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43:16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损害其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超过市、县(市)政府及物价部门临时限价, 并以不正当价格手段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 各经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 单据及相关资料。
(三)对拒绝检查或不能提供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 根据事实依法认定其价格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监察、审计、 财政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应按职责分工, 配合物价部门及其检查机构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 证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六条 鼓励、支持、 保护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凭借垄断地位垄断价格的;
(二)以虚假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 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
(三)不明码标价或标价签标价与销价不符的;
(四)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五)串级串规、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短尺少秤的;
(六)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的;
(七)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的;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八条 国有粮店经销国家定价的面粉、大米、玉米面、 玉米楂、挂面和豆油执行规定价格,超过规定价格的为暴利行为。
第九条 经销猪肉、牛肉的, 其一般零售价格上浮合理幅度为10%,超过该幅度的为暴利行为。
第十条 经销疏菜的,外进菜的一般批发价格、 一般零售价格的合理上浮幅度为10%,地产菜为20%, 超过该幅度的为暴利行为。
第十一条 经销服装、皮鞋、 其销售价格超过规定的一般加价率的60%为暴利行为。
第十二条 经销化肥、农药、种子、 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超过国家定价和不执行国家规定作价办法高作价的为暴利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饮食、服务和文化娱乐业, 其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超过市、县(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毛利率,为暴利行为。
餐饮业主副食市场一般价格以分类分级确定最高毛利率, 其它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一般价格,以购进价或基准价为基础, 确定最高毛利率。
第十四条 经销其它放开价格的商品、 部分国家定价商品及经营性服务收费的暴利行为由物价部门根据市场变化情况界定。
第十五条 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是指同一地区、 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的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交易中形成的多种价格的平均水平。 价格上浮合理幅度是指商品价格在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
市场一般价格水平与价格上浮合理幅度,由市、 县(市)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测定;或委托价格行业管理机构组织测定; 或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测定;或授权价格检查机构测定。
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和价格上浮合理幅度由物价部门综合认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物价检查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如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牟取暴利或有价格欺诈行为的, 责令将其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一至五倍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有价格欺诈或牟取暴利行为的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对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 物价检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开户银行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账户无资金的,可变卖商品抵缴。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 对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拒绝或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进行价格检查时, 应主动出示检查证件,依法执行公务。对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或包庇纵恿价格欺诈与牟取暴利行为的检查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予以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物价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制定本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均须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在本自治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中央和外地驻宁单位以及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自治区内的任何行政命令、决议、决定、规章和措施,均不得与其相抵触。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范围是:
一、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国家权力机关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按照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在政治、经济、民族、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工作方面制定的条例、决定、规定、细则、办法等。
二、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对某项法律加以变通、补充而制定的变通办法和补充规定。
三、国家尚未颁布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国家的政策和本自治区的迫切需要而制定的暂行条例、规定、决定、细则等。
四、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需要,拟定并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条例、规定、细则等。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自治区的实际需要,作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具体法规的起草工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的有关本自治区政治、经济、民族、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城乡建设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计划生育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行起草或组织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四、有关审判工作和法律监督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起草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五、银川市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人民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均可提出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七、在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同时,起草单位要提出法规草案的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制定法规的目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基本内容以及起草经过等。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说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或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说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
由院长、检察长作说明。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自治区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对原则通过的法规草案,授权起草单位根据讨论意见修改,按本规定第五条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均在《宁夏日报》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对于某个地方性法规在生效前需做必要准备工作的,应规定生效日期。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在起草过程中,承办单位要积极组织力量,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认真搜集资料,广泛征求有关方面和各族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十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注意同其他法规的一致性,不得相互抵触。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凡涉及有关部门承担执行义务的条款,必须事先协商一致。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或补充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决定;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银川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其程序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相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4月25日

海口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 71号

《海口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 年8月28日十四届市政府第2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海口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服务活动,保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在海口市政府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口市政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为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包括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依法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及提供其他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第四条 开展政务服务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廉洁、高效、便民、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政务服务

第五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有关部门、机构(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应在中心设置工作窗口,不得在窗口之外另行受理、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少、受理次数少的进驻部门,可以委托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因特殊情况不宜纳入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进驻部门应在中心工作窗口派驻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窗口工作人员),并委任其中一名为本部门首席代表,负责窗口与本部门和中心之间的联络协调,在委托权限内负责政务服务事项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审批,并协助中心做好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进驻部门和中心实行双重管理,其人事关系由所在部门管理,日常工作由中心管理。

中心负责窗口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窗口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的优秀指标,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单列,不占选派部门指标。

第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稳定,工作未满一年需要更换的,须经中心批准。

第九条 中心应当对纳入中心的政务服务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所提供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进行审核后公布,并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统一收费。

第十条 进驻部门应当刻制行政审批专用章,授权中心工作窗口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中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中心工作窗口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政务服务事项,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还应说明具体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收到申请材料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二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政务服务事项,经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进驻部门承诺的期限内进行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按时作出书面的准予决定。

作出不予许可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其中一个部门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为协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负责受理政务服务事项,并告知协办部门;

(三)协办部门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审核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承诺的,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办理该政务服务事项的最终期限。

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进驻部门应当在本部门对外承诺的期限内办结。市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承诺期限,提高政务服务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 中心各工作窗口对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查、决定情况和办理期限等信息,均应及时、准确、真实地载入政务服务信息系统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中心派驻监察工作组,对政务服务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中心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信息系统对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查、决定以及办理期限等情况进行检查。

中心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情况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进驻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心责令改正或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在中心设立窗口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或已在中心设立窗口又在其他地方受理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派驻或无正当理由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未及时答复相关部门咨询,或者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政务服务事项无法办结的;

(四)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而擅自决定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将政务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及时、准确、真实地载入政务服务信息系统的;

(七)未在期限内依法办结政务服务事项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心或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照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者乱作为的;

(二)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

(三)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政务服务工作管理制度,贻误政务服务工作的。

第二十条 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办事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在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服务,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或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提供的政务服务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纳入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