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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7 04:29:14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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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上两届本省选举工作的情况
,决定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县级选举委员会主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级选举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删去原《细则》第三款,增加一款,为第三款:“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商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提出名单,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
成人员由本选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协商、推荐,报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物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领导小组设组
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选举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规定研究确定。”
删去第一项至第四项关于确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内容。增加两项,为第一项、第二项: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总人口不足五万人的,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名。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在本县(市)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
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驻本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驻军团级或团级以上的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选区划分,要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超过三名的,选
举无效。”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根据前条规定的原则,农村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县属农场、林场、牧场(包括所属生产组织)等单位可以按系统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或邻村划一个选区;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驻地机关、学校、厂
矿和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职工人数少的,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者与驻地街道、村庄划一个选区。市区内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或几个选区,小单位可以几个单位或按系统划一个选区;街道居民以一个或几个居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分别划分。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每组选民人数以三十人至四十人为宜。”
九、删去第十三条,本条所列内容合并到第十四条,列为第二款。第十四条修改为:“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从其他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
、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原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十、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各选区都要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选民名单要在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第二项修改为:“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在原居住地迁住其他行政区域的居民,在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增加一项,为第三项。“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户口在原籍,已在本省定居的人员,经居住地人民政府审核,依法取得选民资格后,在现居住地登记”。
十二、第十六、十七条合并为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的内容列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不能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在选举日前,各选区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的选民应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死亡的选民予以除名。”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把选民名单整理注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十七、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按选区以选民小组进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团体或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所推荐的候选人,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
代表名额。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或选民,应向选民小组和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的五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十九、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选举结束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规定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按选区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并发给当选证书。”
二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内,必须召开该级下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召集。预备会议由负
责召集人民代表大会的机关主持。代表大会由主席团主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要时可设常务主席若干人。”
二十一、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合并,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
上代表联合提名。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县级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
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县级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举。”
二十二、第三十八、三十九条合并,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被罢免、死亡或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选区补选。”
二十三、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选举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从公布选民名单到正式选举的期限,可以少于《选举法》规定的期限。”
二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补选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级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当选证书。”
二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开支项目,县级选举委员会编造预算,当地财政部门核批。选举经费不足的,应由上一级财政部门适当补贴。”
二十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凡《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条文本《细则》没有列入的,均按《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决定对《细则》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198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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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四日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所称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的土地,包括果园、茶园、桑园、花椒园、药材种植园等园地。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确定,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3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1.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5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1.5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2.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8元;

  (五)人均耕地超过2.5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5元;

  (六)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2元。

  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具体适用税额见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第四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地区,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六条 除《条例》、《细则》规定的减免耕地占用税优惠外,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但一户只能享受一次。

  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以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认定。

  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的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名单》执行。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通知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未经批准但实际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实际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财政、税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交换与共享。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税务部门应当将纳税人完税或者免税信息及时告知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依法收回征而未用的耕地,已纳税款的,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纳税人占用耕地跨县(市、区)的,应当分别向所属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在《条例》和《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对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1987〕晋政发64号)同时废止。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期间的耕地占用税,依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缴纳。

  附件1:山西省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名单.doc

  关于《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省人民政府:

  现将《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审查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地方税。1987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同年8月,山西省人民政府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了《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耕地占用税开征20多年来,对加强我省耕地保护、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条例》和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保护耕地的作用也日益弱化。为此,2007年7月,国务院颁布511号令对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新《条例》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负,适当提高了税额幅度标准,规范了减免税范围,加大了税收征管力度。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2月以第49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修订后的《条例》对地方立法给予了明确授权,《细则》也对地方政府出台具体实施办法提出了具体要求。

  省政府1987年颁布的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施行已有20多年,我省县级行政区划、人均耕地面积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原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不适应税收管理法治化的要求。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将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税收范围法制化,是各级财税部门依法征收、应收尽收的迫切需要,也是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保增长、保稳定、保民生目标的具体措施。因此,针对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办法》非常必要。

  二、《办法(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根据《条例》、《细则》关于税额的规定,确定我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

