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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43:08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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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证券主管部门,国家有关部委,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
为了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良好秩序,促进证券业务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中国证监会根据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现发给你们,请在从事与证券业务有关的工
作时,认真执行本细则的规定,并把在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转告证监会。


(1993年6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披露信息。
第三条 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均须在证监会登记注册。凡在证监会登记注册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均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要求披露信息。
除前款外,本细则还适用于持有一个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法人和收购上市公司的法人。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必须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招股说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四)临时报告,包括:重大事件公告和收购与合并公告。
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用中文表述;发行B股的公司公开披露信息,如有必要,还应当用英文表述。英译文本的字义和词义与中文本有差异时,以中文本为准。
第五条 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必须保证公开披露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公开披露文件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的,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意见。专业性中介机构及人员必须保证其审查验证的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对此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销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对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认真查核。保证经其查核的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招股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当根据《股票条例》第十五条编制招股说明书,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上市公司应当编制上市公告书,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
招股说明书的具体内容与格式见《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第一号。
第七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编制完成招股说明书后,应当将经签署的招股说明书和招股说明书概要(具体编制内容见准则第一号)随其他发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当地省或计划单列市一级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经上述部门批准后,将上述文件一式十二份报送证监会复审。获准公开
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及其承销商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招股说明书概要(一万字左右,对开报纸一整版)刊登在至少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并将招股说明书放置在发行人公司所在地、拟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各承销机构及发售网点,供公众查阅,并且在
发售网点全文张贴,同时报送证监会十份,以供备案和投资公众查阅。
第八条 在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获批准后,且招股说明失效之前,如果发生不修改招股说明书就会产生误导的事件,发行人与其承销商有责任对招股说明书作出相应的修改。发行人对经证监会复审后的招股说明书(包括招股说明书概要)作出的任何改动,必须在招股说明书(包括招股
说明书概要)公布之前报证监会审核。
第九条 公司编制的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应当符合《股票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批准其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上市规则中的有关要求。
上市公告书中载有财务会计资料的,其资产负债表报表日和利润表及其他规定的报表的报告期间终止日距挂牌交易首日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其盈利预测期间自挂牌交易首日起至盈利预测期间终止日,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十条 自发行结束日到挂牌交易首日不超过九十日,或招股说明书尚未失效的,发行人可以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简要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股票条例》第三十四条(一)、(二)和(三)的内容,并且应当指明该公司发行该种股票的招股说明书曾于何时刊登在何种报刊的何版上。
但如果因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而省略的事项在该期间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及其上市推荐人有义务作出说明。
自发行结束日到挂牌交易首日超过九十日、并且招股说明书已失效的,发行人编制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股票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全部内容。
发行人在其股票挂牌交易首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简要上市公告书全文或不超过一万字的上市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并将上市公告书备置于发行人所在地、拟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同时报送证监会一
式十份,以供投资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在股票公开发行期间,与发行有关的,应当公开的信息,例如股票认购表抽签结果、交款的地点与时间等,也应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如果进行股票配售,其信息披露按照《股票条例》中新发行股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中不少于两次向公众提供公司的定期报告。定期报告包括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定期报告的格式和表式执行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在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公布前,中期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股票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事项,年度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股票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报告完成后应立即向证监会报送十份备案,并将不超过四千字的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将中期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
构及其网点,以供投资公众查阅。除特殊情况外,中期报告毋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报告完成后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十份备案,并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之前至少二十个工作日,将不超过五千字的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将年度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
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投资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凡既发行了社会公众股,又发行了人民币特种股,或在国内、国外交易场所均挂牌交易的公司,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同时向国内和国外投资者公布。

