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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15:42:48  浏览:8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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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

民政部 人事部 劳动部


民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
民政部、人事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人事、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人事、劳动( 劳动人事)局:
为贯彻落实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现将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保险福利待遇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含离退休的伤残军人, 下同),伤口复发治疗期间,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医疗待遇保证治疗, 不应采取医药费包干的办法;其工资(离退休费)发放、工资(离退休费)调整和福利待遇,也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治疗
期间的待遇办理。
二、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伤口复发住院期间,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残人员住院规定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予以补助。经组织批准,到外地医疗和安装假肢的,其医疗,伙食、住宿、交通等费用,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待遇规定办理。
三、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经医院证明( 在企业工作的,还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情况符合因公(工) 伤残人员退休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因公(工)伤残退休待遇。
四、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由所在单位按对因公(工)死亡人员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因战因公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也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办理。



199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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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现将《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特此通知

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对保险企业的非现场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包括中资、外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作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对保险监管报表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保险监管报表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的会计年度与上述会计年度不符的,应作相应的调整。
第五条 保险监管报表是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各保险公司定期或不定期呈报的反映其经营状况的数据和报表。
(一)由保监会统一编号的定期报表,包括保险监管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以及会计决算报表和其他定期报表。
(二)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随时要求呈报的报表。
第六条 各保险公司在报送保险监管报表的同时,应附报文字说明。
第七条 各保险公司在编制保险监管报表时,要严格依照保险监管报表制度所要求的报表格式、调查范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编码等规定,如实提供报表资料。
第八条 各保险公司要充分认识保险监管报表编制报送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切实健全内部规章和工作程序。
(一)各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应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保险监管报表的编制、报送工作。该专门机构和人员如有变动,应及时报告保监会。
(二)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本系统保险监管报表的编制、报送程序。
(三)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向上级公司上报保险监管报表的同时,应将保险监管报表报送保监会在当地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保险监管报表的报送实行各保险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制度。各保险公司报出的保险监管报表,必须由本公司法人代表审核、签字、加盖公章后上报。
第十条 各保险公司负责人对财务会计、统计等部门和人员依照本办法和保险监管报表制度提供的会计、统计等资料不得随意修改;如果认为资料不实,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人员核实订正。
第十一条 各保险公司应于每月后10天内、季后15天内、半年后25天内、年后30天内,分别报送保险监管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报表。保险公司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于次年3月底之前报送。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呈报的其他定期报表和临时监管报表,保险公司应按要求
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
第十二条 各类保险监管报表的报送方式,按保监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各保险公司应定期对保险监管报表编制、报送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及时解决。保监会在认为必要时,可随时组织专人对各保险公司以及分支机构的保险监管报表编制和报送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通报批评、责令撤换主管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以及取消主要责任人保险从业资格的处罚。
(一)提供虚假报表、资料、报告、文件的;
(二)伪造、篡改报表、资料、报告、文件的;
(三)拒报报表、资料、报告、文件的;
(四)无故拖延报送报表、资料、报告、文件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报送报表、资料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法[2005]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本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最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为了维护金融资产安全,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现将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发生的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20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