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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56:03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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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

1990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为了加强开户和结算管理,建立良好的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总行制定了《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送总行。

附一: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
针对当前在开户和结算上存在的企业单位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多头开户;一些银行违反结算规定,有章不循,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有些银行擅立规章,自作规定,相互设卡,阻塞汇路等问题,为建立良好的开户和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特提出以下加强开户和结算管理的意见:
一、清理整顿帐户,加强帐户管理。各级人民银行要组织各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目前企业单位的多头开户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通过清理整顿,专业银行应按照“一业为主、适当交叉”的原则,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等综合性银行可不受业务分工的限制,确定企业单位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办理转帐资金的收付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的收付。企业单位已在其他专业银行开立基本帐户的,因业务需要也可在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等综合性银行中的一家业务机构开立一个存款户,办理转帐资金的收付和现金的收入以及符合现金管理规定因结算业务所必须的小额现金支付。对于一些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因资金需求量大,需要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支持的,可以采取银团贷款和委托贷款的办法,如确需贷款的金融机构监督其资金支付的,可开立一个辅助存款户,但只能办理贷款的转存和向外转帐支付业务。凡不符合
上述规定的,在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帐户,要限期撤销。
清理整顿的时间,要求在今年九月底基本结束;清理整顿的方法,由各地人民银行与各家银行结合本地情况研究实施。为加强帐户管理和巩固清理整顿的成果,可采取凭当地人民银行签发的开户许可证办理开户手续,防止多头开户。
二、增强制度观念,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严格执行新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
(一)正确办理银行汇票的签发和兑付。签发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必须符合要求,以保证银行汇票的兑付。代理行、兑付行对收到的银行汇票必须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退票。正确无误的银行汇票不得压票,要及时解付;有缺陷的银行汇票不得退票,要立即向签发行查询;发现有疑点和问题的银行汇票,要注意防范,并及时反映有关部门查处。
(二)按照规定签发和承兑商业汇票。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使用商业汇票办理资金拆借;签发商业汇票必须内容完整,严禁签发空白汇票。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审查,对于签发的无商品交易或内容不完整的汇票,均不得办理承兑和贴现。商业汇票经过承兑,即为有效,承兑人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或本身承兑的责任,拒绝支付票款。
(三)严格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的支付纪律。付款单位开户银行收到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凭证要立即通知付款单位付款,未经单位提出拒付,不得自行拒付退票;对托收承付的拒付,银行应认真审查,无理拒付的,拒绝受理;付款期满以及在托收承付逾期付款期内,只要单位帐户有款,应及时办理划款,不得拖延付款;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要按照规定计扣赔偿金;对委托收款付款期满和托收承付逾期付款期满,确属无款支付的,应促其按期退回有关单证。
(四)正确及时地办理结算。银行向外发出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至迟次日寄发或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出交换;收到结算凭证,属于解付的款项必须及时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向外支付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时划出。各行办理结算不得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不得拒绝受理客户和他行的正常结算业务,严禁挪用、截留结算资金,严禁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
(五)严格实行对单位违反结算纪律的处罚。各行要严格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对违反结算纪律的单位实行处罚。不准因银行之间的业务竞争而放松管理,放弃制裁。为严肃纪律,对未按照规定执行处罚的银行,上级管理行或人民银行对其应作同额的经济处罚。
三、集中管理权限,维护结算制度的统一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统一结算制度,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认真贯彻,严格执行,其各项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自行修改和变更;专业银行和其他银行需要对统一结算制度作出补充规定,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转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制定的实施细则,必须是有利于保证统一结算制度的贯彻落实。各级人民银行要对所辖各行自行制定的补充规定进行一次清理,属于违背统一结算制度规定的,必须限期纠正,明令取消。
四、加强结算管理,开展结算纪律检查。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及其他银行都要按照新银行结算办法确定的职责和任务,认真做好结算的管理工作。基层银行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制订操作规程,提高结算质量,改进结算服务;要将各项安全管理的规定落到实处,确保结算资金的安全。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及其他银行的管理行要经常对所辖银行执行结算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研究加强管理的措施;要树立全局观念,坚持原则,严格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认真做好结算纠纷的协调和裁决,做到层层负责,秉公处理。对不执行裁决的,人民银行有权从有关银行帐户中强行划拨。要实行奖惩制度,对结算工作成绩显著的银行和人员要表彰和奖励;对结算工作较差的要批评教育,发生的结算事故,造成影响的,还应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经济和行政的责任。
为有效地纠正结算中存在的问题,今年上半年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一次结算纪律大检查。检查的重点是银行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签发空头支付凭证,未按规定处理罚款,计付赔偿金和赔偿资金损失,不执行结算制度造成的结算事故,利用结算进行违法活动以及违背统一结算制度自行制定的规定等。检查由人民银行组织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进行,采取自查,复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法。通过检查,认真纠正和处理违反结算纪律的问题,达到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制度的目的。结算纪律大检查的具体事宜,总行将另行部署。
为向单位和个人提供反映问题的渠道,市、县级人民银行应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中心,专门受理违反结算纪律问题的查处。
五、运用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结算管理。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要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赔偿金、赔款和罚款,应由责任银行主动偿付和交纳,对不主动偿付和交纳的,人民银行应从其帐户中强行扣款。为促进各行重视结算管理,执行结算纪律,其罚款应由责任银行从留成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
六、加强领导,充实结算人员。为强化结算管理,做好结算工作,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都要有一名行领导主要负责结算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要在会计部门设立专管结算的机构,充实结算人员,稳定结算队伍,保证有一定数量和业务素质的人员,专门办理和管理结算工作;要加强业务培训和思想教育,使他们既能熟悉和正确掌握结算制度的各项规定,又能树立制度观点、全局观点、服务观点,更好地做好结算工作。

