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法规[2005]1282号
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商务部、民航总局、国务院法制办: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精神,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合力,依法共同做好招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经商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商务部、民航总局和国务院法制办10个部门同意,决定建立“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为此,特制定了《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此做好相关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
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加强各有关部门沟通联系,依法共同做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旨在:
(一)促进招标投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政策规定的统一,形成合力,依法正确履行行政监督职责;
(二)及时、有效地解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过程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促进招标投标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三条 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商务部、民航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共11个部门组成。
国家发展改革委为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牵头单位。
第四条 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的主要职责范围:
(一)分析全国招标投标市场发展形势和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执行情况,商讨规范涉及多个部门招标投标活动的工作计划和对策建议;
(二)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实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和分岐;
(三)通报招标投标工作信息,交流有关材料、文件;
(四)加强部门之间在制订招标投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范本文件时的协调和衔接;
(五)加强部门之间以及部门和地方政府之间在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执法活动方面的沟通;
(六)组织开展招标投标工作联合检查和调研;
(七)研究涉及全国招标投标工作的其他重要事项;
(八)研究需呈报国务院的涉及多个部门招标投标活动的重大事项。
上述职责范围,不包括政府采购的货物、服务招标投标,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投标,以及标的在境外的对外经济合作项目和对外援助项目的招标投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采取定期联席会议的形式。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商务部、民航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各指定一名或两名司局长为联席会议成员。
第六条 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一般安排在每年7月。会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分管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必要时,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以提议召开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相关单位参加会议。每次会议具体议程及议题,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与联席会议成员会商确定并发文通知。
第七条 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按照“集体讨论、协商一致”的原则形成部际联席会议纪要,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成员单位同意后印发。遇重大问题,各成员应及时请示本部门领导。
第八条 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在会前应主动研究有关工作,认真准备材料,按时参加会议。
会议结束后,各成员应及时向本部门领导报告,并根据会议纪要精神,按照职能分工组织落实。
第九条 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下设联络员工作小组,由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或两名相关司局的处长组成,负责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拟提交部际联席会议讨论的内容进行预备性讨论和协商。
第十条 联络员工作小组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因工作需要或成员单位要求,可召开联络员工作小组临时会议。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和联络员名单,经由各部门研究确定后另行印发。
第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应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在制定涉及多个部门招标投标活动的部门规章、综合性政策、规范性文件和范本文件时,应当充分协商。
各行业和专业普遍适用的招标投标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部际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共同起草并颁布实施;其他涉及招标投标的文件,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会签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后印发。对在制定招标投标文件过程中存在的分岐,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各方充分协商,也可提请招标投标部际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设立办公室,负责办理部际协调机制的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汇总拟提请部际联席会议讨论的议题;
(二)组织联络员工作小组会议;
(三)筹备部际联席会议;
(四)草拟和印发部际联席会议纪要;
(五)向成员单位和有关方面提供部际联席会议公共信息;
(六)办理部际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产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产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2〕13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各类农产品展销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产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8月1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产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农产品展销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产品展销会,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办,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在疆内或国内承办的各类农产品展示会、博览会、洽谈会、交易会、采购会等展示展销活动。
第三条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办的各类农产品展销会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自治区农产品展销会应坚持以下原则:市场导向原则,着眼区外大市场,以现代文化为引领,体现区域特色,按照“政府搭台、企业唱戏、市场运作、突出重点、注重质量、树立品牌”的总体要求,办好各类农产品展销会,推动现代农业发展,促进农民持续大幅增收。
第二章 审批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办的各类农产品展销会应由承办方将办会申请和相关资料报自治区市场开拓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五处),经领导小组审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六条 承办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承办展销会活动相适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和相关制度;
(三)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农产品展销会承办方需提供的材料:
(一)办会申请,包括展销会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等;
(二)展销会工作方案;
(三)展销会招商招展方案;
(四)展销会应急预案;
(五)场馆租用协议或者场馆自有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各项展销会均以“绿色新疆、×××××”为统一主题,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各农产品展销会名称不得冠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全区”等字样。
第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农产品展销会方案,必须严格按批准文件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 展销会经批准后,承办方可通过新闻媒介公开向社会发布消息,向各方发出邀请,并可委托有关单位组团参展。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农产品市场开拓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对自治区各类农产品展销会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按照谁承办谁负责的原则,承办方要按照国家及展销会所在地相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申报检查并领取相关审批手续。举办大型展销会可能影响周边区域交通和环境的,承办方应当事先将举办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当地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三条 承办方应与场馆单位协调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明确双方责任,组建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展销会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并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时,场馆单位、承办方和参展商等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配合当地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由展销会举办方制订合同范本,与参展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展销活动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所有参展企业应是《新疆农产品市场指导目录》中的企业或由地州、县市政府信誉担保的企业和产品。参展采取自愿原则,由参展企业(单位)向承办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参展申报书,经审核通过后由承办方出具参展许可证明后方可参展。承办方应对参展方以下资料进行审核:
(一)法人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与其他相关证件;
(二)参展人员登记表、参展人员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相应证件;
(三)展品登记表、展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六条 展销会销售的产品要合理确定产品价格并明码标价,严禁参展企业(单位)在展销会中发生无序定价、竞相压价等行为。
第十七条 要加大展销会宣传推介力度,充分利用当地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媒体,进行展销会宣传推介,也可采取实地招商考察推介、举行专题推介会或座谈会、设立采购商专场展会等形式,进行展销会宣传推介。
第十八条 所有参展企业(单位),要服从展销会统一安排,不得闲置、转租、提前撤出摊位,不得销售与展销会无关的其他商品。
第十九条 展销会期间,承办方应主动承担后勤保障工作,主动与参展商联系,协调展品仓储物流、人员食宿等问题。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条 承办方要在场馆明显位置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公布工商、质监、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一条 展销会设立农产品企业黑名单制度,经调查认定,对有缺斤短两、虚标价格、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损害新疆农产品形象的企业,列入农产品企业黑名单,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农产品市场开拓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组织工商、质监、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违反规定进行拼展组展、倒卖展位、展品与申报书名称不符等行为,应当责令承办方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评价
第二十四条 展销会结束后承办方要及时对展销会进行总结,并形成书面总结报告上报自治区农产品市场开拓领导小组办公室。总结报告内容应包括:展销会基本情况、签约情况、产品总成交额、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等。同时,承办方要及时跟踪落实展会履约情况,并定期上报相关情况至自治区农产品市场开拓领导小组办公室,促使展会取得实效。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农产品市场开拓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展销会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展销会成绩显著的承办方以及成绩突出、市场开拓有力的参展企业(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