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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48:19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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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

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三、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播出的影视剧、综艺节目供片渠道的管理。”

四、删去第三十九条。

五、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七项。

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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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印发《关于加强公路运输企业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印发《关于加强公路运输企业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19880428

(88)交公路字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中国汽车运输总公司:

《关于加强公路运输企业安全工作的意见》,业经今年全国交通安全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章名】 关于加强公路运输企业安全工作的意见

安全工作十分重要,关系到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危,直接影响到企业的信誉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以来,公路运输企业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做了大量工作,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近年来,随着开放搞活政策的贯彻执行,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改革,以及新职工的不断增加,安全工作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是:管理不严、纪律松驰、偏重效益、忽视安全。致使公路交通责任事故时有发生,有些后果非常严重。当前,急需进一步加强公路运输企业的安全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路运输的安全。根据公路运输企业生产和服务工作的特点,现对加强安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开展安全教育活动。

1.保证安全教育时间,尤其对驾驶人员每星期至少要安排两小时的安全教育。

2.安全教育的内容主要是:国家关于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职业道德规范,交通规则,安全基本常识,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行车经验,安全评比条件,典型交通事故案例分析等。

3.安全教育的形式可多种多样。如过安全日,开安全例会,出车前进行安全喊话,以及图片展览、智力竞赛、观看录相、办安全专栏、开展安全对话、举办安全常识讲座等。

4.安全教育要注意联系实际,并与加强两个文明建设,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宣传好人好事结合起来;针对混合交通状况,与如何加强安全工作的讨论结合起来;针对职工的工作特点,与思想政治工作结合起来,强化职工安全意识,避免空洞说教。

5.曾经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要结合事故后果、原因及责任分析,反复进行教育,使职工痛定思痛,居安思危、吸取血的教训,警钟常鸣、常备不懈,时刻不忘安全工作。

6.做好安全教育记录,对参加教育活动缺席较多的人员,要组织补课。

二、强化安全管理工作。

1.摆正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坚持安全为了生产,生产必须安全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2.实行安全责任制,明确安全责任。运输企业的经理对安全工作要负第一位责任;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经理要负重要责任;其他领导也要负综合治理的责任。

3.对安全工作进行全方位管理,党、政、工、团都要把安全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分工合作,齐抓共管。

4.分管安全工作的企业领导每月至少要两次跟班上路或深入车队、车站,督促检查安全工作。

5.充实安全科室人员,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6.对违犯劳动纪律,不遵守操作规程的人员要及时批评,纠正其错误。情节严重者,要进行必要的处理。

7.对已发生的事故,不论大小,均要坚持“三不放过”的原则,查明情况,严肃处理,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指出改进措施。属运输企业责任事故者,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8.认真加强基础工作和对安全业绩的考核工作,要使安全质量具有否决权,把安全情况列为评比、升级的重要条件。对事故多的单位,要组织人员进行整顿。

9.加强安全工作的全面质量管理,使安全工作逐步科学化。

三、进一步健全安全规章制度。

1.运输企业应健全以下的安全规章制度: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各类事故的处理规定,行车人员安全工作的档案制度,驾驶员审验制度,车辆技术检验制度,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安全例会制度,领导定期跟班上岗制度,领导带人上路检查本企业车辆安全情况制度,安全活动日制度,安全公里考核制度,原始资料记录制度。

2.层层分解,落实到人,使每个职工都有责任感和紧迫感,形成上下结合,左右配合的安全保证体系。

3.每月检查一次安全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年终进行总结、分析,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意见。

四、认真开展安全大检查。

1.各运输企业原则上要一年开展两次安全大检查。

2.检查的主要内容是:职工安全意识的确立情况,各项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有关安全机构功能发挥的情况,车辆、设备完好的情况,各类事故处理的情况,安全防范措施落实的情况等。

