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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9:49:41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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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证券从业机构:

《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证券业协会三届四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证券业诚信体系建设,增强证券从业人员诚信观念,提高证券业公信力,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三届二次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加快推进证券业诚信建设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从业人员,是指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的证券从业机构正式聘用或与其签订劳务协议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是指证券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遵纪守法、履约守信的情况和对评价其诚信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协会建立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对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进行日常管理。
第五条 诚信信息的收集、记录和使用,遵循真实、准确、公正、客观的原则。
第六条 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录的内容包括:基本信息、奖励信息、警示信息、处罚处分信息。
第七条 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国籍、身份证或护照编号、居住地址及联系电话、从业机构、职务或工作岗位、工作地址及联系电话、执业注册记录、教育经历、工作经历、证券从业经历。
第八条 奖励信息包括:受到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地方证券业协会、所在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表彰、奖励的情况,包括表彰单位、表彰内容、荣誉称号或奖励等级、表彰时间。
第九条 警示信息包括:受到中国证监会谈话提醒、拒绝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检查或调查、在执业注册或变更过程中隐瞒或编造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持续培训或执业证书年检、被投诉、违反所在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其中投诉信息记录的内容包括:被投诉者和投诉者基本情况、投诉事实、调查核实情况、处理结果。无明显事实根据的匿名投诉不予记录。经调查不属实的投诉不予记录。
第十条 处罚处分信息包括: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所受的刑事、民事、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包括做出处罚处分决定的机构、处罚处分原因、处罚处分类别、期限、生效时间。除刑事、民事处罚外,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主要包括:
(一)受到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包括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执业资格、吊销执业资格;
(二)受到协会的处分,包括书面批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三)受到其他境内外金融监管机构或执法部门的处罚;
(四)受到其他境内外自律组织的处分。
第十一条 诚信信息的来源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传送的文件;
(二)协会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地方证券业协会建立的信息交换渠道;
(三)证券从业机构经由协会执业注册系统报备;
(四)有关媒体,经证实后予以记录;
(五)投诉,经核实后予以记录;
(六)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二条 诚信信息的用途
(一)作为中国证监会对有关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依据;
(二)作为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对有关人员进行胜任能力考核的依据;
(三)作为境内外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有关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参考;
(四)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有关部门或组织依法履行职责的参考;
(五)作为协会审核证券业执业注册或变更申请的依据;
(六)作为协会推荐有关人选或组织行业评比的依据;
(七)作为证券从业机构招聘人员的参考;
(八)作为证券从业机构客户选择专业服务人士的参考;
(九)其他合法用途。
第十三条 协会对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实行分级管理,并提供查询服务。
(一)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库向中国证监会开放;
(二)国家司法机关经由中国证监会或直接向协会查询有关人员信息;
(三)与中国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的境外证券监管机构经由中国证监会查询有关人员信息;
(四)境内其他金融监管机构、有关部门和组织经由中国证监会或直接向协会查询有关人员的信息;
(五)证券从业机构可查询本机构人员的信息。在招聘曾经在其他证券类机构任职的人员时,可向协会申请查询其信息;
(六)协会在其网站定期公布受到处罚处分的证券从业人员名单。
第十四条 协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时,将根据查询人的性质收取适当的费用。
第十五条 协会对诚信信息的查询情况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包括信息查询人、查询对象、查询事由、查询时间等。
第十六条 诚信信息的保存。诚信信息由当前记录库和历史记录组成。当前记录的保存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保存;
(二)奖励信息、警示信息、处罚处分信息设定5年的当前保存期。
超过当前保存期的信息转入历史记录库,历史记录库中的信息原则上不再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协会对收到的记载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的书面材料予以保存。
第十八条 协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修改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
(二)擅自向他人提供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
(三)超范围使用证券从业人员诚信信息。
第十九条 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协会工作人员和其他知情者负有保密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协会三届四次理事会讨论通过,自2005年 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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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草品种审定管理规定

农业部


草品种审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草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以及农业部《草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草品种审定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草品种,包括育成品种、地方品种、野生栽培品种和国外引进品种。
第二章 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四条 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农业部设立的负责全国新草品种审定的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委员会可下设相关专业委员会。
第五条 委员会成员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的专业人员组成,新增委员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
委员会换届时,由本届委员会提出下一届委员建议名单,报农业部审核聘任,每届任期5年。
第六条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畜牧总站,承担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全国畜牧总站主管领导兼任,副主任由农业部畜牧业司草原处处长和全国畜牧总站草业处处长兼任。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申报育成品种者,直接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报地方品种和野生栽培品种者,须经种源地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报国外引进品种者,须提供外国登记证书(或公布的品种名录)和品种权人授权在中国申请草品种登记的证明文件。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草品种审定的,应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草种科研、生产、经验机构代理。
第八条 申请审定的草品种,应符合《草品种审定技术规程》规定的条件。品种比较试验和生产试验由申报者自行安排,品种抗性由委员会指定专业机构检测,区域试验由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安排。
申请转基因草品种的申报者,还应提供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九条 申报者按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年度全国草品种审定申报通知要求申报。
第十条 委员会办公室在申报截止日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初审,对初审合格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委员会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者。
第四章 审定和公告
第十一条 草品种审定标准,依据《草品种审定技术规程》执行。
第十二条 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审定。审定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到会委员达到委员总数2/3以上时,会议表决有效。经到会委员2/3以上表决通过的品种,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草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
申报者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加审定的委员可能影响审定结果公正的,可以向委员会提出回避请求,委员会正、副主任研究确定是否回避。参加审定会议的委员与被审定品种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由主持会议的主任或副主任确定是否回避。
第十四条 通过审定的品种,由委员会进行编号登记,颁发《中国草品种审定登记证书》,对育成品种同时发放《中国新草品种证书》。
通过审定登记的品种,由委员会提出品种审定意见。
通过审定的品种,委员会上报农业部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品种名称、申报类别、申报单位、申报者、用途及适应地区等。
第十五条 审定未通过的,在审定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由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申报者,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通过审定的品种,由申报者提供一定数量的种子或种茎,交由委员会指定的种质资源保护单位保存,作为品种真实性和基因纯度鉴定的标准样品。
第十七条 通过审定登记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严重缺陷、种性退化、安全隐患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的,由委员会提出撤销登记的建议,经农业部审核同意后公告。其登记名称和登记编号同时废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未经申报者同意,任何人不得扩散申报者申报审定品种的种子或种茎。
第十九条 委员在审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撤销委员资格。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法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申报者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一条 在品种区域试验和审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委员会建议农业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6年6月10日原农牧渔业部畜牧局颁发的《全国牧草饲料作物品种审定标准及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