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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8:31:54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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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节能工作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督检测(以下简称节能监测)是指政府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节能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以及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及社会用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生活用能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测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能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是为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提供技术保证的专业技术机构,由市节能监测中心及监测分站组成。
第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当通过市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节能监测证书,方能承担节能监测工作。节能监测机构的认证办法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节能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的节能监测计划;
(二)整理、汇总、分析节能监测数据和资料;
(三)定期向本市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节能监测机构汇报监测情况及用能现状和倾向性问题,并组织监测技术交流;
(四)参与制定地方监测方法、标准、技术规范及组织有关培训等。
第八条 节能监测人员必须通过节能监测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节能监测员》证书和证章。证书和证章每两年复检一次。
第九条 节能监测机构开展检测、评价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条 节能监测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能状况;
(二)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标准检测、评价耗能产品的生产能耗情况,并对影响产品能耗的关键工艺、设备、网络及其主要实际运行参数等技术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三)检查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名牌或产品说明书上是否具有公示的能耗指标,并对公示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四)协助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进行检查与监测;
(五)检测、评价能源转换、输配及利用系统的配置与运行状况;
(六)检测、评价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七)检查有无在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产品及违反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八)检查用能单位的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工作的需要,编制和下达节能监测计划,并由节能监测机构进行检测、评价。
第十二条 本市各节能监测机构应按照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监测计划进行监测,持证上岗,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
定期监测由监测机构按照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进行,监测周期为两年。不定期监测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需要制定计划进行。
实施定期监测时,监测机构应提前10天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四条 节能监测可分为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单项节能监测是指对单项耗能设备、耗能系统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部分内容的检测、评价。综合节能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检测、评价。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入年度监测计划;
(一)新建、扩建投产一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二)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三)对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5000吨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上报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需要检测核实的;
(四)到监测周期的;
(五)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节能要求认为应列入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检测时,被监测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
第十七条 监测工作结束后,监测机构应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及被监测单位提出监测报告,同时抄送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报告进行处理并向被监测单位下达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十八条 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应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节能监测机构从事监测(含复测)时,按照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监测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
第二十条 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达到标准要求的,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发给用能单位《设备(或产品)节能监测合格卡》。主要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全部达到监测标准并符合用能评价标准的,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用能单位《用能监测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整改期限为1~6个月。被监测单位认为确需延长限期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提延期申请,并抄送原监测机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作出
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及监测机构。
第二十二条 整改期满由原监测机构进行复测,复测仍不合格者,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向其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
能耗超标加价费从初次监测日前一个月起至再复测合格日止,按被监测的设备、产品超限额标准消耗的能源价值的1~5倍征收。具体标准为:
(一)超限额3%以内,加价1倍;
(二)超限额3~5%(不含5%),加价2倍;
(三)超限额5~7%(不含7%),加价3倍;
(四)超限额7~10%(不含10%),加价4倍;
(五)超限额10%以上,加价5倍。
浪费能源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视情况予以减供或停供能源、查封设备。
第二十三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5000吨以上(含5000吨)的用能单位为市管重点用能单位。市管重点用能单位应定期(每季度)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凡不按规定呈报或经监测其报告的能源消耗情况与事实不符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于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测机构不能依法履行节能监测职能的,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可停止其监测工作,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整顿后重新进行计量认证和监测职能审定,合格后方可继续承担节能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监测单位、个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15日内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监测机构重新检测、评价,必要时可以指定无利害关系的监测单位对有异议部分进行复测,并依据其监测结论和被
监测单位实际情况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能耗超标加价费及罚款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按规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测的各项收费及能耗超标加价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全市节能技改、节能宣传、培训及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费用的支出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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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30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提高对急、危、重伤病员的救治能力,保障生命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以及转送医院过程中的院前、院外紧急医疗救护。
  第四条 本市社会急救医疗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急救医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和规划、交通、民政、人社、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应当按照统一受理、统一协调、统一调度、统一指挥的原则,根据伤病员情况,实行就急、就地、就近救护,保证急救工作高效、及时。
  第七条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市急救指挥中心、急救指挥分中心和120网络医疗机构组成。
  前款规定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120急救标志。
  120网络医疗机构的设置标准和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市急救指挥中心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各急救指挥分中心、120网络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
  (二)设置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二十四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
  (三)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四)建立、健全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管理、统计报告等制度,按有关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汇总、统计、保管和上报工作。
  各急救指挥分中心在所在地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服从市急救指挥中心的行业管理和急救指挥调度,负责辖区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工作,检查、督促120网络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并履行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职责。
  市急救指挥中心和各急救指挥分中心,以下统称“急救指挥中心”。
  第九条120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二)接受呼救,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实行首诊负责制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并组建社会急救医疗队,制定急救医疗预案;
  (四)按规定配备院前急救人员,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培训制度。院前急救医师应当具有三年以上、院前急救护士应当具有两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五)按照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配置社会急救医疗药械、设备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换;
  (六)按有关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
  (七)开展急救常识宣传、急救技能培训、急救医学科研及学术交流等活动。
  第十条急救指挥中心应当配备急救指挥车,120网络医疗机构应当配备120专用救护车。
  急救指挥车和120专用救护车应当设置统一的通讯设备、灯具、警报器、医疗急救标记和急救设备、设施。
  120网络医疗机构应当保证120专用救护车车况良好,接到呼救信息后,在五分钟以内派出救护车。
  120专用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一条 学校、商场、机场、较大规模的车站、旅游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公益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全民急救意识和技能,培育公众的救死扶伤精神。
  第十三条电信运营机构应当保证“120”通信网络畅通,并及时向急救指挥中心、120网络医疗机构提供所需的设备、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可以向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呼救,并给予现场援助。
  第十五条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录音由急救指挥中心统一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急救车辆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
  第十七条120网络医疗机构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120网络医疗机构应当服从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其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对急、危、重伤病员采取紧急措施进行院前救治。
  第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急救医疗网络的建设、人员培训和车辆、器械、通讯设备的配置等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资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
  第二十条接受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医疗收费标准交纳急救医疗费用。
  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急、危、重伤病员,其急救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急救医疗费用的报销或者支付,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等定点医疗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冒用120急救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120网络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首诊负责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配置、保养、维修和更换社会急救医疗药械、设备的;
  (三)不执行社会急救医疗统计报告制度的。
  第二十三条120网络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抢救或者收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二)拒绝急救指挥中心的调度、指挥的;
  (三)动用值班120专用救护车执行非急救任务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派出救护车的。
  120网络医疗机构不执行急救医务人员岗前培训制度或者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护士临床实践年限不符合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急救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应当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救护组织而未建立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立。
  第二十五条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损毁急救医疗设备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扰乱急救医疗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急救指挥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对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执法监督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文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经贸产业[2001]1363号


