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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02:28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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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做好纺织自营出口生产企业纺织品被动配额的分配及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工作分工原则

  根据9月22日国家经贸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工作的分工原则是:由国家经贸委对外经济协调司(以下简称外经司)牵头负责,确定分配原则和要求。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以下简称运行局)提出初步分配意见,外经司进行监督检查、汇总报出。运行局组织实施,外经司统一对外地外行文。


  二、关于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的具体工作程序

  (一)外经司商运行局提出纺织品被动配额的分配原则和要求。

  (二)运行局组织提出分配计划。各地申报材料分送外经司和运行局。

  (三)运行局根据分配原则和申报情况,提出初步分配意见送外经司审核平衡,报请委领导批准。

  (四)审核批准后的分配计划,由外经司负责行文送外经贸部。

  (五)经批准的分配计划,由外经司负责行文下达,运行局负责组织实施。

  (六)外经司负责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关于2002年纺织品被动配额申报工作

  2002年纺织品被动配额申报工作在外经[2001]44号文件有关要求的基础上,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申报时间可延至10月31日。

  (二)报送国家经贸委的材料一式两份,分送外经司和运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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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包括劳动卫生工程技术。
第四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采取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国家监察职权。
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劳动安全卫生观念;鼓励劳动安全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卫生设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应有劳动安全卫生内容。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工程项目,应进行劳动安全卫生评价;
(二)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初步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必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施工,不得投产和使用。
第八条 劳动场所及其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
生产、储运、使用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物品时,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报警装置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措施和救援措施;安全标志应齐全、规范。
第九条 各种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使用单位要建立使用、检修、保养、报废制度,不得违章运行,对人体有伤害的危险部位,应设有防护装置;对不符合要求又无法改造的设备,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认证;在用的特种生产设备应按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进行安全检验。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接受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和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批量生产,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定期抽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销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收取重大事故隐患与劳动条件治理费或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收取治理费的,在其实施治理后,将收取的治理费按95%返还给原用人单位
。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建立健全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全面负责。法定代表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情况,接受劳动者的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内容。禁止签订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合同条款。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特点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专业知识和相应的工作经验;其待遇不低于同等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行业特点从固定资产折旧额中按一定比例逐年提取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建立安全技术措施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正常运转,及时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并对粉尘、毒物、高温、噪声、体力劳动强度进行检测分级,对事故隐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必须限期进行治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对新进人员应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工种、长假后复工、改用新操作方法和设备的人员应重新培训。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为患有职业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使劳动者掌握使用方法。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对违章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及时纠正。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用人单位不得对其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察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情况;对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事故隐患治理工作进行指导;
(二)督促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依照国家规定负责组织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三)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或参加劳动者伤亡事故的调查,监督事故处理,负责事故的审批结案;
(五)依照国家规定,组织对有关特种生产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认证工作和抽查检验;
(六)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提取和使用劳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情况;
(七)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给以行政处罚,对责任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在管辖的区域内可持证进入用人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索取有关资料;对用人单位事故隐患和劳动条件提出治理意见,并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发出指令书,限期整改;在作业现场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责成用人单位立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检查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情况;
(二)督促用人单位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三)组织用人单位负责人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四)组织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组织或参加劳动者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情况;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解决职业危害;参加劳动者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二)参加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三)对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的行为有权向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工建议;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让劳动者停止作业,临时撤离危险现场。

第五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急性中毒事故,还应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接到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一次重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下的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调查,报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查;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九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事故,发生在县级以下的所属用人单位的,由县级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市(地区)以上所属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地区)有关部门组
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事故,发生在市(地区)以下所属用人单位的,由市(地区)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省以上所属用人单位,由省级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省
劳动行政部门批复结案;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五)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二)(三)项的事故调查组,由主管部门组织,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处理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下级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在发生事故之日起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事故处理结果应当向用人单位劳动者公布。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事故中伤亡的劳动者及家属,应做好善后工作,并按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生产设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违章运行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二)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分配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培训人数每一人处一百元罚款,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按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人数每一人处三百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向劳动者提供必须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或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安全认证制造、安装、维修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建议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使用上述特种设备未经安全检验的单

