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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38:11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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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

国家文物局 国家计委 财政部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

1990年4月20日,国家文物局、国家计委、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考古经费管理,保证考古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考古单位为科学研究和配合建设工程及其他动土工程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经费预算编制工作。

第二章 考古调查、勘探预算定额
第三条 考古调查是为了解地面、地下的古代文化遗存而进行的查阅文献、实地踏勘、采集标本并做出文字、绘图、摄影记录,提出勘探或考古发掘计划等工作。调查经费预算定额的内容有:调查人员的交通、住宿、补助费、民工费、技术工人费、文具及工具损耗费、设备更新折旧费、文物包装运输费、资料整理费及不可预见费。调查经费按每平方公里500—1000元编列。调查面积不足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计。调查面积超过10平方公里,由文物部门核收10%的管理费。
第四条 考古勘探是为了解地下古代文化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钻探工作。勘探经费预算定额内容有:勘探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补助费、民工费、技术工人费、文具及工具损耗费、设备更新折旧费、资料整理费、回填费、不可预见费等。
第五条 普探指采用每平方米布孔5个的梅花点布孔法而进行的勘探工作。普通土质、孔深在2.5米深之内的普探定额标准以每百平方米用工数量为6—8工/日计算。
第六条 重点勘探指为了解墓葬及其他遗迹现象并在地面作出形状标记而必须进行的钻探工作。普通土质、孔深在2.5米深之内的重点勘探预算定额标准以每百平方米用工数量为80—120工/日计算。
第七条 较软土质以上述定额标准为基数最多核减25%。较硬、特硬土质或带水操作以此为标准增加50—150%。孔深在2.5米以上,深度每增加0.5米,预算定额相应递增10%。
第八条 普探面积最低从100平方米起计算。重点勘探面积最低从10平方米计算。

第三章 考古发掘经费预算定额
第九条 考古发掘经费预算内容包括:
(一)人工费用:
1.民工费;
2.技术工人费;
(二)其他发掘费用:
1.消耗材料费;
2.器材、设备更新折旧费;
3.记录资料费;
4.运输费;
5.占地补偿费;
6.临时建筑设施费;
7.标本测试鉴定费;
(三)发掘工作管理费;
(四)安全保卫费;
(五)不可预见费。
第十条 人工费用:是指雇用的民工和技术工人所需的费用。
(一)民工费用:日工资标准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用工数量标准每平方米8—12工/日。
(二)技术工人费用:依其从事的工种和熟练程度确定日工资标准,一般为当时当地民工日工资额的150%至250%。技术工人用工数量标准为民工用工数量的15%至25%。
第十一条 消耗材料是指在田野发掘、文物修复和资料整理等工作中自然损耗的小型工具、文具、包装、覆盖材料等的费用开支。
第十二条 器材、设备更新、折旧费指对发掘单位拥有的固定资产,如照相机、录像机、测绘仪器、小型运输工具、柜架等用于田野发掘、文物修复、资料整理工作等而损耗的补偿费用。
第十三条 资料记录费是指田野发掘、文物修复、资料整理等工作所必需的文字、录像、摄影、照相、绘图、测量等工作的费用及印刷费用。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费是指田野发掘、资料整理过程中民工和技术工人往来,器材设备、消耗材料、出土文物及生活资料的运输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占地补偿费是指田野发掘中临时占用耕地的补偿。补偿面积一般为实际发掘面积的100%—300%。补偿数额视实际情况按季计算,经济作物可按特殊情况处理,但最多不得超过发掘费总数的12%。
第十六条 临时建筑设施费是指田野发掘进驻期间所必需的临时性建筑设施。包括民工和技术工人住宿房、伙房、值班房、工作用房、文物库房及水电设施等。
第十七条 文物标本测试鉴定费指必须送往专门科研单位或由有关专家对文物标本进行测试鉴定的费用。
第十八条 上述费用预算定额见附表一,各项费用在考古发掘工作各个阶段中所占比例见附表二。
第十九条 管理费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单位所必须列支的人员及管理费用,包括工作人员的办公、交通、住宿、补助、补贴及民工和技术工人的医疗、劳动保险、有关部门收取的劳动管理费等项费用。其定额标准为人工费用及其他发掘所需费用总数的20%。
第二十条 发掘现场的安全保卫费用指为保证考古发掘现场及出土文物安全而雇用的专门保卫人员及购置必要的保卫器械、设施所需费用,其定额标准为人工费用及其他发掘所需费用总数的10%。
第二十一条 不可预见费定额标准为人工费用及其他发掘所需费用总数的3%—5%。
第二十二条 以上预算定额适用于耕土层及文化层平均厚度在1—2米以内的古代遗址。文化层平均厚度不足1米者,以此为基数递减30%,文化层平均厚度不足0.5米者以此为基数递减50%。文化层平均厚度在2米以上,每增加0.5米预算定额相应递增15%。
第二十三条 发掘对象为耕土层及覆土层平均厚度在0.5米以上遗址时,按每立方米用工数量为2工/日,另外编制清理耕土及覆土层预算定额。耕土层及覆土层在2米以上时,每增加0.5米,该预算定额相应递增15%。
第二十四条 一般考古发掘的面积最低从10平方米起计算。

