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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23:27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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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新的《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颁发、实施以后,在贯彻执行中,各单位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该规定,我部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
本解释和《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具有同等效力。

《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了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规定”执行以来所提出的问题解答如下:
1.“规定与《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以下简称“新调规”)是什么关系?
“新调规”的1.2条明确指出:“制订本规程的目的是通过对事故的调查分析和统计,总结经验教训,研究事故规律,开展反事故斗争,促进电力生产全过程安全管理”。因此,“新调规”仅对有关电力行业(包括生产、基建、多种经营等)生产事故(包括人身、机械、设备)的调
查分析、定性、统计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而“事故调查处理”仅是“规定”中十二章的其中一章,且“规定”在编写时对“事故调查处理”一章,也是在“新调规”规定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完善的。所以在颁发“规定”的通知中指出:“本‘规定’中的事故定性、调查、处理、统计、报
告等是在部颁《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的基础上,结合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的特点制定的,是‘新调规’的实施细则。因此,‘规定’与‘新调规’在事故管理上总的精神是一致的。电力建设人身伤亡事故的统计、调查、报告等执行本‘规定’”。
部颁发“规定”的“电建〔1995〕671号”文是经过部安全监察及生产协调司、政策法规司、人事教育司等会签审定的。因此,在“规定”的具体条文执行时,任何单位或部门均不得以批文为“建”字为借口而拒不执行。
2.“规定”中关于新入厂人员三级安全教育时间与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所要求的时间不一致怎么办?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八日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对新入厂职工的三级安全教育时间,规定不得少于四十学时。而“规定”中三级安全教育时间为三天。这是因为我部的“规定”颁发在前,是按劳动部原来规定的时间定的,而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劳动安全
卫生教育管理规定》出台在后。按“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要求,应执行劳动部新的规定,即新入厂人员的三级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学时,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分配工作。
3.分公司、工程处安监机构配备的安监人员数量难以达到“规定”的要求应如何处理?
“规定”第三十五条第5款“分公司(工程处)安监机构的人员,应按现场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配备,但不得少于五人,并另设专人负责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这是对设有二级机构的,承担大型火电厂施工的火电施工企业的分公司(工程处)所作的规定。但以下三种情况:(1)送
变电施工企业的分公司(工程处),虽设有二级机构,其规模较小,(2)规模较小的火电工程,(3)不设二级机构的分公司、工程处(包括火电、送变电),其安监机构配备的专职安监人员的数量,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但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4.有些企业实行“项目法”施工,现场组建项目经理部,其安全职责应如何执行?是否还有必要设置单独的安监机构?
项目经理部应执行分公司(工程处)一级有关行政、技术领导的安全施工职责。凡是项目经理部下设二级机构的必须设置单独的安监机构,不设二级机构的,应设专职安监人员。专职安监人员的数量,应视工程具体情况而定,但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5.工程建设单位的安监机构或专职安监人员,是否应参加对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审查工作?
参加对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审查工作,是安监机构或专职安监人员应尽的职责,并具有否决权。因此,工程建设单位在制定安监机构或专职安监人员的职责范围时,必须明确此项职责。
6.施工企业安监机构应配备哪些监察工具?
按照“规定”第三十五条第11款的规定,“安监机构应有完善的安全宣传、教育设备和必备的监察工具。如安监车辆、照相、录相、摄像、传真、通讯、录音、计算机、有毒有害气体测试、风力测定等设备或工具。
7.专职安监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应如何理解,怎样执行?
这是选用专职安监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亦包括工地专职安全员。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选用的专职安监人员必须具有高中(含中技)及以上文化水平。但在此之前已任职的专职安全员不在此限。但应通过各种途径,进行培训,以提高其文化水平和专业水平。
8.专职安监人员如何评定技术职称?
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的专职安监人员与工程技术部门的人员一样,评定工程技术职称系列。
没有学历的,担任专职安监人员的工人,按原能源部人劳司的人组〔1989〕40号文“关于同意将基层电力生产及施工企业安全监察科室工作的工人列入技师评聘范围的通知”的规定,“将在电力企业安全监察科室工作,现仍按工人管理的人员,纳入工人技师的评聘范围,通过考
试考核后,按原生产岗位,自行确定颁发技师合格证和聘为技师。”
9.专职安监人员应享受什么待遇?
安全管理、安全监察是施工、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安监人员属生产人员。因此,按“规定”第三十五条第9款的规定,电管局(电力集团公司)、省电力局(电力公司)基建专职安监人员应与基建管理部门的专业人员享受同等待遇;电力建设公司(火电、送变电施工企业)及其分公
司、工程处安监部门的专职安监人员应与施工技术部门的专业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工地级专职安监人员一般都是从施工一线的班长中抽出来的具有较丰富施工实践经验的老工人,其待遇不应低于原水平,应享受工地班长以上人员的待遇。
10.企业机动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应由哪个部门负责?
施工企业机动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一般都没有设置单独的机构负责。目前有的是安监部门管,有的是保卫部门或机构管理部门管。因此“规定”中没有,也不好确定由哪个部门负责管理,但划归安监部门管理较为适宜。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交通安全的管理部门。
11.送变电公司的施工机械管理部门如何执行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鉴于送变电公司的管理方式与施工特点,第二十七条第3款“组织施工机械的定期技术检验和性能试验”中的“施工机械”,对送变电公司来说亦包括“施工机具”。
12.机械购置过程中与安全有关的问题属不属于机械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
把好机械(机具)购置的安全关,确保购置的机械(机具),尤其是起重吊装机械,是经国家有关部门试验、鉴定合格的、安全性能良好的产品,是施工机械管理部门应尽的职责,亦是其正常性管理工作。因此企业机械管理部门必须严把施工机械(机具)购置过程中的审查、鉴定关口