第四章 临时报告——重大事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应当编制重大事件公告书向社会披露。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股票条例》第六十条所列事项;
(二)公司章程的变更、注册资金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三)发生大额银行退票(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
(四)公司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五)公司公开发行的债务担保或抵押物的变更或者增减;
(六)股票的二次发行或者公司债到期或购回,可转换公司债依规定转为股份;
(七)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八)发起人或者董事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九)股东大会或者公司监事会议的决定被法院依法撤销;
(十)法院作出裁定禁止对公司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
(十一)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
前款未作规定但确属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也应当视为重大事件。
第十八条 公司在发生无法事先预测的重大事件后一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报告;同时应当按其挂牌的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及时报告该交易场所。公司在重大事件通告书编制完成后,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十份供备案,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
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公司认为有必要通过新闻媒介披露某一重大事件时,应当在公开该重大事件前向证监会报告其披露方式和内容。如果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对披露时机、方式与内容提出要求,公司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要求进行披露。

第五章 临时报告——公司收购公告
第二十条 法人发生《股票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的持股情况时,应当按照证监会制定的准则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将有关情况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第二十一条 法人发生《股票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的持股情况时,除按照该条规定作出报告外,还应当自该条所列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公告书,将不超过五千字的收购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向证监会报送十份供
备案,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收购公告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收购人名称、所在地、所有制性质及收购代理人;
(二)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简要情况;收购人为非股份有限公司者,其主管机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主要从属和所属机构的情况;
(三)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公司持有收购人和被收购人股份数量;
(四)持有收购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最大的十名股东名单及简要情况;
(五)收购价格、支付方式、日程安排(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及说明;
(六)收购人欲收购股票数量(欲收购量加已持有量不得低于被收购人发行在外普通股的50%);
(七)收购人和被收购人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收购人前三年的资产负债、盈亏概况及股权结构;
(九)收购人在过去十二个月中的其他收购情况;
(十)收购人对被收购人继续经营的计划;
(十一)收购人对被收购人资产的重整计划;
(十二)收购人对被收购人员工的安排计划;
(十三)被收购人资产重估及说明;
(十四)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的章程及有关内部规则;
(十五)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的贷款、抵押及债务担保等负债情况;
(十六)收购人、被收购人各自现有的重大合同及说明;
(十七)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的发展规划和未来一个会计年度的盈利预测;
(十八)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其他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在发生《股票条例》第六十一条所述情况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在至少相同范围内作出澄清,并将事情的全部情况立即通知证监会和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

第七章 信息事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包括与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新闻机构等的联系,并回答社会公众提出的问题。公司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应当将本人姓名、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办公室电话号码、图文传真号码等信息,以书面形式报告证
监会。
第二十五条 公司除应当遵照本细则的各项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按照《股票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中自行选择至少一家披露信息。任何机构与个人不得干预。
公司除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报刊上披露信息,但必须保证:
(一)指定报刊不晚于非指定报刊披露信息;
(二)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文字一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各种文件译成英文的,英译文应该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英文报刊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个人与机构,按照《股票条例》第七章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有关地方法规中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规定,均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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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公证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

公证制度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公证机构的证明在法律上有特定的效力,这是其他机关的证明所不具备的。公证机构的证明活动,是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一种非诉讼活动,其活动宗旨是预防纠纷的发生,为解决纠纷提供可靠的证据。根据《公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公证制度的目的和任务是:保障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为对外开放保驾护航,促进国际民事、经济交往顺利进行,保护公民、组织、海外侨胞和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我国的公证制度从80年代恢复以来,得到了迅速发展,公证处的数量也发展到了3000多家,20多年来,公证制度在促进改革开放,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公证制度在我国的婚姻家庭领域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新的婚姻法修订之后,公证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也日益明显,下面笔者试从公证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公证制度目前存在的缺陷和公证制度将来的作用三方面来谈一谈公证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