  1、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明确到县(市、区),即我省耕地占用税以县(市、区)为基本单位,规定具体的适用税额。对跨县(市、区)的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等各类经济区,占用耕地分别按其所属的县级行政区域适用税额计算缴纳耕地占用税。

  2、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国家2007年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在旧税额幅度的基础上提高4倍左右。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物价上涨因素。2006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1987年上涨了2.2倍;二是地价上涨因素。2006年平均地价水平比1987年上涨了6倍多;三是耕地占用税在用地成本中的比重。1987年用地成本中耕地占用税比例在20%左右。2006年已降到4%以下。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提高4倍左右,可基本保持1987年时的实际税负水平。《办法》根据《条例》第五条授权,核定的我省适用税额平均水平也确定为在原税额基础上,提高4倍左右。

  3、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共分六档,主要以人均耕地面积为依据来划分(1987年做法)。需要说明的是:《办法(草案)》我们采用2005年统计数据(省统计局对各县(市、区)耕地总资源量统计到2005年)进行了测算,并通过各市财税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均耕地资源量、耕地占用税拟定税额标准等征求了意见。目前提交的《山西省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所列税额水平属于各地反馈意见中适中的调整意见水平。

  (二)细化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减免耕地占用税规定

  《条例》第十条、《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对上述“一地两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认定标准及相应耕地占用税减免权,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考虑税收政策应向农村居民和弱势群体倾斜以及节约征管成本的实际需要,《办法(草案)》中明确,对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经审核和批准,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不再规定减征政策,但只能一户享受一次。为提高《办法(草案)》的可操作性,便于基层税务部门在实际征管中执行,《办法(草案)》将晋西北、太行山革命老区涉及的59个县(市、区)全部纳入了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具体范围,并列名具后。“两区”县的名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6〕87号确定。

  (三)按属地原则确定纳税地点

  为加强征收管理,确保收入及时入库,保证各地应得的税收利益,防止税收利益的不合理转移,《办法(草案)》规定,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纳税人所占用耕地跨县(市、区)的,应当分别向所属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征求意见及协调情况

  《办法(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后,我办依据立法程序,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2009年5月20日、26日,我办会同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分别赴晋中市太谷县、忻州市忻府区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相关部门及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充分听取了基层部门和企业的意见;二是2009年6月上旬,我办书面征求了省国土厅等6个省直部门和11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同时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省政府法制网上公布,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三是2009年6月19日,我办组织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农业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省城高等院校的专家学者,召开了《办法》立法论证协调会,我办和省财政、地税等起草部门就各部门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吸收和采纳情况作了说明,并将所提意见协调一致;四是2009年7月16日,我办召集省林业厅、省水利厅等部门,就个别不同意见再次进行立法协调,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五是在充分吸收、采纳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形成了现在报送的《办法(草案)》。

  经审查,《办法(草案)》符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立法技术要求,各部门意见已基本协调一致。建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发布施行。

  

  关于《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省人民政府:

  现将《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审查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地方税。1987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同年8月,山西省人民政府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了《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耕地占用税开征20多年来,对加强我省耕地保护、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条例》和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保护耕地的作用也日益弱化。为此,2007年7月,国务院颁布511号令对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新《条例》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负,适当提高了税额幅度标准,规范了减免税范围,加大了税收征管力度。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2月以第49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修订后的《条例》对地方立法给予了明确授权,《细则》也对地方政府出台具体实施办法提出了具体要求。

  省政府1987年颁布的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施行已有20多年,我省县级行政区划、人均耕地面积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原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不适应税收管理法治化的要求。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将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税收范围法制化,是各级财税部门依法征收、应收尽收的迫切需要,也是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保增长、保稳定、保民生目标的具体措施。因此,针对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办法》非常必要。

  二、《办法(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根据《条例》、《细则》关于税额的规定,确定我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

  1、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明确到县(市、区),即我省耕地占用税以县(市、区)为基本单位,规定具体的适用税额。对跨县(市、区)的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等各类经济区,占用耕地分别按其所属的县级行政区域适用税额计算缴纳耕地占用税。

