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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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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修正)

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的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将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审议的主要议题;走访选民,征集意见;准备向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建
议、批评和意见。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前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各项准备工作。
第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专门性问题的讨论和在大会上发言,也可以应邀列席主席团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对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有的可以列入大会议程;有的可以交主管机关研究办理,办理结果由人大常委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构不成议案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条 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提出的询问,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印发会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

机关再作答复;情况复杂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大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质询会议由主席团指定人员主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向代表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委托的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均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复杂的问题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并将办理情况和答复意见
抄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内负责答复。对于重要的建议和反映强烈的问题,应当征求代表的意见,共同商量处理办法。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听取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报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本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指定机构或者人民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主要内容为: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视察、检查、调查和评议;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情况通报,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
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组长一至二名。
县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聘请代表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协助主席、副主席办理日常工作,并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安排和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者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召开座谈会、个别交谈等方式,深入了解情况,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可以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对代表的视察、检查、调查,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认真听取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五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基层单位工作的评议。
评议的范围和内容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确定。
被评议单位应当根据代表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代表活动时,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同有关国家机关联系,及时作出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的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
以应邀列席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八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至少到原选举单位联系
一次。
第十九条 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包括代表视察费用、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费、学习资料费和其它必要费用,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作出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通过后,作为代表活动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本级代表学习、阅读有关文件。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为本级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人大常委会公报、通讯、报刊等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必须严格执行关于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的法律规定。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许可。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会议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乡级人大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妨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法的规定,监督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代表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向其发出终止
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后,代表应当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辞职被接受的,由原选举单位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二十七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罢免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选举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它的常委会主任会议向常委会提出;也可以依照法律规
定的程序由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委会审议决定。
代表被罢免后,罢免该代表的单位应当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原选区三十人以上的选民联名书面向县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由人大常委会组织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
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委会会议表决的罢免代表案,以全体代表或者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选民表决的罢免代表案,以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到会口头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二十八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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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松华坝水源保护区生产生活补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松华坝水源保护区生产生活补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昆政通〔2005〕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市重点水源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昆明市松华坝水源保护区生产生活补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昆明市松华坝水源保护区生产生活补助办法(试行)

市重点水源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

为实现松华坝水库水质2010年达到国家Ⅱ类水目标(GB3838-2002),解决好水源保护区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确保水源保护区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一、补助原则
有利于水源保护区水质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利于改善当地生产、生活条件;有利于调动水源保护区干部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二、补助内容
(一)生产补助
1对水源保护区农民种植优质水稻和杂交玉米的,每年每亩给予20元补助;
2退耕还林补助。水保林、经济林每年每亩以粮食折现金补助300元,补助管理费20元。水保林补助期限12年,经济林补助期限8年,管理费补助期限5年;种植第一年水保林每亩补助苗木费100元,经济林每亩补助苗木费200元;
3对水源保护区推广平衡施肥给予补助。对推广平衡施肥的,每年每亩补助50元。
(二)生活补助
1对水源保护区实行燃料补助。对水源保护区农户每人每月补助燃料费8元;
2对水源保护区的农业人口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对水源保护区农村居民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交纳部分给予补助,每年每人补助8元,个人承担2元;
3对水源保护区高中(含中专、技校)学生实行补助。对水源保护区学生到区外就读高中(含中专、技校)的在校学生每年每人补助300元;
4对到水源保护区外出务工的农民给予补助。到水源保护区外务工的人员每人每年补助300元。
(三)管理补助
1水源保护区300名长年护林员补贴由原来的每人每月150元增加到200元;
2冷水河、牧羊河、水库周边160名保洁员,每人每月发给补贴300元;
3安排水源保护区乡镇工作经费22万元,其中:白邑乡工作经费8万元;松华乡、阿子营乡工作经费各6万元;龙泉镇、双龙乡工作经费各1万元。
三、实施办法
(一)各项补助资金的兑付办法由市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嵩明县、盘龙区政府制定,报市重点水源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嵩明县、盘龙区政府具体组织实施。生产补助的第1条、第3条由市农业局和嵩明县、盘龙区政府负责制定实施办法,第2条由市林业局和嵩明县、盘龙区政府负责制定实施办法;生活补助由嵩明县、盘龙区政府负责制定实施办法;管理补助办法由保委会办公室负责制定。
(二)燃料补助采取实物补助方式,不兑付现金。
四、实施时间
本办法试行期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燃料补助、高中(中专、技校)学生补助和管理补助自2005年7月1日起实行。生产补助中,退耕还林补助政策按照本办法(试行)中规定的时限执行。
五、资金管理
为加强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松华坝水源保护区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项补助资金直接兑付给受益人员。在资金兑付前须张榜公示,兑付过程保委会办公室派员监督。补助资金实行专项审计。




关于印发浙江省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经合办


关于印发浙江省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2011〕314号




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工作联席会议执行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为深入推进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规范全国浙商营销网络专项资金管理,特制定《浙江省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经合办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全国浙商营销网络的建设,规范全国浙商营销网络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现行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浙江省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浙江产品扩销奖励、电子商务平台建设及其维护运行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以奖代补。通过对营销中心、经销户等销售终端绩效显著单位的奖励,激励和引导营销中心和经销户扩大浙江产品的销售额。

2.突出重点。重点支持辐射范围广、经营规模大、硬件设施先进、管理机制科学的营销中心;重点支持扩销浙江产品绩效显著、发展潜力较大的重点经销户;重点支持对浙江产品升级创牌有带动作用的营销中心和经销户。

3.分类分档。专项资金的绩效考核分重点营销中心、重点经销户、其他营销单位三类,并分类设定绩效目标、奖励额度、评定方法和奖励标准。

第四条 对浙江产品扩销奖励的标准,根据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和扩销业绩等综合情况由省财政厅和省经合办分年核定。最高奖励额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对电子商务平台建设的标准,根据建设、运行、维护等实际情况由省财政厅和省经合办分年度核定。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按统一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浙江商会市场拓展办组织有关企业填写《浙江省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浙江商会市场拓展办依照《全国浙商营销网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重点营销中心、重点经销户和其他营销单位提交的增销扩销浙江产品相关资料及凭证进行审核确认后,行文上报省财政厅和省经合办。

第六条 申报专项资金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浙江省全国浙商营销网络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经省财政厅、省经合办认定的扩销浙江产品有效凭证(浙江产品扩销统计表、诚信承诺书或诚信担保书等)。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下达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省经合办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浙江商会市场拓展办的申报材料进行汇总。

(二)省财政厅和省经合办共同审核确定后,联合行文下达。

第八条 省财政厅和省经合办每年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实施跟踪问效。

省经合办应当制定专项资金审核和管理细则,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督促各商会严格按规定使用资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浙江商会市场拓展办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申报和使用的监督。受奖励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申报奖励弄虚作假的,撤销该项奖励;违规使用奖励资金的,要求受奖励单位进行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所在地商会拓展办停止下发或追回奖励资金,两年内取消其申报财政奖励的资格,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浙江商会市场拓展办应根据本管理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奖励资金使用管理的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和省经合办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