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44:55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2003年4月22日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做好传染性非典性肺炎防治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建立领导机构和协调机制,明确责任,统筹协调,迅速主动地开展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疫情防治工作。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防疫工作的负责同志要坚守工作岗位,在今后一段时间里一般不得外出。


  二、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竭尽全力统筹协调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护工作,及时、准确报告疫情动态、流行趋势、预测分析和救治措施,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要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负责做好疫情的报告和协调调度工作。


  三、各级各类医疗疾病防控和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监测情况;所有驻同单位和社区都必须及时、准确地掌握所在单位和区域的疫情,并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决不允许缓报、漏报和瞒报,否则,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全市各类二级以上的医院必须设立专门的发热门诊和隔离治疗病房,按照首诊负责制的要求,对于发现的非典型肺炎病例或疑似病例采取严密措施,就地隔离,并做好治疗和疫情报告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治,否则,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医疗机构和人员进行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临床诊断明确的病例需要转院治疗的必须及时转运到指定的医院隔离治疗。凡转院的病人,必须用专用救护车,专人护送到就近的指定医院。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和卫生防疫人员做好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相关业务的培训工作,尽最大努力避免医护人员的感染。


  六、各级公安部门要协同医疗机构,对通过9个入口进入我市的车辆和人员,做好检查、留验工作,防止发生输入性疫情;对已确诊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但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以及干扰正常医护秩序的病人,要协助治疗单位依法予以强制隔离;对借机造谣惑众、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人员要依法予以严惩。


  七、铁路、公路、公交、客运等部门要高度重视通过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五部门通知,须设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留验站的单位,要制订应急处理预案,认真做好传染 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留验观察、隔离治疗工作,同时要加强对交通工具和相关场所的消毒和通风,并全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工作,防止发生输入性疫情。


  八、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做好防控工作中各个环节的落实,严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入侵学校和托幼机构。


  九、全市范围内的所有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和候车室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市内运行的公共汽车、出租车、接送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实施每日预防性消毒,并加强通风换气。近期,文化行政部门要对全市的网吧、迪厅、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进行整顿,暂停营业。


  十、各级市容环卫部门要对全市所有公共设施进行预防消毒,并对医疗机构产生的特种垃圾严格按规定及时收集、消毒、清运、处理,对医院的生活垃圾也必须经过消毒后及时清运。


  十一、各级城建和劳动部门必须加强对流动民工的管理,按照业主负责、主管部门检查督促、卫生部门监管的方式,做好对流动民工的健康监控。


  十二、各级旅游部门要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管,正确引导游客掌握相关知识,保护游客安全,严禁各旅行社组团赴疫区旅游。


  十三、各级工商、物价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医药品经营单位的监管,对公众所需的药品和器具要明码标价,公布于众,严禁借机哄抬物价,一经发现,依法予以严惩。


  十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要加强舆论宣传和正面引导,普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知识,增强广大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消除恐慌情绪。


  十五、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和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十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管道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稳步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管理管道燃气设施和经营、使用城市管道燃气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管道燃气(以下简称燃气)是指由管道输送的人工煤气(煤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设施是指用于输送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以及调压站、气化站、凝水井、煤气表、阀门、储配站等设施。
  第三条 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劳动局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市公安局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在维护城市燃气安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燃气设施管理

