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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6 11:12:14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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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5月22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85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第七条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建设需要,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改造旧城,把宁波市建设成为现代化港口城市,妥善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事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一切空地、街基、水面、房屋基地,均为国家所有(不包括农村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凡经批准定点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好审批手续后,再按本办法做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第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管理。各建设单位,必须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下,依据本办法规定,办理各项有关事宜,任何单位不得与拆迁户私议近迁条件和收购私房。
第四条 建设单位按规定办好补偿安置工作后,被迁居民和单位要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搬迁。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居民的主管单位,要积极配合拆迁,协助做好动员搬迁工作。
第五条 在拆迁地段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调拨)土地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买卖等手续。对被迁居民的户口、粮食、副食品供应和医疗、转学、转托等事项,公安、房管、财贸、文教等部门应凭住房安置通知书,及时予以
办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需要拆迁居民住房,应先安置,后拆除。建设单位应按照拆一平方米建一点三平方米的比例,建设拆迁用房,交房管部门统一安置,或由房管部门统建,建设单位按上述比例承担建房资金和材料。
第七条 安置拆迁户口住房,以常住正式户口为准,并根据家庭人口及其组成状况进行安置。
住房安置标准,可根据宁波市的具体情况,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拆迁户中的高级知识分子、知名人士、侨眷等的住房安置面积,可予适当照顾。
已领“独生子女证”的夫妇,以二个子女的标准分配住房。
第八条 拆迁户的安置,采取临时安置和固定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对于拆迁户中主动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过渡住房的,在安置住房时给予优惠照顾,并由建设单位按人口多少发给一次性临时安家费每户一百至一百五十元。
第九条 拆除居民私有房屋,由市房管局按私有房屋征购补偿标准予以折价收购。若产权人不愿征购,亦可自行拆除,但不予补偿;若产权人拆料易地自建住宅,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的移建补助费。已领取移建补助费的,不再安排住房。
第十条 拆迁私房,如产权人要求保留私房产权,建设单位可按该私房户应安置的面积,以新房调换产权,按质论价,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拆迁户搬迁时,由建设单位发给一次性搬家费每人五元,或由拆迁户工作单位凭房管部门证明给予公假三天,住临时过渡房的,在固定安置时,再发给搬家费每人五元。
第十二条 拆迁户在搬迁时,必须缴清原欠公房的房租和地产税。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房和已征购的私房,由房管部门拆除。住户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内部装葺,违者照价赔偿。

第十四条 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在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所需资金、材料,拨给被迁单位自行建设;被迁单位自行建设确有困难,由建设单位负责迁建;也可以双方协商,由建设单位用企业产权的房屋调换。
第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市郊人民公社社员住房时,应实行自拆自建,由建设单位补偿移建费,交人民公社、生产队或社员本人自建。市郊队员建房,也必须按照建设规划定点,不得自行选地建房。
第十六条 拆除教堂、寺庙、人防设施,应与有关主管机关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在拆迁中,对原有以及新发现的古迹文物,应妥善保护,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拆除公共设施(如公共厕所、电杆、各种管线等),应与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处理。
建设用地需拆除坟墓时,要登报通知坟主,限期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逾期无人认领、迁移的,作无主坟墓处理。
第十七条 拆除私有的炉灶、水井、畜舍、柴间、厕所、水电装置等附属设施,建设单位应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中,应保护树木。对被迁范围内私有树木,按园林部门规定折价补偿,不得自行砍伐。
第十九条 1978年3月1日宁波市颁布的《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管理的布告》中规定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当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凡按上述规定作了合理安置补偿后,被迁单位和拆迁户,应在规定期限内搬出腾地。对于逾期不搬或提出无理要求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搬迁。对教育无效、拒绝搬迁、妨碍城市建设的,房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可拆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强制
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被迁单位与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一方要求赔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仲裁。如不服,可拆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1985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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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民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民

通知

各区县科委、民政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属各有关
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学技术部、民政部下发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本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关于
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和科学技术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一并遵照执行。
附件:
1、科学技术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2、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表