第四章 考古发掘特殊项目预算定额
第二十五条 发掘对象为大中型墓葬或其他特殊遗迹时,可按发掘对象的形制、规模计算劳动力投入量,以此为基数另加200%—300%的其他发掘费用。其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视实际需要单独计算发掘定额:
(一)形制特殊;
(二)规模巨大;
(三)出土文物可能特别丰富或需进行特殊保护;
(四)其他如洞穴、沙漠、贝丘、悬棺、地下水位较高等特殊遗址。
第二十六条 发掘工作中可能有塌陷、滑坡等一定危险时,可列支一定数额的安全加固费,定额标准不得超过发掘费总额的5%。
第二十七条 发掘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额外增加不超过发掘费总额20%的文物保护费和不超过发掘费总额10%的资料出版费:
(一)发掘总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古代遗址;
(二)发掘总数在200座以上的古代墓葬;
(三)出土文物特别珍贵、丰富或遗迹特别重要的。
第二十八条 从考古发掘单位驻在地到考古发掘工地间的距离超过25公里时,增编远征费,标准为预算定额总数的2%—3%。增编远征费后,应适当核减临时建筑设施费预算定额。
第二十九条 考古发掘中发现特殊重要遗迹现象,因建设工程等原因不能就地保存,需要易地保护,视实际需要编制预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预算定额管理办法,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附表一
考古发掘费用预算定额
------------------------------------------------------------------------------------------------------------
| |旧石器时代遗址 |新石器时代— |秦汉之后遗址 |
| | |春秋战国遗址 | |
|--------------|----------------------------|----------------------------|----------------------------|
|当时当地民工日|2—4元|4—7元|7元 |2—4元|4—7元|7元 |2—4元|4—7元|7元 |
|工资 | | | 以上 | | | 以上 | | | 以上 |
|--------------|--------|--------|--------|--------|--------|--------|--------|--------|--------|
|消耗材料费 | 6% | 3% |1.5%| 8% | 4% | 2% | 8% | 4% | 2% |
|--------------|--------|--------|--------|--------|--------|--------|--------|--------|--------|
|器材、设备更新| 8% | 4% |2.5%|10% | 5% | 3% |10% | 5% | 3% |
|折旧费 | | | | | | | | | |
|--------------|--------|--------|--------|--------|--------|--------|--------|--------|--------|
|记录资料费 | 6% | 3% |1.5%| 8% | 4% | 2% |10% | 5% | 3% |
|--------------|--------|--------|--------|--------|--------|--------|--------|--------|--------|
|运输费 | 6% | 3% |1.5%| 6% | 3% |1.5%| 6% | 3% |1.5%|
|--------------|--------|--------|--------|--------|--------|--------|--------|--------|--------|
|临时建筑设施费|10% | 5% | 3% |15% | 8% | 4% |12% | 6% |3.5%|
|--------------|--------|--------|--------|--------|--------|--------|--------|--------|--------|
|标本测试鉴定费|18% | 9% |4.5%|16% | 8% | 4% |12% | 6% | 3% |
------------------------------------------------------------------------------------------------------------
注:表内各项费用的百分比以当时当地民工费总额为计算基数。
附表二
考古发掘费用预算定额在考古发掘工作各阶段比例
---------------------------------------------------------------------------------------------------
| | 计 算 | 考古发掘部分 | 补偿回填 | 整 理 发 表 部 分 | |
| | | | 部 分 | | |
| | |----------------|----------|----------------------------|总 计|
| | 单 位 |田野|遗址|遗存|青苗|遗址|文物|清点|测试|文物|资料| |
| | |进驻|复查|清理|补偿|回填|修复|整理|鉴定|运输|发表| |
|------------|------------|----|----|----|----|----|----|----|----|----|----|--------|
|民 工 费 |工/日/平方米| 0.5| |4-8 | | 2 | | 1 | | 0.5| | 8-12 |
|------------|------------|----|----|----|----|----|----|----|----|----|----|--------|
|技术工人费 |工/日/平方米| | | 1 | | | 1 | 0.5| | |0.5 | 3 |
|------------|------------|----|----|----|----|----|----|----|----|----|----|--------|
|消耗材料费 |百分比 |10% |5% |40% | | |10% | 20%| | 10%|5% | 100% |
|------------|------------|----|----|----|----|----|----|----|----|----|----|--------|
|器材.设备 |百分比 |5% |5% |45% | | |25% | 15%| | |5% | 100% |
|更新折旧费 | | | | | | | | | | | | |
|------------|------------|----|----|----|----|----|----|----|----|----|----|--------|
|记录资料费 |百分比 | |5% |40% | | |10% |40% | | |5% | 100% |
|------------|------------|----|----|----|----|----|----|----|----|----|----|--------|
|运 输 费 |百分比 |30% | |20% | | | | | | 50%| | 100% |
|------------|------------|----|----|----|----|----|----|----|----|----|----|--------|
|占地补偿费 |百分比 | | | |100%| | | | | | | 100% |
|------------|------------|----|----|----|----|----|----|----|----|----|----|--------|
|临时建筑 |百分比 |100%| | | | | | | | | | 100% |
|设 施 费 | | | | | | | | | | | | |
|------------|------------|----|----|----|----|----|----|----|----|----|----|--------|
|标本测试 |百分比 | | | | | | | |100%| | | 100% |
|鉴定费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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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国务院各部门:
为加强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计划管理工作,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根据我国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我们对一九八六年六月我委印发的《“七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一九九○年五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以下简称“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的管理,促使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是国家科学技术计划的组成部分,是指令性计划。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负责编制。
第三条:工业性试验项目是指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科学研究项目,在取得中间试验成果后还须放大到一定规模进行试验,验证该项技术和装备的可行性及经济的合理性后,才能推广应用的试验项目;是为改变某一行业的生产技术面貌,提高工业设计水平而长期发挥作用的项目。
第四条:工业性试验项目分示范性试验生产线和工业性试验基地。

