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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生态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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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生态保护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农业生态保护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农业生态,防治农业环境污染,提高农产品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态保护,是指对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田大气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农业生态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大力发展生态农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我市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农业生态保护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土地、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业生态保护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业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拟定农业生态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农业建设,建立生态农业示范区,推广生态农业技术。
第七条 在珍稀濒危农业生物资源与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集中分布区域、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及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农业生产区域,应当建立农业生态保护区。
农业生态保护区的建立,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禁止向农田直接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
确需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其水质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九条 在农作物生长发育特别敏感时期,向农作物生长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必须采取限制排放时间及排放量等季节性或临时性措施,保证农作物免受大气污染危害。
第十条 严禁在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物。
工业废渣(粉煤灰等)、城镇生活垃圾、污泥、畜禽粪便等施用于农田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符合农用控制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中草药和其他直接食用的农产品,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第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增施有机肥,减少化肥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十三条 使用农用薄膜的,其残膜应当由生产者及时回收,防止其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鼓励和提倡秸秆还田等综合利用。
禁止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内焚烧秸秆。
第十五条 因受污染而使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生产的农产品危及人体健康的区域,应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划为农业用地污染综合整治区,并限期治理,纳入中低产田改造计划和区域性环境污染综合治理计划。
第十六条 鼓励生产者按照无公害技术规程生产农产品,符合无公害标准的,可以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无公害标志。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农业用水、土壤、大气和农产品质量(有毒有害物残留等)进行调查、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农业生态环境与农产品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的报告。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及农产品质量监测,对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价,定期收集、整理、汇总、储存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检查者应当出示执法工作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保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无害化处理,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工业废渣(粉煤灰等)、城镇生活垃圾、污泥、畜禽粪便等,施用于农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农业用地污染或破坏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使用农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及时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由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造成农业生态破坏和农业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承担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检测和治理费用,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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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运政办发〔2010〕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空港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运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运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师生及儿童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公通字[2010]38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发[2010]40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我市辖区内经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注册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
  第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应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是责任主体,教育部门统一管理,公安机关履行监督指导职能。
  第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任务是:预防恐怖活动、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维护学校幼儿园内部的治安秩序,保障学校幼儿园师生、儿童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章 标准
  第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和专职保安人员,要合理的确定专业保安人员的数量,专门从事门卫和校园内部的巡逻、防控工作,保卫力量应当与担负的保卫任务相适应。
  第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设置以下实体防护设施:
  (一)校园四周要构筑具有防翻越功能的围墙或栅栏;
  (二)中小学幼儿园大门应当设置防冲撞设施;
  (三)教室、宿舍应当安装制式安全门;
  (四)配电室、锅炉房、二次供水设备、食品储藏室、易燃易爆化学(剧毒)危险物品库房、财务室、实验室、计算机室、图书馆等重要部位应当加装制式防盗门窗;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实体防护设施。
  第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设置以下技术防范设备:
  (一)沿校园围墙(栅栏)设置“周界入侵”报警设备;
  (二)重要出入口、通道、大院、操场、教学区、宿舍区和要害部位要设置视频监控设备;回放的图像应能辨别人的体貌特征,录像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三)存储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和二次供水的场所要安装两种以上探测原理的入侵报警系统;
  (四)大中型学校幼儿园要设置监控室,配备应急处置力量,应对突发事件;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技防设施。
  校园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设施应当与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和当地派出所挂接与联网。
  第八条 校园应当实行严格的封闭式管理,严禁无关人员入内。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并落实以下保卫工作制度,严格内部管理: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教学、科研场所、宿舍食堂和校车接送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据、印鉴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使用、保管制度;
  (四)消防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及奖惩制度。
  第十条 中小学幼儿园保安人员要经专业培训合格,才能上岗值勤,应配备通信设备、电警棍、橡胶棒、警用钢叉、盾牌、催泪喷雾器、防割橡胶手套等自卫警械器具。
  第十一条 制定和完善应急、反恐防暴预案,定期组织实战演练,不断提高师生心理承受能力和自防、自卫、自救的能力。
  第十二条 教育、公安、住建、交通运输、文广新、卫生、工商、质检等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与治安环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校园周边设置必要的治安岗亭与报警点,实施重点治安巡逻防控,治安秩序良好;
  (二)校园周边交通警示标志与设施设置规范,校车及其司机具备资质,交通秩序良好;
  (三)校园周边无违法、违章建筑,无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四)校园周边200米内无影响教学秩序、学生身心健康的的娱乐场所和非法出版物;
  (五)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符合卫生标准,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依法及时予以取缔。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三条 制定职权清楚、责任明确的校(园)长、教师、部门、重点部位负责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形成严密的防控网络。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主要负责人的职责是:
  (一)健全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与专职保安人员;
  (二)落实保卫工作所需的经费、装备、设备和设施;
  (三)指导保卫部门制定、落实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计划和处置突发事件预案;
  (四)处理本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其他应当承担的安全保卫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的职责是: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落实本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查验进入校园人员的证件并登记,禁止无关人员、车辆和物品入内;