一、 公证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
公证制度的发展之初,大部分的公证多为家庭中的公证事项,比如遗嘱公证、继承公证等,这些公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减少纠纷起到了很大的作用,随着公证制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公证制度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并且随着涉外公证业务的拓展,国内公证在公证业务中所占的比例相对减少,但她的作用却越来越明显,目前在婚姻家庭中涉及的公证主要包括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继承公证、遗嘱公证等,这些公证有效的避免了日后产生纠纷的可能性,维护了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尤其是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财产可以进行约定,遗嘱中可以明确规定财产归夫妻间的哪一方所有等条款,为公证增加公信力和确定力提供了相对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较之于旧的婚姻法,更加明确夫妻财产的专署性和可约定性,而旧的婚姻法只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双方共有。这样无论是遗嘱或者夫妻财产约定后,在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后,对双方的约束力会大大增强,更能有效的避免纠纷和增进家庭的和睦。
1、遗嘱公证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明确财产的所有权。
曾经有一位白发苍苍的老婆婆,几经辗转,亲自来到公证处,想了解遗产继承公证方面的一些情况,我们热情的接待了她,原来,她的丈夫已经去世,所生的几个子女都已成家。她自己拥有一座三居室的产权。随着身体的日渐衰老,她内心深处的一些担忧也越来越强烈。她说,虽说现在几个孩子的婚姻家庭生活都挺美满和谐,但现实社会复杂,现在社会上的离婚率又在增高。她担心自己死后,万一儿女婚姻遇到挫折,离婚时她给子女留下的房产岂不也得让对方分走一半。她问,有没有什么办法让她的遗产只留给自己的孩子一人所有,而不会成为子女夫妻的共同财产。
我告诉这位老婆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她可以采用遗嘱的方式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实现她的这一想法。并且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对保证遗嘱的真实、合法、有效,保护她和她孩子的合法权益,都非常重要。
国家确定遗嘱继承制度,是为了使公民能够充分行使对其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遗产,选择自己忠实可靠的遗产继承人。因此,只要老婆婆生前立下遗嘱,明确将其房产遗留给其女儿继承,他人均无权干涉,对此事就不必放心不下了。也能更好的减少将来可能发生的不必要的纠纷。
2、婚前财产公证可以更好的处理目前新婚和再婚者之间的财产关系,减少家庭矛盾。目前逐渐增多的婚前财产公证也是有效避免纠纷,减少诉讼的手段之一。婚姻是人类感情发展的高级形式,婚前财产公证则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婚前财产公证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说,婚姻财产公证是对夫妻双方感情真实性的考验。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为经济问题闹矛盾、法庭上离婚双方为争财产不依不饶的事情屡见不鲜,为了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缠,选择婚前财产公证是一些人不得已而采取的方式。过去夫妻间不管感情是否破裂都得凑合过一辈子,大多是由于经济条件、社会压力等客观因素而表现出的一种无奈。如今人们更加追求高质量的婚姻生活,夫妻感情不合就可能提出离婚,还能通过公证为自己的婚前财产上一道保险。可以说,婚前财产公证表明了人们能够越来越理智地对待婚姻的过去、现在和未来,这无疑是新时代婚姻观念的进步。
如一位60多岁的张先生经人介绍认识了一位40岁的李女士,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两人决定成婚,但张先生的子女因为害怕这位女士带走父亲的房产,坚决不同意父亲的婚事,通情达理的李女士知道后,便和张先生一起来到公证处办理了婚前财产公证,通过公证人员的公证,明确了张先生的房产归他的子女所有,打消了张先生子女的顾虑,最后两个人喜接连理。类似这样的实例还有很多,这也充分说明了婚前财产公证在维护家庭稳定,促进婚姻和谐方面起到的作用。
二、 婚姻家庭公证中存在的缺陷和问题