3.安全大检查以自检、普检为主,并适当与互检、抽检、路检结合起来。

4.对查出的问题要果断处理,凡不符合运行条件的车辆,要责令停驶,无法恢复基本技术等级的,要强制报废。

五、切实加强车辆机务管理。

1.严格管理工作,健全车辆技术档案、台帐,严密注视车辆的技术状况。

2.定车定人,专责保管使用,一般情况下,不要随意调换驾驶员。

3.合理运用车辆,按调度命令出车,不超载运行,不乱停乱放。

4.开展爱车例保活动,除提高驾驶人员搞好例保的自觉性外,还要在运输线路的适当地方设置例保检查站,加强督促检查。

5.充分利用现有检测设备,结合安全大检查,每年要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查,鉴定技术状况。

6.坚持日常的车辆进出场检验,特别是客车,经检验后要层层签字,未经检验合格并无签证者,一律不得参加营运。

7.按保养、修理作业的规范要求保修车辆,加强过程检验,确保维修质量。

8.不论车辆是否承包,一旦发现故障而驾驶员又不能排除时,都要及时抢修。严禁为了降低保修费用而使车辆带病运行,注意防止短期行为。

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1.通过上技术课及进行不定期考核等方法,督促职工,尤其是驾驶人员学习并熟悉有关的操作规程和安全注意事项。

2.教育驾驶人员养成勤检查、勤调整车辆的习惯,使转向、制动、传动、灯光、喇叭等车辆安全保障系统经常处于良好、有效状态。

3.驾驶人员在运行途中要集中精力,不闲谈、不赌气、不强超抢会?不盲目快速、严禁超载。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时不准人工直接供油,下陡坡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上山和下山时,要检查转向和制动是否灵敏有效。

4.客运车辆行经险桥、危险路段、上渡船和加油时,要组织旅客下车。

5.气候变幻无常的地区,出车前要带齐防范性设备,谨慎驾驶,注意防止因路滑或塌方造成事故。

6.车站及乘务工作人员要严格检查“三品”,避免出现意外事故。

七、积极组织安全竞赛。

1.安全竞赛要注重实效,通过评选安全标兵,树立学习榜样,激励职工的荣誉感和责任感。

2.竞赛活动形式可灵活多样,如安全百日(千日)无事故赛、安全正点赛、春节运输无事故赛、安全优质服务赛、安全运输对手赛等。

3.对评选出来的安全标兵或其他称号的先进人员,要及时表彰,广泛宣传他们的事迹。

4.在家属中开展“贤内助”的竞赛活动,调动家属协助职工搞好安全和优质服务的积极性。

八、努力提高职工素质。

1.对新招收的职工,在上岗前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业务培训,使他们掌握基本的安全常识。

2.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选拔、培养驾驶人员。特别是对客车驾驶员,一定要具备规定的条件,不得随意降低标准;代客车驾驶员要具备规定的安全驾驶经历。

3.对在岗职工分期分批进行培训。考虑到驾驶人员的工作特点,可根据不同的运输季节组织一定人员短期轮训,提高他们的文化、技术水平,掌握一定的安全知识。

4.为了不影响生产,培训工作要因时因地制宜,要注意将脱产培训与在岗培训,企业培训与专门院校培训,普及性培训与提高性培训结合起来,以照顾各种不同的情况。

九、切实关心职工生活。

1.积极创造条件,安排好职工生活。特别是要保证驾驶人员吃好、睡好、休息好,以保持旺盛的精力。

2.对夏日或夜间担任长途运输任务的驾驶人员,要在中途设置监督站,强制他们休息一定的时间,客车可由两个驾驶员轮流驾驶,避免因疲劳过度行车,发生交通事故。

3.注意掌握职工特别是驾驶人员思想情绪的波动情况,及时弄清原因,说服、调解、疏导,使之保持心情舒畅。

4.注意解决职工的家庭生活困难,帮助解除后顾之忧,使他们集中精力搞好工作。

十、及时交流安全信息。

1.认真收集本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安全情况及开展安全工作的有关资料。

2.对取得的资料要实事求是地进行整理,分动态、经验、问题、建议几部分进行归纳,使之形成可供参考的信息。

3.在企业内部印发,使广大职工了解并关心安全工作。

4.上报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领导机关,为安全决策提供依据。

5.已将电子计算机引入管理工作的单位,要将有关信息输入,以备今后检索使用。

运输安全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进行社会综合治理。在交通系统内,除了运输企业要认真抓好安全工作外,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也要根据行业管理的原则,对运输安全工作加强领导和指导,督促各运输单位落实安全措施,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安全宣传、开展安全检查。在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尤应注意防止出现以包代管、放松安全工作的现象。总之,要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搞好安全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公路交通事故,使公路运输更好地为发展国民经济和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服务。

