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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59:39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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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统计局


劳动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1992年10月15日,劳动部、国家统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局)、公司、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解放军总后勤部:
根据国务院第75号令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部和国家统计局制定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说明

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说明
为了进一步搞好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定期统计工作,劳动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在原有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办法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调整,制定了新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办法》(以下简称《统计办法》)。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1.统一填报范围
原来的几种报表在填报范围上是不统一的,如是否包括县以下集体企业、乡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等。调整后的填报范围包括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乡村集体所有制、其他各种所有制、私营等各种私有制企业。
2.基层表的调整
在原《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和《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表》的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制定出企业填报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基层表(A表)。
调整后的基层表共计520项数据栏(基本情况6项,表体514项),比原来的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的777项减少了33%,但必要信息并未减少。各类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统一填报A表,矿山企业不再另外填报单独的报表。因此,该项调整不仅有助于统计数据的可靠性,也有助于减轻基层负担。
3.综合表的调整
综合表按非矿山和矿山两类基层企业所填A表,分别综合为《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综合表,B1)和《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综合表,B2)。
相对于原来的综合表,主要调整了以下两点:
(1)调整原综合表的部门分组为行业分组,有利于长期稳定地得到可比性好的统计数据。由于“部门”的划分是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的,受机构变动影响很大,因此部门分组是一种很不稳定的、上下不一致的、不能全口径统计的非标准分组。行业分组是一种不受机构变动影响的、相对稳定的标准分组,现在在国家和各部委的正规统计中,几乎全部采用行业分组作为优先级标准分组。因此,伤亡事故统计也应以行业分组为其标准分组。
(2)非矿山、矿山两种综合表采用相同的经济类型(所有制性质)分组,以保证填报范围的一致,但其行业分组不同,以适用于不同的考核需要。
B1表、B2表是劳动部门对非矿山、矿山企业实施安全监察的重要依据。
4.关于不同事故类别分类的调整
原于1954年公布的事故类别分类包括:(1)物体打击;(2)车辆伤害;(3)机器工具伤害;(4)起重伤害;(5)触电;(6)淹溺;(7)灼烫;(8)火灾;(9)刺割;(10)扭伤;(11)高处坠落;(12)倒塌;(13)土石倒塌;(14)冒顶片帮;(15)透水;(16)放炮;(17)火药爆炸;(18)瓦斯爆炸;(19)锅炉和受压容器爆炸;(20)其他爆炸;(21)中毒和窒息;(22)其他伤害。也由于情况早已发生了变化,在这次调整前的《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中已经数次做了修正,其分类中减少了“刺割”、“扭伤”和“土石倒塌”,并将原“锅炉和受压容器爆炸”变更为“锅炉爆炸”和“容器爆炸”两项指标,“倒塌”改为“坍塌”。在这次调整中,为适应企业发展的新情况和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又做了局部调整,主要有:
(1)“锅炉爆炸”和“容器爆炸”不单列,并入“其他爆炸”中;(2)“瓦斯爆炸”改为“瓦斯煤尘爆炸”;(3)增加了“煤与瓦斯突出”一项分类。
以上调整是实事求是,必要的。今后新的分类标准将以此为基础制订。
5.关于锅炉压力容器事故中的职工伤亡统计
在前述基层表和非矿山、矿山两种综合表中,均包括因锅炉爆炸和压力容器爆炸造成的职工伤亡事故(在事故分类中列入“其他爆炸”),不再另设锅炉和压力容器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中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重大事故季报表”照常填报,用于具体分析设备事故给人员造成的伤害,此表不作为企业职工伤亡的常规统计。企业在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和《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重大事故季报表》时,要确保相应数据的一致性。
6.关于综合报告
在B1、B2两表的基础上,设计出包括所有企业在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告》(C表)。C表分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综合报告”、“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类别分析月(年)报告”、“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原因分析月(年)报告”三种(四张)表。这三种表的宾栏与A、B1、B2表基本相同,只在综合报告中增列了“平均职工人数”、“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三项指标;其甲栏分组包括了B1、B2表两表的主要分组,其各项分组数据等于B1、B2表相应分组数据之和。C表是各级劳动部门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本辖区内伤亡事故情况的统计报告的参考表式。
7.关于伤亡事故的地区考核和部门考核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实行以地区考核为主的制度。即统计报表的报送按行政区划而不是按隶属关系来进行;统计数据是以行政区划为单位的辖区内全部企业的数据。各级劳动部门要做好组织工作,各级企业主管单位和所有企业要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地区考核工作。
劳动部门对各部门的伤亡事故考核分级进行,各级主管部门应认真组织部门考核,如实向同级劳动部门报送数据。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实施办法
为了及时、准确、全面地了解职工伤亡事故情况,提高劳动安全工作管理水平,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1.统计的内容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主要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各类事故发生的次数、职工伤亡人数、伤亡程度、事故的类别、造成伤亡事故的原因和经济损失等。根据上述内容制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包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基层表(A表)、《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综合表(B1表)、《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综合表(B2表)。另外制发供各级劳动部门汇总发布用的参考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告》(C表)。
2.统计范围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的填报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乡村集体所有制、私营和其他各种所有制等独立核算企业。
3.填报单位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基层表(A表)的填报单位是在报告期内发生伤亡事故的非矿山、矿山独立核算的基层企业。对于“厂中有矿、矿中有厂”、“全民中有集体、集体中有全民”等企业内含有不同类型企业的情况,如果企业内的企业本身是独立核算的基层单位,则按
本身所属性质单独填报A表,非独立核算的不单独填报,而由其上一级企业统一填报A表。独立核算的基层单位以统计部门和劳动部门按统制字〔1990〕304号文件核定的为准。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海底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和隧道掘进企业按矿山企业填报。劳改、劳教生产单位一律要填报本表。