公证制度发展到现在,已经从最初的国家证明机关发展到现在的市场中介组织,公证体制上产生了变化,但担负国家证明的职能没有变,国家证明机构的性质也没有变。在婚姻家庭类的公证中,虽然经过公证的各种遗嘱、继承公证和婚前财产公证很少发生纠纷,并且有效的预防了纠纷,但实践当中也发现了很多问题,比较集中的包括以下几点:
1、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如何认定。目前来做遗嘱的多为体弱多病或年岁较大的老年人,还有一些瘫痪在床的病人,但无论是民事法律法规还是司法部的规范性文件中,都没有如何确定遗嘱人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和方式,只是规定神志清醒,具有行为能力,但在有些情况下,公证人员根本无法判断老人是否神志清醒,或者无法了解老人的遗嘱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尤其是临终前的老人,多为他的某个子女来公证处要求到医院做遗嘱公证,而公证的内容大多是老人将遗产留给病床前的子女即申请公证的子女,而此时公证书的公证性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老人的其他子女可能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在老人临终前来到病床前伺候老人,但病前或日常生活中可能给予了老人更多的关心与照顾,此时老人可能已记不起这些事情,所以这种情况下出据的公证书很有可能不是最公证的结果。
曾经有一个案例,一位老人有三个孩子,平时老二对父亲特别好,老大和老三对老人都不太好,所以老人在很早就办了个遗嘱公证,将自己的房产给了自己的二儿子,但后来二儿子调到了外地工作,照顾老人少了,在老人临终前,大儿子正好在病床前伺候他,并且此时大儿子又跑前跑后,要求父亲做个遗嘱,老人见他辛苦,也就同意将房产给了大儿子,但因为没有人和他提起二儿子,他也在当时忽略了,后来在老人去世后,两个孩子因为房产问题产生了纠纷,因为公证遗嘱后一个的效力高于前一个的原因,二儿子没有得到房产。在这个公证过程中,老人的神志在公证时是清醒的,但因为公证的程序并不严谨,公证人员也没有询问老人其他孩子的情况,使得应该属于二儿子的房产(至少应该有他的),全部给了老人的大儿子。
2、遗嘱公证申请人的确定存在缺陷。在遗嘱公证中,几乎每一个申请表中的申请人均为遗嘱人本人,但实践操作中却不尽然,并且也不可能,如前所述,有些遗嘱人是在病榻上立的遗嘱,本人连病床都不能起,怎么可能跑到公证处来申请办理公证?而公证员却要求每一个申请表都如是填写,实际上很多此类情况都是遗嘱人的子女要求办理的公证,但子女作为受益人又不可能申请公证,便出现了很多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代办公证的业务,老人的子女到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聘请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去公证处以老人的名义申请办理公证,但实际上确是某一个子女在要求办理公证,此种公证书的公证性也不得而知。
3、继承公证中对弃权人审查不细,出现问题较多。在很多的继承公证中,对于放弃继承权的人只要求弃权人本人签字,没有任何其他凭证,很容易产生纠纷,尤其是近年来房产的升值,以前曾经放弃权利的人可能会因为公证书的不严谨,然后反悔自己曾经的签字和弃权的事实,使得公证处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尤其是当事人拒绝承认自己曾经到过公证处签字放弃继承权,而因为以前的公证书出具时的不严谨,甚至有的公证书在成具时不要求弃权人亲自到场,使得目前公证处此类公证的申诉较多,并且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
4、自书遗嘱继承的效力如何认定。很多公证当事人拿着一份没有任何证明的遗嘱到公证处要求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因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在没有公证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自书遗嘱也是一种有效的遗嘱方式,但因为没有对自书遗嘱效力认定方面如何认定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此类公证全凭公证人员自身的判断和认定,难免会出现偏差,又没有明确的规定公证人员在办理此类公证时应该具备什么条件才可以办理,但当事人拿着遗嘱人的自书遗嘱到公证处来办理公证,没有充足的理由又不能拒绝办理公证,导致此类纠纷的增多。
如一位当事人到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他只有一份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公证人员根据这份自书遗嘱和派出所的证明便出具了公证书,可时间不长被继承人的子女便要求撤销公证书,他们的理由便是自书遗嘱并非自己的父亲书写,而且提出了相应的证据,同样给公证书的效力和公证处的公证证明性质提出了质疑。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原 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  杨振波 84217037






