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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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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深府办〔2007〕180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深圳市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博士后管理工作,进一步发挥博士后制度在培养、吸引和使用高层次人才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人事部《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国人部发〔2006〕149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设立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分)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以下简称创新基地)以及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在本市开展博士后科研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其他单位),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本市管理的,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博士后管理工作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促进产学研结合,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培养优秀人才。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站是指在高等院校或科研院所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一级学科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本规定所称工作站是指在我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等机构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设有流动站和工作站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站单位。

  本规定所称创新基地是指我市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通过流动站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企业、科研生产型事业单位和各区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等单位。

  本规定所称其他单位是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或其他机构设在我市,依托其本部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并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我市管理的组织。

  在流动站、工作站、创新基地及其他单位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称为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博士后人员)。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人事部门是本市博士后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的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由市人事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成立深圳市博士后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博士后工作的政策规定,审定博士后工作的发展规划;

  (二)研究协商开展博士后工作的年度计划;

  (三)研究协商博士后科研项目资助和科研成果转化的有关事宜;

  (四)研究协商涉及博士后工作的各项资金事宜;

  (五)研究协商博士后人员及其家属工资福利、户口迁移及居留等事宜;

  (六)研究协商博士后工作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市博士后工作具体业务及日常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联席会议的决议和督促有关单位实施联席会议的决议;

  (二)草拟博士后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审核设立流动站、工作站、创新基地的资格,负责创新基地的更名和撤销;

  (四)核准博士后人员进出站手续,办理博士后人员调动、落户,协助解决博士后人员的工作、生活问题;

  (五)对有关单位博士后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和评估;

  (六)指导在站博士后人员申请国家和省市的有关科研资助;

  (七)组织发放流动站、工作站、创新基地资助和博士后人员补助经费;

  (八)组织博士后宣传推介、联谊交流、择业指导等工作;

  (九)负责博士后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开展博士后工作的单位应制定博士后具体管理办法,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博士后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创新基地、工作站和流动站的设立和管理

  第九条 申请博士后创新基地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中,研发型单位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值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产业型单位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值应当不低于3000万元;

  (二)具有专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研发机构应具备基本的工程技术试验条件和基础设施,有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工艺设备,且设备原值不低于500万元,已取得1项以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

  (三)拥有高水平的研究开发人员团队,能提出理论创新、技术领先的博士后科研项目。专职研发人员数量在20人以上,其中研发中心负责人应具有较高的研究水平;

  (四)能为博士后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可向市人事部门申请成为创新基地,并提交相关证明。

  第十条 市人事部门常年受理单位申报成为创新基地的申请,每年12月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考察和评议。

  经审查批准成为创新基地的,由市人事部门出具批准文件,并颁发博士后创新基地标牌;经审查未批准的,由市人事部门书面通知申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工作站或流动站的,由市人事部门根据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要求组织申报,申报和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博士后工作实行定期评估制度,具体评估办法由市人事部门按照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指标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人事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对管理工作优秀的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进行表彰,并择优推荐有关创新基地申报设立工作站;对管理不善的设站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对管理不善的创新基地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取消其创新基地资格。

第四章 博士后人员的招收

  第十四条 各设站单位和创新基地以及其它单位应在每年年底根据拟定的研究项目向市人事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计划。

  第十五条 已取得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在40岁以下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在职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委托培养、定向培养、在职工作以及具有现役军人身份的人员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应当提交其委托单位、定向培养单位、工作单位或其所在部队同意其脱产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应当向设站单位、创新基地或其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设站单位、创新基地及其它单位对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人员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已取得的科研成果进行评议审核,择优招收,提出接收进站意见后,报市人事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设站单位、创新基地及其它单位申请核准拟招收的博士后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收博士后核准表》;

  (二)《博士后研究人员审查意见表》;

  (三)《博士后研究项目立项表》;

  (四)《博士后申请表》;

  (五)博士学位证书;

  (六)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拟招收的博士后人员,经市人事部门核准后,工作站与流动站联合招收的,报省人事厅批准;流动站或工作站自行招收的,报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创新基地与流动站联合招收的,由联合培养的流动站按管理权限报批;其他单位招收的,按管理权限报批。

  第二十条 博士后人员经批准进站后,流动站、工作站或创新基地应与博士后人员签订工作协议(以下简称工作协议),明确在站期间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设站单位、创新基地和其他单位应将博士后人员的进站通知和工作协议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博士后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工作期限为两年,一般不超过3年。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后必须出站,或者转到另一个流动站或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其档案、行政、工资、组织关系等由设站单位按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博士后人员进站后,工作站、创新基地与流动站联合招收的,应由流动站选派相关专业的博士后合作导师作为学术指导人,由工作站或创新基地选派相关专家作为项目研究指导人,共同指导博士后人员的研究工作。工作站单独招收的,由工作站选派相关专家作为博士后人员的研究指导人。