  第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在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并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燃气设施,建立检修档案,加强巡线工作,保障燃气安全供应。
  第六条 煤气经营单位建设的城市煤气中、低压干管、调压站、储配站、阀门等设施的检查和维修费用由煤气经营单位承担;从干管引向庭院、厂区的支管、室内管道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费用由用户承 管道液化气各种设施的维修费用由其投资者承担。
  第七条 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确需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的,应征得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并由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设施上搭建屋棚,堆放物品、垃圾,挖坑取土;
(二)在用户支管附近砌灶、架水槽、拉绳挂钩;
(三)擅自拆除钩钉等用于固定支管的设施;
(四)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或使用燃气;
(五)用胶管过墙或穿室使用燃气;
(六)在燃气表、灶周围放置易燃、易爆品;
(七)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标志。
  第九条 燃气调压站周围6米内不准建房,25米内不准建重要公共建筑物,通往调压站的主要道路不准堆放垃圾等杂物。 中压和低压煤气干管中心线2米内,不得修建各类建筑物。确需在低压支管沿线附近施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煤气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在城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倾倒腐蚀性液体与易燃、易爆物品或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作业。
  第十一条 在城市燃气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规划及建筑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证、照时,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二)进行大型地下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通知燃气经营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
(三)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燃气设施,不得动用机械推铲、堆压,不得敲砸碰轧,不得用于固定脚手架,并应设立明显标志,严禁明火;
(四)除燃气经营单位专业人员外,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搬动、启闭阀门、凝水井等燃气设施;
(五)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时,施工单位应立即报告燃气经营单位抢修,并在安全距离内现场监护。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迁移方案,经燃气经营单位审核同意后,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安装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等设施的选址及沿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按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市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燃气工程(庭院内管网除外)的设计,应当经市建设、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施工,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审查和质量监督。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
  第十五条 在城市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凡可使用燃气的,应当同时设计、建设安装燃气设施。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将各种燃气设施进行连接并网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为确保用户燃气灶具、热水器等燃气器具的安全使用,燃气经营单位应根据本市燃气气质,做好燃气灶具和热水器等燃气器具的选型供应工作。
  第十八条 凡投放本市市场销售的民用燃气器具,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四章 城市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气源供应能力,合理地发展居民、工业、饮食服务用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保证燃气质量,调压站出口压力和灶前压力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定的销售价格。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订安全使用城市燃气的管理制度,搞好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工作,推广有关节约用气的方法和经验。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需降压、停气的,必须提前通知用户。区域性停气或降压应事先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通过新闻媒介或其它形式通知用户(紧急情况降压停气除外)。向家庭用户的恢复供气不得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配备专职安全员,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净化、储存和输配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建立档案,并进行定期检验。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

第五章 城市燃气的供应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需接用城市燃气、增加城市燃气设施或扩大用气规模的用户,必须向燃气经营单位办理申请手续并缴纳增容费。对用气量超过申请用气规模而又没有办理增容手续的,燃气经营单位对超量部分可以加倍收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协议。
  第二十八条 用户必须按协议约定的用途、性质和规模用气。需要变更使用性质、规模或迁移住址、停止用气的,应及时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手续。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和扩展用户。
  第二十九条 用户必须选用燃气经营单位认可的燃气表,月用气量不足燃气表基本用气量的(10立方米),按基本用气量交纳燃气费。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对燃气表定期检查,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疑义,可要求燃气表鉴定单位校验。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用户应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交纳燃气费;误差超标的,燃气经营单位应承担校验费,退还超收部分燃气费,并更换燃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为燃气经营单位的检修、抄表、收费人员提供方便,按规定交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拒交。凡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日加收欠交额5‰ 的滞纳金。

第六章 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予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气,以确保燃气使用安
  第三十四条 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管道破损漏气,引起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事故责任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 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并立即向燃气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城市燃气或盗窃、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
(二)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影响正常供气或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合肥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体制改革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体制改革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19号文件对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按照中办发〔1993〕17号文件关于党政机关应与所办经济实体实行“四脱钩”的基本原则,现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体制改革中登记注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有主办单位或挂靠单位的事务所,必须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四个方面与主办单位或挂靠单位实行彻底脱钩。其中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事务所,必须按要求完成脱钩的全部工作。
二、实行脱钩的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10号〕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财会协字〔1998〕55号)的规定,改制成为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三、事务所脱钩改制方案由财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批,具体审查工作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
四、事务所收到脱钩方案批准文件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有国有资产的事务所在脱钩改制办理登记时,除应出具批准文件外,还应当出具财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确认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改建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对改建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登记的事务所应按有关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件。经事务所申请,也可以将原事务所注销登记后,重新
依法设立。



1999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