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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42:02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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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青政发〔2001〕10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制度,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微利商品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
  第四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住宅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市住宅中心)负责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和建设
  第五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住宅中心负责编制,按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已被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市住宅中心根据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组织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凡使用行政划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建设用地按规定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给;(二)批准的收费项目,按国家规定减半征收。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降低能耗,提高住宅的整体建设水平。
  第三章 价格和购买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按规定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三)建安工程费;(四)住宅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五)以上四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六)贷款利息;(七)税金;(八)前(一)至(四)项之和为基数的3%以下的利润。
  第十二条 全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符合本市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的;(二)没有住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政府规定标准的;(三)申请人拥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的。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规定优先出售给符合前款条件的无房户、危房户、住房困难户以及烈军属、教师和政府公务员。本市军队转业干部和引进的专业人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批准可不受本条规定的条件限制。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持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二)经审查、核定符合条件者予以登记,并按照登记顺序等条件进行排序,分批开据购房证明;(三)购房人持购房证明到市住宅中心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选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政府规定的居住标准内的面积,按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出部分,按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商品房售价购买。超过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上的价款,由市住宅中心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四章 产权和上市交易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权证中须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式样印章,并分别注明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十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办理程序、税费缴纳参照《青岛市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中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须缴纳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征收以上市交易成交价格为基数,参照《关于扩大〈青岛市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和〈青岛市公有住房置换试行意见〉试行范围的意见》中规定的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土地收益金的区域分类征收比例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权证书中注明的,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免征土地收益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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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2000年15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 减少污染,保护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通知》,国家计委、建设部、 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建投资体制改革和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通知》以及河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焦作市自来水价格并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费是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和集中处理城市污水所需的费用。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城市供水企业、自备井和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应按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由焦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焦作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向有自备井和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收取, 委托焦作市供水总公司向自来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收取。
市辖各区及其它部门不得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的计量按用户实际用水量的80%计算。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或者因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以及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有关部门要求其限期纠正外,应按照《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计收水费的方法计收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报批。
收取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六条 从城市供水企业取水、自备井和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 对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排放污水的单位, 由市环保部门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规章制度,提高污水处理质量, 确保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城市污水处理厂排出的污水, 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 市环保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其超标排污费。
第八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国家、省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焦作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由代收单位按照市非税管理机构的要求, 按月将应缴的费用全部缴入市非税专户, 支出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用途由市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维护和运行。
市财政、计划、物价、 审计等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代收单位不得随意减免污水处理费。确需减免的, 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按月收取。 按照本办法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5日前向代收单位报送上月用水数据, 缴费单位应配合代收单位查抄水表数据,并于每月的15日之前将上月污水处理费全部缴清。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水费与污水处理费应当一并缴纳。 缴纳单位可以采取与代收单位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书的方式进行。逾期不缴的,每逾期一日,加收3‰-5‰的滞纳金。对于不执行本办法或拒不缴纳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代收单位应当将收取的污水处理费足额上缴财政非税专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代收单位支付手续费,具体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污水处理费从1999年4月1日起计收。1998年12月28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印发的《焦作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案情】


被告人周某冒名但某,于2010年11月15日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江北区抢劫现金10万余元。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北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江法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但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5万元。服刑期间,周某主动供述了其曾于2006年9月21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参与结伙抢夺现金10万余元,并交代了其作案后为逃避打击,趁迁移户口之机假冒弟弟但某身份的事实。2012年9月5日,江北法院以抢夺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0.5万元(考虑周某的自首情节,对其所犯的抢夺罪减轻处罚);与前罪判决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分歧】


在对被告人周某所作判决生效后,法院才查明其真实身份,此时如何更正前案判决书中被告人身份信息,合议庭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启动再审程序。被告人周某隐瞒真实身份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前案对周某进行判决时,错误地评价其“认罪态度好”并援引相关法律条款对其从轻处罚,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应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更正。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规定了裁定可以适用于“补正裁判文书失误”的情形,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错误,即属于裁判文书“失误”的范畴。其次,通过裁定的方式更正被告人身份信息,相比再审方式更加节约司法资源。如果原案在实体与程序上均无大的瑕疵,再次开庭审理的话,势必造成本来就很紧张的司法资源被无端浪费。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周某隐瞒身份信息的行为对原案的审理程序无影响。被告人隐瞒身份信息对审判程序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管辖与是否适用特殊程序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以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辅。周某与其冒名的但某尽管居住地不一致,但其抢劫犯罪的作案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区,该区人民法院当然拥有管辖权。另外,周某与但某年龄相差不大,均非未成年人或老年人,二人的生理、心理状态也均正常,在审判中不存在需要适用特殊程序的情形。


二是周某隐瞒身份信息的行为对原案的实体处理无影响。前案周某抢劫犯罪的判决中,除了其身份信息有误外,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错误。行为人虚报身份信息大多出于替他人顶罪、隐瞒累犯情节避免从重处罚、冒充未成年人以求从轻处罚、防止留下犯罪记录等目的。本案中,两次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均为周某,相关行为亦已被判处适当刑罚,所有犯罪事实或情节均无遗漏,周某并未因此被施以不当的从宽或从重处罚的法律评价。


三是周某主动供述自己真实身份信息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行为,确有自首情节,但其并不会由此额外获得法律的从宽处罚。尽管有观点认为周某故意隐瞒真实身份信息后又主动供述,有以自首情节骗取减轻处罚的嫌疑,如从宽处罚有失公允。此种担心确有一定道理,但被告人欲钻“法律漏洞”的企图并非不可化解。法官在对被告人所犯的罪行进行量刑时,就是否予以从宽及从宽的幅度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造成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悔改表现、自首的时间和原因等各种情节后,对被告人作出适当的刑罚。


四是通过裁定的方式更正被告人身份信息在司法实务界也得到了一定的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


因此,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以裁定的方式纠正生效判决中有关被告人身份信息部分的内容。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