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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4:35:53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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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规范统计活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内从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的现岗位专职、兼职统计人员。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是管理和核发《湖北省统计证》的主管机关。市、州、县(含县级市、区)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报表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验证工作。
第四条 统计人员必须按《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持《湖北省统计证》才能上岗执行统计任务。
第五条 凡新安排上岗或正在从事统计工作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已具备统计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化程度的,由所在单位向当地统计局申报领取《湖北省统计证》。即将上岗的统计人员以及有志于从事统计工作的其他人员中不具备专科以上统计专业毕业文化程度的,必须参加培训,并经
考试合格领取《湖北省统计证》后,方能从事统计工作。
第六条 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培训采取业余自学与集中面授相结合的形式。
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培训,规定学习《统计法基础知识》和《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两门课程。涉及特殊专业的部门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培训,还须按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学习内容组织培训。
第七条 符合持证上岗要求的统计人员,必须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不得在统计上弄虚作假。
第八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要与统计人员的管理使用密切结合起来,形成配套制度。各单位和主管部门对未取得《湖北省统计证》者,不得任用其担任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报考统计专业技术职务,首先要检验是否具有《湖北省统计证》。否则,不予报名。
第九条 任何单位调离持证的统计人员,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先补后调,并办清交接手续。
第十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执法部门应加强对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监督检查。凡无证上岗者视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湖北省统计证》每两年验证一次。凡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除追究纪律处分外,应吊销《湖北省统计证》。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任用未取得《湖北省统计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各级政府统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统计数据失真的,按《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单位给予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责
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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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已经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 初次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

  (一)制造的渔业船舶;

  (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

  (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

  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确认,并在投入营运前申报初次检验。进口旧渔业船舶,进口前还应当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旧渔业船舶技术评定证书。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渔业船舶的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该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三章 营运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所实施的常规性检验。

  第十四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

  (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

  (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

  (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

  (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签发境外受检的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经检验需要维修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维修单位。维修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章 临时检验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临时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出现特定情形时所实施的非常规性检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

  (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

  (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

  (三)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临时检验的管辖权限划分,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营运检验管辖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

  (一)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改造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维修的;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第二十四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渔业船舶检验规则,实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对具有新颖性的渔业船舶或者船用产品,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检验规则的,可以适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检验规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的式样和检验业务印章,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重大渔业船舶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

  (二)中国籍改为外国籍的;

  (三)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的;

  (四)因沉没等原因灭失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

  (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

  (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外国籍渔业船舶,其船旗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修改有关问题的思考

卫勇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已暂行近22年,早已世易时移,亟待“转正”,今欣闻修正,征求意见,作为一个和个体工商户打交道近20年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有义务也有责任把在登记和监管工作中有待解决的的问题作为立法建议提交给你们, 供你们参考!

一、关于本条例主旨的修正问题

  “重在发展,强调服务”作为本条例的主旨,我认为不很完整。我们不仅要突出发展,增加就业,强调服务,便捷创业,还要适当监管,规范行为。由于个体总量庞大,必要的监管是必须的,有利于规范经营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经营,保障税收征管。在条例中对必要的行为要进行法律规制。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前置许可的问题

  虽然国家和各省、市近年来都相继出台了大量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文件,明确个体工商户和其它市场主体一样,国家对其实行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但是现实是平等准入而难平等,公平待遇而难公平。问题的关键是绝大多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的是保民生的经营活动,大多是居民服务业居民零售业。大量的登记前置许可不无阻止了这一庞大的特殊经营者的快速准入,增大了个体经营成本和社会总成本。为了增加各种弱势群体的就业和激励创业,通过保就业,促进保民生,从而达到保稳定,从根本上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社会经济总量的稳步增长,建议借鉴海南模式。《海南经济特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小企业实行直接核准登记制,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辖区工商所核准登记。对符合注册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首次在立法的层面上,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定了直接核准登记制,这个对中小企业的制度设计,我认为当然适用比中小企业还小的个体工商户。建议在《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中,除涉及食品安全、生产安全等涉安行业的经营活动外,将其直接核准登记制的制度设计纳入正在征求意见的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彻底解决平等准入而难平等、公平待遇而难公平的现实。这才是真正降低个体工商户的准入门槛的关键之所在。

