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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关于伊拉克问题的联合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0:16:18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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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关于伊拉克问题的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关于伊拉克问题的联合新闻公报

(2003/02/27)



  2003年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与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长伊万诺夫就伊拉克问题深入交换了看法,并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对围绕伊拉克问题的紧张局势深表关切。

  双方主张在联合国框架内通过政治和外交手段解决伊拉克危机。联合国安理会2002年11月8日一致通过的1441号决议及其他相关决议,为此提供了必要法律基础。

  中俄认为,联合国监核会和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核查活动在解决伊拉克问题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并且已取得一定进展,应当继续进行。联合国安理会应当加强指导并支持核查工作。

  双方强调,伊拉克必须全面、严格并切实执行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不能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伊拉克必须充分认识核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应最大限度地加强与联合国监核会和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合作,向核查人员提供更多、更主动和更实质性的合作,为伊拉克问题的政治解决创造必要的条件。

  双方重申,决心继续全力促进政治解决伊拉克问题,认为战争可以而且应当避免。国际社会普遍要求采取一切措施,尽力避免战争。这一愿望应当得到尊重。

  双方强调,联合国安理会承担着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应当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在解决伊拉克问题上继续发挥核心作用。联合国所有成员国应当尊重并维护联合国安理会的权威。

  双方决心,继续保持密切联系与合作,在联合国宪章原则基础上,推动伊拉克问题的政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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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发挥国有土地的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或者无偿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依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与性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规划、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除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分成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价入股以及与他方合资经营的;
(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债的;
(四)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与他方易房、易物的;
(五)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城镇直管公房作为商品房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中,地上有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以及与受让方签订的转让意向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的审批权限:
(一)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省直机关和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期限、土地用途、面积、位置、界址、出让金额以及投资开发的期限和条件等内容。
受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金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确定,并按照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出让合同和转让意向书与受让方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需要处分时,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缴纳土地收益: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进行经营的;
(二)改变划拨土地的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本单位进行经营的;
(三)在划拨土地的地下建筑物内进行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城镇建设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给予原土地使用者拆迁补偿和合理安置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企业因兼并、改制改组、与外商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等需要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破产,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以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予以出让,所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所辖的土地管理部门代征代缴,全额上交财政,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也让金和土地收益的具体缴纳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一)社会公共利益建设需要的;
(二)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城镇规划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的;
(五)有权属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无权批准或者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转让的土地按照非法用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土地使用者、受让方经济损失的,
由批准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者不缴纳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并处应缴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4日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11日贵州省黔西南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资的领域与形式
第三章 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四章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鼓励和吸引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州投资,加快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贵州省鼓励外
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自治州投资、应遵守我国的法律和法规。
第三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自治州投资兴办符合国家、省、州产业政策经批准立项的项目,除享受国家的优惠待遇外,还可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开放城市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自治州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依法按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制定生产计划、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招聘及奖惩办
法。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招聘、招收、使用、辞退或者开除职工以及劳动保险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的对经济贸易部门是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工作的管理部门。
第七条 对联系、介绍、引进外资者,经有关部门确认并通过验资后,由受益单位出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投资的领域与形式
第八条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矿产资源开发等基础产业、基础设施以及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等项目投资。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自治州现有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在自治州举办第三产业。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特别是旧城改造居民住宅建设,并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开发、建设、经营旅游业及其配套服务娱乐业。
第十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与自治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举办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一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
(二)承包和租赁经营企业,开发矿产资源;
(三)承包开发荒山、荒坡和水面资源;
(四)来料加工、来样来图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自由兑换货币,也可以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认定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或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章 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待遇外,自投产之日起,可免征州、县(市)应征所得税10年(黄金、锑等特殊企业除外)。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自用车船,自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3年。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符合国家规划的条件下,并给予以下优惠待遇:
(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土地使用费按照省级开发区产业优惠政策给予优惠;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免缴场地使用费期满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减半计收;
(三)举办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水利项目从批准用地之日起,给予土地使用费优惠10年;
(四)经批准自行开发整治的场地和废弃的场地,免缴土地使用费;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在免缴期满后,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申请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土地开发经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使用年限内到自治州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可以享受《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其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内企业同等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资源、能源、建筑材料、生产原材料、通讯设施、安排施工、运输交通设施及其他物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对本企业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理的权利。外商获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摊派任何费用。
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摊派的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外商来自治州投资兴办电力、公路、铁路、机场、桥梁、林业、水利、矿产资源开发等投资回收期较长的建设项目以及自治州鼓励开发的产业,可进行单项洽谈,商定更加优惠的条件。

第四章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自治州投资兴办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者在自治州境内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依法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免征州、县(市)应征所得税12年。
投资于能源、交通、原材料、矿产资源(不包括黄金、锑等特殊矿产)开发等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和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水利等开发性项目,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可免征州、县(市)应征所得税15年。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自用车船、自建或购置月
份起,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5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自治州外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来自治州投资兴办企业和举办教育、卫生、科技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项目时,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施行。
第二十七条 黔西南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原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