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学技术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非国有资产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化,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及科学
技术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社会组织。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非营利机构管理。
第三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指导、管理本市行政辖区内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科委)负责对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和管理工作。
市民政局及区、县民政局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科委审查同意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申请设立登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办资金为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举办者应当向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市民政局办理登记。
(二)开办资金为100万元以下的,举办者应当向其住所在地区、县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区、县民政局办理登记。
区、县科委批准设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报市科委备案。
第五条 市科委及区、县科委应当自接到举办者设立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的业务范围;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并配有专职会计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六)有必要的场所;
(七)具备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者合伙、个体等民事主体资格。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办组织机构代码和财政登记、税务登记及其它有关手续。
第八条 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发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登记证书的,应于2000年12月底前按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登记。
第九条 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了事业单位登记,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由编制部门移交民政部门,并于2000年12月底前,按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程序,申请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
第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需要收取费用时,按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申请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经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到市财政部门申领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经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合同登记处进行技术交易合同登记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二)新开办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列收入属于非应税收入:
(一)取得的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拨款的专项经费收入;
(二)取得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
(三)经财政部门核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收费;
(四)经批准取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五)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六)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第十四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它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
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后,连续3年至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转化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的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
50%。具体奖励比例和方式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本市科技计划项目,享有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平等的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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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设立机构名称| |
|----------------------------------|
|拟设立机构性质(法人、合伙、个体)| |
|----------------------------------|
|拟设立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 |
|-------------------------|----|---|
|拟表负|姓 名| |性 别| |政治面貌| |
|任人责|----|--------|---|------------|
|法或人|文化程度| |身份证| |
|定单情|----|-------------------------|
|代位况|毕业院校| |
|---|------------------------------|
| 业 | |
| 务 | |
| 范 | |
| 围 | |
|---|------------------------------|
| 从 | 学 历| | | | | |
| | | 合计 | 博士 | 硕士 | 本科 | 其它 |
| 业 |分 类 | | | | | |
| |----|----|----|----|----|-----|
| 人 |合 计| | | | | |
| |----|----|----|----|----|-----|
| 员 |专业人员| | | | | |
| |----|----|----|----|----|-----|
| 情 |管理人员| | | | | |
| |----|----|----|----|----|-----|
| 况 |辅助人员| | | | | |
|---|------------------------------|

| |序 号| 名 称 |数量|金 额|
|主 器|---|-------------------|--|---|
| | 1 | | | |
|要 设|---|-------------------|--|---|
| | 2 | | | |
|科 备|---|-------------------|--|---|
| | 3 | | | |
|研 情|---|-------------------|--|---|
| | 4 | | | |
|仪 况|---|-------------------|--|---|
| | 5 | | | |
|---|------------------------------|
| 科 | |
| 技 | |
| 部 | (盖章处) |
| 门 | |
| 审 | |
| 查 | |
| 意 | |
| 见 | |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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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印制



2000年10月10日

关于颁发《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颁发《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加强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的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城镇
青年就业经费中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现发印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
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扶持城镇待业青年就业安排的专项借款,是就
业经费的组成部分,必须专款专用。

  (二)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用于安置城镇待业青年的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投放重点
是投资少,见效快,安置待业人员多,经济效益好,具有资源、技术优势的生产、加工、服
务项目。确定被扶持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

  (三)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以长期借款为主,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临时借款视资金回
收情况,并利用资金间歇期适当安排,为期不超过六个月。

  (四)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借款,一律收取资金占用费。长期借款费率按月3‰计收,
临时借款按月6‰计收。收取的资金占用费,除按规定上交财政部外,原则上用于补充中央
级扶持生产资金周转使用(一九八九年以前,含一九八九年的借款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

  (五)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劳动部门为借款单位。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劳动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向劳动部提出
下一年度的借款申请,劳动部根据中央财政安排的借款指标和预计回收资金情况,并考虑各
借款地区的就业任务与历年用款、还款情况,确定各申请借款地区的借款额度指标,再由各
地在借款额度内选择落实扶持项目。

  (七)借用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必须履行借款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市的劳动部门与劳动部签订借款合同,按期向劳动部还款。

  (八)借用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要讲求信誉,严格履行借款合同。对提前或按期还款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劳动部门,再次申请借款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
先考虑。不能按期还款的,自合同超期之日起改收逾期资金占用费,费率按日1‰计收,并
限期归还借款,在借款未还清以前,原则上不再重新借款。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劳动部门,对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借款,
要有专人管理。建立健全帐目,加强检查监督,总结经验,提高管理水平,并按要求向劳动
部报送有关材料和报表。

  (十)本“暂行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