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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分公司使用总公司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办理商标使用许可手续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2:52:13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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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分公司使用总公司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办理商标使用许可手续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分公司使用总公司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办理商标使用许可手续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4月26日《关于公司易地开设公司(分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备案的请示函》收悉。现批复如下:
总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若单独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则属于相对独立的经营实体。因此,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或分公司与其他分公司之间相互需要使用对方注册商标的,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我局备案。



199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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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1996年3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确认城市房屋所有权,加强房屋权属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城镇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其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及抵押他项权利设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行政主管机关。区、
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行政辖区内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机关。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单位的房屋和有必
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受理的房屋,其所有权登记、审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工
作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办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
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必须共同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
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共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
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中占有份额最大的持有;共有人占有份额均等的,
由共有人协商议定收执人。其他房屋共有人发给《房屋共有权证》。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凭证,
由发证机关和填发机关盖章后生效。
《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翻印
、涂改和伪造。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相一致的原则。房
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同时转移。


第七条 新建成的房屋,当事人应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之日起30日内,
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申请办理房屋
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房屋建设计划的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件;
(六)房屋竣工平面图。


第八条 新建房屋尚未竣工而预售期房的,房屋建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办
法第七条规定,申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九条 凡发生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等转让行为的,必须办理所有权转
移登记。当事人应自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填写申请书,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人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
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单位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
和单位资格证明。属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买卖的非住宅房屋,还应提交局级主管部
门的批准文件;集体所有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属于外省市单位在津买卖房屋,还应提交该省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对继承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
证件和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对受赠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
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对析产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析产协议
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或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必须办理所有权变更
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的,应自更名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
》、批准更名文件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
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因翻建、改建、扩建使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自房屋竣工之日起
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平面图以
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


第十六条 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拆
除单位应自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灭失的证明和有关
资料以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
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暂缓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但须向房屋所有
权登记机关备案:
(一)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
(三)主管登记机关认为其他可以暂缓登记的。
当事人应自暂缓登记的情况消失后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时,必须办理他项权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签订合
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应同时持《房屋共有权证》)、土
地使用证、抵押合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
书,办理他项权登记。经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
权证》,并在抵押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抵押事项。
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注销
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个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别名
或假名;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也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书面委托代理人代办,委
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办。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期限为6个月;居住在国外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凡申请登记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应在下列规定的
期限内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新建初始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转移和变更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权证》;
(三)他项权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填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交纳登
记费、勘丈费和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
,持证人应登报声明遗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在遗失声明见报30日后,办理补发新
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加征2‰的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登记手
续,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0%。


第二十八条 凡未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对原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必须
俟补办原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后,方可颁发新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吊销房屋权
属证书,己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一)申办登记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名称申请登记的;
(三)伪造、翻印、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
(四)人民法院对房屋权属做出判决,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
(五)其他必须撤销登记或吊销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准房屋所有权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发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确有失误的,应书面
通知持证人限期缴销证书。逾期不缴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
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
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2月7日
             淄博市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黄河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


  第三条 淄博市黄河河务局及其所属高青县黄河河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黄河河道管理,执行供水和防汛抗洪指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条 沿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黄河河道安全的义务,有责任保护水质不受污染,并有权对破坏黄河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黄河治理开发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第九条 在黄河河道内修建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深井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在堤岸设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文件及施工安排报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需要破堤的工程,施工时应有河道管理人员监督施工。
  工程竣工后,有关黄河防洪部分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 在黄河河道上已经修建的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所列工程和设施,如因黄河防洪标准变更或者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加固改建,或者由于黄河河床淤积、防洪水位抬高,影响防洪安全,需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原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必须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并承担其费用。


  第十一条 培修加固堤防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占用。对占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新修控导护滩工程占用土地,只补偿青苗费。
  培修加固堤防、进行河道整治占用的土地,依照国家规定免交耕地占用税和其他税费。


  第十二条 沿黄城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黄河河道滩地和各类堤防工程。城镇、村庄建设规划的临堤界限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划定:
  (一)城镇建设应当在护堤地以外500米以上;
  (二)村庄建设应当在护堤地以外200以上。
  现有沿黄城镇、村庄临堤距离小于前款规定的,在编制城镇、村庄规划和改建时应当有计划地予以迁建。


  第十三条 黄河滩区不得新建厂矿,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须经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并报经上一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已从滩区迁出的村庄不得返迁。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第十五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制定滩区利用规划时,应当兼顾滩区群众利益。滩区利用规划中应当含有帮助滩区群众发展经济,提高生活水平的措施。