13.中、小型机具的安全管理属不属于施工机械管理部门的职责?
“规定”中的机械管理部门和有些企业设置的机具管理部门,实际上是指同一部门,只是名称不同而已,其职责范围是一致的,应包括中、小型机具的安全管理工作。
14.汇总公司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是否应由公司安监部门负责?
汇总公司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是公司安监部门正常业务管理工作。但是:
(1)火电施工企业的分公司、工程处独立承担工程项目,单独编制安措计划,故由分公司(工程处)的安监部门汇总年度安措计划,报公司审查批准后实施,并由公司安监部门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2)鉴于送变电施工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施工的特点,安措费用应由公司统一集中使用。因此,年度安措计划应由公司安监部门汇总,由计划部门统一编制后下达、实施。
15.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开支有哪些渠道?
主要有以下几个渠道:
(1)电力工业部电建〔1994〕768号文《关于在电力工程概算中计列安全措施补助费等项费用的通知》中的第一项“施工安全措施补助费”。
“……决定在电力工程中计列施工安全措施补助费,列入其他直接费项内,计列标准如下(适用于新建与扩建工程):
火电工程:每千瓦计列1.5元,用于主厂房、烟囱、水塔等作业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增加的安全设施。
变电工程:500千伏变电工程 10万元
330千伏变电工程 8万元
220千伏变电工程 5万元
送电工程:220千伏及以上线路,10公里以内1万元,每增加1公里增加500元。
220千伏以下送变电工程参照执行”。
(2)部颁“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预算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一九九三年版)”第三章(直接费)第十三条(人工费)第二款(附加人工费)第3项(劳动保护费)中计列的“技术安全措施费”。
(3)财政部财工〔1995〕160号文(对全国政协提案的答复)指出:按照新的财会制度的规定,企业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劳动安全措施保护有关费用,直接计入在建工程成本。
16.电力工业部电建〔1994〕768号文《关于在电力工程概算中计列安全措施补助费等项费用的通知》中的“火电工程:每千瓦计列1.5元,用于主厂房、烟囱、水塔等作业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增加的安全设施”,这段话在安措补助费实际分配工作中应如何理解执行?
火电工程每千瓦计列1.5元的安全措施补助费,包括了主厂房、烟囱、水塔等建筑作业项目和整个工程安装项目的安全措施补助费。这里的安装主要是指火电工程锅炉、汽机、电气等主要发电设备的安装。如果工程是由两个以上的施工单位分别承包土建、安装项目,安措补助费的分
配应由工程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经主管电力公司安监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分配,且必须合理分配到电建施工单位。
17.送电线路施工在何种情况下需办理安全施工作业票?
“规定”第五十条第4款适用于火电及送变电的重大施工项目和危险性作业项目的施工。
送变电工程,主要是送电工程,因其施工的特殊性,多年来,一切施工活动都要办理安全施工作业票。一般施工项目的安全施工作业票由班长或班技术员填写,每天班前宣读,进行交底。重大施工项目由工地技术负责人填写,进行交底。因此送变电工程不受该条的限制,仍实施一切施
工活动都要办理安全施工作业票的办法。
18.第八章“分包单位与临时工的安全管理”是否适用于承发包方均为同级电建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
不适用。
本章只适用于低于国家二级(含二级)施工资质的企业(分包单位)或包工队。而不适用于国家一级施工资质企业(包括电建施工企业)之间构成的总包、分包关系的安全施工管理,或工程建设单位对承建其自营工程的国家一级施工资质企业的安全管理。但以下几个问题必须给以明确
规定或说明:
(1)施工单位必须服从工程建设单位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的管理;
(2)分包单位必须服从发包单位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的管理;
(3)发包、分包双方有关安全施工管理的事项,安全施工保证金的预留,以及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奖惩办法等应由双方商定,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予以确认。
(4)电建施工企业作为分包单位因自身原因在施工现场发生的伤亡事故,总承包方(由电建施工企业发包)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事故单位直接向其主管上级和当地劳动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并按“规定”第十章(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与考核。总承包方不
承担事故统计、考核的责任,但应作为工程建设单位事故统计、考核指标。
19.工程建设单位对其自营工程的施工单位如何预留安全施工保证金?