 

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管理,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疫病传播,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水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设立的水产种苗检测机构,负责水产种苗的检验、检疫工作。
第五条 渔政、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水利、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水产种苗检测和原种及良种选育、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生产应用以及资源保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省水产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水产种质资源天然生态库、保护区、种苗繁育体系和水产种质检测体系,并根据水产养殖发展的需要以及各地自然条件和种质资源特点,制定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的建设规划。
地(市)、县(市、区)水产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的统一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有计划地建立水产种苗繁育体系和水产种质检测体系。
第八条 水产原种、良种、杂交种和国(境)外引进种由省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初审,报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报国务院水产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品种、国(境)外引进种,不得推广。
第九条 水产种苗应当符合国家种质标准或者行业种质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
第十条 省水产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选育良种。
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殖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或者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种苗逃逸。
第十一条 省水产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水产种质的省际交流。
从国(境)外引进或者向国(境)外输出水产种质资源,应当经省水产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水产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二条 水产种质资源库、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等水产种苗生产体系实行专业化生产和经营。
原种场应当根据全省的统一规划,搜集、整理、保存、开发和利用水产养(增)殖对象的原种,确保原种质量,为良种场和苗种场提供原种亲本。
良种场应当引进原种和经过审定的良种,繁育后备亲本或者子一代良种亲本,供应苗种场。
苗种场应当从原种场或者良种场引进亲本或者后备亲本,繁殖和培育苗种,不得自行选留亲本。
第十三条 各类水产种苗场必须严格执行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的种苗应当符合种质标准。良种场、苗种场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定期更换亲本。
第十四条 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撤并,必须报经省水产行政部门批准。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避开国家级、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水面或者种质资源库。国家建设确需征用的,应当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水产种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水产种苗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核发,实行分级审批。
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水产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
年繁殖鱼苗能力在5000万尾以上的苗种场及其他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由地、市水产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
年繁殖鱼苗能力在5000万尾以下的苗种场及其他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水产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
许可证由省水产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
申请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三)用于水产苗种繁殖的亲本必须符合种质标准;
(四)有与水产种苗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有合格的专职水产种苗检验人员。
第十七条 水产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取得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投产。
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许可的品种和年限从事生产。需要变更生产品种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0日内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限内终止生产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技术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质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明。

第四章 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出售种苗前,必须对种苗进行检验,并为合格种苗出具质量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经检验不合格的种苗,不得出售。
水产种苗检测机构有权对具有合格证的水产种苗进行抽检,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省外调入水产种苗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申报,经水产种苗检测机构检验、检疫,并出具合格证和检疫证书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应当对受检种苗及时进行检验、检疫。经检测不合格的水产种苗,应当签发处理通知书,并监督执行。
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水产行政部门申请复检。上一级水产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3日内予以复检。
第二十四条 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检疫条件和能力。从事水产种苗检测工作的人员,必须经省水产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检验、检疫员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水产种苗出入境的检验、检疫,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推广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新品种、国(境)外引进种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作为繁殖亲本的,吊销其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未采取隔离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买卖、出租、转让许可证、检疫证书的,收缴其许可证、检疫证书,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其许可证:
(一)不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从事种苗生产又拒不改正的;
(二)因生产环境或者人员等发生变化,经检查不再符合取得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水产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三)变更生产品种未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生产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生产,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其全部种苗;造成疫病传播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决定。
水产行政部门或者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本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因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水产行政部门或者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产行政部门或者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者取自其他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生产的野生水生动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
(二)良种是指生长快、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生产的水生动物种;
(三)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生产的优良苗和种。
第三十八条 检测费的收费标准,由省水产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1日