中宣部、公安部、教育部、民政部、司法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全民禁毒教育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宣部、公安部、教育部、民政部、司法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国家禁毒委员会


中宣部、公安部、教育部、民政部、司法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全民禁毒教育实施意见》的通知



禁毒办通[2005]5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2004-2008年禁毒工作规划>的通知》(中发[2004]12号)精神,大力开展全民禁毒教育,特制定《全民禁毒教育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广泛深入地开展禁毒教育,提高全民禁毒意识和抵制毒品能力,是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公安、教育、民政、司法、文化、广播影视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以及各级禁毒办事机构在全民禁毒教育中担负十分重要的职责,要结合当地实际,充分履行职责任务,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作配合,切实抓好全民禁毒教育各项措施的落实,真正打一场禁毒人民战争。

  全民禁毒教育实施意见

  广泛深入地开展禁毒教育,提高全民禁毒意识和抵制毒品能力,是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禁毒委员会<2004-2008年禁毒工作规划>的通知》(中发[2004]12号)精神,大力开展全民禁毒教育,特制定《全民禁毒教育实施意见》。

  一、明确全民禁毒教育的指导思想、对象和任务

  (一)全民禁毒教育的指导思想。

  开展全民禁毒教育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广泛动员全社会的力量,遵循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理念和“面向全民、突出重点、常抓不懈、注重实效”的方针,坚持禁毒教育工作与毒品形势的发展变化相适应,坚持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坚持禁毒教育与国民素质教育相互融合、相互促进,以提高全民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为核心,不断增强禁毒教育的科学性、广泛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在全社会倡导积极、健康的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形成全民抵制毒品、参与禁毒的社会氛围,最大限度地减少毒品需求和危害。

  (二)全民禁毒教育的对象。

  禁毒教育面向全体公民。重点对象是:

  1、青少年;

  2、有高危行为的人群;

  3、有吸毒行为的人员;

  4、毒品问题严重地区的居民和流动人口;

  5、公职人员。

  (三)全民禁毒教育的任务。

  全民禁毒教育的基本任务是介绍毒品形势,普及禁毒知识,传播禁毒观念,宣传禁毒法规,动员全民禁毒;其核心是增强全民禁毒意识,提高公民对毒品及其危害的认知能力和抵御能力。对一般人群以普及知识为主,对高危人群以结合干预措施的宣传教育为主。具体任务是:

  1、使公民能够正确识别毒品,了解毒品的种类和特征,认清吸食毒品的后果和危害,提高对毒品的认知能力;

  2、使公民了解毒品泛滥的规律和传播条件,消除认识误区,增强对毒品的警惕性,掌握禁毒的科学知识和预防毒品侵害的方法,养成和保持积极、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对毒品的抵御能力;

  3、使公民了解禁毒斗争的历史和现状,认清毒品泛滥的各种恶果,提高思想道德素质,不断增强禁绝毒品、人人有责的社会责任感;

  4、使公民了解我国的禁毒立场、方针、政策和禁毒法律法规,做到知法守法,不吸毒、不贩毒、不种毒、不制毒,增强同涉毒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5、使公民了解我国的禁毒业绩,进而发扬禁毒传统,树立必胜信心,营造更加有利的禁毒氛围。

  到2008年,城市禁毒教育面要达到90%,农村要达到70%。其中,各级各类学校要达到100%,流动人口等高危人群要达到80%,监狱、劳教所、强制戒毒所和自愿戒毒医疗机构要达到100%。

  二、建立全民禁毒教育工作体系

  (四)建立分级负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全民禁毒教育领导体系。

  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各级禁毒领导机构负责制定、部署全民禁毒教育的规划,提出禁毒教育年度工作安排,组织、指导和推动禁毒教育工作和重大宣传教育活动。国家禁毒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领导机构内均设立全民禁毒教育协调指导组,承办具体工作。各地、市、州、盟禁毒领导机构内设立全民禁毒教育指导中心,负责落实上级禁毒领导机构的规划和部署,安排和组织实施本地的禁毒教育工作。各级全民禁毒教育协调指导组和指导中心由禁毒领导机构的相关成员单位组成。参加协调指导组和指导中心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贯彻本地禁毒领导机构的部署,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坚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推动全民禁毒教育工作。

  (五)建立全民禁毒教育专家组。

  国家禁毒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领导机构建立由教育、法律、传媒、社会学、医药学、精神卫生学、心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禁毒教育专家组。专家组负责研究全民禁毒教育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制定禁毒教育指导原则和规范,向禁毒领导机构提出建议,对全民禁毒教育教材、培训方案和宣传材料的编制进行指导和审核,参与对全民禁毒教育工作的评估。