  第二十五条 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根据博士后人员的项目研究工作需要,成立科研项目小组,配备专业人员参与项目研究。

  第二十六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根据研究项目需要,经设站单位批准,可以到国(境)外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交流,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因科研工作需要须延长在国(境)外时间的,经设站单位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应当为在站博士后人员建立考核制度。博士后人员进站后满三个月、一年、两年,由工作站或创新基地和流动站联合对博士后人员分别进行开题、中期和期满考核,考核人员由专家组成,考核过程由市人事部门参与,考核形式以答辩为主,考核结果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研究成果突出、表现优秀的博士后人员,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不能按期完成开题报告、中期考核、出站考核或中途退站的博士后人员,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可按情况分别追究合作导师和博士后人员本人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退站: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学术上弄虚作假,影响恶劣的;

  (三)因患病等原因难以完成研究工作的;

  (四)出国逾期不归超过30天的;

  (五)其他情况应予退站的。

  第三十一条 退站的博士后人员,经设站单位同意后报市人事部门备案。退站后不再享受博士后人员待遇,其退站、人事关系、户口迁落手续由市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博士后人员研究成果的归属依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工作协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博士后人员期满出站前,设站单位可以根据其在站期间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工作成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为其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

  第三十四条 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由设站单位按照全国博管委或有关省、市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出站手续。

  第三十五条 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出站,除工作协议另有约定的外,其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

第六章 博士后经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工作期间,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须按协议规定为博士后人员提供日常生活和日常公用的专项经费,其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博士后日常经费由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统一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用于本单位博士后人员管理工作的经费可以从博士后专项经费中提取,但不得高于博士后专项经费总额的3%。

  第三十八条 博士后人员进站后可以申请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具体申请办法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组织博士后人员向市科技研发资金资助计划申请资助,所获资助只能用于博士后人员的科研工作。

  第四十条 市政府对在站期间经中期考核和期满考核合格的博士后人员发放每人每年5万元的生活补助,总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对在本市从事科研工作,且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订3年以上工作合同的出站博士后人员,给予10万元的科研资助。博士后出站在本市开始工作后,凭工作合同和市人事部门的接收介绍信申请支付首笔资助5万元,剩余部分在履行工作合同满一年后,根据单位对其科研工作考核情况予以支付。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对正常开展博士后工作的流动站、工作站或创新基地给予一次性资助,流动站和工作站资助标准为50万元,创新基地的资助标准为20万元。创新基地经批准设立工作站的,按工作站的资助标准补齐差额部分。

  第四十三条 全市博士后工作日常管理、推介招聘、联谊活动等经费列入市人事部门预算。

第七章 博士后人员工资福利、户口迁移及配偶子女的随迁

  第四十四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同岗位、同条件人员工资标准的原则,由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和本人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应按有关规定享受与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同类在职工作人员同等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四十六条 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博士后人员提供住房等必要的生活条件。市人才公寓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用于安排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租住,其收费标准按市有关规定执行。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应当及时从租住的人才公寓中迁出。

  第四十七条 博士后人员进站,可自愿选择落户流动站所在城市或本市。选择落户本市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办理随迁入户;选择在流动站所在城市落户的,可办理本市《人才居住证》。

  第四十八条 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为进站博士后人员办理落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士后进站入户核准表》;

  (二)工作协议;

  (三)全国博管委或有关省市人事部门出具的进站通知;

  (四)政治表现、体检报告及计划生育情况;

  (五)《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第四十九条 博士后人员期满出站,凭人事部或有关省、市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和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户口迁移手续。

  第五十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已办理本市户籍或《人才居住证》的,其非本市户籍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就读基础教育阶段学校(含幼儿园),享受本市户籍人员待遇,教育部门应予协助落实。

  第五十一条 设站单位或创新基地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为在站博士后人员的配偶安排适当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深圳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管理暂行规定》(深府办〔1996〕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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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关于印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社[2012]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进一步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财政部、民政部制定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民政部
2012年9月28日



附件: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保资金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保障城乡低保对象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包括城乡低保金和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

第三条 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算管理科学精细。合理编制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提高低保资金预算的科学性、完整性;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注重绩效考评,完善资金分配办法,提高预算支出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二)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城乡低保标准,切实保障低保对象基本生活。

(三)管理信息公开透明。加强低保资金管理的信息公开工作,依法公开相关政策、数据等信息,严格执行低保对象审批和资金发放的公示制度,确保补助资金用于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体,实现低保对象的“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四)资金管理规范安全。规范城乡低保资金管理程序,健全监督机制,确保城乡低保资金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完善资金支付和发放管理,简化环节,提高效率,确保城乡低保资金及时足额地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城乡低保资金的筹集渠道包括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社会捐赠收入等。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城乡低保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通过财税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提供捐赠和资助,多渠道筹集城乡低保资金。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预算编制要求,根据低保对象人数、低保标准、补助水平和滚存结余等有关数据,认真测算下年度城乡低保资金需求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上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下达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指标,以提高下级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完整性。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规范城乡低保基础管理工作,加强基础数据的搜集和整理,确保相关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为城乡低保资金预算的编制提供可靠依据。

