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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8:09:34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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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废止)

财政部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1992年9月21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法律规定在我国有偿转移土地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部门、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1.土地出让金
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2.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
土地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次月五日前将收到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上缴财政部门,其中: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应上缴中央财政,土地转让交易额和土地出租收入的5%应作为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对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应根据房产评估价格,经财政部门核定,在交易总额中扣除合理的住房价款,其余额的5%作为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上缴中央财政。地方财政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在核定合理的土地开发成本和住房价款的基础上,自行确定。
第六条 有关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的征收管理、财务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自行制定。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收取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时,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缴款单;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为有偿出让土地没有缴款的土地使用者发放或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有偿转让土地没有缴款的土地使用者办理交易手续。
第八条 上缴财政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代缴人逾期不缴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应缴收入1—3‰。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所处以的罚没收入,按现行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为获取土地使用权所付土地出让(或转让)价款,需用外汇支付;港、澳、台商一般应用外汇支付,如确有困难,也可用人民币结算。外汇结算根据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换算人民币。
第十一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凡以前未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一律停止征收,并禁止以非货币方式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移后,除另有规定外,土地使用者仍必须按现行的有关法律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财政部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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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枣庄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依法、及时、正确地处理信访事项,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通过质询、举证、辨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在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听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承担。
  听证委员会的职责:
  (一)对本级信访事项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决定对重大、复杂和疑难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三)责成或指定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听证;
  (四)监督听证程序;
  (五)监督各方面对听证结论的执行;
  (六)负责听证员的组织、选用和管理工作,组建信访事项听证员库。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举行听证: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重大、复杂、紧急的多人走访事项和多人走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听证:
  (一)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信访事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依据《信访条例》不予受理的;
  (四)复核机关已作出复核意见的;
  (五)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三章 听证受理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时告知信访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信访人向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由信访事项承办机关确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后,对事项承办机关确定不举行听证的意见不服的,可向听证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应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举行听证。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告知信访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供选择的听证员名单及信访人需要准备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告知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一条 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二条 信访人应在收到《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员和理由及被选定的听证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决定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要提前制定听证方案,并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员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四章 听证会组成人员、职责及听证会纪律

  第十四条 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听证员、记录员。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由举行听证会的行政机关确定,一般应由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但不能是该信访事项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由听证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指定。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组成人员;
  (二)通知听证组成人员参加听证;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主持听证会的质询、举证、辨论、评议、合议;
  (六)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和正在进行调查、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八条 在听证过程中,信访事项承办人应如实说明处理过程、结果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
  第十九条 一般情况下,信访人应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下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要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表达多人意愿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的,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选择听证委员会提供的听证员参加听证;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的听证员人数一般应是5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二条 听证员一般应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或其他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第二十三条 听证员的职责与权利:
  (一)负责收集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信息,听取相关意见;
  (二)向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问;
  (三)就信访事项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评议;
  (四)就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
  (五)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或提问;
  (二)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禁止侮辱或恶意攻击诽谤他人;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场;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四)不得有大声喧哗、哄闹等有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的音像资料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制作,其他听证会组成人员不得录制。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有关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证据和运用法律法规政策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
  (五)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向有关人员进行提问;
  (八)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员就信访事项的某一事实、证据发表意见;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根据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并进行表决;
  (十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结论。书面听证结论10日内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会的决定:
  (一)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一方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中途退场的;
  (二)听证会场出现主持人不能控制的局面的;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或延期听证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并经听证会组成人员阅后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听证签字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音像资料、有关证据)由组织实施听证的行政机关整理归档。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对听证主持人答复不满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机关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在听证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和听证结论,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办理、复查、复核结论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条 复核机关举行听证后,形成的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可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政府信访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实施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要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要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分别由主任、主任委员、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提供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由提案人签署;不附法规草案和说明的,需说明提出法规案的理由、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职责划分:
(一)属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
(二)属于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起草;
(三)属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可以由提案人起草,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部门代为起草;

(四)属于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起草。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认真进行协调。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金融、税务、电信、民航、铁路等方面内容的,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者专门委员会代主任会议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审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说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案单位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政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的,由政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说明,并通读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实施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呼和浩特晚报》上刊登。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也可以规定公布后的生效日期。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作个别条款修改的,公布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不再重新公布该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修改较多的,应重新公布该法规。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的程序与制定相同。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同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同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条文,应及时按照制定程序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时,应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地方性法规附该法规的修正本,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
(一)地方性法规规定了有效期限的,到期该法规自行废止;
(二)专为某一特定情况或任务而制定的法规,该情况消失或该项任务完成后,该法规即自行废止;
(三)新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有的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在新法规附则中规定废止原有的地方性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同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同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应予废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