  (六)建立全民禁毒教育工作队伍。

  1、在各地、市、州、盟禁毒领导机构禁毒教育指导中心的组织指导下,以各禁毒成员单位中从事宣传教育工作的专职人员为骨干,组成从事禁毒教育的专门队伍。这支队伍按照禁毒工作的职责分工,分别按系统组织、推动禁毒教育工作。

  2、在各个街道、乡镇、学校、社区医疗机构和特殊场所(监狱、劳教所、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教育所、戒毒所等)内普遍设立禁毒教育辅导员,形成一支经过专门培训的、遍布城乡的禁毒教育辅导员队伍。这支队伍结合本职工作开展禁毒教育,提供咨询服务。

  3、在全社会形成一支由社会工作者、传媒工作者、医药卫生、心理咨询工作者、禁毒志愿者等自愿从事禁毒教育的积极分子组成的义务性禁毒教育队伍。这支队伍在各级禁毒领导机构的指导下,坚持面向基层、服务基层,从事面向全民或特定对象的宣传教育工作。各地要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建立不同规模的禁毒志愿者组织,发展禁毒志愿者队伍,禁毒工作任务繁重地区要率先建立。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共青团中央从2005年开始,在全国招募禁毒志愿者支持西部地区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三、开展针对性强、形式多样、富有成效的教育活动

  (七)开展旨在保护在校学生的“不让毒品进校园”活动。

  各级教育行政、禁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和《国家禁毒委、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通知》(禁毒委发[2002]13号)精神,充分发挥学校禁毒教育的主阵地作用,在各级各类学校全面开展毒品预防专题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要根据学生的不同特点分阶段开设禁毒课程,切实做到计划、教学材料、课时、师资“四到位”。要在思想政治、生理卫生、生物、历史等相关课程进行禁毒渗透教育,开展丰富多彩的禁毒宣传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使广大在校学生从小树立“珍爱生命,拒绝毒品”意识,努力实现“学生不吸毒,校园无毒品”的目标。

  要建立、健全由教育、禁毒、医药卫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共青团组织等有关职能部门和学校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共同推动针对在校学生的禁毒教育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督学的作用,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督导内容,常抓不懈,严格考核,确保教学计划的落实和教学质量的提高。

  (八)开展旨在保护青少年的“社区青少年远离毒品”行动。

  各级共青团组织要按照团中央关于开展“社区青少年远离毒品行动”的部署,充分发挥各级团组织的优势,在广大青少年中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寓教于乐的禁毒教育活动,使广大青少年远离毒品。要依托青少年法律学校、青年中心、进城务工青年培训学校(站、点)、青少年维权服务站、青少年活动中心等阵地,切实加强对社区闲散青少年和进城务工青年的禁毒宣传教育及生活技能训练,增强青少年对毒品的防范意识。要大力发展禁毒志愿者队伍,形成一支活跃在社区,热心从事禁毒教育和帮教工作的生力军。

  (九)开展旨在保护家庭的“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

  各级妇联组织要充分发挥联系千家万户的优势,按照全国妇联关于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广泛开展面向家庭的禁毒教育,构筑“学校、家庭、社区”三位一体的禁毒教育模式,不断深化“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要进一步扩大“百县承诺行动”的覆盖面,将承诺行动切实落实到社区和农村。要把存在毒品问题的社区和单亲家庭、流动人口家庭、涉毒家庭作为工作重点,加大宣传力度,完善帮教机制,积极创造条件,为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要利用社区家长学校和家庭教育指导中心等场所,举办有禁毒志愿者、家长、戒毒专家和青少年参加的禁毒讨论会和培训班,协助家庭预防及克服家人滥用药物的危机和困难,协助医生做好药物戒毒人员的治疗工作,帮助家长树立正确的家庭禁毒教育观念,提高家庭保护意识和防范毒品能力。

  综合利用农村医疗卫生资源和基层宣传网开展面向农民群众的禁毒教育。要利用农贸集市、节日等机会,在群众集中的地点开展禁毒宣传活动。要支持并发挥区、县级卫生机构的作用,指导和培训乡(镇)、村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掌握禁毒知识,深入农村社区、家庭、学校,采用咨询、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提供包括毒品预防教育在内的综合性卫生服务。