第二章 计划编报程序
第五条:申报工业性试验项目必须具备的条件:
1、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以下简称主持部门)审核通过。
2、具有必备的自筹资金。
3、原材料、水、电、汽等外部条件落实。
4、承担单位领导得力、组织健全、技术力量较强。
第六条:计划编报及审批:
1、申报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单位向其主持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的内容要求见附件一)。
2、主持部门进行初评估和综合平衡之后,每年年初、年中,集中向国家计委推荐。
3、项目建议书经国家计委批准,方可进行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4、主持部门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工业性试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要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要求见附件二)。
5、主持部门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计划任务书,连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二份报送国家计委(计划任务书的内容要求见附件三)。
报送项目计划任务书,要附有行业归口部门和地方计划部门的意见;落实自筹资金、外汇指标、固定资产投资指标、水电汽、原材料外部条件的文件。
涉及银行贷款和环境保护的项目,还要附有当地有关银行和环保部门的评估、审查意见。
6、国家计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进行审核,批准后列入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
第七条:计划任务书批准后,主持部门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依据计划任务书,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中,有关工艺设计的内容应吸收提供成果的科研单位参加(初步设计的内容要求见附件四)。初步设计由主持部门组织审批。
初步设计不得改变计划任务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由主持部门报国家计委重新审批。
第八条:初步设计总概算超过计划任务书规定总投资10%以内的项目,其超出部分的资金,由主持部门和承担单位负责解决,在部门和地方的投资规模中安排。超过10%以上的项目,要按程序重新报批计划任务书。
在建设、试验过程中凡超设计概算的,经主持部门、项目原咨询评估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审查后,由主持部门向国家计委报批。超出的投资由主持部门商承担单位解决。
第九条:开工报告由主持部门提出。开工报告的审批权限,按总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限度划分:限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主持部门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限上项目开工报告由主持部门报送国家计委审批。
开工报告批准后,由承担单位向当地有关部门领取建设许可证,组织开工建设。