  2、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国家2007年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在旧税额幅度的基础上提高4倍左右。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物价上涨因素。2006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1987年上涨了2.2倍;二是地价上涨因素。2006年平均地价水平比1987年上涨了6倍多;三是耕地占用税在用地成本中的比重。1987年用地成本中耕地占用税比例在20%左右。2006年已降到4%以下。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提高4倍左右,可基本保持1987年时的实际税负水平。《办法》根据《条例》第五条授权,核定的我省适用税额平均水平也确定为在原税额基础上,提高4倍左右。

  3、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共分六档,主要以人均耕地面积为依据来划分(1987年做法)。需要说明的是:《办法(草案)》我们采用2005年统计数据(省统计局对各县(市、区)耕地总资源量统计到2005年)进行了测算,并通过各市财税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均耕地资源量、耕地占用税拟定税额标准等征求了意见。目前提交的《山西省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所列税额水平属于各地反馈意见中适中的调整意见水平。

  (二)细化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减免耕地占用税规定

  《条例》第十条、《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对上述“一地两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认定标准及相应耕地占用税减免权,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考虑税收政策应向农村居民和弱势群体倾斜以及节约征管成本的实际需要,《办法(草案)》中明确,对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经审核和批准,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不再规定减征政策,但只能一户享受一次。为提高《办法(草案)》的可操作性,便于基层税务部门在实际征管中执行,《办法(草案)》将晋西北、太行山革命老区涉及的59个县(市、区)全部纳入了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具体范围,并列名具后。“两区”县的名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6〕87号确定。

  (三)按属地原则确定纳税地点

  为加强征收管理,确保收入及时入库,保证各地应得的税收利益,防止税收利益的不合理转移,《办法(草案)》规定,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纳税人所占用耕地跨县(市、区)的,应当分别向所属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征求意见及协调情况

  《办法(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后,我办依据立法程序,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2009年5月20日、26日,我办会同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分别赴晋中市太谷县、忻州市忻府区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相关部门及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充分听取了基层部门和企业的意见;二是2009年6月上旬,我办书面征求了省国土厅等6个省直部门和11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同时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省政府法制网上公布,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三是2009年6月19日,我办组织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农业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省城高等院校的专家学者,召开了《办法》立法论证协调会,我办和省财政、地税等起草部门就各部门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吸收和采纳情况作了说明,并将所提意见协调一致;四是2009年7月16日,我办召集省林业厅、省水利厅等部门,就个别不同意见再次进行立法协调,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五是在充分吸收、采纳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形成了现在报送的《办法(草案)》。

  经审查,《办法(草案)》符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立法技术要求,各部门意见已基本协调一致。建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发布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最低工资的确定与公布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保障员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各种类型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并领取薪金的职员、固定工、合同制工、劳务工(以下简称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它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也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调整的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最低工资的确定与公布
第五条 最低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及以工资形式支付的津贴、补贴构成。
但是,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六条 员工在法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休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员工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
(四)就业状况;
(五)社会保险标准。
第八条 确定最低工资的方法为:深圳市人均最低生活费用标准乘以赡养人口系数,并综合考虑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因素加以确定。
最低工资应当每年调整一次(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
第九条 最低工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等组成的最低工资调整小组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最低工资调整小组的产生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调整小组在研究调整最低工资时,应当征求市财政、民政、物价、统计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最低工资由市人民政府于每年五月上旬在市主要报刊及电台、电视台分别公布。上述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的执行年度为当年五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以小时工资为基本形式。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小时最低工资。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人民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资。但员工由于本人过错造成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最低工资应当定期以货币形式全额支付,并由员工本人或者其亲自委托的人签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依法清算财产时,应当首先清偿所欠员工工资。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和组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低于或者逾期支付最低工资的,员工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员工告知当年最低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员工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足;对低于部分每日另按其总额的1%补偿员工。
对前款违法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处以低于部分总额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延期发放最低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发;迟延六日以上的,从第六日起每日另按拖欠工资总额的1%赔偿员工。
对前款违法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按被拖欠工资的员工人数每人每次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制作书面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罚款不得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员工与用人单位因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员工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