三、个体执照有效期限的问题

  国家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审批程序(试行)》(个字[1988]第8号)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发生下列行为应办理重新登记:(一)发生转让行为的受让方;(二)因分立或合并而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三)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和第十五条“ 凡重新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程序中有关开业登记规定程序办理登记手续。”明确规定了重新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其后有关规范性性文件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为4年,期满应重新登记。以后有关文件均肯定每四年重新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一次的规定。国家总局2004年颁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总局令第13号),没有重新登记程序的特别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没有经营期限这一登记事项,但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自始就将执照有效期作为营业执照的载明事项。结合个体工夫数量庞大、行政机关监管成本的要求,还是很有必要在立法中,在采用直接核准制情形下,让个体工商户的执照有效期浮出水面,正式规制在行政法规中,符合对这一市场主体进行监管的行政成本的经济分析。

四、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形式的问题

  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形式问题,争议也由来已久。《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在立法语言上使用了个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二十七)完善企业组织制度。企业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规范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公司制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探索建立有利于个体工商户、小企业发展的组织制度。”,这一法规性文件明确了建立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制度。《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及社会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对企业概念进行了扩大性解释,个体工商户也是企业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成都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办法》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组织)登记适用本办法。”,个体工商户时一种组织形式,并且也包含在企业这一组织形式之中。综述上述诸法,把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制企业的特殊组织形式,也有合理的一面,为今后立法规制提供法理上的根据。此问题说这么多的目的,就是建议在立法时,就个体工商户这个承担无限责任的主体在与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转换时,在法条上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不宜逆向转换。五、 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领取个体工商户执照数量有无限制的问题。
  《国家工商局对〈关于一个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一人持两照经营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2]第36号)作出过明确的答复,只能领取一个营业执照。因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领取多个个体工商户执照,就成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业主,且业主是同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人投资从事经营活动的一种组织形式,个体工商户承担无限责任,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不足承担时,其业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对个体工商户这一组织形式和投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进行区分是必要的,同一业主或者投资人承担多个无限连带责任,增大了市场交易风险,不利于市场主体信用制度的建设,这在法理上也是难以自圆其说。虽然其被《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4]第98号)废止,但是对同一业主在无限责任的承担方面是没有变化的,依然具有参考的法律价值!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随着商事主体登记理论的日趋成熟,随着商事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对个体登记和监管的立法规制有待进一步思考。适度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的内容,科学界定作为业主的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这一组织形式的关系,推行直接核准登记制为主、个体前置登记许可为辅的制度构架,使《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内容在继承的基础上有所突破创新,成为这一市场主体便捷准入、执法机关行政成本适度的良法。

六、能否将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纳入工商行政管理的问题

  什么是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怎样管理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从目前看,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可分为两类,一是走乡串户的流动商贩,二是指游离隐逸的网络经营者,对前者,可免于登记。对后者,众多人士认为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是专指网络经营者。所以,将其纳入工商登记,意见很大。结合目前情况,还是推行“以网管网”,采取实名制认证、备案等手段监管为宜。

七、对用工要不要作出人数上的限定的问题

  结合基层管理情况,还是有必要限制用工人数。一个个体工商户雇佣100个工人,你还说是个体工商户吗?无论是行政监督管理还是一般公众认知,都难于说是。现在有一部分人办理好几个个体工商户执照,甚至达到五六个,这样就规避了税收征管,也不便于行政监督管理。但是限制人数也便于行政管理。谁知道他雇用多少人呢?就是设立登记或者验照进行申报雇工人数,其意义也不大,也没有什么实际的管理作用。宜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申请办理一个个体工商户,不限制雇工人数,也就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这一问题,也和一个自然人股东只能办理一个一人有限公司的原则向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