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秦皇岛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0:43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秦皇岛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2003〕2号                                      
二○○三年一月六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秦皇岛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城中村改造的顺利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已经转为城市居民的区片。
  第三条 城中村土地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四条 城中村拆迁改造要在城市规划指导下,采取群众参与、政府组织、逐级审批的方法进行。使城中村拆迁改造实现社会、环境、经济三个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城中村拆迁改造工作由各区政府(市开发区)负责组织实施,拆迁改造工作与撤村建居同步进行。
第二章 拆 迁
  第六条 城中村拆迁安置政策由各区政府(市开发区)根据本区实际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拆迁任务由各区政府(市开发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介入拆迁工作。
  第七条 房屋拆迁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负责裁定。
  第八条 制定拆迁安置政策必须经过下列程序:
  (一)入户调查,掌握第一手资料;
  (二)依据规划要求进行可行性研究;
  (三)提出确保改造项目顺利实施的保障措
施;
  (四)拆迁安置政策必须向被拆迁人进行公
告,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得到大多数被拆迁人的认可。
  第九条 拆迁冻结令下达后,拆迁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的审批,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租赁房屋;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买卖交易。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应签订书面拆迁协议,并在规定期限内搬迁。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协议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由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 城中村住宅拆迁补偿采取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形式。
  第十三条 城中村拆迁改造的补偿遵循下列标准:
  (一)对宅基地内有证房屋、房屋附属物、地上附着物应予分类补偿。
  1、有证房屋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也可实行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按拆一还一的方法偿还。作价补偿依据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2、对房屋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参照《秦皇岛市城市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由各区政府(市开发区)具体制定标准,但不予产权调换。
  (二)非住宅房屋的补偿。
  1、非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时,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计算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2、作价补偿以所计算出的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为作价补偿金额。
  (三)村集体房屋、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房屋补偿采用评估作价方法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对未经规划批准在宅基地院内、外所建房屋和拆迁冻结令下达后所建房屋,一律不予补偿。所建房屋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被拆迁人无能力拆除的,由拆迁人组织拆除,被拆迁人承担拆迁费用。
第四章 安 置
  第十五条 城中村拆迁改造本着先安置后开发的原则进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共同遵守。
  第十六条 城中村拆迁改造前必须完成产权界定工作。对于符合分户条件而未分户的应予分户安置。
  第十七条 进行产权安置,每人安置标准不得低于20平方米。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可从转城前无证房屋中补足20平方米,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转城前没有无证房屋或无证房屋不足以补足2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的面积以经过物价部门认定的成本价格向拆迁人购买。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形式。对选择货币安置的拆迁户,除享受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外,可购买市区内与拆迁面积相同的中低档商品住宅,享受一定的优惠。
第五章 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在城中村拆迁改造中,用于安置拆迁户的土地实行划拨,所占土地不予补偿,在划拨土地上所建房屋不能擅自出售。如需出售,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各种税费,否则房产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城中村拆迁改造的土地使用权处置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选择开发单位,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拆迁人给予奖励:
  (一)区、镇、村在实施城中村改造中,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任务的;
  (二)被拆迁人在拆迁协议规定期限内完成
搬迁的;
  (三)住宅房屋选择作价补偿,购买市内商品
住宅的;
  (四)商业用房选择产权调换的;
  (五)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进
行安置的。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国家规定,予以处罚或强行拆除。
  (一)无正当理由,没能如期完成改造任务,造成土地荒芜的,依法收回土地,取消开发资格;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拆迁协议的强行拆除;
  (三)无正当理由,在拆迁协议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搬迁的强行拆除。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非转城村、各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视察工作条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视察工作条例

  
(1988年5月3日政协第七届全国委员会第4次主席会议通过,2005年1月17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18次主席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政协委员视察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委员视察作为人民政协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委员了解情况、研究问题、学习提高的重要方式;是委员有序参与国是,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责的重要渠道;是密切同社会各界联系,加强党派、界别之间合作共事的重要途径;是人民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

第三条 视察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国情民情,提出意见建议,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第四条 视察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以及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成就;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