工程建设单位的自营工程,其工程项目大小不同,承包施工的单位的施工资质不同。因此,安全施工保证金的预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凡是施工资质在二级以下(含二级)的施工单位或属包工队性质的施工队伍,必须执行第八章第八十条的规定,由发包单位预扣分包单位施工管理费的
百分之三十作为安全施工保证金。而对具有国家一级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应由双方自行商定,并在承发包合同中予以确认。
20.“规定”中要求的班(组)每天的站班会和班后安全小结应如何进行?
“规定”第九十条要求班(组)每天应坚持进行班前列队安全讲话(站班会),做到“三查”、“三交”,班后应开好安全小结会。开好每天的班前、班后会是班(组)安全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搞好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的关键,每天必须进行。
班前会,有的叫班前安全讲话,有的叫站班会,其实质内容都是安全系统工程中所指的班组危险预知教育训练活动。进行的程序一般如下:
(1)集合:全员站立,面向班(组)长,成扇形队列(一般应在班组休息室外或施工现场进行),精神集中。
(2)察看、检查:班(组)长察看全员脸色、精神及健康状况。检查个人安全“三宝”(安全帽、安全带、安全鞋)和工作服穿着情况,有异常者询问清楚,令其立即改正。
(3)进行前一天的班后小结:对前一天施工中的安全情况进行小结。重点是针对不安全的苗头,提出防范措施(利用班前会的时间进行前一天的班后安全小结,一般不再要求当天开班后会)。
(4)作业指示:当天作业的内容、作业方法、作业顺序、作业分工、危险源、安全措施、工具、材料等,班(组)长按上述内容,根据施工人员的身体状况、技能、经验进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送变电公司的施工班(组)应在班前会上宣讲安全施工作业票。
(5)作业指示复诵:对班(组)长的作业指示,全员应领会清楚,对青年工人可进行抽查,要求复诵。
21.电建施工企业领导的多经企业里的本企业职工从事非主业的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如何统计、考核?
凡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多经企业从事非主业的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或承包非电力建设工程发生的伤亡事故,由多经企业自行统计、报告。
22.电建施工企业的职工以临时借用或支援的名义到多经企业工作所发生的伤亡事故如何统计和考核?
本企业职工借用或支援到多经企业工作,办理了正式借用手续,签订了用工合同的,发生了伤亡事故,由多经企业统计、上报,否则由本企业统计、上报,并作为本企业考核事故。
23.本企业领导的多经企业承包主业承建的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是否计算本企业职工重伤、死亡率?
本企业领导的多经企业承包其承建的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只作为本企业的事故考核指标,而不列入本企业计算重伤率、死亡率时的重伤、死亡人数合计范围,即不作为分子。
24.轻伤事故是否统计上报?
按照国家劳动部的规定,单纯的轻伤事故暂不统计上报,但重伤、死亡事故中伴有的轻伤人数应统计上报。施工企业内部应建立各类事故,其中包括轻伤事故、严重未遂事故等事故的登记、统计、分析管理台帐和报告程序。
25.电建安A表中的平均人数如何计算?
电建安A表中的平均人数是指电建施工企业当月(年)本企业职工平均人数。本企业职工是指由企业直接支付工资的各种用工形式的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含企业招用的临时农民工,有的称协议工,有的称农合工),但不包括多经企业里的本企业职工和分包单位
的职工人数。
26.电建安C表中的工程施工平均总人数和工程死亡率应如何计算?
电建安C表中的工程施工平均总人数是指当月(年)整个工程现场各施工单位全员职工人数与工程建设单位全员人数之和,亦包括施工单位的分包单位全员职工人数和工程建设单位自营工程施工单位全员职工人数。
工程死亡率是考核工程建设单位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安全管理效果的一个专项事故率指标。“规定”对工程建设单位实行的是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的全口径统计,全口径考核。
当月(年)工程死亡人数合计
当月(年)工程死亡率(%)=-------------×100%
当月(年)工程施工平均人数
27.电建安A表施工企业是否还报送部建设协调司?
按“规定”的要求,施工企业只向主管电力公司报送“电建安A表”,主管电力公司汇总后再报送部建设协调司。
今后施工企业不再直接向部报送劳动部规定的“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和“电建安A表”。
28.电建安A表、电建安B表中的本企业职工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和电建安C表、电建安D表中的工程千人死亡率在填报时有些什么要求?
以上四个伤亡事故报表中的死亡率、重伤率除了当年一月份为当月统计数外,其他月份均为累计统计数。如某企业一月份的平均职工人数为2000人,当月发生本企业职工死亡1人,填报时本企业死亡率为0.5‰。该企业二月份的平均职工人数为2200人,当月未发生本企业职
工死亡事故,填报二月份报表中的本企业职工死亡率应为:
1+0
-------------×1000=0.48
(2000+2200)÷2

