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6:11:34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


四川省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长江护林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内从事长江防护林体系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经营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是指依照国家规定报请批准的《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划定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的防护林体系,包括总体规划区内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条例所称的防护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护路林和护堤护岸林。
第三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以长江为主线,以流域水系为单元,通过恢复和增加森林植被,多林种、多树种合理配置,乔灌草并重,网带片点有机结合,建成以防护效益为主的生态经济型林业工程。
第四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分类指导;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以生态效益为主,生太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领导工作,负责组织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投入长江防护林体系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和建设、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长江防护林体系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制定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包括省总体规划和县级总体规划。
第八条 省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县级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总体规划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县级总体规划应按照国家规划进行。
第十一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县级总体规划中,营造防护林的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总体规划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提前一年编制施工作业设计,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作业设计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动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包括人工造林、飞机播种造林、封山育林和低产低效林改造。
第十五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内的宜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落实营林建设的责任,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总体规划及其施工作业设计提供营林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以县为单位负责实施,以乡为单位实行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施工负责人责任制,保证建设进度和质量。
第十七条 国家推行多种造林形式,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购买宜林荒山的使用权造林。
国家鼓励以竹木为原料的生产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造林,建设原料林基地。
第十八条 承包租赁、购买宜林荒山的使用权造林,应签定承包、租赁购买合同,并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约定完成造林的具体时间。
承包、租赁、购买宜林荒山的使用权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造林任务。
第十九条 已划给农村村民造林的自留山、责任山,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前提下实行合作造林,也可以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转包给他人造林。
农村村民在自留山、责任山上营造防护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长江防护林施工设计的要求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质量标准:
(一)人工造林三年后保存率必须达到85%以上;
(二)飞机播种造林当年有苗面积占有效面积的70%以上,每年有苗400株以上,五年内每亩保存幼树200株以上;
(三)封山育林区面积不得小于500亩,封山育林后三至五年,郁闭度应当达到0.4以上;
(四)低效林改造面积集中连片100亩以上,改造三年以后,目的树种株数占85%以上,乔灌木郁闭度不低于0.4。
第二十一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实行阶段检查、年度检查、竣工验收的制度。对检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必须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江防护林体系档案,定期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的情况。

第四章 资金管理
#13第二十三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实行国家投资和群众投资、投劳相结合,鼓励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和民间筹资营造长江防护林。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用好国家扶持资金。国家给予的扶持资金,地方各经人民政府应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优先安排配套资金。省、市(州、地)、县(市、区)安排配套资金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需要,应从各级财政每年增加的农业投入中,划出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长江防护林体系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煤炭、造纸、铁路、交通、水利等部门按规定提取的育林费和绿化资金,可用于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和保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专项资金,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列入财政预算的资金,由审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五章 林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障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有宜林荒山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造林,或由国家提供资金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国有宜林荒山由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自筹资金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国家和承包者共有。
国有宜林荒山由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租赁、购买使用权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租赁、购买者所有。
第三十条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由集体经济组织营造或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资金农民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由农民自筹资金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集体和承包者共有。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由个人租赁、购买使用权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租赁、购买者所有。
第三十一条 农民在自留山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农民所有。已划给农民造林的自留山,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决定的期限内未造林,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营造的,其林木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第三十二条 租赁、拍买国有宜林荒山使用权造林的,由荒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租赁、拍卖集体所有宜林荒山使用权造林的,由享有荒山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定。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宜林荒山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造林任务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超过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宜林荒山由荒山所有者收回。

第六章 保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长江防护林营造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实行封山护林。封山护林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长江防护林树立的标志和护林碑牌,任何人不得损坏。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在长江防护林营造后建立管护组织,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人员和经费。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防护林内毁林开荒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确需在林内采石、采砂、取土的,应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防护林禁止皆伐。达到生长成熟期或者已逐步丧失防护功能的防护林,可以实行抚育或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后的郁闭度,应保持在0.6以上。
第三十七条 新造林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在五年内禁止剃枝、放牧。五年期满后,可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以改善林分结构和卫生条件为目的的卫生伐、抚育伐。
第三十八条 特种用途林应适时进行促进林木生长的抚育伐、卫生伐、更新伐,可以采取以充分发挥林木特定用途为目的的修枝、整形等措施,严禁以用材为目的的采伐。
第三十九条 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实行集约经营,综合利用,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兼顾防护效益。用材林实行小面积皆伐或择伐,采伐后应及时更新造林。
第四十条 在不影响长江防护林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开展林下种植业、养殖业和森林旅游业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不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作业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施工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坏防护林标志和护林碑牌的,责令立即改正,恢复标志和护林碑牌;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防护林内开荒、采石、采砂、取土的,责令立即停止,恢复植被,拒不恢复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损失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剃枝、放牧的,责令立即停止;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变更总体规划和施工作业设计的;
(二)未达到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质量标准的;
(三)违法批准对防护林实行皆伐的;
(四)贪污、挪用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资金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时间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义或者提起诉论,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当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民政部等


