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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厦门市农村合作医疗参保村民实行“双优惠”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04:26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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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厦门市农村合作医疗参保村民实行“双优惠”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市卫生局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关于厦门市农村合作医疗参保村民实行“双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01〕综117号
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


  经研究,同意市卫生局关于《厦门市农村合作医疗参保村民实行“双优惠”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抓紧实施。

二OO一年十月十三日


关于厦门市农村合作医疗参保村民实行“双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关于进一步健全发展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若干意见》(厦府办〔2000〕080号)、《关于进一步促进农村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政策意见》(市委〔2001〕027号),落实市委、市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推广农村合作医疗。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为由政府举办的市、区、镇三级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当年参加合作医疗保偿制度并在规定时限内缴足个人参保金的本市农村村民(下面简称参保村民)。

  第四条 医疗费用减免优惠

  (一)减免优惠条件:参保村民经市、区卫生局会同市、区财政局核定后,由各区卫生局统一制发合作医疗卡,在参加合作医疗期间,凭合作医疗卡在上述医疗单位门诊就医或住院治疗时(住院患者需持有镇卫生院出具的转诊单)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减费优惠。

  (二)减免范围:各种医疗仪器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普通床位费。

  (三)减免比例: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分别按市级5%、区级10%、镇级20—30%的比例核算减免费用。

  第五条就近就医报销优惠:

  参保村民就近在当地卫生院住院就医,可以享受报销优惠。即:按各区、镇、村规定的最高报销比例或最高报销绝对数,足额报销。对于经卫生院确诊,同意转本市二、三级医院住院就医者,其医药费用的报销比例,则按医院级别不同逐级递减。即:以镇级或村级就医报销比例为基数,在区级就医报销比例下降10%,市级就医报销比例下降15%,报销封顶线由各区、镇、村自行制定,以引导农民“小病在基层就医”,使有限的合作医疗资金得到合理享用。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得享受减免及报销优惠:

  (一)各类纠纷、违法犯罪行为、服毒、自残、自杀、酗酒、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工伤人为事故和有第三责任者意外伤害、计划生育以及镶牙、配牙、假肢、假眼和矫形、美容及类似手术等,一律不享受医疗费用减免。

  (二)其他不予报销范围参照《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不支付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核验合作医疗卡、转诊单,将非优惠对象的医疗费用纳入优惠范围给予减免。

  (二)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参保病人,或拒绝按优惠办法减免医疗费用。

  (三)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检查项目。

  (四)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

  第八条 参保村民在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合作医疗卡转借他人就医。

  (二)伪造、涂改处方、转诊单、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九条 参保村民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医疗机构经办人员必须按规定核验合作医疗卡,发现伪造、冒用的应扣留其合作医疗卡,并及时通知区卫生局。

  第十条 参保村民合作医疗卡遗失或损坏,应及时到各区卫生局挂失或补办。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并将所有的各类检查、治疗及所开药品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接受市卫生局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机构必须将参保人员每次就医资料输入医院电脑管理系统,以备审核查证。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区卫生局报送医疗费用减免明细表。

  第十四条 市、区卫生局有权稽核区、镇、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和医疗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和报销凭据。

  第十五条 市、区卫生局要定期组织专项考评,加强服务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医疗机构年度经费时,应考虑医疗机构对合作医疗参保人员的优惠情况,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定项安排合作医疗优惠补助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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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暂行管理办法

中央对外宣传小组 等


关于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8月22日,中央对外宣传小组、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务院台办、公安部、海关总署

为沟通海峡两岸人员之间的相互了解,更好地开展对台湾的电视交流,管理好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拍摄电视节目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台湾电视从业人员要求来大陆摄制电视节目(包括电视剧、风光片、科教片、专题片等),须向新华社香港分社提出申请,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凭新华社香港分社的通知,由我驻港发证单位发给入境证件。申请者应提交:申请书、本单位的委派书、拟请大陆接待或协助的单位名称(亦可委托新华社香港分社代为联系接待或协助单位)、详细的节目摄制计划(电视剧应加剧本)和来访人员的简历、第三地区一家公司的担保函和银行信用证。申请书应在计划来访前一至三个月内提出。
摄制节目的申请一经批准,广播影视部台湾事务办公室应立即将批准文件通知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有关的接待、协拍单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安部门和有关进、出境地海关。
如临时聘请大陆人员和租用大陆的设备摄制电视节目,也必须向新华社香港分社提出申请或由接待、协助单位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二、在大陆摄制节目的台湾电视从业人员,受国家法律保护;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摄制计划(包括主要内容、有效期、地点等)进行拍摄。计划如有变动,需由接待、协助单位向原批准单位申报,获准后方可拍摄。摄制人员不得进行与自己身份不符的活动。违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口头警告、停止摄制活动或依法处理。
三、广播电影电视部统筹负责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发生的违反批准计划的重大问题和毛片的审查。
四、接待和协助单位,应加强对台湾摄制组的管理,并选派政治上强、精通业务、作风正派的人员全程陪同,确保按批准的计划进行拍摄。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当地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广播影视部反映。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部门对台湾电视从业人员前来摄制节目,要查验有无新华社香港分社的入境通知书。广播电视部门要根据广播影视部批准的拍摄计划和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相应工作条件,切实加强对其拍摄活动的管理。如发现所拍摄的内容(包括期限、地点)与经批准的计划不符,应予制止,并将情况上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六、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入境口岸,规定为北京、上海、福州、广州、深圳罗湖、成都、西安,对从其它口岸入境的上述从业人员,边防检查站一律不予放行。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携带摄制电视节目用的摄影录像器材入境,海关凭广播电影电视部的批准文件、器材清单和该部出具的复运出境的保证函暂时免税放行。必要时可按规定收取保证金。
七、对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收费可略低于对外国摄影队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办法及标准,由双方据此原则逐项另行商定。
八、节目制作完毕,我接待或协助单位应认真总结经验,书面报广播影视部,抄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九、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台湾电视从业人员不得私自在大陆摄制节目;我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接待他们进行摄制活动。如有违者,一经查出,扣留其用于节目摄制的全部胶片、录像带,并由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
来大陆旅游、探亲的台胞一律不得携带专业电视摄影、录像器材入境,不得进行电视节目摄制活动。
十、目前不受理台湾电视传播机构在大陆派驻办事处和常驻人员。


