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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4:58:04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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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

1980年10月17日,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调整、改革、整顿、提高方针的贯彻,特别是企业自主权的扩大和市场调节作用的发挥,竞争逐步开展起来,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显示出它的活力,推动着经济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社会主义的竞争和资本主义的竞争有着本质的区别,它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上,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开展的,是为社会主义经济服务的。它对于调动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者的主动性、积极性,扬长避短,发挥优势,推动联合,进一步把经济搞活,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加快四化建设的步伐有重大的作用。我们应当逐步改革现行的经济管理体制,积极地开展竞争,保护竞争的顺利进行。为此,特作以下暂行规定:
一、在开展竞争中,所有的生产和经营单位,都应当保证完成国家的产销计划,在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增加花色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减少能源和原材料消耗,降低成本和费用,提高劳动效率,改进服务工作等方面下功夫,比优劣,不断提高生产水平、技术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以取得良好的经济效果。
二、开展竞争必须扩大企业的自主权,尊重企业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的地位。企业根据国家政策法令所拥有的产、供、销、人、财、物等方面的权力,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任意干预、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应当互相信守,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毁约一方要负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企业在保证完成国家规定的供货任务的条件下,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安排生产计划,或承担协作任务。除国家计划分配的物资以外,企业可以根据择优的原则,在国家政策法令许可的范围内,到外地外单位购买所需要的物资,有关地区和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阻挠。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的物资,也要逐步做到使企业有选择供货单位的余地。对一切侵犯企业自主权的作法,企业有权抵制和上诉。
三、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占优势的情况下,允许和提倡各种经济成分之间、各个企业之间,发挥所长,开展竞争。在经济活动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以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对一些适宜于承包的生产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可以试行招标、投标的办法。对于有利于国计民生的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注册开业后,应当予以支持,在货源、贷款、税收、劳动力、产品销售等方面,统筹安排,给以方便。他们的正当权益,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任何人都不得平调他们的资财,强加给不合理的负担,侵犯他们的利益。
四、广开商品流通渠道,为竞争开辟场所。企业超计划的和自己组织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以及试制的新产品,原则上可以自销。其中属于国家短缺的统购统销或统配产品,首先由国家收购;有些也允许企业自销一部分。自销价格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要增加流通渠道,减少中间环节,允许企业采取多种经营形式,产需结合,加速商品流转。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可以互设销售机构,举办展销会,委托代销,推销产品。
五、开展竞争必须对不合理的价格逐步进行必要的调整。国家指定的一部分商品,其价格允许在规定的幅度内上下浮动。生产资料的价格,企业根据国家政策和市场的供求变化,有权在不影响财政上缴任务的条件下,自行调低;调高价格必须按照物价管理分工权限的规定,报经批准。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必须保持基本稳定。
六、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对本地区出产的原材料必须保证按国家计划调出,不准进行封锁。工业、交通、财贸等有关部门对现行规章制度中妨碍竞争的部分,必须进行修改,以利于开展竞争。采取行政手段保护落后,抑制先进,妨碍商品正常流通的作法,是不合法的,应当予以废止。
七、为了鼓励革新技术和创造发明,保障有关单位和人员应有的经济利益,对创造发明的重要技术成果要实行有偿转让。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订有关政策和规定。在文件没有正式制订以前,企业之间可以互相协商解决。在竞争中,要提倡发扬社会主义协作精神,开展技术交流。
八、竞争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采取合法的手段进行。要树立企业的信誉、企业的道德。不准弄虚作假,行贿受贿,投机倒把,牟取暴利,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违法乱纪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九、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跟上形势,因势利导,加强对竞争的领导,扎扎实实做好服务、协调、统筹、监督工作,及时了解新情况,解决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要学会掌握经济规律,利用价格、税收、信贷、利率等经济杠杆,制订必要的经济法规,指导竞争的健康发展。能源、原材料,要优先供应那些质量好、成本低、消耗少、竞争力强的企业。对后进企业,有些要进行整顿,帮助他们改善经营管理,努力赶上;有些要结合国民经济的调整,进行改组、转产或并厂,鼓励走联合的道路。经济上发达的地区要注意帮助经济上不发达的地区。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必须加强计划指导和市场管理,做好调查研究、预测预报工作,对产品的发展趋势、市场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指导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避免由于竞争可能引起的生产建设的盲目性。
十、以上暂行规定,希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试行。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订实施办法,保护竞争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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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1年5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海洋与渔业、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对举报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依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全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制冷)。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
  禁燃区内已建成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燃料。其他燃烧设施限期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 禁止燃用硫份、灰份高于规定标准的煤燃料(包括原煤、煤矸石、粉煤、煤泥、型煤、煤焦炭等,下同)、燃料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烟尘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已建脱硫、除尘装置并且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燃用的煤燃料和燃料油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硫份高于规定标准的型煤。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居民在生活中燃用原煤。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居民生活以外的茶水炉、大小灶、窑炉、取暖火炉等和零点七兆瓦(一吨?小时)以下的锅炉燃用煤燃料。
  禁止向城市建成区内的居民销售原煤和向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用户销售煤燃料。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燃用燃料的种类、数量、硫份、灰份和污染防治的措施。已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淘汰燃煤锅炉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淘汰锅炉实施方案属淘汰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停止被淘汰锅炉的使用,拆除被淘汰锅炉和与之相配套的烟囱等设施。
