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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54:52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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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2年4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1992年4月3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
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
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
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
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
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
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
面申诉意见。
第六条 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第八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
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
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
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
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
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政
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
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
弃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
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
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
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的质询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
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
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
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
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
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
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
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
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
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
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
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
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
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
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
责答复。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依法组成代
表小组,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商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
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
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
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
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三十二条 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
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
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
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为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三十八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
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九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
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
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
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四十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
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
除外。
第四十一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
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
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法律有关条文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
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
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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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信托资产转让工作程序》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信托资产转让工作程序》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大连市、青岛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重庆市、宁波市分行:
现将《中国银行信托资产转让工作程序》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与总行信托咨询公司联系。
附:一 《中国银行信托资产转让工作程序》
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国发〔1995〕11号),以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紧急通知》(国资产发〔
1995〕118号)、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布〈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的通知精神》(国资办发〔1995〕27号),结合我行信托分业经营管理的要求,特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评估立项:
(一)由申请单位(信托公司撤并前为有关省市信托公司,撤并后为有关分行)提出申请,并填制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表。
(二)由上级单位(省、市分行)行长认可,签署意见并盖章。
(三)由上级主管部门(总行)确认。
(四)报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总行对评估立项的确认,由总行信托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经主管行长审批后报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二、资产评估确认:
(一)申请单位(省市信托公司或分行)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立项的批复,请国有资产管理局认可的评估公司对拟转让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公司所出评估报告须含帐面价值,即帐面原值(原投资额)和帐面净值、评估价值、增减××%(评估价值的增减仅对净值而言)等。
(二)取得评估报告以后,由申请人填写资产评估确认申请表,由分行的财会部门会签后,分行行长签署意见并盖章。
(三)由分行向总行写报告并附上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确认申请表。
总行信托公司对分行的报告进行初审,于2个工作日内签报总行领导,同时会签总行财会部。财会部在2个工作日内签署会签意见,报行领导审批后,由总行办公室在申请表上加盖总行公章,然后退总行信托公司。由总行信托公司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三、签约:
待国有资产管理局对资产评估确认批复后,申请人与受让方草签转让协议(协议条款中规定该协议待总行批准后生效),分行须另行签署意见后上报总行审批。
总行信托公司收到分行的报告及转让协议后于2个工作日内对转让价格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查意见,草拟总行给分行的批文报总行领导,会签总行财会部,财会部在2个工作日内签署会签意见。分行收到总行正式批文后到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有关产权转让手续。
附:二 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表(推荐格式)
(A面)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申报编号:
------------------------------------------
|占有单位| |其他申报单位| |
|----|-----------------------------------|
|上级单位| |主管部门| |
|----------------------------------------|
|产权其他持有者| |
|----------------------------------------|
|资产所在地| 省(区 市) 市(地) 区(县) |
|----------------------------------------|
| |一、上市:1.境内 2.境外 |
| |二、发行股票:1.A 2.B 3.H 4.其他 |
| |三、设立:1.公开募集股份有限公司 2.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 |
| 评 | 3.有限责任公司 4.中外合资企业 5.中外合作企业 |
| 估 |四、企业:1.兼并 2.出售 3.租赁 4.破产 5.结业 6.产权 |
| 目 | 转让 |
| 的 |五、资产:1.出售 2.转让 3.出资 4.出租 5.抵押 |
| |六、其他: |
|----------------------------------------|
|评估范围|整体或部分 转让、出售、出资、出租、共用资产 异地 |
|----------------------------------------|

|待评资产帐面值及数量:总资产 (万)元 其中: |
|机器设备 万元 原值 万元 台(套) |
|房屋建筑 万元 原值 万元 栋 建筑平米 |
|在建工程 万元 项 长期投资 万元 项 |
|无形资产 万元 其中土地使用权 万元 平米 |
|流动资产 万元 其他 万元 |
|----------------------------------------|
| 负 债 | (万)元| 净资产 | (万)元|
|----------------------------------------|
|申报单位联系人| |通信地址| |
|----------------|-----------------------|
|联系电话| | 主管部门联系人、电话 | |
------------------------------------------