附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结算管理,严肃结算纪律,维护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单位和个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以及其他银行的业务机构和办理结算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其他银行的管理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所辖、所属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和向金融系统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四条 对于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计扣赔偿金或赔款;
三、罚款;
四、罚息;
五、没收非法所得;
六、停止使用有关的结算办法。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 单位违背银行帐户管理规定,已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又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责令其限期撤销多余帐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六条 单位出租、出借帐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帐户出租、出借的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的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第七条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银行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罚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第八条 存款人签发空头或印章与预留印签不符支票,银行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罚款。对屡次签发的,应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
第九条 付款人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的有关单证,银行按照应付的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元罚款,并暂停其委托银行向外办理结算业务。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三对其计扣赔偿金。
第十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单位、个人处罚的,上级管理行或人民银行对其应作同额的经济处罚。
第十一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因工作差错,发生结算延误,按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应立即纠正,并按延压的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错付发生冒领,造成资金损失,负责资金赔偿。
第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有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以及其他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行为,性质较为严重,影响较大的,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罚款。
第十三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应负责追回垫付的资金,并按垫付的金额每天对其处以万分之五罚款。
第十四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乱拉存款,违背银行帐户管理规定,替单位多头开立基本帐户,要限期撤销,并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按照银行结算管理权限,违背统一结算制度,自行制定的补充规定,要限期纠正,并根据其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影响,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采取欺骗手段,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帮助客户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或套取银行贴现资金,根据其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影响,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性质较为严重,影响较大的,对有关责任人、负责人处以按本人月基本工资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并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十八条 私自利用结算骗取客户和银行资金以及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除追回赃款外,按违法金额处以万分之五以下罚款,并予以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十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抗拒人民银行和上级银行检查的;
二、明知故犯的;
三、违章不纠,屡查屡犯的;
四、隐瞒事实,毁灭证据的;
五、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领导人员指使他人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
七、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一、人民银行和上级银行检查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要将执行情况报告检查银行。
第二十二条 被处以罚没款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处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帐户中扣款,并向其开出扣款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被裁决应付结算款项和被处以赔偿金、赔款、罚款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主动偿付和交纳。对不主动偿付和交纳的,由人民银行开出扣款通知书从其帐户中强行扣款。
第二十四条 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罚款,在利润留成的“三项基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处罚银行的上一级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银行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进行复议。复议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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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4]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有关计划单列企业:

为加快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建立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发布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促进农产品流通和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扩大就业,保证人民消费安全,提高我国农产品的竞争力,在总结2003年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我委决定2004年继续安排一部分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拨款资金),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建设。为做好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工作,我委制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见附件一),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2004年报送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条件。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在报送2004年需国家扶持的项目时,要严格按照《实施意见》第四章规定的条件进行筛选,优先选择交易规模大、辐射能力强、特点突出、有较好发展前景且建设资金落实的项目。建设资金不足的项目以及信息系统、检验检测系统功能已经完善的项目,不能上报。

二、项目数量。每省(区、市)上报的项目不超过4个,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限报1个。

三、报送材料。上报项目时,需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资金(含项目资本金、银行贷款、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等)落实的有关文件、基本情况调查表(见附件二)及项目规划、征地等相关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要有项目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的现状和设计方案、主要设备清单及概算等内容,具体要求参见我委下发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3]737号)。

四、报送时间。请于6月20日前将申请报告等有关材料报送我委,我委将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国家扶持项目并下达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