第五条 视察组织工作坚持“求实、规范、安全、协作”的原则,科学安排,精心组织,周到服务。

第六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统筹安排视察工作,制订每届的视察工作规划和年度视察工作计划;年度末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视察工作情况报告。

第七条 视察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常委视察团、委员视察团、委员界别视察团。

第八条 常委视察,委员界别视察,居住在北京市、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委员的视察,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负责组织。

居住在上列地区以外委员的视察,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统一安排,委托委员所在地省级政协负责组织。

京外委员活动召集人负责组织当地全国政协委员的视察活动。

第九条 视察团采取委员自愿报名和统一协调相结合的办法组成。委员每年可参加一次视察。常委还可以参加常委视察团。

组织委员赴京外视察时,根据视察内容需要,邀请所到地的全国政协委员参加。

第十条 视察团设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副团长人选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提议,在视察团全体会议上协商通过。

视察团团长、副团长领导视察团的活动,决定视察团的重大事项,代表视察团同地方交换意见,负责审核视察报告。

第十一条 委员参加视察,要按照日程参加各项活动,遵守有关规定;认真了解情况,研究问题,反映社情民意;切实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责。

第十二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商请有关省级政协,围绕视察内容制定活动日程,安排接待工作。

第十三条 视察过程包括听取情况介绍、实地考察、座谈、与地方党政领导交换意见。

第十四条 视察团在集思广益的基础上形成视察报告。视察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报送中共中央和国务院。

第十五条 对视察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重要情况或建议,可以提案、信息、信访渠道反映给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视察团视情邀请中央和地方新闻单位派记者随团采访,扩大委员视察的社会影响。

第十七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和有关省级政协派出若干工作人员,负责委员视察活动的各项组织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常委视察,委员界别视察,居住在北京市、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委员的视察经费,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统支使用;居住在上列地区以外委员的视察经费,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按规定拨至委员所在地省级政协。

委员视察期间生病住院的费用由委员供给关系所在单位按规定负担。委员超出日程安排之外的活动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主席会议通过之日起实行。由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解释和实施。





