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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6:54:40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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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一名领导干部指导、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30%;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25%。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干部。女职工相对集中的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妇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与该企业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企业应当保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妇女权益问题时,应当征求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不送其入学或者迫使其辍学。
第十条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学校招生,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和限定女生录取比例。国家或者自治区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在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等方面,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城乡妇女的扫除文盲、半文盲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接受毕业学生,除国家或者自治区明确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或者岗位外,不得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必须制定措施,健全设施,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以保障女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违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
,造成女职工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女工,不得在雇工合同中规定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处理工伤事故时,应当照顾女工的利益。
第十七条 城市各单位、农牧区村民委员会应当每二年组织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普查;患病的,应当及时治疗。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妇幼保健站、乡(镇)卫生院应将妇科病的普查和防治纳入工作规划。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特殊保护,不得降低其工资或者取消其福利待遇,调资、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均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不得排斥女职工;对确属编余的女职工,也应当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和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妇女的合法财产受到侵犯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放牧草场和批准宅基地,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牧区妇女结婚、离婚的,其责任田、口粮田、放牧草场和宅基地由户口所在村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住房,必须实行在同等条件下男女职工一律平等,不得以男职工为主或者变相地以男职工为主。
三十五岁以上的单身女职工,有权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购买住房,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离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夫妻享有共同承租权:
(一)夫妻为同一单位职工,因婚姻关系成立而取得本单位公房承租权的;
(二)因婚姻关系成立而取得房管部门公房承租权的;
(三)夫妻共有的私房动迁后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四)现住房为夫妻婚后集资所取得的。
离婚后,女方抚养子女的,由女方继续承租;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离婚案件中发生的住房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死亡,其亲属侵占女方和子女财产的,女方和子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法保护女方和子女的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任何方式逼迫、诱骗、教唆妇女自杀。违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或其亲属对女方有殴打、虐待、诽谤、侮辱、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男方或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女方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宗教、迷信限制或者侵害妇女的人身权利。违者,分别情况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以“征婚”、“恋爱”等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玩弄妇女致其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离婚、终止恋爱关系、单方面追求遭到拒绝后,禁止男方对女方无理纠缠,寻衅闹事,进行骚扰。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医务人员利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哪一方实施节育手术或者绝育手术,由夫妻双方商定。
第三十三条 离婚后,子女由女方抚养的,男方应负担的抚育费数额按下列情形执行:
(一)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
(二)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三十四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由男方抚养的,女方依法享有探视权。男方或其亲属妨碍女方行使探视权的,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五条 干涉丧偶或者离婚的中老年妇女再婚的,由所在单位(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0日起施行)

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以‘征婚’、‘恋爱’等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以‘征婚’、‘恋爱’等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第三十条 “离婚、终止恋爱关系、单方面追求遭到拒绝后,禁止男方对女方无理纠缠,寻衅闹事,进行骚扰。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离婚、终止恋爱关系、单方面追求遭到
拒绝后,禁止男方对女方无理纠缠,寻衅闹事,进行骚扰。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医务人员利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医务人员利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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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
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营、兼营印章业务及需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人,
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县)局依
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经营印章业务的,须向经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特种行
业许可证》手续。公安分(县)局接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核发《
特种行业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还应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
执照后,方可经营。
严禁无证无照经营。


第五条 刻字厂(店)如需歇业、停业、迁移、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等,应在变
更后按规定及时向原发证照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印章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
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和物品存放设施;
(三)有经有关专业部门确认的技术力量和设备;
(四)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并经公安机关治安培训;
(五)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为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
(六)具备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安全条件。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不准承制公章,不准留存公章坯料。


第八条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凭上级主管部门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
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刻制公(印)章许可证》手续后,方准刻制。《刻制
公(印)章许可证》保存三年备查。
市级党、政、军机关需刻制公章的,要先到市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
外地驻津单位需刻制公章的,凭当地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证明到市公安局办
理准刻手续。
驻津军队系统单位需刻制公章的,凭天津警备区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
刻制外文公章需附中文说明。


第九条 单位公章丢失的,经登报声明作废后,重新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准刻
手续。


第十条 承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查收《刻制公(印)章许可证》并登记委刻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对公章刻制的形状、规格、式样等,要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三)建立健全承收、登记、制作、检验、保管、取件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不准留模、留样、仿制,对制作中的废品应由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监
督销毁;
(五)不准将已承揽刻制的公章业务委托其他单位加工制作;
(六)不准变造、伪造、私刻公章,发现变造、伪造、私刻公章,应及时报告公
安机关。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证经营或违法承制公章业务及存有公章坯料的,
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制作工具、公章坯料,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进行年审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
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刻字厂(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可责令限期整改;拒
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可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办理准刻
手续,擅自委刻公章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其它违法犯罪的按
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条例规定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冠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
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各类印章。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 987〉152号)和《关于
对〈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津政发〈1990〉1
13)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油气田保护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油气田保护暂行规定
省政府