附件: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实施意见

二、基本情况调查表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农产品 批发市场 意见 通知



附件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04年农产品批发市场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建立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发布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在总结2003年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建设经验的基础上,2004年继续安排一部分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拨款资金),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建设。为做好项目建设工作,根据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快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的若干意见》(计经贸[2002]266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主要包括:

(一)粮食、大豆、棉花、食糖等大宗农产品批发市场。

(二)蔬菜、水果、水产品、畜禽等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

(三)其它农产品批发市场。

(四)农产品交易信息网络,农产品网上交易市场。

(五)农产品物流配送项目。

第二章 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第三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以降低流通成本、提高农产品流通效率和农产品国际市场竞争力为核心,以建立全国性、重点区域性现代化农产品骨干批发市场为重点,以市场为导向,以改革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体制为动力,以现代信息和物流技术为支撑,以稳定的农产品经销商队伍为依托,从实际出发,发挥地方和企业的积极性,增加投入,加快发展,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扩大就业,保证人民的消费安全。

第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目标是:通过改革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体制和建立良性投入机制,引导地方和企业加大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的投入,完善大中城市、主要产区和集散地的现有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信息系统、农药残留检验检测系统和储藏、运销、物流配送等基础设施,提升市场的功能和档次;发展拍卖、经纪人代理、网上交易等新型交易方式,支持建设跨区域大型配送中心,培育一批稳定的大型农产品经销企业;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备、安全卫生、机制健全、信息灵敏、交易方式先进、运行规范、统一高效、竞争有序、现代化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体系。

第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原则是: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要认真做好辖区内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规划布局工作。要从农产品生产、流通、消费的实际出发,遵循农产品批发市场形成和发展的客观规律,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二)重点对现有市场进行升级改造。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主要是对现有运行良好、交易规模较大、管理规范的农产品批发市场进行改扩建和升级改造。

(三)市场化运作,政府扶持。坚持市场化方向,项目建设资金主要由企业筹措,政府对市场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扶持。

(四)与企业改革、改组相结合。优先扶持已经完成改制、重组的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

(五)建立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发布系统,引导农产品流通,改善宏观调控。

第三章 区域布局

第六条 粮食、大豆、棉花、食糖等大宗农产品现货批发市场要发展经纪人代理、拍卖和网上交易等现代交易方式,促进商流与物流的分离。具体布局是:

(一)在粮食主要产销区和集散地有重点地改建粮食批发市场。

(二)在棉花主要产销区重要集散地建设棉花批发市场,改造全国棉花交易市场。

(三)在广西、云南等食糖主要产销区和集散地改建食糖批发市场。

第七条 蔬菜、水果、水产品、畜禽等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要发展拍卖等交易方式,有条件的逐步实行会员制。具体布局是:

(一)在全国大中城市改建蔬菜、水果、水产品、畜禽等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

(二)在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山东、安徽、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甘肃等蔬菜主要产区和集散地,改建蔬菜批发市场。

(三)在河北、山西、辽宁、吉林、福建、江苏、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陕西、新疆等水果主要产区和集散地,改建水果批发市场。

(四)在辽宁、河北、浙江、上海、江苏、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等水产品主要产区,改建水产品批发市场。

(五)在内蒙古、河北、辽宁、江苏、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青海、新疆等畜禽主要产区改建畜禽产品批发市场。

第八条 其它农产品在主要产销区和集散地,建设专业农产品批发市场。

第九条 支持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农产品交易信息网络及网上交易市场。依托国家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建立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发布网络。

第十条 支持大型农产品经销企业及贸工农一体化企业建设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

第四章 项目条件

第十一条 项目条件

(一)城市销地批发市场

1、市场所在城市市区非农业人口超过50万人(西部地区市区非农业人口30万人)。

2、市场主营产品年交易量占当地此类产品销售总量的三分之一以上。

3、市场年交易额东部地区8亿元以上,中部地区6亿元以上,西部地区3亿元以上。

(二)产地和集散地批发市场

1、产地市场辐射范围内果菜等鲜活农产品种植面积超过50万亩,水产品、畜禽产品产量超过20万吨。

2、市场年交易量占当地商品资源总量的三分之一以上。

3、市场年交易额东部地区5亿元以上,中部地区3亿元以上,西部地区2亿元以上。

(三)农产品大型批发销售及贸工农一体化企业,年销售额1亿元以上。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条件

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企业法人,设立董事会,市场由企业法人统一管理,具备“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发展机制。市场具有完备的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保证交易产品的安全卫生,为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在信息、安全卫生、收费等方面接受政府的指导和监督,并吸收经营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成立市场管理监督委员会。

第十三条 其它条件

(一)项目应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有关政策法规,具有优越的地理位置和良好的交通运输条件。