关于加强对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执法监督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工商局、技术监督局、环保局,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1月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令第6号,以下简称第6号令),其中规定2000年底前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针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2001年4月、5月,国家经贸委分别下发了《关于立即停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紧急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382号)和《关于餐饮企业停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通知》(国经贸厅贸易[2001]130号),要求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停止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推广替代产品。为严格执行国家法规和产业政策,国家经贸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环保总局研究决定,将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纳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之中,进一步加强监督执法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

  各地工商、质检、环保等执法部门要切实负责,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依法加强对本地区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一是各地重点批发和零售市场及客运、旅游景点和餐饮单位;二是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方便食品等生产企业(包括国内、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对继续生产和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一经查实,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查处。

  二、加强对企业的工作指导

  各地经贸委要加强对本地区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的监督指导,积极主动地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同时做好组织和引导工作,积极帮助和支持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生产企业做好调整和转产工作。

  三、对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工作进行联合检查

  国家经贸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等部门将对各地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进展情况及执法工作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彻底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四、加强宣传,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法律和环保意识

  各地要加强对国家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的宣传,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积极开展普法和环保教育,发挥舆论的宣传、监督作用,引导消费者转变观念和消费习惯,增强企业依法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自觉性。要在全社会树立维护生态平衡的思想意识,保护我国生态环境,维护广大消费者健康,从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并积极做好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工作。

 

二ΟΟ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