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浑河流域(抚顺段)地表水、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浑河流域(抚顺段)包括浑河抚顺市区段主河道及十四条支流、大伙房水库、水库上游三条支流及沈抚灌渠抚顺段。
第三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对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浑河流域(抚顺段)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市、县(区)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及《辽宁省辽河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制定本辖区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加快浑河流域(抚顺段)的治理速度。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在保证城市居民正常生活和工农业用水的条件下,保持地表水的正常流量,保护水体环境质量及其自净能力。
第六条 水利部门应会同环保部门制定浑河流域(抚顺段)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指标,并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坝下最小泄流量,维护水体自净能力。
第七条 城建部门必须将保护城市水源、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建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八条 浑河流域(抚顺段)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环保部门应根据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针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排污申报登记表的实际情况,确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
县(区)环保部门应按市环保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县(区)内总量控制指标,同时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进行排放水污染物登记,申请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当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当在10日内向环保部门说明情况,重新登记,更换许可证。
持有《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重点单位,必须在限定时间内进行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新、扩、改建设项目和其它水体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市、县(区)环保部门在审批对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不得突破本市下达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新建建设项目试产前三个月内,必须向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已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确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必须用于水污染防治项目,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该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本辖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各条河流、入库口等水质,不得突破市政府下达的各项环境指标。
第十四条 各排污单位必须对其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企业,由环保部门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限期治理,对已达标的企业应进一步采取措施减少COD值、BOD值的排放总量。
第十五条 一切排污单位自2001年1月1日起,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单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停产(省属以上排污单位由市政府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日排百吨以上污水的排污单位必须安装污水计量装置,并且按照省、市政府《关于对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实施限期治理的通知》的规定,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污水达标排放,其中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同时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大伙房水库一级保护区内的旅游网点、度假村、农场等排污单位,必须安装污水处理设施,保护其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地面水二类水体标准,确保水源水质不受污染。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推广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水污染防治技术。
取缔“十五小”企业及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水库上游农业环境保护的管理,规范农药、化肥的合理使用,禁止销售、经营(批发)含磷洗涤剂。
第十九条 水库上游各城镇应采取有效措施对生活污水、粪便、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浑河流域(抚顺段)地表水体新建、扩建排污口,必须经市环保部门和有关水体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证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经市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所管辖的城市污水灌渠、泵站等的管理,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清淤,清淤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溢。水利部门应加强对沈抚灌渠抚顺段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并在4小时内向市环保部门报告。属于饮用水源事故应同时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紧急措施,控制污染蔓延。
第二十四条 浑河流域(抚顺段)地表水体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其它固体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剧毒废液、放射性物质废水或未经消毒处理含有病原体的污水;
(三)在水体清洗贮存过油类和装有毒物质的车辆或容器。
第二十五条 严禁排污单位利用废矿井、矿坑、渗坑、渗井、裂隙和溶洞及浸流方式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或未经消毒处理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铁矿、金矿开采剥离的废弃物堆放和存贮必须有防渗漏措施,严禁利用废矿坑堆放。
第二十六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及污染的严重程度,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法定代表人500元-1000元罚款,处以单位5000元-1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领取或拒领排污许可证、或谎报、拒报污染物申报登记;
(二)建设项目试车前未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三)在水库及其上游水源保护区内批发或销售含磷洗涤剂;
(四)采用国家已明令禁止的生产工艺或设备;
(五)采用未取得市环保部门批准的环保产品;
(六)拒绝环保部门或有关部门现场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
(七)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八)未采取有效措施,使灌渠污水外溢;
(九)未按规定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或未安装污水计量装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环保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5万元-5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外,还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5万元-5万元罚款,并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按《抚顺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投产后,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环保部门可征收一倍以上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二条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可根据其污染程度、事故处理有关情况,处以法定代表人1000元-5000元罚款,处以单位2.5万元-5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