(二)项目建设资金全部落实,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地方政府要在资金、规划、征地、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第五章 支持重点

第十四条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必须首先用于下列设施建设:

(一)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

(二)农产品市场信息网络和农产品网上交易市场。

(三)大型农产品配送中心及经销企业的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

第十五条 对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已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制定的技术标准(具体要求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3]737号))建成后节余的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可由项目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或计划单列企业调整用于本项目的交易场地、地面硬化建设,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200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扶持的81个试点项目,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第六章 项目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根据本实施意见规定的项目条件,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国家扶持的项目有关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七条 申报项目时,需附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资金(含项目资本金、银行贷款、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等)落实的有关文件、项目基本情况调查表及项目规划、征地等相关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要有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的现状及设计方案、主要设备清单及概算等内容,具体要求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3]737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由工程咨询乙级以上单位负责编制。

第十八条 申报项目时,项目建设资金(包括项目资本金、银行贷款、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等)必须全部落实。项目资本金需提供企业年度审计报告(有现有资产作价的,需有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董事会决议,项目资本金比例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银行贷款按承贷银行的权限,由承贷银行出具正式承诺文件;地方政府配套资金需由地方政府或财政、计划等部门出具正式承诺文件;招商引资、合资、参股等其它资金也需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有投资人出资的,要出具投资人的年度审计报告及董事会决议。

第十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暂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限额以上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限额以下投资项目,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具备条件后,由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或计划单列企业审批。投资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办理程序再做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暂不明确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补助数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审查的重点是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的设计方案及概算、建设资金落实情况以及项目规划、征地等前期工作情况等,确定国家扶持的项目名单和补助的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数额,并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展情况,下达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聘请熟悉农产品信息、检验及有关方面的专家,统一制定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的技术标准,对各地上报的项目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第二十二条 建立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采集发布网络。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支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均应设立农产品交易信息网站,适时披露农产品交易的品种、数量、价格等相关信息,同时将有关信息及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中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中心加工整理后向社会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各批发市场的信息采集实施统一信息编码,统一技术标准,统一软件接口。

第二十三条 建立项目建设资金落实责任制。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有关计划单列企业负责上报项目建设资金(包括项目资本金、银行贷款、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等)的落实工作。项目确定后,建设资金不能如数及时到位的,由项目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有关计划单列企业负责协调解决,坚决杜绝“胡子工程”。

第二十四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方案筹划、项目申报、投资筹措、组织招标、项目管理及竣工验收等工作。超概算的投资由项目法人自行筹措解决。

第二十五条 实行招标采购制度。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支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系统软件开发和系统集成商,要公开招标,择优选择;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的主要设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组织招标采购。具体招标采购办法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农产品批发市场试点项目信息系统和检验检测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3]1465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及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使用和管理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重点项目稽察。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要定期对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季度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建立项目稽察制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使用的稽察。一经发现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等问题,除将截留的资金全额收缴中央财政外,立即停止该项目所在省(区、市)或计划单列企业资金的拨付,并进行全面核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及计划单列企业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部分限额以上投资项目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采用授牌命名制度。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竣工验收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正式授牌命名为“国家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项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的实施情况,对第四章提出的项目条件每年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和计划单列企业可根据本地区(企业)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实施意见制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实施细则。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

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帮助农村困难居民解决治病难问题,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农村困难居民是指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未享受公费医疗及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
第三条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及对资金使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重大疾病确认、医疗费用减免和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分别成立由民政、卫生、财政、监察、审计派员参加的农村重大疾病审核小组,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审批工作。审核小组每个月例会一次,特殊情况可不定期的对需救助的病例进行审核。
第六条农村医疗救助主要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二)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七条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困难居民,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各种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
(四)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五)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
(六)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
(七)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第八条我市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原则上按个人应承担医药费部分(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保险赔付、社会捐赠部分)给予年累计不超过2000元救助。
第九条申请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由乡(镇)政府在调查核实,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经市审核小组审批后,报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审批和拨款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者,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县(区)核发的《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低保金领取证》、《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三等)》;
(二)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和医疗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证明;
(四)保险理赔证明;
(五)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在定点医院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本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救助对象,可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全市定点医院为:市中心医院、市中医院、市第二医院、市第三医院、市第四医院(肿瘤)、市传染病医院、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抚顺县人民医院。
第十二条救助资金来源以政府出资为主,以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捐助为辅。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财政部门筹集,并按5:5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市、县(区)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五条定点医院要免收救助对象的挂号费、诊查费,并按20%减收检查费、住院费。重大疾病用药暂按医疗保险用药目录执行。
第十六条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财政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十八条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市、县(区)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等违纪违法行为。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和为申请医疗救助对象出假证、不按规定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各县(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