  (三)进行校园内的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四)维护校园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校园内部的违法犯罪行为,对难以制止的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采取措施保护案件、事故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组织实施校园处置突发事件预案的演练;
  (六)督促落实校园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制定学校安全工作应急预案,指导、监督各类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开展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辖区的校园内部安全履行以下监督指导和服务职责:
  (一)指导校园制定、完善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组建保卫机构和保卫队伍;
  (二)检查指导学校幼儿园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及时发现治安隐患,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协助校园排查发现涉校矛盾纠纷,并采取措施予以化解,防止矛盾激化,形成危害;
  (四)对校园内部发生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报警,要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营造良好的校园周边秩序与治安环境,依法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排除治安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公安、住建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警告、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对接送学生的车辆进行监督管理,禁止没有资质的车辆搭载往返的学生;
  (三)住建、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检查与整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违章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
  (四)文广新、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校园周边环境进行检查与整治。重点对学校周边的网吧、歌舞厅、洗脚屋、按摩屋、电子游戏厅、棋牌馆等营业性场所的监督管理,取缔非法经营。禁止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五)文广新、公安、工商、住建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六)卫生、工商、住建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要严格履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职责,成绩显著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不依法履行校园安全保卫管理职责的单位或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不执行安全保卫标准,不履行安全保卫职责,对重大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主管的教育部门和监管的公安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罚款或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与专职保安人员的;
  (二)未按标准设置实体防护设施和技术防范设备的;
  (三)未依据标准给保卫人员配备通讯设备和防护器械的;
  (四)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五)未建立学校主要负责人、教师、部门、重要部位负责人治安保卫责任制的;
  (六)未制定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省政府10号令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促进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盛市劳动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确定的劳动计划,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其指导和协助下付诸实施。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有招聘职工的自主权。可以委托劳动部门招聘职工,也可以自行公开招聘职工,但不准招聘在校学生和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境内招聘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应聘人员所在单位应准予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仲裁。
第七条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所需的职工,首先应从中方企业原有职工中择优聘用。原有职工未被聘用的,中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当地劳动和人事部门应协助做好调剂工作。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当地无法解决的,可以跨地区招聘。有关地区的劳动部门应予协助。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和职工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正式文本应报当地劳动部门鉴证。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履行。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必须征得对方同意。企业应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正式文本报当地劳动部门鉴证。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宜从事其他工作的;
(二)企业因生产经营或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富余的职工,其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三)职工经批准升学、服兵役、外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离职的;
(四)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五)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的;
(六)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在合同期内因工负伤或患有职业病,经医院证明正在治疗、疗养或医疗终结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与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经当地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除第十一条第(四)项情况外,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职工和按照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一个月不低于本人实得工资的生活补贴费。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不低于本人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馍掏蹲势笠刀园凑盏谑惶醯冢ㄒ唬┫罟娑ń獬投贤闹肮ぃ吹谝豢罟娑ǚ⒏畈怪淹猓褂Ψ⒏鲈轮亮鲈碌南嗟庇诒救耸档霉ぷ实囊搅撇怪选?br> 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照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本人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水平(高级管理人员除外),由企业董事会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相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全民企业)职工实得工资的120%确定,并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情况逐步调整,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应重视职工培训工作,可通过开办技工学校或训练班等形式,不断提高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企业培训职工所需经费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人考工定级,由企业根据有关规定自行考核确定。企业的职工可以参加当地高、中(含工人技师)、初级技术职称评定。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全民企业的规定办理。企业认为不适用的,可与本企业工会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医疗费和病假工资,参照国家对全民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除经当地劳动部门另行安置的以外,不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经治疗、疗养终结,并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转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并由企业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丧葬费、家属抚恤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条件的,由办理企业退休手续;因病提前退休的,须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企业实有中方职工人数,向财政部门交纳国家对职工的各项价格补贴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所在地市以上(含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各项补贴、交纳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市以上劳动、环保、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得施工或投产。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按照《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个小时的工作制度。确需加班加点的应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并给予职工高于正常工资的加班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休假待遇。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在生产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可以给予奖励;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外商投资企业开除职工应允许职工本人申辩,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由企业正、副总经理共同决定,并将决定文件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比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辽宁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处理,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盛市劳动部门和统计部门的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雇用的外籍职工或港、澳、台员工,应是企业特殊需要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企业雇用外籍职工须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雇用未取得我国就业许可证的外籍人员。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的雇用、解雇、辞退、报酬、保险福利等事项,应在雇用合同中规定,并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将合同正式文本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