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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凭普通发票退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6:38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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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凭普通发票退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凭普通发票退税政策的通知
国税函[2005]248号

2005-03-2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下发后,总局决定调整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凭普通发票办理退(免)税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五条规定停止执行。今后凡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出口,一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是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或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及有关凭证办理退税。小规模纳税人向出口企业销售这些产品,可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等三家企业图书报刊杂志出口退税提供退税凭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49号)停止执行,今后对出口企业出口的书刊等一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有关凭证办理退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39号)停止执行,今后对出口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非自产二手设备,一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有关凭证办理退税。
四、从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商贸公司购进的货物出口,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征收率计算办理退税。
五、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取得普通发票的上述货物,出口企业需在2005年4月1日以后出口的,请于2005年4月15日前到企业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六、各地税务机关应尽快将本通知告之相关出口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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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接受联合国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的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接受联合国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的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4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2002年11月1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接受联合国和外国政府无偿援助项目的审批、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接受的联合国多边援助和政府间双边援助(以下简称国际授助)。


  第三条 国际援助主要是指在技术领域内,由联合国或外国政府为受援国接受援助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援单位)提供示范性项目。包括选派专家顾问指导工作和培训技术人员,以及提供少量先进设备。


  第四条 受援单位接受国际援助应坚持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自力更生和加强国际合作的原则,积极有效地利用国际援助。


  第五条 受援单位在安排受援项目时,应根据国家和本市经济发展战略规划的要求,将受援项目作为本部门已有计划项目的补充。


  第六条 申请援助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中外双方商定的优先合作领域。
  (二)项目建议书必须有明确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
  (三)有示范推广作用。


  第七条 接受援助项目的受援单位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国内配套资金。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翻译人员和项目管理人员。
  (三)有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八条 本市有关单位申请国际援助,须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上级主管部门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市对外经贸委),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称对外经贸部)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下达给本市的受援项目,受援单位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市对外经贸委,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对外经贸部。


  第九条 受援项目经对外经贸部原则同意后,项目接受单位应按接受国际援助的程序,及时编制项目文件,按项目申请渠道上报。由对外经贸部根据项目性质分别转联合国有关机构或有关国家援助机构审核,并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第十条 批准、生效的项目文件是执行项目的法律依据。受援单位在项目文件批准、生效后,应按项目文件执行;若情况发生变化,无力按项目文件要求执行时,可由市对外经贸委向对外经贸部和援助机构对原定项目提出调整或撤销的意见。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市对外经贸委会同市计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在本市执行的国际援助项目,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接受国际援助的方针、政策,制定和修改本市接受国际援助的实施办法。
  (二)组织、协调受援项目的实施。
  (三)督促、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和援款使用情况。
  (四)安排与受援项目有关的外事活动计划。


  第十二条 本市受援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受援项目的政府执行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受援项目的业务指导。
  (二)保障项目所需的国内资金等各项投入和项目执行进度。
  (三)负责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四)帮助受援单位实施项目。
  (五)组织项目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的问题。


  第十三条 受援单位的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项目的实施与管理。
  (二)根据项目的设计要求,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确定项目主任人选。
  (三)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和援助机构报告项目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项目成果;每半年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对外经贸委提交一次项目进度报告;项目结束后,及时向上述机构提交项目终结报告。


  第十四条 受援项目所获得的技术、资料,凡对我国经济建设有重大价值的,受援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组织应用和推广。


  第十五条 市对外经贸委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国家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国家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近一个时期,有些地方制定了一些优惠政策,这对加快改革开放步伐,扩大吸引外商投资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有的超越了权限,违反了国家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为严肃国家涉外税收法律、法规,正确贯彻实施对外开放的方针政策,更好地推动对外开放的健康发展,现
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遵守和正确妨行国家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坚持“税法统一,税权集中”的原则。各地区、各部门要增强法制观念,严格执行国家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自觉维护我国涉外税法的统一性、严肃性,不得超越税法规定,自定优惠政策。
二、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建立良好的涉外税收秩序。我国现行涉外税法充分体现了维护国家权益,服务于对外开放,尊重国际税收惯例的原则,优惠已经不少,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在扩大对外开放、加快经济发展中,关键是要把现行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落到实处。要在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深化改革,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上下功夫,而不要在减税让利方面作文章。要大力加强涉外税收征管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遏制偷税、漏税。
三、要做好涉外税收的宣传工作。目前,有一些地区把自行规定的不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通过新闻媒介宣传报道,已引起外界的种种疑虑和猜测,产生了不良影响。今后,各新闻宣传单位在宣传报道涉及涉外税收政策时,应以国家现行的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准,对任何超越权限
自定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都不得宣传报道。
四、要认真研究扩大对外开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需要调整的政策,各地应逐级报告,由国务院统一规定,对外公布,以进一步完善我国涉外税收法规,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



199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