  第十六条 黄河河道水域、工程占地、工程管护地以及因河势变化控导护滩工程前淤出的滩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后,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七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建筑物;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三)损坏工程的设施、标志桩、水文和测量标志以及通信、公路等附属设施;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
  (五)弃置矿渣、石渣、泥土、垃圾、油井污染物等;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第十八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取土、挖筑坑塘水库等;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架设管线、开采地下资源及考古发掘;
  (三)其他涉及河道安全和管理的活动。


  第十九条 护堤护坝林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当地群众营造和管理。严禁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砍伐。
  护堤护坝林木的抚育和更新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费。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黄河河道内架设浮桥,不得缩窄河道、危害河道工程、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造成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予以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影响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由责任者予以加固、改建或者承担重修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第二十三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颁发的采砂许可证,并接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检查监督。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引(堤)水工程取水,必须水沙并引(堤),不得设置拦沙设施,不得排沙入河。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黄河河道工程,是指堤防(含旧堤、旧坝)、险工、涵闸、河势控导护滩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其黄河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做好黄河工程的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保证黄河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黄河河道各类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堤防护堤地的宽度从堤脚或淤区坡脚算起,临河7米,背河10米;临河护堤地淤高应维持原边界不变,其宽度超过有关规定的,按现有宽度划定。大堤加培后护堤地相应外延;
  (二)险工、滚河防护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上下游两侧均为10米。险工、滚河防护工程加高改建后护坝地相应外延;
  (三)各类涵闸的管理范围为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100米,渠道外坡脚两侧各25米;
  (四)在黄河河道兴建的控导护滩工程,沿工程连坝背水面坡脚外划出不得少于30米宽的护坝地,用于存放抢险料物,培育抢险料源,归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使用;
  (五)控导护滩工程通往大堤的防汛抢险路面顶宽为6米。


  第二十七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为临河护堤地以外50米,背河护堤地以外100米。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坑塘、采砂、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非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投资修建的引黄涵闸、控导护滩等防洪工程,需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其他各类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但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其防汛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利用堤防兼作公路,必须报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经批准兼作公路的堤防,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拨付养护费。
  禁止在堤顶行驶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和堤顶泥泞期非防汛车辆。


  第三十条 涵闸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闸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涵闸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在河道工程设置临时提水设施造成河道工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十一条 引用黄河水的单位应当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签订供水协议。


  第三十二条 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控导护滩工程通往大堤的防汛抢险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与毁损。


  第三十三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畅通的要求。
  在黄河河道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与交通部门设置的限定航速的标志航行。


  第三十四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各类汽管、油管、水管、电缆、硬化路面等,建设单位每年必须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签订托管合同,并支付托管费用。

第五章 河道防汛抗洪





  第三十五条 黄河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设立黄河防汛办事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防汛抗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编报本市黄河防洪规划。


  第三十七条 对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严禁新设行洪的障碍物。


  第三十八条 在黄河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引道、码头、渠道、围堤和跨堤、跨河、穿堤等工程设施作出了紧急处置。


  第三十九条 黄河河道浮桥的架设与使用管理必须符合防汛抗洪要求;遇到特殊情况,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拆除浮桥。


  第四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管辖区域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行洪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汛期,电力、气象、水文、石油、邮政、电信、运输、厂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黄河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在所管辖的防汛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做好本单位的黄河防汛工作,汛期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向群众发布防汛抗洪信息。


  第四十二条 黄河滩区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做好滩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迁安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的修复工作。


  第四十三条 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黄河防汛抗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修建各类建筑物及其工程设施等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符合河道建设项目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侵占黄河河道水域、工程占地、工程管护地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爆破、钻探、挖筑坑塘等活动的;
  (二)在黄河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架设管线、开采地下资源及考古发掘的;
  (三)砍伐护堤护坝林木的;
  (四)占用、挖掘或者拆毁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的;
  (五)设置行洪障碍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黄河河道内设置拦沙设施、排沙入河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水库鱼塘、取土的;
  (三)侵占、毁坏护堤护坝林木的;
  (四)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和雨雪堤顶泥泞期在堤顶行驶车辆的;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涵闸、护岸、扬水站、排涝管网、防汛道路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备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设备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照法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阻碍、威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或者防汛指挥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防汛指挥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执行供水和防洪调度命令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5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淄博市黄河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