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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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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6月1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七月十日

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场副食品价格的调控,稳定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省有关法规、规章,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设立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调节基金)。
  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负责调节基金的日常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调节基金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在本规定实施的第一个年度预算内安排300万元作为补贴资金,以后由市人民政府每年视财政状况和实际需要适当增加;
  (二)特区旅馆业向旅客按税前客房营业收入的规定数额价外加收。征收标准为:
  1、普通旅馆,每套客房每日2元;
  2、一星级(含收费等级准一星级),每套客房每日3元;
  3、二星级(含收费等级准二星级),每套客房每日5元;
  4、三星级(含收费等级准三星级),每套客房每日7元;
  5、四星级(含收费等级准四星级),每套客房每日9元;
  6、五星级(含收费等级准五星级),每套客房每日10元。
  旅客住宿半日或不足半日的,定额标准按全日标准折半计征;
  (三)根据《汕头经济特区特种消费行业税费征管若干规定》,对特区范围内特种消费行业按其营业收入5%征收的特种消费行业附加费,纳入调节基金使用管理;
  (四)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部分商品和服务项目,按一定价格或收费标准比例征收;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财政预算内安排的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划入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基金专户)。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调节基金,由各职能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后,并于次月10日前统一上缴市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调节基金专户:
  (一)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调节基金,由旅馆业经营单位负责代征;
  (二)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调节基金,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负责征收。
  第六条 调节基金的征收应使用市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七条 调节基金征收及代征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向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上月调节基金收缴情况统计表;市财政局应每季向调节基金办公室报送基金专户收缴和支出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调节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其主要用途是:
  (一)扶持特区“菜篮子”工程建设;
  (二)在遭受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对重要农副产品实行保护价的补贴及对经营部门必要的政策性亏损补贴;
(三)主要节日或淡季,市政府下达经营部门组织、储备主要副食品货源所必需的费用补贴;
  (四)为平衡市场供求,委托经营部门参与市场吞吐,组织副食品期货,平抑市场价格,提供必需的经营风险基金。
  第九条 调节基金实行滚动使用,必要时,经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可实行有偿使用。遇紧急需要,资金不足时,可向开户银行申请低息货款。
  第十条 调节基金的使用,根据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申请以及市场的情况,由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填写《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市贸易等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市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使用基金的单位,应自觉接受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的检查、监督,于每年年终写出书面使用情况报告,向基金专户办理结算,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市财政、审计、物价、地税等部门应加强对调节基金收缴、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物价等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询、复制与调节基金有关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调节基金有关的银行资料;
(二)检查与调节基金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停止相关营业;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三条 对逾期不缴纳调节基金者,由征收部门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属列管商品或收费,物价部门不予办理调、定价手续。拒不缴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瞒报少交调节基金者,由物价部门处以少交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不按规定代征调节基金,或擅自截留调节基金的,应依法予以全额追缴,并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擅自挪用调节基金的,由审计部门处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物价局可根据本规定拟定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具体项目的征收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5月6日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原根据《暂行办法》征收的或应征收的调节基金并入本规定设立的调节基金实施管理。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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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2011年5月5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5月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吉林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奖励和惩处。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立安全生产奖惩领导机构,负责安全生产奖惩工作。

第四条 安全生产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惩罚坚持批评教育与行政惩戒相结合,以批评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安全生产奖励分为通报表彰、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以及兑现安全生产奖金。

第六条 奖励范围为下列单位及有关人员:

(一)年度考核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兵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企业以及个人;

(二)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且完成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

(三)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且完成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的部门;

(四)完成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突出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通报表彰,并且按照下列规定颁发奖金:

(一)年度考核被评为标兵单位的,由市政府授予“安全生产标兵单位”荣誉称号,给予一等奖,颁发15万元奖金。

(二)年度考核被评为先进单位的,由市政府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给予二等奖,颁发10万元奖金。

颁发的奖金总额的40%用于对单位领导集体成员的奖励,其余奖金主要用于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的奖励。

第八条 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由市政府授予“安全生产标兵个人”荣誉称号,颁发2000元奖金。对连续三年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兵个人”荣誉称号的人员,荣记个人三等功一次,颁发奖励证书和1500元奖金,并且建议党委相关部门在列入后备干部、提拔使用上优先考虑。

被评为“安全生产先进个人”的人员,参照优秀公务员奖励标准,由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先进个人所在单位自行奖励。

第九条 安全生产奖励资金在市政府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中列支,纳入市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按照相应批准权限对相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嘉奖、记功。

(一)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避免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二)事故抢险、救灾过程中表现特别突出的;

(三)获得国家级荣誉的。

第十一条 获得省级以上安全生产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由市政府匹配一定资金予以奖励。

第三章 惩处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惩处分为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含单项)突破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企业,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且责成其向市政府写出深刻检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对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一)发生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在六个月内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含单项)突破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

(三)在一个月内连续发生两起同类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五条 未兑现承诺的市直管企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并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协调解决因外部原因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