其他月报表以此类推。
29.电力公司(网、省局)对施工企业发生的外包工死亡事故应如何掌握统计事故与考核事故之间的区分界线?
为了促使施工企业认真贯彻执行“分包单位与临时工的安全管理”规定,切实加强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减少外包工死亡事故的发生。各电力公司(网、省局)必须从严掌握与区分外包工统计死亡事故和考核死亡事故的界线,加强对施工企业安全考核与奖惩的力度。凡属第一百零七
条第4款所规定的6种情况下发生的外包工死亡事故,均必须列为考核事故对施工企业进行考核。同时特别强调,凡是不具备独立承包工程项目能力的包工队,以劳务性质参加一般工程项目施工所发生的死亡事故;以及以劳务性质参加规定不得由分包单位单独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所发生的
外包工死亡事故,均必须列为考核事故对施工企业进行考核。
30.班(组)在安全管理上应有哪些台账?
“规定”附录E所列的班(组)5种安全管理台账是比较适合班(组)开展安全活动实际需要的,除了“安全日活动记录”和“安全施工措施交底签字记录”需单独建立台账外,其它3种台账可分类合订建立1本管理台账。



199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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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止


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并保证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的需要,财政部于1986年和1987年先后制发了《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与《关于核拨公检法等政法机关办案费用补助两点规定的通知》。几年来,大部分地方能够坚持罚没收支两条线,在做好罚没收入收缴
入库的同时,认真安排好办案经费的核拨工作,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解决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支持他们执法办案发挥了很大作用,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和部门无视国家财政法规,擅自截留、挪用应缴罚没收入;有的或明或暗地采取办案经费补助与罚没收入挂钩的做
法,多交多补,少交少补,不交不补;有的甚至实行办案经费补助直接从罚没收入中退库的办法;个别地方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实行定额上缴,超收分成。这些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一些单位乱罚款,有的单位出现了“以罚代刑”现象。不仅不利于严肃执法办案,也腐蚀了一些执法人
员,影响了政法机关的声誉。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纠正某些地方罚没收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支持公、检、法部门依法办案,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公、检、法部门对于罚没收入、赃款赃物的收缴和管理,要严格按照《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凡依法收缴的各项罚没款、赃款和罚没物资及赃款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赃物变价收入”,如数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部
门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对违反规定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各级财政部门对于公检法部门所需的办案经费,应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编列支出预算,予以核拨。要坚持罚没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行办案经费与罚没收入彻底脱钩,不得以
任何形式从上交罚没收入中提留、退库或采取包干分成办法,凡已实行的要坚决纠正过来。
上述规定适用于各行政执法部门。
二、各级财政部门在年初安排预算时,要充分考虑到公、检、法部门的特殊情况,除安排正常的人员经费和行政费、办公费以外,还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办案经费,专款专用。并根据地方财力情况和办案的实际需要,逐年有所增长,逐步解决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的困难。
三、由于年初预算难以准确核定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数额,因此,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收入情况和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需要,按季编制追加预算,严格审核拨补。
四、各级公、检、法部门对遇有特殊或重大案件,开支数额较大,办案经费确实不足时,可向同级财政专项申请追加支出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一次性专项拨款。
五、鉴于当前全国治安工作的需要,在近两年内,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实际拨付给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一般应不低于上年办案经费支出决算数。
六、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
1.侦缉调查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邮电费、现场勘验费、办案专业会议费等;
2.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费和修理费;
3.罚没或扣留物资的运输费和仓储费;
4.案件告发人接待费、奖励费和协助破案单位的奖励费;
5.其它办案开支:包括办案宣传费、资料印刷费和技术鉴定费,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它办案费用等。
6.办案经费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开支和人员工资,严禁用于发放奖金;对查处重大案件有功人员的奖励金,应向财政部门申请专项拨款,不得在办案经费中开支;一般的交通、通讯等装备器材购置费应从年初预算中安排解决,大型购置费应专项申请预算,也不得在办案经费中开支。
七、各级公、检、法部门对财政核拨的办案经费,要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数额掌握使用,不得随意超支;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开支标准,防止敞口花钱。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挪用或浪费办案经费的,
应予严肃处理。
以上规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并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既要加强罚没收入财务管理,又要保证公、检、法部门办案经费需要;既要解决乱罚款、“以罚代刑”的问题,又要严肃执法办案,防止出现失之过宽,该查不查,该罚不罚的
现象。



