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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组织的出国活动和聘请专家用汇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8:41:06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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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组织的出国活动和聘请专家用汇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地方组织的出国活动和聘请专家用汇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对外汇使用的管理,节约外汇支出,根据国务院、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关于出国访问、考察等使用外汇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凡属我省党、政、工、团及文教、卫生、文体、教育、学术、友好城市访问,出席国际会议和参加各项国际活动等出国,地方公安政治业务经费和地方各院校(包括教育部在我省的直属院校)聘请专家、外籍教师需要的外汇经费,均由地方非贸易外汇支付。
中央各部门在我省的院校聘请的专家、外籍教师的经费,直接向中央主管部申请解决。
二、各地、各部门为了引进技术设备、开展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补偿贸易、合资合营企业、合作生产等出国访问、考察、谈判、实习、出国展销产品、聘请专家、出国培训、设计联络、设备监造验收等,属于业务活动的出国经费,分别由留成外汇或地方外汇支付。
1、凡有留成外汇额度的地、市、县和部门,出国经费原则上从本地、本部门留成外汇额度内安排解决,在没有分成之前可由省地方外汇垫付。
2、中央各部门在我省的企业、事业单位出国访问、考察、谈判等需要的外汇经费,向中央主管部门申请安排。
3、外贸部门出国推销、考察、展销和进口订货所需外汇,分别由外贸部中央外汇或省地方外汇或由省拨给外贸部门的留成外汇支付。
三、为接受华侨、外籍人捐赠给我省的物品需出国办理接受手续的旅差费用汇,应区别情况分别由地方非贸易外汇、旅游外汇或地方外汇安排。
四、各类出国代表团(组)按照黑计字〔79〕39号文转发的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关于出国科技考察团(组)购买小件样品的请示》文件精神,原则上不得购买小件物品、样品,特别是不准购买如摄影机、照相机、复印机、放映机、打字机、录音机等消费品。出国的科技考察
团(组),如根据实际需要购置少量小件样品,应于出国前提出购物申请单及用汇额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进出口领导小组批准。
五、出国批汇程序和手续
1、凡用留成或地方外汇出国的单位,应持省人民政府批准件(或影印件)和用汇项目预算,经省进出口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由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办理用汇手续。
2、凡用地方非贸易外汇出国的单位,持有关批件(或影印件)直接至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办理用汇手续。
3、凡用中央系统外汇出国的单位,应持中央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外汇额度调拨单至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办理用汇手续。
六、出国人员回国后,必须在两周内编列国外使用外汇情况表并附有关费用原始单据到银行核销外汇,对于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取得开支发票的,应说明原因并由经办人逐项开列清单(包括时间、地点、用途、金额等),经出国负责人签字后,可以核销外汇。
七、凡使用地方非贸易外汇支付的出国代表团、考察团(组)、聘请外籍教师的旅差费、工资等费用外汇,用汇单位必须在上年末向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编报年度用汇计划,由银行汇总平衡,经省财贸办审查,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审批后,按计划供汇,没有编列计划的,银行不予供外
汇,遇有特殊情况,有关用汇部门必须向银行报临时用汇计划,经批准后方能用汇。
八、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外用汇和擅自购置的各种物品,银行有权拒绝核销,所购物品一律收交省进出口办,分别交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对于情节严重者,可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给予适当处分。




198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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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权应受合理规制

    杨涛


今年5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量刑指导规则》。这是我国法院系统首次正式发布有关量刑方面的系统指导性法律文件。据了解,发布这一规则的目的,是使法官的量刑步骤和量刑方法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达到“不同时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保持基本平衡,实现量刑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均衡”。(《中国青年报》9月19日)
  法学家关心的是如何定罪,因为定罪问题对于法学家来说才具有理论价值,而被告人更关心的是如何量刑,因为量刑的轻重直接决定了其接受多重的处罚,因而,量刑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非常关键的事情。然而,我们看到《刑法》中关于量刑的规定,除极个别的罪名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外,其他绝大部分都是相对确定的量刑,而且量刑幅度相当宽泛。以贪污、受贿罪为例,《刑法》规定,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而在现实中,贪污、受贿数额从10万元到几千万元都在这一量刑幅度内,这样的幅度未免过于宽泛。而这样宽泛的量刑幅度的出现主要是立法者在有限的立法时间内无法过多考虑各种相关情形,在有限的篇幅中也无法表达过多的具体情形,但是,宽泛的量刑幅度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在司法实践中必然造成在各地和不同的法官对于类似的案件作出差异甚远的判决,带来司法适用的不统一和损害法律的权威。
在这种背景下,笔者认为,江苏省高院出台《量刑指导规则》是值得可取的举措。这一举措实际上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的经验的基础上,对《刑法》的一些过于宽泛量刑幅度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以达到量刑结果保持基本平衡,实现量刑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均衡。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类似的工作,对一些罪名的量刑进行细化。如对于盗窃罪,《刑法》中只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一些非常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对于上述情形进行了量化,以保证各地法院能准确和统一进行量刑。江苏省高院的做法只不过更为系统化、更加量化而已。
当然,反对者认为,刑法是生硬的、保持稳定的,犯罪是生动的、变化复杂的。案案皆不同。法律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让法官根据各不相同的案情来审案定刑,打击犯罪。笔者认为如果量刑规则简单地规定“贪几万判几年,贪多少判死刑”这样的硬杠杠,从而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断案成为机械刻板的活动,法官成为“木偶”,是不可取的。但如果这一规则只是规定相对更为明确的数额量刑幅度,并辅之以其他量刑情节就无可非议了。因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非是没有限度的,权力的过大就容易带来权力的滥用,法官夹带的私贷就越多,给司法统一适用带来的破坏就越大,离“罪刑法定原则”就越远。因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受合理规制,其前提便是自由裁量权是否存在不合理的过宽的情形,而从我国现行《刑法》对于个罪的量刑规定来看,量刑幅度是过于宽泛,当然有合理规制的必要。从这个意义上,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院在尊重法官是量刑的主体的前提下,推行电脑量刑,与江苏省高院出台这一规则在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上有异曲同工之妙。
不过,在确保司法的统一适用、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上,成文法国家用更加详尽的规则的办法就不如判例法国家的“遵循先例”原则有效。因为案件总是个别的、具体而鲜活的,规则很难包罗万象,而且往往容易带来“一统就死、一放就乱”的现象,因而,江苏省高院在出台这一规则的同时,不妨考虑经常编纂一些典型案例,用于指导下级法院的办案实践。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器材配备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器材配备目录》的通知


2004-08-22

教体艺厅〔2004〕6号


  根据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加强体育课程建设的需要,为增强大学生体质、提高大学生的健康水平提供必要的条件,我部组织制定了《普通高等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器材配备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施行。

  请将施行过程中的建议和意见及时告我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