资调节税。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由职工自愿交纳;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的待业保险制度。享受待业保险的人员主要有:破产企业的职工、被企业辞退的职工、企业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对需要学习专业技能的待业职工,劳动部门可以从待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给予适当支持;
(三)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和其他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按行业或企业工伤风险程度、伤亡事故及职业病发病过程中的费用,实行差别费率;医疗保险实行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制度;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向企业筹集,并予调剂使用;
(四)加强对全省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由劳动部门负责统筹协调。
第二十九条 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各级政府要在加快能源、交通、邮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加快发展教育、医疗、住房、供水、供气、供热等方面的公益事业,逐步建立健全城镇社会化服务体系。
各地、州、市要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资产评估、职业介绍、劳动仲裁等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十条 维护企业合法经营权。
政府部门要精兵简政,压缩机构,减少冗员。采取“撤、并、转、分、改”办法,撤销、合并一些重复设置的企业管理部门,实行“小机关、大服务”。政府部门和全社会都有责任和义务自觉维护企业的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并为企业解决困难搞好服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第三产业。
(一)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自有资金和现有设施,组织富余人员兴办和开发第三产业经济实体,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经税务部门审批可享受一年免征营业税、二年免征所得税、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
(二)扶持开办的第三产业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发展方向;用国有资产扶持开办第三产业,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资产价值进行合理评估,对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实行有偿支持为主、无偿支持为辅的原则。企业兴办的第三产业要创造条件与原企业分离,成为独立的经济实体;
(三)鼓励企业富余人员,经所在企业同意,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合作合伙兴办第三产业。企业因安置富余人员到第三产业而减员的,其工资总额不变;全民职工到企业所办的第三产业单位工作,保留其全民职工身份,并继续享受全民企业劳动保险、退休等待遇;
(四)可运用企业兼并等方式,将亏损的工业企业转为第三产业;
(五)打破部门、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界限,鼓励工商、工贸结合,发展第三产业企业集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要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产品目录以外追加指令性计划,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干预或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
(四)截留自营进出口企业权利,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的;
(五)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和项目立项的;无故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截留或无偿调拨、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的;干预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处置资产的;
(七)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硬性规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干预厂长行使企业内部人事任免权的;
(九)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的;
(十)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违背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的;
(十一)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摊派的;违反规定的审批程序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的;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二)对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失职、渎职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厂长及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或者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贷款的;
(二)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三)对应报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按规定报批,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四)因决策失误或管理不善,使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抵押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给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六)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乱发工资、奖金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增发工资、奖金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账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九)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等生产性资金和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不依法纳税,偷漏税款的;
(十二)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滥用经营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与《条例》一并实施。《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提及的,遵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本省制定的政府规章及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全省地方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地、州、市应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文件或实施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高速公路逃逸事故的认定思路

长期以来,部分同志对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坚持以“逃逸致使事故无法认定”为理由,认定逃逸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
交通事故认定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强调(1)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2)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则强调(1)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2)过错的严重程度。
新法认定事故的原则取消了“违章行为”为前提,代之以“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也就是说,对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不一定非要是“违法行为”,关键之处在“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
逃逸事故认定的补充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逃逸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1)构成条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2)造成的后果: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3)承担责任:应当负全部责任。如果逃逸事故中当事人虽然有“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但是,交通事故责任仍然能够认定时,则必须依照“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也就是说,逃逸事故的认定首先依据“过错”原则。在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时,使用“推定”认定逃逸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实施条例九十二条一款规定逃逸事故认定对逃逸一方当事人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二款规定只要当事人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节,就不必推定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新、旧法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则,都没有简单地将逃逸事故归纳为“逃逸就必然致使事故无法认定”。
高速公路上的逃逸事故中,当事人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节时,停留在现场的一方当事人有没有事故责任呢?
高速公路逃逸事故和责任
高速公路道路宽阔,具有完善的道路标线,相邻行车道之间有白色虚线作为分道线、行车道与硬路肩之间有白色实线作为分道线,完善、清晰的分道线区分了事故车辆在道路上的准确位置。加之,高速行驶的车辆撞击产生的痕迹相对更明显,给认定留在现场的事故车辆的责任创造了远远优于地方公路认定逃逸事故责任的条件。
高速公路上常见的逃逸事故类型有:(1)因车辆损坏,一方当事人停车后,在高速公路上修理故障车,后方车辆经过该处地段时发生碰撞修车人事故,致使修车人死亡。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驾车逃逸。(2)一方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后方车辆(往往是小轿车)追尾前车,后方车辆严重损坏,并伴有车上人员伤亡。发生事故后前方车辆当事人驾车逃逸。
对于第一类逃逸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1)(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2)(法第五十二条)难以移动的(车辆),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3)(法第六十八条一款)(在高速公路上)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对照法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的修车行为因为能够移动却未移动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未设置警告标志或者警告标志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内的,都属于没有履行法定义务,都应该被追究“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有作用”的交通事故责任和“增大事故后果”的交通事故责任。此时,简单套用“逃逸使事故无法认定负全部责任”的规定,勉强认定逃逸一方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缺乏执法的严谨性,极其可能引发逃逸方当事人的“诉讼情节”。
对于第二类逃逸事故,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这类追尾事故,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行为在事故中有作用,所以应当承担适当的事故责任。那么,这种逃逸事故中,逃逸一方就不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由于逃逸事故认定思想上的误区,一些大队的交通事故逃逸案已经出现了诉讼的情况,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数月甚至超过一年,在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诉讼中必然败诉,执法单位必然要承受巨额的国家赔偿,责任人还要受到执法过错追究。
笔者认为,应该尽快澄清部分同志长期以来形成的逃逸事故负全责的认识误区,依法慎重认定逃逸方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降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诉讼”的可能性。
以上观点请同志们批评指正。
2004-10-30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十大队 邵军
联系:0359-2185170 13903592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