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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航空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00:17:32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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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航空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航空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各有关单位协作配合,保持航空口岸安全、畅通,提高航空口岸综合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武汉市口岸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口岸,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旅客、货物和飞机出入国境的机场。
第三条 市口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负责航空口岸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等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以下简称联检单位)应指派人员组成联检组,代表国家对出入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货物和飞机及机上供应品等进行检查、检验、检设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航空口岸的发展规划和配套设施建设方案,由市口岸办编制,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在联检厅内,划给联检单位的场地、水、电和通讯设施,由机场经营单位无偿提供。
第七条 包括联检厅、隔离区、停机坪在内的航空口岸联检区(以下简称联检区)是联检单位对出入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货物、飞机及机上供应品等实施联检和监督管理的场所。凡因工作需要进入联检区的人员(包括联检人员和驻机场各单位工作人员),都必须佩戴联检区通行证;
是联检人员的,还必须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标志。
第八条 联检厅的总体布局、联检流程及各种指示牌、广告牌、宣传栏等的设置,由市口岸办商各有关单位统一规划,并监督实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动或增减。
第九条 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需进入联检区内从事商品销售、饮食服务以及广告等经营活动,应征得市口岸办和机场管理部门同意,并遵守有关航空口岸管理的规定;在隔离区从事商品销售、饮食服务等经营活动,还应经海关批准。非保税品不得进入隔离区。
第十条 增开定期或不定期国际或地区性航线包机,应事前报请市口岸办审核和商有关联检单位同意,并转报上级口岸部门批准;因故取消航班或增开加班包机,应报经市口岸办同意,并报上级口岸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民航运输企业应按规定提前向航空口岸各有关单位通报入出境飞机的计划和动态,通报内容包括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机型、机号、飞行任务、始发站、目的站、抵离机场时刻、装载旅客和货物的数量以及在飞行过程发生或发现的异常情况等有关情况;遇有国际备降飞机
或航班变更时间,应及时通报。
第十二条 国际或地区性航班班机机组服务人员应在每次入境前,向旅客播放由我国民航及有关单位提供的音像制品,宣传我国卫生检疫、海关、边防、动植物检疫等有关规定,并协助旅客在飞机上填妥健康申明卡、入境登记卡和海关申报单。
第十三条 联检单位工作人员应在入境飞机到达前20分钟或出境飞机起飞前90分钟到达工作岗位,在每天末班出境飞机起飞15分钟后或入境旅客全部办完手续15分钟后离开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飞机入境后,联检单位应各派1至2人登机,在飞机客舱门收取机组人员递交的有关单证,并经核查无误,方可准许旅客和机组人员下机。
在旅客下机后,还应对飞机客、货舱进行查验。在联检人员对境飞机进行入境联检前和出境联检后以及正在进行联检时,其他人员不得登机。
第十五条 出境旅客应在飞机起飞前90分钟到达机场,办理乘机联检手续,飞机起飞前30分钟,联检单位停止办理第一道乘机联检手续;在办理乘机联检手续中发生有碍飞机正点起飞情况时,联检单位应及时通知国际值机室或签派室,同时相互配合,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联检人员应在出境飞机装载旅客和货物前查验机舱,客舱应在公布的航班起飞时间前30分钟查验完毕,货舱应在飞机到位后查验。
出境飞机机舱经联检人员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情况特殊,必须登机的,应经联检单位同意。
第十七条 旅客办完乘机联检手续进入隔离区后,航班起飞时间延误,需要提供膳食时,边防、海关等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航班取消,改日飞行时,应重新办理乘机联检手续。
第十八条 享受海关免验和安全免检待遇的宾客,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手续;其他确需提供礼遇的宾客,由接待单位在宾客抵离航空口岸前2天,持有关证明和批准文件与市口岸办联系,经市口岸办商得有关部门同意后,组织联检单位实施。
第十九条 出境飞机因故必须返航时,经边防单位和海关对返航飞机进行核查,确认无误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条 入出境飞机装卸货物和行李物品,由海关负责监督管理;装卸完毕,民航运输企业或入出境飞机机组负责人应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第二十一条 海关在检查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货物时,发现有不能自行处理的,应及时通知有关联检单位。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按规定应进行卫生检疫的进出口物品和进口食品应凭卫生检疫单位出具的检疫证书,给予放行。
第二十三条 入境飞机上的垃圾,应在联检人员登机查验后,由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单位监督,机场有关部门用其设置的专用垃圾处理设施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联检区和出入境飞机上拣拾的物品,在航空口岸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海关手续的物品,以及无人认领的物品,应由海关会同民航运输企业查点登记,存入由海关监督管理的专库。其中的应税物品和禁止、限制出入境物品,应在海关监督管理下办理手续后处理;武器、弹药
、管制刀具及刑具,应及时交边防单位处理;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应及时交动植物检疫单位处理;超过3个月无人认领的其他物品,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联检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场公安部门负责。
联检区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工作,由机场候机楼管理部门负责,联检单位使用的检查检验设施和办公用房的清洁卫生工作,由各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口岸办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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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21号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8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菜市场建设,规范菜市场经营管理,保障市场供给,方便群众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内六区及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区域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菜市场以及在菜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地区,其菜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菜市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进行果蔬、油、禽蛋、肉类、水产等农副产品及加工食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菜市场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菜市场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建立长效机制,保障菜市场健康发展。