第六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如需调整城乡低保资金预算,应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七条 城乡低保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城市低保资金和农村低保资金年终滚存结余一般均不得超过其当年支出总额的10%。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城乡低保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综合考虑城乡低保工作量等因素予以合理安排。基层城乡低保工作经费不足的地区,省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城乡低保工作经费不得从城乡低保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因素分配等方法,科学合理地分配城乡低保补助资金,强化“以奖代补”机制,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因素分配方法主要依据城乡低保对象数量、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城乡低保资金安排情况等因素;以奖代补主要依据城乡低保资金绩效评价结果。

中央财政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重点向贫困程度深、保障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

第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城乡低保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制度实施和资金使用的效果进行评价。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资金安排、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组织实施和实际效果等。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按当年扣除一次性补助之外的城乡低保补助资金实际下达数的一定比例(不低于70%、不超过当年预算数),将下一年度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通知地方。中央财政提前通知地方预算指标后的剩余部分,应当在次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尽快下达。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相应建立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通知制度。在接到中央财政提前通知预算指标后的30日内,连同本级安排的下一年度城乡低保补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通知部分一并下达各地市县,提前通知文件同时报送财政部、民政部。

第四章 资金发放

第十二条 城乡低保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户。

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以低保家庭为单位为其在代理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城乡低保对象收取账户管理费用;实行涉农资金“一卡(折)通”的地方,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纳入“一卡(折)通”,统一发放。

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低保对象花名册及当期发放的低保资金数额清单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并支付资金。

第十四条 城乡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于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

个别金融服务不发达地方的农村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于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第十五条 年度终了,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认真做好城乡低保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乡低保资金年度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人员应严格按规定使用城乡低保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不得向低保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违规使用低保资金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城乡低保资金发放台账,做好与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城乡低保资金信息公开制度,对资金的管理办法、分配因素和使用情况等,积极主动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对资金安排、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组织实施和实际效果等的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城乡低保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民政部门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及时制定本行政区域城乡低保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30日后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




关于《广东省扶持老区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扶持老区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民政厅:
粤民老[1997]1号文收悉。同意你厅制定的《广东省扶持老区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你厅和省财政厅联合下发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省扶持老区资金(原称支授老区发展生产资金,以下简称“老区资金”),提高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区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和重点使用原则,不搞平均分配。老区资金全部实行无偿使用,只能用于老区,不属老区的地方不得分配使用。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三条 老区资金主要用于解决“五难”和扶持发展集体经济项目,其比例为七成用于扶持解决“五难”问题的公益福利项目,三成用于扶持发展集体经济生产项目。
第四条 扶持公益福利项目的资金,主要是补助扶持与老区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饮水、照明、修建通往管理区和村庄的公路(桥)等项目。
第五条 扶持发展集体经济生产项目的资金,主要用于扶持有利于增加老区集体收入的“三高”农业、农副产品加工业、资源型工矿企业和第三产业等项目;提高老区群众种养技术的科技培训费用;老区集体生产项目向银行信贷规模内的贷款贴息。
第六条 老区资金不得用于乡镇行政费用开支,不得用于弥补乡镇企业的亏损和偿还乡镇、管理区的银行贷款,不得用于生活救济。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 省每年安排的老区资金是财政预算内资金,省财政厅依照国家预算内资金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老区资金预算分配计划,对老区资金进行监督管理,监督老区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老建办)是老区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制订老区资金的安排使用方案,会同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
第九条 凡分配有老区资金的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县,其民政部门(老建办)要建立专帐,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定期与同级财政部门对帐,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做到帐帐相符,帐表相符。
第十条 老区资金由省下达指标,由市、县提出扶持项目,经市、县民政(老建办)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民政厅、财政厅审定;省民政厅、财政厅根据审定的项目(或省直接安排扶持的项目),向市随项目下达资金,由市、县安排落实到扶持项目。省下达的项目资
金,市、县不能再作调整,需调整的,必须逐级报省民政厅、财政厅批准。
第十一条 各市在收到省下拨资金的1个月内要下拨县,县在收到资金的1个月内下拨项目。各级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资金。
第十二条 建立扶持项目的追踪反馈制度,由省民政厅、财政厅每年对上年度的扶持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 老区资金的使用情况应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凡单位、集体或个人用欺骗手段骗取老区资金或贪污、挪用、私分老区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10日颁布的《广东省支授老区发展生产资金管理使用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