宪法价值冲突的表现
作者:丛彦国

宪法价值冲突的表现是极为广泛的。分析宪法价值冲突的表现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可以使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宪法价值冲突的复杂性,并进而为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提供指导。鉴于分析问题的角度是多方面的,笔者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宪法价值观念的冲突
宪法价值观念的冲突可以从多个方面进行分析,笔者从主体、地域、时间三个层面对本问题进行思考。
(一)主体方面的价值观冲突
从宪法价值观的主体角度看,宪法价值冲突可能存在于多个方面的主体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国家之间,公民与组织之间,组织与国家之间,等等。总体而言,宪法价值冲突表现为主体自身的价值观冲突和主体相互的价值观冲突。
1、主体自身的价值观冲突
主体自身的宪法价值观冲突是由主体多重属性的相互矛盾所导致的。当同一个主体处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之中,他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就可能产生不同的宪法价值认识与宪法价值追求。当多项宪法价值认识不可协调或不可统一,就必然会出现宪法价值观念的冲突。主体一旦出现这种冲突,就会表现为自己思想或行为上的犹豫。在实践中,法官经常遇到的坚持法治与追求正义之间的冲突,就是这种价值冲突。
2、主体相互的价值观冲突
主体相互的宪法价值观冲突又可以分为个体与个体之间、个体与群体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宪法价值观冲突。
一是个体与个体间的宪法价值观冲突。在现实社会中,由于每个个体的生活条件、自身状况的差异,他们就可能具有不同的宪法价值观念。不同的宪法价值观,就宪法制定、修改者来说,会影响其宪法制定、修改行为与结果;就宪法适用者来说,会影响其对宪法的理解和适用;就宪法遵守者来说,会影响其遵守宪法的热情和状况。总之,个体与个体在宪法价值问题上的分歧,必然会影响宪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并体现在宪政建设的全过程中。
二是个体与群体间的宪法价值观冲突。群体是由个体结合而成的组织,是基于共同的生活方式、行为方式、理想追求等,在社会生活中组合而成的共同体。它包括各种企业组织、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乃至政党、民族、国家。一般地说,一定群体中的个体与群体的宪法价值观是一致的,个体宪法价值观是群体宪法价值观的个别。但是,个别也不能取代一般,个别与一般、个体与群体的宪法价值观的差别与分歧难以避免。至于群体外部的个体与群体的宪法价值冲突就更为普遍。在宪法价值观上,个体与群体间的相互碰撞,就形成了个体与群体间的宪法价值观冲突。
三是群体与群体间的宪法价值观冲突。社会群体均有着自己的群体利益,甚至其本身就是一个利益集团。群体利益的差别是群体间宪法价值观冲突的重要原因。在历史和现实中的民族冲突、种族冲突、阶级冲突、政党冲突、社团冲突等往往都包含着宪法价值观念的冲突在内。而特定阶级、政党间的敌对状态和敌对斗争也都体现了宪法价值观念上的冲突。群体间宪法价值观的冲突是宪法价值冲突的重要表现形式。
(二)时间方面的价值观冲突
时间的差异,特别是时代之间的差异,往往会导致宪法价值观的冲突。在时间意义的价值观冲突上,有现代宪法与近代宪法、古代宪法的价值观冲突,有当代宪法与未来宪法的价值观冲突等。社会主义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封建社会、奴隶社会的宪法价值观念冲突,既是阶级意义上的价值观冲突,也是时间意义上的价值观冲突。就整个时间意义的宪法价值观冲突来说,最典型的应当是宪法的现代价值观与传统价值观之间的冲突。
世代相传、辗转相承的有关宪法的观念、制度的总和形成了宪法的传统。既然是传统就有着生生不息的活力,就会在社会中不断发挥出作为传统的作用。它会以内在意识的方式存在于人们的内心深处,并外化于人们的行为之中,代代相承,就像美国的普通法传统,“就是伴随着革命而发生的对英国的东西的敌视情绪也不能将其连根拔除。”[1]。而每一个时代都有着它相应的价值观,并与传统的价值观存在诸多的差异,现代社会的宪法价值观必然不同于传统社会中的宪法价值观,虽然二者之间会有一定的历史联系与继承关系,但是二者之间也必然会存在着无法回避的矛盾与冲突。
(三)地域方面的价值观冲突
不同的地域有着不同的地理位置、地理格局、土壤条件、气候条件和人们的谋生方式,生活于不同地域的人会有着不同的法律制度和价值观念。例如,孟德斯鸠就认为“如果精神的气质和内心的感情真正因不同的气候而有极端差别的话,法律就应当和这些感情的差别以及这些气质的差别有一定的关系。”[2]宪法价值观的差异在不同地域上的表现是十分明显的,它往往表现为本土的价值观与外域的价值观之间的冲突或者表现为来自不同地域的宪法价值观之间的冲突。
本土的价值观是本土文化祭奠形成的,是经过历史过滤与传承而发展起来的,它在历史与现实中整合为一体,成为一个完整的内在相对协调的体系。一个国家或民族的价值观也是在特定区域长期固化的结果,是一个观念整体,是与其政治、经济、文化相联系的整体。然而,人类的发展越来越打破地域的限制,当今世界,几乎没有一个国家能够摆脱与世界的联系,整个世界变成了一个“地球村”。不同区域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往来,必然导致宪法价值上的互相碰撞。法律的、制度的许多冲突都不过是价值观冲突的表现而已。随着世界交流的增多,宪法价值观的冲突也会增多,虽然价值观冲突的增多同时也会带来有利的融合,但是冲突总是首先遇到的难题。