  对投资建设和经营菜市场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菜市场建设的组织推动、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菜市场建设的组织落实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菜市场周边地区乱摆乱卖等违法行为进行清理。

  公安、市容、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卫生、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全市菜市场布局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菜市场布局规划原则上每5年修编一次。有特殊情况需临时修改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八条 编制菜市场布局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布局。菜市场规模、位置应与居住人口、地域范围相适应。

  (二)便民利民。菜市场配置应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三)协调发展。菜市场布局应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第九条 菜市场一般按照每万人1000至1500平方米、服务半径1000至1500米的标准规划建设。

  第十条 规划部门审批新建居民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本市菜市场布局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明确菜市场的位置和面积。

  菜市场位置和面积一经确定,应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十一条 现有居民区未达到本市菜市场规划要求的,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划要求组织改建、补建菜市场。

  第十二条 开办菜市场应当设立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10日内,应当向所在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菜市场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新建菜市场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本市菜市场建设标准的,可享受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的优惠扶持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本市菜市场建设标准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
定。

  第十四条 菜市场应当在建成后6个月内开业经营。无法按时开业或无力继续经营的,应当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菜市场转作他用。

  第十五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对自产自销初级农产品的经营者,可以在菜市场内划定一定区域,允许其临时入场经营。

  第十六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菜市场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登记、不合格食品退市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卫生、消防、环保等其他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

  对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违反菜市场管理制度的,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七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经营资格审查,明确和落实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建立管理档案。

  对粮油、禽蛋、肉类、水产等重点监查食品,可以采取“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方式入场经营。国家和本市对活禽活畜屠宰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对果蔬等主要农副产品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可以在场内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负责督促场内经营者对主要经营商品货源进行登记,登记记录应保留3个月以上。

  登记内容包括:

  (一)商品品名、品种、规格、数量、商标;

  (二)种植、养殖及捕捞的初级农产品来源、品种、数量;

  (三)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生产、经营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第十九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电话、地址。

  第二十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负责受理消费者对场内经营者的投诉,并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菜市场管理制度,遵守协议、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提供良好服务。对必要的执法检查应当采取联合、集中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和场内经营者在菜市场经营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予以免收,但涉及食品安全、人身健康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委托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向场内经营者代征税款。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 监察、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并及时查处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及场内经营者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等行为,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和场内经营者的投诉,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菜市场转作他用的,由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缴有关补贴资金。 

  第二十八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的,由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对其菜市场的认定,追缴有关补贴资金。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菜市场,应按照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手续。

谁有权认定事故的性质

杨涛


辽宁盘锦大桥事件被定性为“意外性事故”。(见《新京报》6月13日)这一结论引起了众多媒体和许多民众的质疑。笔者注意到,宣布这一消息的是305国道大辽河田庄台大桥跨塌事故处理指挥部负责人李秉军,而李秉军的身份同时又是盘锦市经贸委副主任。
如果笔者没有分析错的话,该事故是由事发地的当地政府组成事故处理指挥部负责处理,而后也是由该指挥部来认定事故的性质。这就不能不引起笔者对该事故认定程序正当性的质疑,进而怀疑事故性质认定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众所周知,今年4月起中国政坛掀起了一股对官员问责的风暴,重大事故的官员问责制成为了今年中国政治生活的一大靓点。从石油川东钻探公司井喷特大事故到北京市密云县“2•5”特大伤亡事故,从吉林省吉林市中百商厦“2•15”特大火灾事故到安徽阜阳市“劣质奶粉事件”,中央和地方对于发生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官员都进行了严肃处理,官员开始成为有风险的职业了。在这种背景下,事故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官员的前途命运,地方政府的主要领导无不看重对事故性质的认定。而依据 “任何人都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 的自然正义原理,由事故性质的认定有利害关系的地方政府来组织调查组并负责事故性质的认定,是有违正当程序并可能影响事故性质的公正认定。因而,地方政府是不宜来自行认定发生在本地的重大事故的性质。
那么,由谁来组成调查组并负责事故性质的认定更为妥当呢?笔者认为,由地方人大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事故的调查和性质的认定是比较可行的办法,因为人大不直接行使行政管理权,对事故发生并不负直接领导责任,由其负责组织调查能保持应有的中立。同时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和五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在及其常务委员会都有权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人民代表大会在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但笔者认为,为增强调查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调查委员会应吸纳有关专家和民众代表加入,并听取有关当事人和民众的意见。当然,由发生事故地方的上级政府或国务院组成调查组负责对事故的调查和性质的认定,也能使调查主体相对中立和调查结论可信。但是,必须限于该级政府的领导不在被追究责任的范围,否则,即使是发生事故的地方的上级政府也不宜负责对事故的调查和性质的认定。
为了让我们的事故调查与性质的认定能真实可信,为了减少民众对于事故性质认定的猜疑,笔者呼吁,让我们建立一个中立的调查委员会负责调查认定,使这种调查认定首先从程序上公正起来。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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