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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8:23:19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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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与登记管理
第三章 市场交易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资料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资料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生产资料交易市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管理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产资料市场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办理生产资料市场的筹建登记和注册登记,监督其经营服务活动;
(四)审查生产资料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财贸、规划、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生产资料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鼓励市外和境外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淄博市投资建设生产资料市场;对投资建设生产资料市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扶持和优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市场开办与登记管理
第六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节约用地、有利生产、繁荣经济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生产资料市场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兴建。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投资兴建生产资料市场。
第七条 兴建生产资料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使用证明、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和其他有关证件,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筹建登记。
市场建成,开办者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市场登记证》、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者提出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并通知开办者。
第八条 因迁移、合并、分离、撤销等原因,需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做出改变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对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所登记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出售经营场地和设施,与经营者签订协议,收取摊位费,发给摊位证;负责生产资料市场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制定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承担生产资料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场交易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凡国家规定放开经营的生产资料,均可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企业处理不在经营范围内的积压物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一次性处理。国家控制和实行专营的生产资料,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进入生产资料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生产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资料交易中介服务活动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和个体经纪人,以及从事劳务、运输、技术、咨询、信息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资质证件可以进入生产资料市场开展业务。
第十四条 未经国家批准进行期货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不得开展期货交易。
第十五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经营特点的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六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可以批发、零售、批零兼营、代购代销,也可以跨区域经营或者长途贩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七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购买、租用的摊位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亮证经营,不得在生产资料市场内随意设点或者流动经营。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出售闲置设备,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方可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
第十九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的生产资料,必须有与产品实际质量相符的质量检验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书。
销售工业试销品、尚有使用价值的残次品或者处理品,必须有明显标志。销售限期使用的生产资料,必须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
第二十条 下列生产资料禁止上市交易:
(一)属走私的;
(二)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流通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过期失效的;
(五)无厂名、厂址及出厂日期的;
(六)无产品合格证或者质量检验证明的;
(七)假冒劣质种子、农药、化肥等农用生产资料;
(八)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生产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生产资料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生产资料和经营性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交易价格由双方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生产资料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交易双方应当签订购销合同。
第二十五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收取市场管理费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擅自开业的,责令停业或者限期办理市场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变更注销手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资料市场开办者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证照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生产资料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生产资料市场随意设点或者流动经营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交易的生产资料无质量检验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书,试销品、残次品、处理品无明显标志以及无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禁止上市交易生产资料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禁止经营的生产资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生产资料市场内实施禁止性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明码标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没收使用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不缴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仍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市场管理费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生产资料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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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0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六章宗教院校
第七章宗教财产
第八章宗教涉外事务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宗教活动,其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分裂国家、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文化、文物、旅游、外事、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经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本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登记的情况,报上一级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照各自的章程组织宗教活动,办理教务,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由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发证的宗教团体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并到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或者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区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和举办地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活动举办十五日前,将活动的基本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报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符合基本社会保险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宗教固定活动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筹备设立包括新建、改建、重建、恢复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审批登记。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由宗教教职人员、专职工作人员和当地信教公民代表组成,并报该场所的登记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为非法敛财、利用封建迷信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游览参观的游客进行宗教活动。
公民应当尊重宗教习俗,不得携带宗教禁忌物进入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位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游览区的宗教活动场所与有关方面的利益关系,在制定或者调整游览参观门票价格时,充分听取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宗教活动场所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拆除、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习俗在家中过宗教生活,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宗教或者不同教派的宣传和争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跨设区的市、跨县(市、区)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拟举办日三十日前,分别向省、设区的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公安、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网络上发布、传播有关宗教方面的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二十六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宗教院校设立的条件,并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宗教院校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筹备建设事项。
宗教院校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核验收合格方可挂牌和招生。


第二十八条 宗教院校由其所属的全省性宗教团体负责管理,并接受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宗教院校应当在核准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内招生,考生由当地宗教团体推荐,并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院校学员毕业后,应当报当地县级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应当有包括培训内容、对象、人数、时间、地点等具体内容的培训计划,以及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教职人员。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使用和管理的房屋、林木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用品,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林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等权属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城市拆迁改造项目时,需要拆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确需拆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不得私分或者挪用。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税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宗教财产实行民主管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向信教公民公布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外国人在本省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外国人在本省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八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邀请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外国人可以通过全省性宗教团体与本省宗教界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本省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办教津贴或者传教经费,不得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的委任。


第四十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本省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省伊斯兰教协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宗教团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登记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或者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备案宗教教职人员擅自跨教务活动区域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为非法敛财、利用封建迷信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的;
(五)擅自举办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的;
(六)未按照核准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招生的;
(七)未按规定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登记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占、哄抢、私分、挪用、损毁宗教财产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0]132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乌鲁木齐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佣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留的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来本市居住3日以上的公民。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本市所辖区(县)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内跨区交叉居住的;
(二)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三)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在本市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
(四)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暂住证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暂住人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族宗教、建设、教育、民政、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登记站或者其他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明,已婚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以下简称申报登记)。其中年满16周岁、拟定暂住1个月以上的下列人员,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佣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根据申报人的暂住场所、暂住原因和暂住时间的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属于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暂住人或者被居住户户主携带户口薄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其中暂住在居民家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不办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户口协管员或者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区外成建制或者有组织流动就业的暂住人口,由其组织者到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短期回来暂住在亲友家中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在70小时内)持回乡证、护照或者居留证等有效证件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设在宾馆、旅店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人口,或者包房暂住期限超过1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证;
(六)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凭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七)区内成建制作业单位的职工,由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到暂住施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在本市暂住的证明。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凡雇佣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履行和落实下列治安防范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佣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并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五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第十六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应当根据暂住人的申请注明有效期。暂住证期满后暂住人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期满10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新证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办理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时,应当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如实填报暂住人口基本信息。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备注等。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收缴或者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当及时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其亲友、房主或者单位户口协管人员负责注销暂住户口,缴销暂住证,并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其户口。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打击流窜犯罪活动;
(四)依法保障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主管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 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