(B面)
--------------------------------------
| 申报材料件数: | 收文日期: |
| | |
| 申报单位盖章 | 上级单位盖章 |
| | |
| | |
|法人代表签字: |单位领导签字: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收文日期: | 收文日期: |
| | |
| 上级单位盖章 | 上级主管部门盖章 |
| | |
| | |
|单位领导签字: |部门领导签字: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备注: |
| 1.国资部门收文时间: 年 月 日 |
| 收文件数: 收文人: |
| 2.其他需说明的事项(包括:申报单位的其他上级单位盖章,联合申 |
| 报单位及其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盖章,有关各方对评估立项、评估 |
| 机构等问题的不同意见,等) |
------------------------------------
填表说明:
1.〈其他申报单位〉指联合申报单位或不由占有单位申报时的申报单位;
2.〈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指申报单位的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
3.〈产权其他持有者〉指除资产占有单位的上级单位之外的其他产权单位;
4.表中填写不下的内容可另写附报。
附:三 资产评估确认申请表(推荐格式)
(A面)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申报编号:
------------------------------------------
|占有单位| |其他申报单位| |
|----|-----------------------------------|
|上级单位| |主管部门| |
|----------------------------------------|
|产权其他持有者| |
|----------------------------------------|
|资产所在地| 省(区 市) 市(地) 区(县) |
|----------------------------------------|
| |一、上市:1.境内 2.境外 |
| |二、发行股票:1.A 2.B 3.H 4.其他 |
| |三、设立:1.公开募集股份有限公司 2.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 |
| 评 | 3.有限责任公司 4.中外合资企业 5.中外合作企业 |
| 估 |四、企业:1.兼并 2.出售 3.租赁 4.破产 5.结业 6.产权 |
| 目 | 转让 |
| 的 |五、资产:1.出售 2.转让 3.出资 4.出租 5.抵押 |
| |六、其他: |
|----------------------------------------|
|评估范围|整体或部分 转让、出售、出资、出租、共用资产 异地 |
|----------------------------------------|
|评估立项审批部门及批复编号| |
|----------------------------------------|

|评估机构名称| | 资格类别 | 正式 临时 证券 |
|-------------------|--------------------|
|证书编号| |评估基准日| 起止时间| |
|-------------------|--------------------|
|申报单位联系人| |通信地址| |
|-------|------|-------------------------|
| 联系电话 | | 主管部门联系人、电话 | |
|----------------------------------------|
| 申报材料件数: | 收文日期: | 收文日期: |
| 申报单位盖章 | 上级单位盖章 | 主管部门盖章 |
| | | |
| | | |
|法人代表签字: |单位领导签字: |部门领导签字: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B面)
---------------------------------------
| 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 单位:(万)元人民币 |
|-------------------------------------|
|资产类型|帐面原值|帐面净值|重置价值| 评估值 | 增加额 | 增值率 |
|----|----|----|----|-----|-----|-----|
|机器设备| | | | | | |
|----|----|----|----|-----|-----|-----|
|房屋建筑| | | | | | |
|----|----|----|----|-----|-----|-----|
|在建工程| | | | | | |
|----|----|----|----|-----|-----|-----|
|长期投资| | | | | | |
|----|----|----|----|-----|-----|-----|
|流动资产| | | | | | |
|----|----|----|----|-----|-----|-----|
|无形资产| | | | | | |
|----|----|----|----|-----|-----|-----|
|其他资产| | | | | | |
|----|----|----|----|-----|-----|-----|
|资产合计| | | | | | |
|----|----|----|----|-----|-----|-----|
|长期负债| | | | | | |
|----|----|----|----|-----|-----|-----|
|流动负债| | | | | | |
|----|----|----|----|-----|-----|-----|
|负债合计| | | | | | |
|----|----|----|----|-----|-----|-----|
| 净资产| | | | | | |
---------------------------------------

---------------------------------------
|备注: |
| 1.国资部门收文时间: 年 月 日 |
| 收文件数: 收文人: |
| 2.其他需说明的事项(包括:申报单位的其他上级单位盖章,联合申 |
| 报单位及其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盖章,有关各方对评估结果等问题 |
| 的不同意见,等等): |
---------------------------------------
填表说明:
1.〈其他申报单位〉指联合申报单位或不由占有单位申报时的申报单位;
2.〈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指申报单位的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
3.〈产权其他持有者〉指除资产占有单位的上级单位之外的其他产权单位;
4.表中填写不下的内容可另写附报。



1996年9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寄往或带往国外的有关套汇或其他民刑事案件的判决书不写“侨汇”二字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寄往或带往国外的有关套汇或其他民刑事案件的判决书不写“侨汇”二字的函


1958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侨事务委员会近接我国驻印尼使馆来电称:“回国观光或回乡探亲的个别华侨确有套汇行为,除罚款外,法院判决尚写有必须在短期内补偿所套汇的侨汇数额(梅县、大埔均如此)作为处分,并由亲属具结保证。此类判决书大致均带回印尼,如遗失则对华侨极不利。
目前,印尼黑汇困难,巨额侨汇短期内确难完成。又恐其具结家属遭致困难,均极忧虑”。据华侨事务委员会介绍,除印尼外,其他东南亚国家及美国等对查禁华侨汇款国内也都严。因此,他们认为寄往或可能带往国外的有关套汇或其他民刑案件的判决书,以不写“侨汇”二字为宜。经与有关部门研究,我们同意这个意见,希即转知所属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