1990年8月13日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政发〔2009〕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为不断完善我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 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 号)精神,特制定《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九年二月二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全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云政发〔2007〕130号)等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属地管理,统一政策标准,统一信息管理,统一操作流程。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经办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改、编办、财政、卫生、药监、民政、教育、公安、总工会、残联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低标准、广覆盖、保大病,缴费与待遇水平一致,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政府引导、部门配合,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

(三)建立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登记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以单位、家庭或个人的方式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凡户籍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校、中小学学生和未入学的其他少年儿童;

(三)从外地迁入本州,并持有有效居住证,长期居住在城镇的非从业人员;

(四)被征地农村居民中完全失地的非从业人员。

第六条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按规定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计算连续缴费年限,在一个年度内,当年缴费,当年享受待遇。

第八条 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可向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或者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九条 特殊群体家庭或个人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确认参保人身份。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集体组织)为其职工家属缴纳或补助的医疗保险费;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

(一)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集标准为220元。

1.成年人中普通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州、县(市)财政补助60元,个人缴费70元。

2.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州、县(市)财政补助70元,个人不缴费。

(二)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筹集标准为100元。

1.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校、中小学学生和未入学的其他少年儿童,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州、县(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缴费10元。

2.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校、中小学学生和未入学的其他少年儿童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州、县(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州、县(市)财政补助的比例为:州承担30%、县(市)承担70%。

鼓励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缴费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州、县(市)财政补助标准根据全州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州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州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风险储备金规模为500万元,由州级财政逐年纳入预算安排。风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基金支付不足,提高基金抗风险能力,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银行计息办法执行。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门诊抢救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负担。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等级确定:一级医疗机构为1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300元;三级医疗机构(含转州外医疗机构就医的)为500元。

对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城市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二)在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6000元。

(三)个人自付比例:一级医疗机构25%;二级医疗机构35%;三级医疗机构45%;转州外医疗机构就医的50%。

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基金支付比例,根据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由州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门诊特殊疾病的医疗待遇:参保人因患特殊疾病(指恶性肿瘤、精神病、肾功能衰竭、系统性红斑狼疮等疾病)在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按参保人年度住院报销比例报销。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以外的费用(急救除外);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三)未办理异地转诊转院审批备案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

(四)交通事故、酗酒、吸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医疗费用,以及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施行美容及整容整形、安装假肢、义眼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挂号费、病历工本费、住院护理费、救护车辆费、院外会诊费,未经批准的门诊费、转院期间的差旅费,气功、减肥、戒烟戒毒治疗费等;

(七)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八)法医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伤残鉴定费;

(九)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药)费;

(十)属于其他保险和其他赔付责任范围内支付的医疗费;

(十一)其他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条 学生、少年儿童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凭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可按本办法规定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突然、非本意、非疾病使其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方式解决,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集体食物中毒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五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展规划。按照多层次合理布局、减少医疗成本、诚信服务优先的原则,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医保手册》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就近、就便,按照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的原则就医,就医时人、卡、册必须一致。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所发生属于基金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协议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自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

转诊、转院、外地急诊就医及门诊特殊待遇,先由本人垫付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后持有效单据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七条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费用结算管理,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控制基金的支出总量,基金结余率控制在15%左右。

第二十八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考核,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医疗管理中未列事项,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监督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财政、经办机构和银行的收缴对帐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并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持他人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医的;

(三)私自涂改、伪造处方、费用单据的;

(四)违反其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四)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医疗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切实解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业务经费和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等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