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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关于对三轮汽车免收有关收费等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09:56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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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关于对三轮汽车免收有关收费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关于对三轮汽车免收有关收费等问题的通知

2004年9月20日  财综[2004]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厅(局、委):
  目前,涉及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包括从事农业生产和营业性运输的三轮汽车,下同)的各种收费过多过滥,影响了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为鼓励农业生产现代化,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经商农业部,现就三轮汽车免收有关收费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月1日起,对三轮汽车免予收取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对从事田间作业和非营业运输的三轮汽车免予收取公路养路费。其中:对农民使用三轮汽车免收公路运输管理费,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综[2003]89号)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上述政策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凡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或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未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均属于乱收费,三轮汽车用户可以拒绝缴纳,并向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各地要结合减轻农民负担专项检查工作,坚决纠正和查处涉及三轮汽车的乱收费行为。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对三轮汽车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应严格按照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同时,应在收费场所公示涉及三轮汽车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举报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本通知规定,并将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于2005年2月1日前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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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8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建立廉租住房制度,解决本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国家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治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城镇范围内廉租住房的治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大连市城镇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配租租金相对低廉的周转性住房。



  第四条 大连市房地产行政治理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治理工作,其所属的廉租住房治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镇廉租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的房地产行政治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廉租住房的治理工作。
  各级民政、财政、计划、物价、建设、规划土地、房地产开发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治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可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收购的房屋;
  (二)腾空的公有房屋;
  (三)认定的已承租并符合廉租住房治理要求的公有房屋;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房屋;
  (五)新建的房屋;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房屋。
  前款规定筹集的廉租住房,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提供租金补贴和筹集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按前款规定筹措的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治理。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治理部门应根据城镇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住房困难家庭户数、廉租住房及资金筹措等情况,会同财政、民政、计划、建设、房地产开发等部门,拟定提供租金补贴和筹集廉租住房计划,报同级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筹集廉租住房的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免收交易手续费;
  (二)收购房改房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
  (三)新建廉租住房的,以划拨方式供给土地。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居住条件应能够满足入住后的正常使用功能。每套住宅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50平方米。
  新建廉租住房应符合《大连市城镇住宅建筑设计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镇居民可以申请租金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
  (一)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生活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两年不超过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的;
  (三)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含6平方米)以下的。
  前款第(三)项所列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随着城镇居民住房水平的提高,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可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居民家庭,现住房已确定被拆迁的,通过拆迁安置可以解决住房困难的,不列入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配租对象。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家庭申请租金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应持申请书、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实、现住房证实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实,向所在地廉租住房治理机构登记。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治理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租金补贴或配租手续:
  (一)审核申请人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立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将拟补贴、配租对象的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情况在其原居住地公布。公布后30日内无异议的,正式列入补贴或配租名单。
  (三)根据补贴资金和廉租住房房源情况、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申请登记顺序等条件,实行轮侯补贴或配租。其中,下岗职工、病残人员家庭优先。
  (四)发放补贴,与承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配租住房。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租金补贴或配租住房的,取消其享受租金补贴和承租廉租住房资格。



  第十四条 配租廉租住房,应根据申请人家庭人口构成情况采取成套配租办法,每一个家庭只能租赁与其居住人口相适应的廉租住房。配租后,其原承租的公有房屋应交出,不交原有公房的,由廉租住房治理机构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腾出的公有房屋权属不变,承租权由廉租住房治理机构统一把握,作为廉租住房使用。



  第十五条 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房地产行政治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测算,报同级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维修养护由房屋所有权单位负责,所有权属于政府又比较集中的廉租住房,可由房地产行政治理部门委托物业治理企业负责维修养护。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使用人应遵守公有房屋治理的各项规定。不得擅自调换、转借、转租、转让廉租住房。不得擅自改装、更换或增减房屋设施。廉租住房承租权禁止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使用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缴纳廉租住房租金。拖欠租金的,每逾期一个月,按延期部分租金5%收取滞纳金,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治理机构应会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及享受租金补贴或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所在单位,每年对承租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其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时,即停发租金补贴,按当地正常公房租金标准收缴租金。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两年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的,或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单位一次性住房补贴以及另有住房的,应在半年内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不能按期腾退的,按市场租金计租。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回补贴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补交房租,取消其享受租金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资格,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并可给予罚款处罚:
  (一)通过弄虚作假手段获得租金补贴或廉租住房承租权的,处1000元罚款;
  (二)私自调换、转借、转租、转让廉租住房以及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已承租的廉租住房6个月以上,或利用已承租的廉租住房进行非法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治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机构实施;未实行综合执法的地区,由房地产行政治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廉租住房治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治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分公司使用总公司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办理商标使用许可手续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分公司使用总公司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办理商标使用许可手续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4月26日《关于公司易地开设公司(分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备案的请示函》收悉。现批复如下:
总公司下设的分公司若单独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则属于相对独立的经营实体。因此,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或分公司与其他分公司之间相互需要使用对方注册商标的,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我局备案。



199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