第三章 经费物资管理
第十条:工业性试验项目的投资,由国家、部门、地方、承担单位共同筹集,以地方筹集为主。引进关键技术和设备所需外汇额度,原则上也应由部门、地方、承担单位共同筹集。
第十一条:用于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各项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拨款、自有资金、银行贷款等,要纳入项目投资规模。
国家预算内拨款,相应增加项目主持部门的投资规模;部门、地方自筹资金(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分别纳入部门和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十二条:批准开工的项目,根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计划进度,安排资金使用。国家预算内拨款,按计划分年度下达;部门、地方和承担单位的资金按批准的用款计划匹配使用。
第十三条:工业性试验项目经费中的国家拨款实行专款专用、有偿使用、超支不补的原则。国家拨款有偿使用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第12号)文的精神,分不同情况予以偿还:
1、示范性试验生产线原则上要偿还国家拨款的60%以上。
2、工业性试验基地,以系列产品开发为主,兼搞批量生产,原则上偿还国家拨款的30%左右。
3、主要表现为以社会效益为主的项目,原则上不偿还。
第十四条:偿还国家拨款的资金来源,从本项目实现的利润和技术转让收入中偿还,或由承担单位从综合还贷资金和其它资金中偿还。期限及额度按国家计委对计划任务书的批复办理。
偿还手续,由国家计委委托收款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不签订还款合同的项目不予拨款。
第十五条:项目建设所需钢材、木材、水泥,按投资来源渠道分别解决,其中国家拨款部分所需上述物资,纳入工业性试验物资供应计划;自筹资金部分所需物资,由主持部门商有关方面解决。
第十六条:工业性试验拨款可以跨年度使用,但不得挪用和浪费。国家分配物资不得转手倒卖。违犯者,按有关法律严肃处理。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工业性试验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资格认证制度。项目负责人由主持部门进行审查,报国家计委备案。
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全过程负责。特殊情况需要更换项目负责人的,须按本办法重新进行资格认证。
第十八条: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购置实行招标制度,通过招标签订合同,明确责任。
第十九条:工业性试验项目要充分利用现有厂房和设备,必要的土建工程必须从严掌握。
第二十条:对项目的执行情况要建立报告和检查制度。
承担单位于每年七月和下年一月将项目执行情况向主持部门作出半年和全年总结报告,并抄报国家计委。
主持部门向国家计委提交项目执行情况的评审意见,国家计委和主持部门随时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建立项目评估制度。
项目计划任务书审批前,对工艺技术、技术经济指标、投资规模、产品市场预测等内容有较大争议的项目,国家计委委托有资格的工程技术咨询单位进行前评估。
项目执行中,依据情况变化和项目进展,国家计委委托有资格的单位有选择地对项目进行中评估。
项目鉴定验收后二年内,由主持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的技术经济情况进行后评估。评估报告报送国家计委。
第二十二条:凡出现以下情况,国家计委商主持部门暂停以至撤销工业性试验项目,并发文备案。
1、项目建议书批准半年内提不出计划任务书的;
2、计划任务书批复一年半内尚未开工的;
3、匹配资金或外部条件不能按计划落实的;
4、发生不可预见的重大事件使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五章 鉴定验收和成果推广
第二十三条:完成项目计划任务书所规定的建设、试验内容,稳定达到予期技术经济指标和生产能力,项目承担单位会同设计单位等共同编写工程竣工报告、试验技术总结、产品试用报告、财务决算报告及有关文件,并向主持部门提出鉴定验收报告。
主持部门对鉴定验收报告审核同意后,正式向国家计委提出鉴定验收申请报告。
第二十四条:项目鉴定验收,由国家计委或委托主持部门组织鉴定验收委员会进行。鉴定验收委员会对项目进行全面鉴定后,提出鉴定验收意见,并将全套文件一式二份,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通过鉴定验收的项目,由国家计委颁发鉴定验收证书。
第二十六条:工业性试验项目取得成果后,主持部门要有推广计划和具体措施。
第二十七条:工业性试验项目经鉴定验收后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归国家所有,由主持部门管理。投入正常运转,生产所需流动资金由主持部门商有关银行贷款解决。
第二十八条:工业性试验项目鉴定验收后的产品,纳入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经过鉴定验收的项目,可参加工业性试验项目成果奖的评定(细则另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各主持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地区重点试验项目的管理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附件一: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建议书
1、项目的必要性。
2、前期科研成果水平。
3、试验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
4、建设内容、规模、地点、期限。
5、承担单位概况及原材料、燃料、电力供应、公用设施、运输等支撑条件的情况。
6、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7、试验成果的推广范围和可能性。