位,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不符合规定,擅自施工和投入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七)未按规定生产、经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建议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造成劳动者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的,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按每中毒或重伤一人处五千元罚款,每死亡一人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对发生急性中毒或重伤死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罚款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违章指挥、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或对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造成严重伤亡事故的,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责任者,由主管行政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给以行政处分,并调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7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5年8月30日
对中国古代帝制变迁的一点思考

贡太雷


“如果有人绝对地提问哪一种才是最好的政府,那他就提出了一个既无法解答又无法确定的问题了。”中国历来有“封建”与“郡县”之辩,笔者对此的想法是:大多此类辩论采用“倒回去”的思路,而且总爱用把国家方式的好坏归诸于道德、人心、世道之类精神因素,而对社会其他因素的作用轻忽,极有“完全德化”之势的思维方式。正如钱穆先生曾说过:“只研究治道,不研究政体”。
历史是动态发展的无法用确定的时段予以静态的划分。中国政制由“质胜于文”到“文胜于质”,达到“文明”一途,实应归于西周的创制,那里政治显然有浓厚的贵族色彩,而且“共主”名义下的地方分权体制,“部族民主”和联邦“共和”的成分也隐约可见,此与秦以后一统的君主“独制”泾渭分明,可谓“天下一大变局”。这一变革始于春秋战国,成于秦皇统一,而且西汉文、景、武三帝“严诸侯禁制”稳固,历三、四百年,从此政制由分割之封建而归于统一之郡县政体则由贵族之分权而改为君主之专制,从行政层面上即贵族政治转至官僚政治。(即君主“独制”,地方集权于中央(郡县)以及官僚任免而不得世袭三位一体的政治形成)意味着中国“封建时代”的完结。
整个帝制时代(秦—清)2000年来,政体结构发生诸多变化,但在黄仁宇先生从“大历史”着眼来看的历代帝国集权体制的致命弊端是结构性的“中间缺失”—上面,大而无当的文官集团;下面是成于上万的农民,其组织以纯朴雷同为主,大而无当……上下的联系,倚靠科举制度,而科举造就的“成千上万”的官僚既不能公开坚持本身利益,也不便维护地方利益,只好用非经济非法制的名义去维持组织上的逻辑,不能承担起“中层”的作用,结果就出现“没有一个中间的经济机构”无法“从数目字上管理”。对于官僚管理公众的府县级机构却简陋而且人员稀少,居中的省、道、路只是代理性质无实质管理事务,这种管理的深度和广度违反政治管理常识。总之这种“中间缺失”不仅是无“中间阶级”存在,更无任何“公共空间”—除了垂直型权力系统外,没有任何横向的实行制衡的社会团体和组织。可谓“有经无纬”,最终“纬”就只有精神的、道德的等无法与暴力对抗的东西填充,这也为以后的暴政和暴乱埋下了种子。
在中国许多世纪中(直到19世纪末与西方相遇为止),适应性变迁和边际性变迁(反叛和王朝变迁)构成了变迁的主要类型,而且有趣的是,所有边际类型的变迁不是消失在适应性变迁之中,就是被并入之并整合进政治制度的基本框架。