  要鼓励并引导宗教组织在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十)开展旨在保护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禁毒教育。

  各级工会组织要按照全国总工会关于开展“职工拒绝毒品零计划”活动的部署,大力推动面向企业、单位和广大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要将禁毒知识纳入职工岗位培训的重要内容,广泛开展创建“无毒单位”活动。要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使广大职工尤其是青年职工、临时工和农民工增强禁毒意识,自觉抵制毒品,参与禁毒。要积极帮助吸毒职工和会员戒毒治疗,重新回归社会。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在基层协会和广大会员中开展形式多样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开展创建“无毒基层协会”活动。要配合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文化娱乐服务业、出租车业等重点行业会员的禁毒教育和培训。要在营业性娱乐服务场所公开张贴和放置禁毒宣传品,加强警示作用。

  (十一)开展旨在预防无业人员和流动人口吸毒的普及教育。

  各级宣传、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组织,要把无业人员和流动人口作为教育重点,深入开展针对高危人群的禁毒教育,努力消除禁毒教育的盲区和死角。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要在车站、机场、码头等交通集散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开展禁毒教育。要充分利用公共场所的广告栏、宣传栏(牌)及广播、闭路电视等开展禁毒宣传,要在公共场所摆放或张贴禁毒教育宣传材料、禁毒标志和警语。

  (十二)开展旨在帮助戒毒人员的心理、行为矫正教育。

  公安、司法行政、医药卫生、民政部门要在监狱、劳教所、戒毒所、拘留所和自愿戒毒医疗机构等毒品受害者、毒品违法犯罪人员和高危人群集中的特殊场所开展禁毒、吸毒防治和预防艾滋病的教育。鼓励戒毒成功人员结合个人经历开展同伴教育。要对已经染毒的人群给予人文关怀,使他们认清摆脱毒品的正确途径和方式,树立回归社会的信念。

  (十三)开展旨在预防贩运、种植和制造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制教育。

  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要深入开展贩毒必惩的法制教育,以震慑犯罪、教育群众、弘扬正气。

  针对可能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个别地区,在播种期深入开展禁种宣传,大造声势,增强群众的禁种意识,防止罂粟种籽落地。对偏僻的山区、林区要组织力量进山入林宣传到户,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防止复种。

  针对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用于制造毒品的情况,公安机关要会同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为重点,向管理人员和职工宣传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对禁毒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员工特别是重点岗位主管人员的禁毒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自我约束能力和防范能力。

  (十四)以“6.26”国际禁毒日为重点,掀起面向全民、主题鲜明的禁毒宣传教育高潮。

  国家禁毒委员会结合当年全国禁毒工作重点,参照联合国确定的主题,每年年初公布当年禁毒宣传主题和宣传口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6.3”虎门销烟纪念日至“6.26”国际禁毒日期间,组织开展主题突出、特色鲜明、声势大、效果好的集中宣传教育活动,掀起禁毒宣传教育高潮,使人民群众普遍受到一次禁毒教育。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全民禁毒教育的保障措施

  (十五)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级禁毒领导机构要将开展全民禁毒教育作为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切实加以落实。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全民禁毒教育工作的开展。要及时掌握禁毒教育工作情况,认真研究解决关系全民禁毒教育的重大问题。要注重整合社会资源,支持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教育,把全民禁毒教育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无毒社区”、“无毒村”和创建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户,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真正把全民禁毒教育工作落实到基层,整体推进。要着重抓好全民禁毒教育责任制和各项保障措施的落实,加强对毒品问题严重地区贯彻落实本意见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把贯彻落实情况作为综合评定禁毒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

  国家禁毒委员会将建立健全全民禁毒教育工作的监督考核制度,不定期对各地区、各部门的工作落实情况和实效进行督促检查。

  (十六)保障禁毒教育经费的投入。

  建立和完善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资金的禁毒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政府禁毒教育经费作为禁毒经费的一部分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实行分级投入、分级管理制度。教育事业费中要适当考虑学校禁毒教育经费的支出。各地禁毒领导机构要切实加强禁毒教育经费的管理,专款专用,不断提高使用效益,并积极争取社会各界捐助和国际援助,拓宽筹资渠道。

