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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增加国有工业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07:31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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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增加国有工业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增加国有工业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13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上海、天津、太原、沈阳、长春、武汉、成都、青岛、齐齐哈尔、唐山、常州、蚌埠、淄博、株洲、柳州、宝鸡、哈尔滨、重庆市人民政府:
为缓解国有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紧张的矛盾,推动企业建立健全企业补充自有生产经营资金的机制,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决定在实行“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18个城市试行增加国有工业企业(包括所在城市行政区内的中央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的办法。经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工业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比例过低,负债过高,对银行贷款依赖程度过高,是当前企业运营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也是造成企业成本上升、生产波动的一个重要原因。企业要逐步建立自我补充机制,增加自有生产经营资金比重。增加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要坚持企业自补为主,国家在所得税、信贷政策上给予鼓励的原则。
二、企业要严格按照“优化资本结构”试点方案的要求,在提取盈余公积金之前,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企业要合理运用《企业财务通则》赋予的理财自主权,统筹安排使用各项资金,优先满足生产经营资金的需要。
三、在企业自补的基础上,由同级财政部门将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收入的15%拨给企业,用于补充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
四、以1993年末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实际数额为基数,银行每年按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的增加数,给予一定数额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今后银行在安排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时,要把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占其流动资产的比例作为一个条件,比例高的优先安排贷款。
五、新建企业或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将所需铺底流动资金列入工程概算,并在取得财政、银行资信证明后,才予批准立项开工、登记注册和发放贷款,不得给投产后的正常生产经营留下资金缺口。
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在审批技改项目时,要把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占流动资产的比例作为条件,在审批项目的顺序上,按照该比例的高低排队安排。
六、经贸委系统要督促企业增加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帮助企业加强产品销售,积极清理企业间债务,减少资金占用,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七、本通知自1994年7月1日起试行。有关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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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6〕3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劳保基金)的管理,维护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含农民工,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的劳保基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企业。 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劳保基金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劳保基金的收取、拨付、调剂、使用等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市)建设局所属的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保基金的代收。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劳保基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劳保基金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房屋建筑为住宅32元/M2(建筑面积),非住宅42元/M2(建筑面积);




(二)非房屋建筑为建安工程造价的3.5%。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向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预缴劳保基金;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当与建设单位结算劳保基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前结清劳保基金。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工期超过2年,且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或建安工程造价超过2000万元,建设单位不能一次性缴纳劳保基金的,可与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签订协议,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1年,首次缴纳劳保基金不得低于应缴额的50%。




  第七条 劳保基金的收支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劳保基金。




  第八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收取的劳保基金应当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设立劳保基金支出专户,对由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按下列标准拨付劳保基金:




  (一)已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建筑业企业,为收取额的70%;




  (二)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建筑业企业,为收取额的35%;




  (三)已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外省来湘建筑业企业,为收取额的35%。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拨付劳保基金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年审合格的《湖南省建筑业企业劳保基金拨付手册》(外省建筑业企业除外);




  (二)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




  (三)外省建筑业企业进湘施工备案登记表及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一条 劳保基金收取到账后,对已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建筑业企业,可预拨应拨付额的80%,对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建筑业企业和已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外省来湘建筑业企业不予预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劳保基金的积累和建筑业企业的养老保险情况进行合理调剂。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活动分包给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应当按照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劳保基金。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将劳保基金专户储存,用于养老保险,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养老保险事项,并依照社会保险政策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劳保基金的使用情况时,有权调阅建筑业企业的有关账目、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欠缴劳保基金的,由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劳保基金。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 




  (一)将劳保基金挪作他用的; 




  (二)不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 




  (三)不按社会保险政策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不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向分包人支付劳保基金的。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收回其《湖南省建筑业企业劳保基金拨付手册》,停止其劳保基金拨付,待其改正后再予以拨付。




  第十九条 减、免或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拨付劳保基金的,由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劳保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建立防范风险的机制,并定期进行综合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的法院反映,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不明确。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精神,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