二、宪法价值准则的冲突
宪法的不同价值准则具有不同的价值目标,不同宪法的价值准则也具有不同的价值目标,它们之间难免会有相互的矛盾。从宪法的价值准则来看,宪法价值冲突表现为同一宪法的不同价值准则或基本原则的冲突,不同宪法的价值准则或基本原则的冲突。在此,笔者仅着重论述以下几个方面。
(一)自由与秩序的冲突
宪法的人自由而全面发展的价值取向,是人关于宪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3]同时,“秩序之所以能成为宪法的价值,出于人们对有序生活的乞求。”[4]“建立适应一定社会经济基础和意识形态的宪政秩序,不仅是宪法促进其他各项社会价值的重要手段,也是近现代以来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5]自由与秩序都是宪法的价值目标与准则,自由强调的是主体个性的发挥,而秩序强调的是有序状态的建立与维持。自由难免有打破既有秩序的趋势,而秩序又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人们的自由。因此,二者之间的冲突就再所难免。
自由与秩序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二者在具体案件中的对立和冲突,往往令法学家与法官们难以取舍。在英国,“只要一个人不违反有关叛国罪、煽动罪、诽谤罪、猥亵罪、渎神罪、伪证罪和泄露国家机密罪等罪行的法律,他就可以言所欲言。只要他不违反有关工会、互助会、宗教、公共秩序和非法誓约等事务的法律,他就可以组织社团。只要他不违反有关骚乱罪、非法集会、妨害生活、交通、财产等行为的法律,他就可以在他喜欢的地点以喜欢的方式举行集会。”[6]可以看出,英国对于言论自由的宪法保护力度是相当大的。但是,英国同样是一个重视司法秩序的国家,例如,蔑视法庭罪就是对于公民言论自由的一种界限或者限制。“根据1981年蔑视法庭罪法第1条的规定,蔑视法庭责任的确立是建立在严格责任原则基础之上的,即凡是有可能干预某一诉讼过程中的公正的实现过程的行为都会被视为蔑视法庭,而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这样的故意。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任何对正在进行的司法程序中公正的实现构成严重损害的实质性危险的出版行为。”这部法律同时规定了一系列抗辩该罪的指控理由:“第一抗辩理由是无罪的出版行为(innocent publication),只要对出版物负责的人能够证明他已经尽到了所有合理的注意,但仍不知道有关的司法程序正在进行之中。第二个抗辩理由是,对公开进行的司法程序的公正的、准确的、善意的、即时的报道。但是,为了避免对司法公正的实现构成实质性的损害,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命令延迟这些报道的出版。第三个抗辩理由是,出版物所包含的内容是对公共事务的善意的讨论,而且对某一特定司法程序的损害的危险仅仅是或然性的。”[7]
(二)效率与公平的冲突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价值体系中,效率日益受到重视。”[8]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科斯曾说,“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9]因此,追求效率、节约社会资源应该是现代宪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与准则之一。但是,客观地讲,在许多情况下对于效率的追求都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不公平,因而效率和公平经常处于矛盾状态中。所以,有些人认为,公平是最高的价值,不能舍弃公平而追求效率。例如,罗尔斯就指出,一个法律和制度,无论他们如何有效率和条理,只要他们缺失公平的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0]
效率与公平是既相适应又相矛盾的社会价值。一方面,以效率为标准配置社会资源,促进经济增长,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高层次的公平,即共同富裕。另一方面,如果把效率绝对化,不考虑公平,就可能导致收入悬殊,造成社会不稳定,影响以至阻碍最终效率的实现。
从对于我国宪法第6条分配制度的修改便可以看出效率与公平之间的价值冲突。我国1982年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1999年第14条修正案修改为:“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通过修改前后的对比,可以看出,在修改前,我国宪法在经济制度上的价值追求是侧重于公平,而修改后则是侧重于效率。但是,客观地讲,在修改前我国宪法忽视了效率的价值,而修改后的宪法又过分强调了效率而难以达到公平,结果产生诸多社会问题。
(三)公益与私益的冲突
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相关,法表现为国家意志,通过确认、界定、分配各种利益,将其所认可的利益以权利的形式确定下来,调整着普遍利益和特殊利益的关系,从而维护社会秩序。[11]因此,利益是法和宪法的重要价值目标和准则,并且,利益间的冲突是法的价值冲突和宪法价值冲突的实质。庞德在阐述法的任务时,接受了耶林的社会功利主义法学关于社会利益的思想,并加以发挥。他认为,法律的任务在于以最少的浪费来调整各种利益的冲突,保障与实现社会利益,他把利益分为三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12]