  (十七)加强对禁毒教育专业人员的培训。

  国家禁毒委员会鼓励并保障从事禁毒教育工作的人员接受专业培训,建立禁毒教育辅导员任职资格培训、考核、认定制度,制定培训大纲和考试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机构开办禁毒教育培训基地,对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授予禁毒教育辅导员资格证书。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禁毒师资和法制副校长的培训,有计划地推进教师毒品知识和毒品预防教育技巧的培训工作,确保每个学校至少有一名教师兼职负责学校毒品预防教育。要逐步建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教师教育课程资源的共建共享机制,推进“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的实施,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面向农村教师开展禁毒课程师资培训。

  (十八)编辑出版禁毒教育的教材和宣传品。

  在国家禁毒委员会禁毒教育协调指导组和专家咨询组的组织下,统一规划、编写适应不同对象需要的禁毒教育材料,逐步形成科学、规范、适用的系列宣传教育材料,包括《全民禁毒教育读本》、《社区禁毒知识读本》、《学生禁毒知识读本》、《领导干部禁毒知识读本》、《禁毒志愿者手册》、《药物滥用防治知识读本》等。各地可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以科学性和本土化为原则,有计划地编辑、制作禁毒书籍、挂图、招贴画、折页、影视片、公益广告等宣传品,服务于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国家禁毒委员会将编辑出版《禁毒英雄谱》。各级禁毒领导机构要积极支持反映禁毒斗争历程和英模事迹的各种作品的创作和出版发行。

  (十九)加快禁毒教育基地建设。

  各地要高度重视禁毒教育基地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加快建设步伐,坚持建立相对独立、稳定的省级大型禁毒教育基地与依托现有群众性活动场所建立市、县级小型禁毒教育园地相结合,形成大小配套、层次分明、方便管理、服务群众的禁毒教育基地(园地)网络。要充分利用当地禁毒工作的素材资料不断充实、更新内容,把禁毒教育基地(园地)办成介绍禁毒知识、展示禁毒成果、开展禁毒教育、实施禁毒培训的课堂和禁毒志愿者的活动场所。要充分利用青少年法制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活动场所以及“青少年远离毒品网”,面向青少年开展禁毒教育。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利用橱窗、黑板报、广播、闭路电视、校园网等开展禁毒教育。

  (二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优势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各类大众传媒要把禁毒教育作为义不容辞的职责,把禁毒宣传教育贯穿全年,使人民群众能够经常接受禁毒知识的熏陶和教育,铸起抵御毒品侵害的思想防线。中央和地方主要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站等要积极开展禁毒宣传,定期播放或刊登禁毒公益广告。进一步加强禁毒题材影视片、图书和音像制品的管理和创作生产,积极开发和推广适合青少年身心特点和认知规律的禁毒游戏软件产品。禁毒部门要加强与各种新闻媒体的配合和协作,共同推动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宣传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媒体禁毒宣传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国家禁毒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领导机构要建立禁毒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发布禁毒新闻;组织出版禁毒年度报告,增加禁毒工作的透明度;建立禁毒教育网站和热线,介绍禁毒形势、宣传禁毒工作、接受群众咨询、听取群众意见,扩大禁毒教育的覆盖面。

  (二十一)加强禁毒教育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要扩大毒品预防教育领域国际及地区间的交流和合作,充分借鉴和吸收国外开展禁毒教育的理念、经验和做法,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际禁毒教育合作项目按计划实施,进一步提高合作项目在国内转化和应用的程度,以服务和改进国内的禁毒教育工作。

  (二十二)建立禁毒教育评估体系。

  国家禁毒委员会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各类人群行为干预效果评价指标体系和禁毒教育评估标准,建立禁毒教育绩效评价、反馈机制。各地禁毒领导机构要按照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通过第三方定期开展评估工作,防止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要根据评估结果和变化情况,不断改进工作,保证禁毒教育工作持续、健康发展。要更新观念,求真务实,不断探索与当今社会和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教育理念、教育方式和教育途径。要注重总结来自群众的新鲜经验,不断提高开展全民禁毒教育的工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