附件二: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1、项目提出的背景和必要性,所依据的科研成果及技术水平。
2、产品方案、需求予测。
3、试验内容,工艺技术和设备选型比较,技术经济指标。
4、建设内容、规模、地点。
5、原材料、燃料、水、电、汽等外部条件。
6、环境污染防治。
7、建设工期和进度,试验进度。
8、项目管理、劳动定员及人员培训。
9、承担单位及协作单位概况。
10、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偿还国家拨款和贷款的额度及期限,投产后所需流动资金的数额及来源。
11、项目内部收益率、投资利用率、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指标的计算和评估。
12、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13、项目风险分析。
14、试验成果推广范围和可能性。

附件三: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任务书
1、编制依据和背景。
2、建设规模,工艺技术及原料路线,主要设备选型。
3、试验内容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4、建设地点及年限。
5、原材料、燃料、水电汽及交通运输。
6、环境污染防治。
7、建设、试验进度。
8、主持部门、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
9、总投资,资金筹措,用款计划,偿还国家拨款和贷款的额度及期限。流动资金数额及来源。
10、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11、附自筹资金、生产流动资金、原材料及燃料、水电汽、三废治理等与提供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或提供方出具的意向性证明。

附件四: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初步设计
1、设计依据。
2、建设规模,总体布置。
3、工艺流程,设备选型,非标设备设计,主要设备清单和材料用量。
4、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5、主要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辅助设施。
6、综合利用,三废治理。
7、占面积,征地数量。
8、建设工期,试验时间,以及项目系统流程时间、资金、网络表(图)。
9、投资总概算。
10、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11、附图。

附件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开工报告
1、可行性持告、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
2、批准的年度计划。
3、土地征用、拆迁的批准文件或协议。
4、满足年度计划进度要求的施工设计图纸和施工组织设计。
5、由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签发的建设资金和项目建成后流动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6、与施工单位(或总承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7、颁发建设许可证的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附件六: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鉴定验收报告
1、全部竣工图纸。
2、工程竣工报告,建筑安装质量评定。
3、试验技术报告,设计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工艺、设备、经济指标的验证考核结论。
4、产品应用报告。
5、财务决算报告。
6、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预测分析报告。
7、专家鉴定验收意见。
8、需要说明的事项。

附件七: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后评估报告
1、生产能力、系列产品开发能力。
2、工艺技术水平、产品质量和市场销售。
3、投资回收、贷款偿还。
4、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评价。
5、成果推广应用。
6、组织管理经验及问题。




1990年5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的活动。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领导全区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建设、土地、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邮电行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平时担负组织管理各项人民防空建设的任务,战时担负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人民防空。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开发利用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六条 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人民防空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学校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法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比例的确定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社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含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等部分组成。
人民防空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不得破坏、侵占。
第九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有组织、有计划进行。重点加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建设,其他城市应当结合本地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主要对重要经济目标实行防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重要经济目标。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预案,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综合性演习;专项防空袭演习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城市建设中贯彻执行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情况;
(二)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的情况;
(三)重要经济目标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城市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标准,编制人民防护工程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凡符合下列标准,均应结合地面建筑同时修建平时民用、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大于三米(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其总建筑面积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馆、宾馆、商场、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现行造价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人员掩蔽
工程。
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审批应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的建设项目和发放规划、施工许可证前,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发放规划、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工程定额和质量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
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时,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并由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做出认定。
第二十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该民用建筑产权所有单位使用和受益,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修建的人员掩蔽工程,平时由投资该项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或受益。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检查,加强对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本单位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禁止擅自拆除。
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在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相同面积、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必须补偿建设相同面积、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
的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和堆放物品;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以及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降低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
射性和腐蚀性物品或者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其他废弃物。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须经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网和防空警报所需线路,由邮电通信部门优先予以提供,并确保畅通。
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用于战备的专用无线电台所需频率,由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无偿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高层建筑物的,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实际造价5%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或者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防护标准、质量标准的人防工程,做出合格以上质量认定的;
(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办理的有关人民防空建设中的各类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
(三)管理不善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毁的;
(四)滥施处罚、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