(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七日省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日省政府第2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油气田的正常生产秩序,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和勘探、开发、建设作业现场。
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是国家重要资源,属于国家统配物资,纳入国家计划管理,由国家统一分配。
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油气田的保护,实行地方人民政府、石油企业、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石油企业正常生产秩序,保护其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义务;对扰乱石油企业生产秩序和侵占、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石油企业公安机构和油气田所在地公安机关,对扰乱石油企业生产秩序和侵占、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查处,严厉打击。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六条 生产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采油井、采气井、注水井、注气(汽)井、水源井、探井;
(二)勘探、钻井、开采、油气田建设、储运、油气加工及辅助生产的各类厂、站、库、生产装置及其设施;
(三)石油企业所辖范围内的各种输送油、气、水管道;
(四)石油企业所辖范围内的专用铁路、道路、公路、桥涵;
(五)石油企业的电厂、送变电站、电力线路;
(六)用于生产的水库、水渠、防洪堤坝;
(七)石油企业设置的通讯设施、广播电视和阴极保护设施;
(八)石油企业各种车辆;
(九)其他生产设施以及附属设施。
第七条 生产物资的保护范围:
(一)站库、料场内存放的原材料、设备、器材;
(二)生产作业现场的燃料、油料、水泥、钢材、木材及其它建筑材料、待安装生产设备、零配件、生产工具等;
(三)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和建设的其他物资。
第八条 油气及其产品的保护范围:
(一)原油、天然气;
(二)轻烃、液化气以及其他油气加工产品和副产品;
(三)石油企业的其他产品。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或石油企业允许,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石油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征地界内开山、挖塘、挖沟、取土、土葬、立碑、采石、种植、养殖、堆放物资、施工建筑等;
(二)在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站库、重要设施的安全区内进行爆破、施放明火和其他可能危及站库、重要设施等。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
(一)擅自启动、关闭各种阀门开关;
(二)移动、损害各种标志、围栅;
(三)拆卸、盗窃、破坏生产设施及零部件;
(四)盗窃、哄抢各类物资和油气及其产品;
(五)擅自在油、气、水管道上打孔窃油、窃气和窃水;
(六)擅自切断电源、水源、通讯线路,阻断道路、阻止施工、拦截和扣留车辆;
(七)在石油企业输(配)电线路上私接电线或电气设备窃电;
(八)聚众冲击各种站库、生产作业现场,干扰、妨碍巡线、巡井及油气设施保护,殴打、非法扣留石油企业工作人员,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油气田区域及石油企业厂区附近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废旧金属交易市场,或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未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小炼油厂、小型油气产品加工厂。
禁止使用土炼油炉。
第十二条 除本规定外,对油气田范围内铁路、公路、管道、电力设施、通讯线路、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按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护职责
第十三条 油气田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油气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干部群众遵纪守法,爱护油气田,服从国家资源分配,自觉保护国家财产;
(三)协调解决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油气田保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公安机关和油气田的公安机构负责油气田的治安管理,及时查处侵占、盗窃、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案件,维护石油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安全;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承办征地,协调和处理石油企业与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土地纠纷,保障石油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受侵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油气田区域和石油企业厂区附近废旧物品收购点的管理,并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取缔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生产性废旧金属交易市场、土炼油炉和非法经营的小炼油厂、小型油气产品加工厂。
第十五条 油气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对村民、居民和单位职工进行支援国家建设、保护国家财产、维护油气田安全、支持石油企业生产和工作的宣传教育;
(二)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教育村民、居民和单位职工遵纪守法;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本村村民、本街道居民或本单位职工侵占、盗窃、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案件。
第十六条 石油企业的职责:
(一)教育企业职工严格遵守油气田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积极同危害油气田的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二)加强企业内部安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护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保护管理和奖惩制度;
(三)积极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油气田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石油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联合设立油气田保护临时指挥机构,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对指挥机构依法作出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 石油企业内部应加强管理,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石油企业基层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治安联防的规定,加强油气田的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石油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外,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收购的物资、炼(销)油器具、油气产品和非法所得,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明知是脏物而购买的,应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包庇、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石油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之便,为不法分子作案提供方便,致使石油企业遭受损失的,由石油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