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州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6]128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自治州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建立健全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体系,切实解决我州贫困农牧民
看病难问题,根据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农牧区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民发〔2005〕46号)
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
观,认真贯彻国家、自治区关于改革和完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有关精
神,以人为本,逐步建立和完善农牧区医疗救助体系,切实解决农牧
区特殊困难群众基本就医问题。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因人制宜的原则。
(二)量力而行、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相适应,农村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
合作医疗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救助对象
凡是自治州常住户口的农牧区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享受医
疗救助:
(一)五保老人、孤儿;
(二)革命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乡老复员
军人等特殊优抚对象;
(三)其他特困人员。
第四条 救助办法
(一)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市的救助方式:
1、五保老人、孤儿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个人参保应承
担部分无力支付的给予全额资助;其就医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新型
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个人仍无力支付,并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
的给予重点救助,救助标准由各县市自行确定。
2、优抚对象及其他特困人员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重大
疾病,其就医产生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费
用仍然过高,并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救助,救助标准
由各县市自行确定。
(二)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县,对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
五保老人和孤儿实行重点救助;对优抚对象及其他特困人员给予适当
救助。救助标准由各县自行确定。
第五条 救助程序
(一)本人持民政部门核发的救助卡或医院诊断证明向户口所在地
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评议,张榜公布。 申请人填写《农牧区医疗救助
申请审批表》或《农牧区大病救助申请审批表》。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四)县市民政部门审查,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再次张榜
公布5天。
(五)无举报或举报查无实据的,方可实施救助。
第六条 资金筹集、使用与管理
农牧区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分级负担、分级管理。
(一) 资金筹集
1、上级部门下拨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2、州、县市财政按各50%的比例年度预算安排的配套资金;
3、动员社会捐助的资金;
4、社会福利公益金提取的资金。
(二)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1、各县市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户储
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实施救助。
2、加强对救助资金的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杜绝截留、挤占、
挪用等现象,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群众监督。对弄虚作假、虚
报冒领的严肃查处,追回冒领资金,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健全救助对象救助档案。具体内容:
(一)申请报告;
(二)《农牧区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农牧区大病医疗救助申
请审批表》;
(三)诊断证明与结算凭证一式三份,村、乡镇、县市民政部门各
存档一份;
(四)建立县市、乡镇、村三级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档案规范化管
理。
第八条 组织机构及职责
各县市成立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民政工作
的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负
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医疗救助日常
工作。
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区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农牧区医疗救助资金、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
加强资金的监督检查。
卫生部门负责检查督促医疗机构降低医疗成本、合理收费,制定
落实对困难群体实施医疗费用优惠、服务措施。
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与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各尽其职,共同做好农牧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九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淄博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根据《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以及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费征管权限代征。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七条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污水,其污水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由用户提出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负责污水处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量后,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和先征后返的方式,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核减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持有《特困职工证》或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城市居民,生活用自来水每户每月用水量不超过8立方米的,按征收标准的70%收费;每户每月用水量超过8立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正常标准收费。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及解缴程序和方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部门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1.5%执行。
第十二条 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张店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纳入市级财政专户。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以下事项:
(一)向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企业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
(二)污水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设施、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当年度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以及下一年度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由负责污水处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价格、财政、环境保护和负责污水处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和质量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城市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并可处应缴数额2倍的罚款。
本条前款规定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罚款不得超过2000元;属经营性活动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未按照规定标准、期限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未能达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对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达标排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建议,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拨付或者扣减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截留、挤占、坐支、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