  第十七条 对二十四点五兆瓦(三十五吨?小时)以上的锅炉,使用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准确的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数据。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单机容量低于十四兆瓦(二十吨?小时)的燃煤锅炉。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更换、改建锅炉(窑炉)的,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排污者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因点炉、出现故障停炉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并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和建设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污染:(一)使用密闭装置输送建筑垃圾,严禁从楼上向下抛撒建筑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扬尘的物品;(二)工地现场周边应当围挡,防止物料、渣土外泄;(三)施工场地的主干道必须硬化,并采取措施防止车辆将泥沙带出施工现场;(四)运输和装卸物料应当防止遗撒或者扬尘;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按规定使用成品混凝土。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应当按规定硬化、绿化,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加热、熔融沥青的,必须使用密闭装置。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经营。经批准在室内烧烤经营的,应当有消烟除尘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或者邻近居民区的场所从事经营性喷漆或者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企业内建设住宅。
  第二十八条 开办经营性畜禽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合理选择养殖地点,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或者其他物质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饮食业经营、单位内部食堂、食品加工经营等有油烟排放的,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
  禁止在城市居民区内利用非独立居民住宅从事产生油烟、有毒有害及恶臭气体、粉尘的商业和饮食经营、加工活动。本条例公布前已开办的,必须按规定严格控制污染,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限期关闭。
  第三十条 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措施,达到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船舶和列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有关排放标准。鼓励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和控制燃料油中的硫份及其他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对船舶和列车排放污染物进行检验。
  禁止船舶在港区内使用焚烧炉或者进行其他焚烧作业、锅炉吹灰,控制装载散装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的除气或者驱气以及船舶在港区内进行相关熏蒸作业等。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露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三条 在禁燃区内违反规定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烧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二)逾期未完成锅炉淘汰任务,并继续使用的;(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四)不按照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的;(五)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一)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二)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等,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向居民销售原煤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加热、熔融沥青不使用密闭装置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五日公布的《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针对部分地区在出口退(免)税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出口企业出口的上述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口企业为外贸企业的,不退还消费税。
  二、对出口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税。对已计算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冲减调整免抵退税额;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外贸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向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三、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对小型出口企业的各月累计的应退税款,可在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退税;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的应退税款,可在退税审核期期满后的当月对上述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退给企业。原审核期期间只免抵不退税的税收处理办法停止执行。
  四、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除另有规定者外,须在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6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如因资料不齐等特殊原因,代理出口企业无法在60天内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代理出口企业应在60天内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经地市及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30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
  因代理出口证明推迟开具,导致委托出口企业不能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正常申报出口退税而提出延期申报的,委托出口企业和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第四条规定办理。
  代理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对代理出口企业未按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及出口收汇核销单审核有误的,一经发现应及时函告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对该批货物按内销征税。
五、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应于取得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于发生进口料件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并于取得主管海关核销证明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申报办理的,税务机关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六、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设备及零部件(包括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企业在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以前购进的设备),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在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以后购进的设备及零部件,不实行单项退税政策,实行免、抵、退税的政策。
  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外购设备及零部件按购进设备及零部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退(免)税;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自用旧设备,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退(免)税: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金额(不含税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退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已提折旧
  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自用旧设备,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折旧年限计算提取折旧,并计算设备折余价值。税务机关接到企业出口自用旧设备的退税申报后,须填写《旧设备折旧情况核实表》(见附件)交由负责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办理退税。
  七、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或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凡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的,不予退(免)税;其他机电产品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退(免)税。
  八、出口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出口企业在办理认定手续前已出口的货物,凡在出口退税申报期期限内申报退税的,可按规定批准退税;凡超过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的,税务机关须视同内销予以征税。
  九、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
附件: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

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企业名称
出口旧设备名称
企业申报的折旧情况
征税机关核实情况
备注

(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