关于印发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改产业[2008]2351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纠风办、民政厅(局)、工商局、编办、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国资委、法制办、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及相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根据中央纪委《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贯彻落实2008年反腐倡廉工作任务的分工意见》(中纪发[2008]5号)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关于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纠风办

民 政 部

工 商 总 局

中 编 办

人 民 银 行

国 资 委

法 制 办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
关于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
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提出的“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的专项治理工作任务,按照2008年国务院第一次廉政工作会议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的部署,根据中央纪委《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贯彻落实2008年反腐倡廉工作任务的分工意见》(中纪发[2008]5号)的要求,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依法行政、加强监管、严格自律、规范发展”的方针,集中整治当前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快健全规范发展的长效机制,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二)基本原则。
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充分发挥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职能部门的监管作用。
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针对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不同类别和属性,以解决突出问题为切入点,务求集中整治见实效。
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一边抓突出问题的解决,一边抓规范发展,完善监管体制,加强自律机制建设,健全政策法规体系。
坚持市场化发展方向,推进政府与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分开,创造公平发展环境,增强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能力。
(三)总体目标。用一年左右时间,解决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不规范、损害企业和群众利益等突出问题,使服务质量明显提高,会员满意度和社会公信力明显增强;用两到三年的时间,理顺政府与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关系,政策法规比较健全、监管体制比较完善、自律机制得到加强,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发展长效机制基本建立。
二、规范工作范围
专项治理规范工作的范围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的行业协会(包括:商会、同业公会、联合会等社团组织);在工商等部门注册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市场中介组织。
三、规范工作主要任务及分工
(一)集中整治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下列四类问题:
一是行业协会违法违规强制入会、摊派会费、强行服务,未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提供展览会、交易会、研讨会、培训、出国考察等方面服务的,以及违规设立“小金库”、乱收乱支的。(国务院纠风办、民政部等负责,排在前面的部门负牵头责任,下同)
二是行业协会违反民政部等六部门《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7〕167号)规定,依靠代行行政管理职能或凭借垄断地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增加企业和社会负担的。(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
三是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违法出具认定报告或出具虚假认定报告,借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市场中介组织提供虚假信息、搞恶性竞争,违反商业道德、严重侵害企业和群众利益的。(工商总局牵头)
四是社会中介机构在依法或接受委托授权实施认证、检验、鉴定以及举办资格考试等,不执行国家收费政策规定的;依据委托、授权的行政职能,或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以及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的。(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
(二)集中规范下列政府行政行为:
一是坚决纠正将特定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作为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进行指定服务;坚决纠正干预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依法自主开展活动等行为。(国务院纠风办牵头)
二是严肃查处政府部门把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作为自己的“小金库”,利用其资金或借用其账户滥发福利,以及公务人员在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无偿占用财物、报销个人费用等问题。(财政部牵头)
(三)重点健全以下长效机制: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规范发展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的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等文件的要求,着力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加强自律机制建设。健全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民政部、工商总局分别牵头);加快建立行业协会评估和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建立健全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负责)。
二是加快推进政府与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分开。进一步把应该由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行使的职能交给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要从职能、机构、工作人员、财务等方面与政府及其部门彻底分开。(国务院纠风办、中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负责)
三是完善监管体制。加强和改进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简化和规范管理内容和方式,加强日常监管,严厉打击非法组织(民政部、工商总局分别牵头);开展行业协会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探索逐步建立健全科学、规范、有效的监管体制(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调整和完善行业协会间的代管关系(国资委牵头)。
四是健全政策制度和法规体系。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服务的制度(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根据税制和行业协会改革进展情况,适时完善相关税收政策(财政部牵头);健全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法律法规体系(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工商总局、法制办等负责)。
四、实施步骤
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从本意见下发后开始,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调查研究、制定方案(2008年9月底前)。根据本意见的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对本地区、本部门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和收费行为、对非法干预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活动等行政行为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调查,找准问题症结和工作的切入点,制定集中整治和长效机制建设工作方案,进行总体部署。
第二阶段,自查自纠、集中整治(2008年10月至12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的自查自纠和集中整治,明确自查自纠和集中整治的程序和处理方式,对发现的问题区分情况,有的责成自纠整改,有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纠正处理。
第三阶段,建章立制、规范管理(自2009年1月起)。在推进集中整治的同时,国务院各牵头部门和各地方政府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快组织制订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方面的政策制度和法规,推动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发展。
以上三个阶段,每完成一个阶段,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都要组织将情况汇总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国务院纠风办等部门及时进行总结,向中央纪委和国务院提交专项治理工作报告。
五、工作要求
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要求高、责任重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把专项治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严格落实责任制,保证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坚决防止走过场、搞形式主义,务求专项治理工作目标的实现。
(一)加强组织领导。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要做好统筹协调、政策指导、监督检查以及信息和情况通报等总体组织工作;民政部、工商总局、中编办、人民银行、国资委、法制办、财政部等牵头部门,要针对各自承担的牵头任务,及时组织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指导专项治理各项工作的深入推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加强对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政策指导,保障专项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明确责任分工。专项治理工作采取自上而下、条块结合、各负其责的方式进行。各地区及有关部门要做好统筹安排,抓好各项措施的落实,加强上下沟通协调。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既要对本部门及本部门主管的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存在的问题进行集中整治,也要对本系统的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指导。各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要按照要求和部署,搞好自查自纠,整改有关问题,加强自身建设。
(三)加强监督检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等部门要定期组织开展普遍检查和重点抽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群众民主评议、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严肃查处违规违法案件,对典型案件进行公开曝光,确保专项治理工作顺利推进。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加强和改进政府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加强和改进政府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绵府发[2004]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加强和改进政府工作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六次全体会议审议,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六日  