实际上,庞德对于利益的分类可以简单地概括为公益与私益的划分。公益表现为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私益即每一社会成员的利益。任何时代的历史活动都是由无数单个的具体个人的社会活动构成,个人作为历史活动的主体是整个社会历史活动主体的最基础的单元。因此,私人利益乃是利益动力结构的原始细胞。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条件下,不仅主体的生活需要,而且主体的生产需要,都要以私人利益的形式来满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宪法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体现出以私益为本位的价值观。20世纪开始,以德国《魏玛宪法》为代表,通过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使近代宪法中的自由主义精神受到抑制,社会公共福利受到重视和提倡,为了社会利益可以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13]
社会主义宪法历来强调私益对于公益的依赖和服从,当个人权利的行使危及公共利益的时候,应该确认和贯彻公益优于私益的原则。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但是,同时也应当注意,宪法不应当或者只关注公共利益,或者只倾向于保护私人利益,而应当努力在二者之间寻找最佳结合点。而且,什么是公共利益,非常抽象,可能每个人都有各自不同的看法。为了防止制造虚假公共利益,需要明确何为社会公共利益,或由谁来决定社会公共利益。
(四)人权与主权的冲突
虽然宪法学者们有着不同的人权理论,但从人权史与宪法史以及宪法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来看,近代意义上的宪法都是源自人权并集中表现人权这一价值的,人权应当是宪法的基本价值之一。[14]学界一般认为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是法国古典法学家博丹所首倡,他从反对封建领主的割据状态出发,赞同建立在神权基础上的君主主权;英国资产阶级思想家霍布斯从坚持集权专制出发,主张君主主权,但反对君权的神化;洛克从巩固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获得的政治权力出发,提出议会主权;卢梭则进一步发展了资产阶级主权理论,系统阐述了人民主权学说。[15]虽然宪法学家们有着不同的主权理论,相应的宪法也具有不同的主权原则,但是可见,主权也是宪法的基本价值之一。
随着宪法发展的国际化趋势,人权的保护也进入了国际化的发展阶段,这就导致了宪法价值中人权与主权的冲突。这种冲突的重要表现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而对国家主权进行有条件的限制,例如,德国基本法的制定过程及其内容充分体现了这一点。[16]其实,如果能够合理地解决好人权的国内宪法保护与人权的国际保护之间的关系,人权与主权的冲突就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例如,虽然我国宪法对迁徙自由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在我国签署和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中明确写有“迁徙自由权”,因此,这里就出现了人权的国内宪法保护和人权的国际保护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笔者认为,国际公约中列举的我国宪法没有规定的权利,只要我国在批准公约时没有声明予以保留,即应在我国适用,可以视为对宪法基本权利的补充。我国户籍制度的变迁也可以折射出政府逐渐放宽对迁徙自由限制的一种倾向,同时也是我国政府“尊重和保障人权”、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重要表现。[17]

三、结语
本章共分两大部分,这两个部分分别从不同角度介绍了宪法价值冲突的表现。由于宪法价值冲突的表现多种多样,研究的角度和侧重点各有差异,笔者仅从宪法价值观念的冲突与宪法价值准则的冲突两个角度来分析宪法价值冲突的表现。第一部分是宪法价值观念的冲突,这种冲突表现为人们对于宪法价值认识的不同,笔者从主体、地域、时间三个方面来分析宪法价值观念的冲突。第二部分是宪法价值准则的冲突,这种冲突表现为同一宪法的不同价值准则或基本原则的冲突,不同宪法的价值准则或基本原则的冲突。笔者着重论述了自由与秩序、效率与公平、公益与私益、人权与主权的冲突。
参考文献:
[1] 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洪德,杨静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2
[2]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270
[3]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16
[4] 王月明.宪法学基本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5
[5] 周叶中.宪法.第2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58
[6] 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79
[7] 张越.英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8-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