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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北京市煤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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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北京市煤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关于发布《北京市煤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经生字〔1999〕第206号

各区县经委、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京政发〔1999〕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二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 知》及京政办发〔1999〕1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解实施北京市控制大气污染第 二阶段措施任务的通知》的精神,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作为北京市煤炭主管部门,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北京市煤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加强北京市煤炭市场管理,规范煤炭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煤炭经营的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监督和管理。
各区县经济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初审、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煤炭包括各种生产、生活用煤及煤制品。
第五条 煤炭经营许可证是从事煤炭经营资格的合法凭证,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申办煤炭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开办煤炭经营企业,经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并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申请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
1.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00万元;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
4.符合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5.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且与煤炭经营量相适应的计量设备;
6.有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煤质检验设备及持证上岗的煤质化验人员;
7.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从事型煤加工企业:
1.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万元;
2.有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加工场地,且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库棚;
3.型煤加工场所必须在市政府规定的无燃煤区域外;
4.符合煤炭加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5.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办煤炭经营许可证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1.煤炭经营许可证审批表;
2.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4.经营场地证明文件(产权证明、租赁合同书);
5.专业人员有效证件。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各煤炭经营企业将申办煤炭经营许可证所需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区县经济委员会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审批。
第十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在收到区县经济委员会上报材料后,符合条件的,二十日内核发煤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将申报材料退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应于每年一季度内,向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交年检申请。
凡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煤炭经营企业,审批机关不予换发煤炭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或核减煤炭经营项目的手续。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许可证注册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煤炭经营许可证注销登记时,应交回许可证的正本、副本,许可证被登记机关吊销后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依法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和伪造,除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颁发煤炭经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的煤炭经营企业,在有效期满后,需重新进行许可证申请。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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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称《条例》、《细则》和《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都应按照《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并填写纳税申报表,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
第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需报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所有需审核、审批的事项原则上均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办理完毕。
第六条 每一纳税年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所辖纳税人的数量、分布情况、税务机关人员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
第七条 在申报期内,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宣传,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当年新出台的政策法规,掌握汇算清缴工作的程序,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能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所得税咨询的力量,选派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为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解答纳税人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过程中遇到的政策以及技术性问题,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要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有关表、证、单、书。
第八条 纳税人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亏损、或处于减免税期,均应根据《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人已按规定预缴税款,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九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破产或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60日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依法计算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结清应缴税款。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的,依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合并、分立后其纳税人地位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之前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时进行汇算清缴,并结清税款;其纳税人的地位不变的,纳税年度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如实、正确地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并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所附送的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采取措施,杜绝企业所得税申报的盲区或漏报户。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申报、拒不申报或不按规定期限结清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后,应及时认真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资料是否齐全、申报的项目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逻辑关系、是否进行纳税调整等。如发现纳税人的申报有计算错误或有漏项,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调整、补充、修改或限期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六条 申报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企业所得税检查。检查对象的确定:上级税务机关有统一要求的按统一要求执行,没有统一要求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和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情况,通过分析、筛选确定。对税源大户、汇总或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连续亏损企业、历年检查中问题较多的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应作为检查重点。
第十七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报送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归集整理,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分析,为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和管理工作提供线索和建议。
第十八条 各地税务机关每年都要认真总结汇算清缴工作,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6月15日前将上年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上报总局。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软盘不再通过邮寄方式上报,数据可通过税务系统广域网,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到总局所得税司邮箱。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税源分析;
(三)税收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
(四)企业所得税管理经验、问题及建议。
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度报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279号)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报表(包括6张附表)格式及有关要求统计编报。税源分析作为汇算清缴总结的一项内容按《企业所得税源报表考核评比办法》(国税函〔1996〕460号)的要求口径办理。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1998年度起执行。


邮电一级干线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部、省投资分摊原则及贷款还款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一级干线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部、省投资分摊原则及贷款还款暂行办法
1992年2月9日,邮电部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管理,切实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十六字方针、动员各方面力量,加快一级干线建设,并为有效地控制投资规模,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邮电一级干线建设投资实行部、省分摊原则。
(一)基本建设项目
1.长途电信枢纽工程项目:部承担总投资的百分之七十,省邮电管理局承担总投资的百分之三十。
2.光缆、电缆工程建设项目:部承担光缆、电缆的全部费用,地区局以上(含地区局)局站主要设备费、沿途局站光中继器费、省会局电源增容费、必须进口的工具、仪表费、引进设备的税款以及工程可行性研究费、设计费;省邮电管理局承担电源(除省会局)、管道、土建、空调、配套设备、国内采购的仪表、工机具费、县级城市光、电端机费、施工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及部投资以外的其他费用。
3.微波、卫星工程建设项目:部承担主要设备费,必须进口的工具、仪表费,引进设备的税款以及工程可行性研究费,设计费;省邮电管理局承担土建、水、电、路、管道、空调、进城中继的设备费、光缆费、施工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及部投资以外的其他费用。
4.长途交换及非话通信工程项目:部承担总投资的百分之七十;省邮电管理局承担总投资的百分之三十(机房改造费用全部由省邮电管理局承担)。
5.邮政一级干线项目:部承担总投资的百分之八十;省邮电管理局承担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
1.长途交换和非话改扩建工程项目:部承担总投资的百分之七十;省邮电管理局承担总投资的百分之三十(机房改造费用全部由省邮电管理局承担)。
2.电信一级干线传输工程改扩建项目:部承担总投资的百分之七十费用;省承担总投资的百分之三十费用(机房改造及空调费用由省邮电管理局承担)。
3.邮政一级干线改扩建项目:部承担总投资的百分之八十;省邮电管理局承担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
(三)投资来源:
1.由部和省局承担的一级干线工程投资,其资金来源包括:国家预算内资金、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等。
2.凡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原称计划任务书)中明确的一级干线工程所需银行贷款和自筹指标统一纳入部计划笼子。若需用银行贷款,由部承担的投资,部贷部还;由省邮电管理局承担的投资,省贷省还。
3.对实行部、省投资分摊建设的一级干线电信新建传输项目,在项目建成投产后,实行该项目新增固定资产折旧两年全部留省局使用的优惠政策。
二、邮电一级干线固定资产投资使用银行贷款借款还款办法
1.部安排的一级干线银行贷款,经邮总、电总、计划司、经营财务司共同协商后下达贷款计划。部承担的贷款,由部借部还;省局承担的贷款,由部下达计划指标由省局自借自还。
2.一级干线建设实行部省投资分摊后,省局应上交部的折旧和利润均要足额上交,不能作为省局还款的资金。
3.电信一级干线新建传输项目投产后,按照优惠政策,两年留省局使用的折旧部分,省局先足额上交,由部核定后再返回省局使用。
4.由部承担的一级干线银行贷款部分(包括车船贷款)本息从部集中的留利和部集中的折旧基金(含线改资金)中归还。还款资金分别由邮总、电总、计划司从各自切块资金(含折旧)中安排,解决所管项目的贷款,经营财务司负责统一办理还款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