加强和改进政府工作若干规定


  为推进绵阳发展,更好地服务绵阳人民,必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府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与时俱进,不断开创工作新局面
  (一)市政府必须在市委的领导下,紧紧依靠全市人民,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做到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努力开创全市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
  (二)市政府及政府部门必须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按照“五个统筹”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推动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三)市政府及政府部门必须紧紧抓住发展这个第一要务,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把握工作大局,突出工作重点,切实抓好建设科技城、实施工业“千亿工程”、发展县域经济、推进“三个转变”、调整经济结构、解决“三农”问题等关系全局的大事。
  (四)市政府及政府部门必须始终坚持执政为民的理念,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和再就业,不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高度重视并认真解决好困难群体的生产生活问题,妥善处理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切实把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真正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
  (五)市政府及政府部门必须深入开展学习型机关建设活动,努力提高领导干部的自身素质,不断增强依法处理经济社会事务的能力。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因对分管工作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不熟悉导致工作失误,造成较大损失的,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离岗学习1个月,补课合格方能重新上岗。
  二、规范行政,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六)各地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绵阳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制度》,高效、规范、有序地办理公文。
  1、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报告,必须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文一事,不得越级行文和多头报送;涉及多个部门工作的请示性文件,主办部门事前应与有关单位充分协商,不得将未经协商一致的文件上报市政府。
  2、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紧急重大的或必须直接报送的涉密事项外,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理,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签批未按程序办理的公文。
  3、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尽快提出初核意见,交市政府秘书长或相关副秘书长提出复核意见,再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批,重大事项应报市长审批。
  4、市政府依法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5、市政府以“绵府发”形式的行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市长外出期间,需及时印发的文件,经请示市长同意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以“绵府函”等其他形式的行文,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办理或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签发。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发出的文件,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公文处理的领导核稿,“绵府发”和“绵府办发”的文件,必须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
  6、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凡能直接办理的,应避免发文,确需行文的,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7、市政府领导同志对送签的文件,一般应在1至2个工作日内签批;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文件,一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因故不能在规定时限答复的,应书面或电话向报文单位说明原因;紧急事项,紧急办理。
  8、各地各部门对市政府交办的文件和事项,属于本地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及时答复报文单位,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紧急事项、突发事件以及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急办的事项,应立即办理和回复;按有关规定应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涉及其它部门工作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保证按规定时限答复来文单位或提出意见报市政府。
  9、对不严格执行办文规定造成公文处理失误的,由市政府办公室登记,定期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七)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精简和规范各类会议,严格执行会议审批制度,严肃会议纪律,切实转变会风。
  1、需要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园区管委会、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会议,由市长审批;需要副职参加的会议,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2、除市政府决定召开的重要综合性和专题会议外,全市性业务系统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1次,遇有特殊情况不超过2次。
  3、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不邀请市政府和县(市、区)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市政府部门召开的重要会议或全市性会议,必要时可邀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出席。
  4、坚持少开会、开短会、尽量压缩会议规模,提倡电视电话会议等节俭、便捷、高效的会议形式,力避以会议贯彻会议。
  5、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市长办公例会原则上每周星期一上午8:30至9:00召开。
  6、提交市政府会议审议的事项,事先应经过深入调研、充分酝酿、综合协调和严格审核,重大问题还应采取听证、公示、咨询论证、法律审查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未经上述程序的事项,不提交会议讨论。
  7、实行会议预告制度,市政府全体会议提前5天告知,市政府常务会议提前2天告之;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由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会上报告;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主办部门的负责人在会上报告。
  8、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参会人员应按会议通知的要求执行,不能随意由其他人员代替、不能任意增减参会人员,不能迟到早退。因故不能参加的,必须会前向市政府办公室或决定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同志请假,经同意后方可安排其他人员参会。
  9、参会人员应自觉遵守会议纪律,维护会场秩序,不得擅自离开会场,不得在会场内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在领导讲话时交头接耳。
  (八)各地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重要工作情况请示报告制度,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工作和重大事件;对职权范围以外的重要事项也要按规定及时向市政府请示。
  (九)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督查工作制度,凡上级政府的决定和交办事项,各地各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并加强督查落实和跟踪反馈。