在中国,导致许多社会变迁和政治变迁的基本因素是统治者的政策,政策的变化,政体面临的各种紧急状态以及统治者处理该状况的方式。统治者们趋于集中集体目标,如军事保障和扩张,某种经济增长等,追求和实现这些目标的费用和在农业经济条件下维持行政体制的费用使社会的经济资源定期发生紧张,其后果往往导致小农的毁灭,扩大地主和军阀的势力和导致对商人的盘剥,但中国有个例外即真资源压力以及由此造成的资源减少并不如伊朗拜占庭和其他古代帝国那样尖锐,大致可以有以下因素:
一、正如大家所知,技术发展的较低水平不但限制了物质资源和政治支持的需要,而且还限制了统治者政治活动和行政活动的范围。于是,地方自治和大众的政治服从被加以强调;为完成各级政府和半政府的任务而依靠文士和绅士成为关键。确实这些并不足以总是强大到抑制统治者和阻止其制订过于“奢侈的”政策。但它保证了在对奢侈政策反叛性反应后,以现存社会群体和制度框架为基础重组国家的可能性,为此,该因素阻止了帝国框架的根本转变甚至毁灭,此外,与此相关“外交政策优先”在中国比任何在此研究的社会都更微弱;外部紧急状态和军事紧急状态虽连续发生,但不象在其它国家那样对政治结构具有同样根本的重要性。
二、对变迁过程负责的主要因素。他们由不同群体或家庭,官僚集团或地方群体的相对力量转变以及他们内部结构的变化发展有关。最重要的是大部门这类群体并未产生较为弹性的官僚制度框架和文士群体难以充分适应的自治目标和自治组织。表现在:第一,潜在的封建化或世袭分权化趋向,大都出现在王朝的后期,此时,持续的繁荣和政府需要日增,能使绅士群体以牺牲农民为代价来扩大自己的土地财产,在某种程度上逃避中央的监控,但在农业社会、水利工程的维持,可国内各部门的联系以及其家庭政治地位又依赖中央,为此,这种趋向在唐以后(公元905年以后):任何时期未占支配地位。第二,在明朝(公元1368—1644)产生过建立大庄园和减少自由农民的强烈趋向,但在某种程度上为统治者政策抵消,也未导致贵族出现。第三,都市商人和专业群体从未完成独立,虽其相对对立地位出现过且对统治者产生影响,但从未充分自治和政治独立的社会成果,即便都市群体最为强大的宋(公元960—1279)他也被社会结构容纳(即通过扩大渠道,允许这些群体进入绅士,文士阶层和官僚阶层)。第四,行动主义和普遍主义宗教职向与文化取向发展的趋向,这种趋向源于唐代儒教书院和佛教教派(禅宗)的某些特征,如果“封建”趋向的发展超出胚胎阶段,该趋向就能导致更为先赋和较力分化的社会结构的发展,为此,这种趋向不能真正实现。
三、至于反叛、地方官员发展成半自治的军阀。这种变迁都与中华帝国面临的主要内外紧急状态相关。内部为派系发展(始终未成为党派),官僚腐败或者苛捐杂税。外部为外部力量日增,人口对帝国疆界的压力所致,且两者往往相互加强、相互出现,且这样变迁常与适应性变迁密切相关(如宫廷派系阴谋,绅士群体间家族世仇和斗争等)但这类反叛和军事暴乱并非呈现出明显不同水平或新水平的政治表达特征,只是对现有价值的次要解释,并无变革出任何基本的新取向,目的是夺取政府和官僚机构,建立同样模式的新政府。同时,军阀也不倾向于政府结构的完全军事化,相反,他们对为自己,其家庭及派系控制现行政治感兴趣,即使有时帝国肢解儒教传统和制度削弱,但其统一倾向在发展该倾向在某种程度的保持最终的政治理想。这些倾向受儒士鼓励,其“天然”意味着传统的加强。
或许,这才是中国特色,制度史上明显的变迁—主要王朝的变迁—并未导致政治秩序的基本象征和基本制度发生重大转变,这些变迁从未通过各种事件和紧急状态的积累冲破现存制度框架。虽然从制度史上来看,宋以后(尤其元(公元1271—1368),明(公元1368—1644)两王朝中)中国政制呈现出更为专制的特征,但这些后来王朝也同样不得不依赖文士团体和官僚(并非现代意义上的文官),尽管他们贬低个别官僚,就是外来征服性王朝元和清也不得不适应之,至少在原则上接受儒教秩序的基本文化取向和合法性。
反叛和王朝循环仅是细节上的变化,绝没改变社会政治制度与社会其它主要制度领域间基本相互关系的性质,由于条件限制,本文并未对中国帝制时期的文士(绅士)几官僚现象及其重大作用予以论述,如果说帝制时期的贡献就在于绅士文化保留了和科举制这一主要政制的“经线”完善了,那么科层官僚制的“层”这一“纬线”在中国帝制始终未实现,故中国帝制和西方绝非一样,她是一只轮的马车。
(2000年歌乐山下新年随笔)


贡太雷 400031 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04级政治学 gtl9981@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