《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综合表(B1表)由非矿山企业各级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动部门汇总填报。《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综合表(B2表)由矿山企业各级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动部门汇总填报。在所辖范围内报告期中无论是否发生伤亡事故,综合表都要按时填报。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告》(C表)是否报上一级劳动部门,由各地区自行规定。
4.报表的制订、实施和报送程序
(1)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表制度由劳动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制订,劳动部组织实施。
(2)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实行以地区考核为主的制度。各级隶属关系的企业和企业主管单位要按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时间报送报表。
中央直属企业、省(区、市)属企业、地(市)属企业向当地县(区:含县级市)劳动部门填报A表;县(区)属及以下企业报送主管单位(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汇总出B1、B2两表后,送至当地劳动部门,没有主管单位的企业直接向当地劳动部门报送A表。
各级劳动部门应分别汇出本辖区内全部企业伤亡事故的B1表、B2表报至上级劳动部门,汇出相应的C表报至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各级劳动部门要认真组织好基层填报单位和综合填报单位,做到本辖区内全部企业不重不漏,行业不错位。
(3)劳动部门对各部门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情况实行分级考核。
各类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应按隶属关系将A表同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各级主管部门汇总全部直属企业的A表为B1、B2表后送同级劳动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局)及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将全部直属企业的A表汇总为B1、B2表后报送劳动部(需要考核的部门和单位由劳动部确定和调整)。
企业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的数字要与报送当地劳动部门的数字一致。各级主管部门应如实向同级劳动部门报送数字。
5.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都要遵守《统计法》,按规定填报伤亡事故统计表。对于不报、漏报、迟报和伪造、篡改数字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6.报送时间
省级劳动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局)及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月报表,于下月20日前报劳动部,年报表于次年1月30日前报劳动部。12月报表免报。
省以下各级劳动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报送时间由相应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规定。
7.其他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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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0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充分利用闲置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并加强临时绿地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的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可以建设临时绿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临时绿地:
(一)沿城市道路、河道的建设项目依法带征道路规划红线、河道规划蓝线内的土地,尚未实施道路、河道拓建的;
(二)属政府依法储备的土地的。
闲置的土地原为耕地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本市临时绿地的绿化管理和土地管理。
市或者区、县规划、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责任单位)
临时绿地的建设、养护,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
利用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利用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的,由储备土地的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养护。
第五条(临时绿地的建设)
临时绿地的建设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与计划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相结合,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临时绿地的建设,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用地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三)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建设临时绿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自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之日起10日内,与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签订《临时绿地建设养护责任书》;
(四)建设用地单位自《临时绿地建设养护责任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临时绿地建设,但因不可抗力致无法完成的除外;
(五)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对临时绿地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条(建设、养护标准)
临时绿地的建设、养护标准,参照不低于三级(含三级)公共绿地的标准执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的临时绿地,应当适当提高建设、养护标准。
第七条(挂牌管理及对公众开放)
临时绿地建成后,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临时绿地的性质、范围和建设、养护责任单位。
建成的临时绿地应当对公众开放。
第八条(临时绿地的撤除和保留)
因建设需要撤除临时绿地的,临时绿地建设单位应当在撤除临时绿地前60日,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办理撤除备案手续,明确撤除临时绿地的时间并公开告示。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出具备案回执,载明撤除临时绿地的时间。
撤除临时绿地时,对临时绿地内的树林应当予以迁移,不得砍伐;需迁移临时绿地内树木的,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的同时,办理树木迁移手续。
因城市规划调整,临时绿地需转为永久性绿地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原用地单位相应补偿。
第九条(撤除临时绿地后补签合同)
属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可以在撤除临时绿地后,与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补充合同,对延长有偿使用国有土地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补充规定。
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补充合同,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建设临时绿地的书面决定;
(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出具的临时绿地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出具的撤除临时绿地备案回执。
第十条(优惠申请)
临时绿地存续期间超过1年(含1年)的,建设临时绿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享受以下优惠:
(一)临时绿地存续期间免缴土地闲置费;
(二)临时绿地存续期不计入土地使用期限;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一条(通报制度)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临时绿地的建设、撤除情况报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并通报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单列统计)
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在进行公共绿地面积统计时,应当单列统计临时绿地的建成面积。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对破坏临时绿地的违法行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依据《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
对违反规划、土地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7日