  (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保持通讯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外出时,应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设立市长公开电话,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完善各部门特别是与生产、安全、稳定等有关的部门值班制度。市政府办公室要不定期对各地各部门值班情况进行抽查和通报。
  (十一)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各类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提高紧急救援的快速反应和协调水平。各类事故和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立即按规定程序向上级政府及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领导应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组织处理,并及时报告情况。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和重大突发事件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认真执行请假制度。市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省政府报告,由秘书长向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通报;副市长、秘书长出差或休假3天以上,应事先经市长同意,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通报;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差或休假3天以上,由分管副市长批准,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出差或休假7天以上,由市长批准;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到市外出差或休假3天以上应报市政府办公室,7天以上应报告市长。
  三、遵循规律,不断提高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
  (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相关制度,推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十四)市政府重大决策,按《绵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的规定实施。
  (十五)市政府及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尽量摆脱事务性工作,腾出精力,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有针对性地组织专题调研,重大问题应撰写专项调研报告。
  (十六)完善行政决策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决策过程和决策执行的跟踪监督,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相统一。
  四、强化监督,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十七)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和市政协的监督,认真办理人大代表批评、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对人大、政协给政府及政府部门提出的意见,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抓好整改和信息反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工作时,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亲临现场或会场汇报工作。
  (十八)建立市政府定期向市人大报告工作、向市政协通报工作制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每半年通报一次;市政府各个阶段的重要工作部署及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市人大报告、向市政协通报;出台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时,应事先征求和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广大群众的意见。
  (十九)市人大、市政协召开的会议,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按要求参加,不得缺席、迟到和早退,因故不能参加或中途离会的,应向市人大主任、市政协主席请假。
  (二十)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全面落实政务公开各项制度,充分利用绵阳市人民政府网站(www.my.gov.cn)、市长信箱、市长公开电话等载体,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做到政府工作在阳光下运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除涉及保密事项的外可邀请民主党派、专家、法律顾问和新闻单位参加。
  (二十一)坚持开展以民主评议行风为重点的市民评议政府工作活动,不断拓宽评议渠道,扩大评议范围,促进各级各部门转变工作职能、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
  (二十二)完善市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依法解决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积极作用。
  (二十三)建立政府与企业对话沟通制度、企业评价政府工作制度,强化政府对企业的服务职能,做到政企分开,服务到位。
  (二十四)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依法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
  (二十五)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政府法制部门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审查,做到有件必备、有件必审、有错必纠;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政府重大决策,事前应由法制部门组织合法性审核。
  (二十六)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十七)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确保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获得赔偿。
  (二十八)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和废止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审批事项,不得擅自设立和变相设立新的行政审批事项。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使审批权和监督职责紧密结合。
  (二十九)市政府及政府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要认真落实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切实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
  五、廉洁务实,不断加强政风建设
  (三十)市政府及政府部门领导必须严格执行廉政建设各项规定,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个人廉政情况定期报告制度,自警自省、廉洁从政。
  1、不准在行使行政审批权、检查处分权和分配使用财政资金过程中搞权钱交易,为个人和小团体牟取利益;
  2、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经营等经济活动;
  3、不准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红包、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不准私自借用下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车辆,不准到下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报销费用;
  4、不准以各种名义用公款相互宴请、送礼;
  5、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6、不准违反规定参与麻将等赌博活动;
  7、不准以开会、考察、招商、研讨、培训等名义变相公费旅游;
  8、不准私设小金库和违反规定发放钱物。
  (三十一)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1、坚持办实事、求实效、察实情、讲实话,不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不搞虚报浮夸和欺上瞒下。
  2、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活动,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参加除全市统一组织的基层单位的庆典、剪彩、奠基、颁奖、联谊等活动。
  3、严格控制各类达标评比活动,确有必要的,应尽可能联合进行,并报市政府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开展检查评比活动。
  4、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研或检查工作,一律轻车简从,不搞迎来送往,不搞警车开道,不悬挂标语,不安排娱乐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