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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跨行交易收费条款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6 18:38:38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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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跨行交易收费条款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跨行交易收费条款补充规定的通知
银发[2000]7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为有利于银行卡业务联合工作的开展,现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中有关跨行交易收费条款做如下补充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ATM跨行取款交易执行以下收费及分配标准:
(一)对于持卡人在它行ATM机上发生的取款交易,发卡行应向代理行缴纳代理费,并执行如下标准:
1.同城跨行交易的代理费为每笔4.5元人民币;
2.异地跨行交易的代理费为每笔5.1元人民币。
(二)对于通过信息交换中心转接的跨行交易,代理行应向信息交换中心缴纳网络服务费,并执行如下标准:
1.同城跨行交易的网络服务费为每笔0.6元人民币;
2.异地跨行交易的网络服务费为每笔1.2元人民币,在本地和异地两个银行卡中心之间分配。银行卡信息交换总中心不参与网络服务费的分配。
(三)持卡人在它行ATM机取款应向发卡行缴纳手续费,并执行如下收费标准:
1.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内取款,每笔交易手续费不超过2元人民币;
2.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交易手续费为2元十取款金额的0.5~1%(由发卡行确定);
3.为了推动银行卡业务的发展,培养持卡人的用卡意识,发卡银行每月应为持卡人提供3次同城跨行免费取款服务。
二、POS跨行消费交易的收费和分配标准:
(一)不通过信息交换中心转接的跨行交易,收单行从商户所得的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90%,收单行10%的比例进行分配。
商业银行也可以通过协商,实行机具分摊、相互代理、互不收费的方式进行跨行交易。
(二)通过信息交换中心转接的跨行交易,从商户所得的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80%,收单行10%,信息交换中心10%的比例进行分配。
(三)已实现业务联合并解决POS设备重复摆放问题的城市,可以采用征收设备租用费的方式保护投资行利益。设备租用费的征收和分配执行如下标准:
1.设备租用费的收取应以公共POS网络中的POS总数为基数,每台POS的月租金为20~40元人民币,各地可依据本地各商业银行发卡量和POS投入情况,将发卡量越大、租金越多和POS投入越多、租金越少两项原则相结合,制定出具体租金标准。
2.对于商业银行缴纳的设备租用费,按照80%为设备费、20%为维护费的比例进行汇总后,平均分配至每台POS,并全部返还投资行和维护方,但汇总后每台POS的月租用费收入总额不得超过200元人民币,各地应根据发卡银行数量的变化随时调整租金标准。
3.公共POS网络中产权不属于银行的POS(如:商业MIS系统中的POS、由专业POS公司布放的POS等),不参与设备租用费的分配,但负责维护的银行可以参与维护费的分配。
三、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的收费
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是专门提供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的非盈利性会员组织。其收费执行以下规定:
(一)信息交换中心按前述(一)和(二)中的规定收取网络服务费,并可对会员银行委托开办的其他增值服务项目收取服务费。
(二)信息交换中心应按年度平衡收支。
当收入大于支出并有盈余时,应适当降低网络服务费标准,以体现中心的非盈利性质;
当收入不抵合理支出时,其亏损部分经监事会和理事会审查批准后,由各会员银行分摊。
以上补充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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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90年7月17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一、城市的市区和郊区中设有居民委员会的区域;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四、工矿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在所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和行署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四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三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二元;
  四、县城二角至一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八角。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为每季最后一个月份的十日前。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纳税人使用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建成区内土地权属性质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建成区内土地权属性质的通知
漯政〔2005〕44号


各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建设厅豫国土资文〔2001〕286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凡经市政府界定的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集体非农用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原土地使用权不变,原集体土地权属证书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分批换发为国有土地使用证。除已发为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小李庄、大高庄、翟庄、丁庄、万庄以外,近期(第二批)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村庄(居委会)为白庙、石槽赵、孙庄、郭庄、前周、后周、黄岗、金盆赵、丁湾、挂刀营、东吴庄。
  二、各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各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