批转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政发〔2005〕0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八日

      天津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建设的供水工程(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除外)。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水工程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积极推动饮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保障饮水工程良性运营。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水工程的规划及建设管理;组织制定饮水工程管理的政策方针;对饮水工程运行和经营进行指导。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供水专业规划,制定全市饮水工程规划并组织实施;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区县饮水工程规划,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饮水工程必须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饮水工程规划。饮水工程的建设管理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饮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并依照规定取水。

  饮水工程供水应当首先保证农村人畜饮水需要。当农村人畜饮水需要不能满足时,不得扩大供水的用水类别。

  需要变更取水用途的,应当经原许可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饮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国家投资或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其国家投资部分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国家行使所有权。中央和市投资部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所有权;区县投资部分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所有权。

  农村人畜饮水解困工程所有权,按照市、区县、乡镇村和农民自筹资金各占的投资比例划分确定。市、区县投资形成的资产所有权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国家行使。

  第九条饮水工程所有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

  出让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所有权,应当经代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出让不含国家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所有权,应当将出让结果报工程所在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经批准改变农村人蓄饮水解困工程供水用途的,代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工程使用年限折算收回国家投资或继续享有工程投资者权益。

  第十一条饮水工程所有权人应当依法确定饮水工程经营者,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饮水工程经营者应当制定供水时间、水质检测、水压监测、工程养护和维修、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等保障安全供水的规章制度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饮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采取承包、租赁等形式有偿转让经营权。

  转让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经营权,应当经代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将出让结果向批准部门备案;转让不含国家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应当将转让结果报工程所在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饮水工程的经营者,因经营权到期或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饮水工程的,必须在到期或中止经营行为前3个月书面通知工程所有权人,告知是否继续经营或中止经营的时间和原因。新的经营者确立前,饮水工程所有权人应当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四条饮水工程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布的供水时间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饮水工程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饮水工程水源的保护,定期由有资质的检测部门进行水源水质检测。

  第十六条饮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饮水工程用水人应当向饮水工程经营者领取用水证,取得用水权,按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证应当标明经营者供水和用水人用水的权利、义务并登记用水人历次用水量。用水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实现供水到户的饮水工程应当按户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安装位置应当便于查验;未实现供水到户的饮水工程应当设立方便用水单位和个人取水的固定供水点,供水终端安装计量设施。

  饮水工程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供水价格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饮水工程经营者可以按约定加收滞纳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滞纳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采取停水措施。

  第十七条农村人蓄饮水解困工程的水费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工程的更新、维修、运行和管理。

  第十八条饮水工程供水指导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经营者在指导价格范围内确定供水价格,并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饮水工程的供水指导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依据供水用途分类制定,其构成为: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

  饮水工程的供水成本中应当包括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饮水工程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计提折旧。

  原有饮水工程可以经过资产评估部门评估后,对评估的资产按规定计提折旧。

  第二十一条对于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农村人畜饮水供水单位经营的饮水工程实行提留工程良性运行保障金制度,工程保障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专项核算,用于饮水工程的更新建设及管理。

  对饮水解困工程计提相当于工程折旧额的工程保障金。

  对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按照国家享有的所有权份额计提相当于工程折旧额的工程保障金。

  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收入和出让饮水工程所有权所得资金应当纳入工程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饮水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与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于造成饮水工程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其负责彻底治理水源地污染,恢复水源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人畜饮水解困工程是指依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市水利局关于解决我市农村人畜饮水困难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发〔2002〕13号)部署实施的农村饮水工程。

  第二十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水利局

                 二○○五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