(二)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安全生产事故损害扩大的;

(三)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四)对检查、验收不坚持标准,出具虚假材料的;

(五)要求被检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六)阻挠、干涉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八条 未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状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并且对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及重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企业,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市政府对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相关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二十条 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按照事故调查程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处以100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处以200000元至500000元的罚款。

对突破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或者同一个月内连续发生同类安全生产事故的,一律执行上限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安全生产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20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监管职责履行不到位、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处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主管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直接责任人上一年年收入50%的罚款。

突破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20%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按照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辖区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一般安全生产事故每超出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1人,处以100000元的罚款;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处以200000元的罚款;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处以100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监管职责履行不到位、对安全生产事故发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处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主管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直接责任人上一年年收入5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突破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20%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立的安全生产奖惩领导机构,负责人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担任,成员单位由市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监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安全生产奖惩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自行进行奖励的,奖励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电影行业管理,促进电影事业的发展和繁荣, 满足人民 群众不断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 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电影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的方向和 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以社会效益为主,实现社会效益和 经济效益的共同提高。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电影管理工作。
  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影事业的发展履行下列职 责:
  (一)制定本地区电影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落实电影产业政策,加强宏观调控;
  (三)实施电影行政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关系;
  (四)扶持农村及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电影事业发展;
  (五)组织电影专业培训,指导电影技术设施改造,提供信息服务等。
  第六条 电影由电影制片单位摄制,设立电影制片单位须符合 国务院《 电影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 ,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鼓励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及个人以投资、资助等形式参与摄制电影片。
  第八条 进口电影片须按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未经国务 院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进口境外电影的业务活动,不得以科研 、教学等名义进口故事片和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其它电影片。
  第九条 电影发行、放映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和《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由区( 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
  未取得以上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
  第十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我市电影发行事业的专业规划;
  (二)有适应电影发行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发行电影片要求的资金、场所、设施和设备;
  (四)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经 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内电影网点布局;
  (二)有合格的电影放映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电影放映规定条件的资金、场地、设备和安全卫生设施;
  (四)有健全的电影放映管理制度;
  (五)有合法的供片渠道;
  (六)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电影放映经 营许可证》后,凭许可证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证照:
  (一)从事新形式电影放映的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 审查符合规定的,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二)除(一)项规定以外的电影放映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发证。
  第十四条 驻渝部队(含武警)需对外从事营业性放映的电影 放映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
  驻渝部队(含武警)系统内部发行和放映的电影片,不得对外发行或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十五条 市外的电影放映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电影放映 活动的, 应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电影 放映临时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电影放映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放 映未经国家许可或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影片。
  因文化交流和学术研究等需要,在本市举办未获国家《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放映活动 ,必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范围、时 间、场所内放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 或变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 活动。
  第十九条 对电影经营单位实行一年一检的年检制度。
  电影发行单位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年检;电影放映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市) 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年检。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电影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有关电影管理的法律法规、电影设备设施、发 行放映国 产影片、上缴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填报国家电影统计报表以及安全、卫生、消防等 情况。
  年检合格的电影经营单位,换发电影经营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电影经营单位,限期整改, 整改期内达到年检要求的,换发电影经营许可证,限期内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电影经营资 格。
  第二十条 电影发行实行影片登记备案制度。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行的35毫米影片及新形式影片,由电影发行单位于新片发行前 5日 内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16毫米影片由电影发行单位在影片发行前3日内向所 在地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影片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电影发行单位的电影经营许可证;
  (二)国家电影审查机构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三)在本市(或部分区域)发行影片的有效版权证明书或合同书。
  第二十一条 电影版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 简称《著 作权法》)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电影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 何载体形式对影片进行复制、发行、播放。电影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电影片地区发行权的,受 《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自 主权,其经营方式自主决定。
  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电影院的公共秩序和 环境卫生,保障观众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三条 对电影院实行等级管理制度。电影院等级评定标 准,由市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电影院等级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 电影院等级评定标准组织评定。
  电影票价由电影放映单位自主定价,其售出的电影票券应注明票价,并与实际售价相符 。电影票券由核发《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部门监制。文化、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 加强对电影票价的监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电影放映设施建 设纳入规划。
  改建、拆建电影放映设施,必须经电影放映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不得小于原有的规模,不得擅自将电影设施挪作它用,保持影院设置与人口的合理比例。
  重建后的建筑系多层或高层的,电影放映厅原则上应安置在平街层,以利观众出入方便、安 全。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电影放映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国 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成的市专项资金 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专门用于发展下列电影事业:
  (一)城市电影院技术设备的更新改造;
  (二)扶持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电影事业的发展;
  (三)经市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批准需要资助的其它电影事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电影制片、进口、发 行、放映 经营单位和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或变相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 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 法认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 政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缴纳电影事业发 展专项资金的,由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追缴,并处以应缴款额2 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版权行政管理 部门或者 由其依法委托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影版权人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影管理活 动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 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重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